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鐘 烱 綿
鐘 烱 牟鐘 文 嘉陳鐘素敏王 景 德王 怡 然兼上 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 烱 錺被上 訴人 嘉東北天宮法定代理人 許 順 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另分稱系爭91、94-1、94-2、703 土地)自始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所捐贈,惟被上訴人因初始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遂於民國(下同)34年10月2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朝權等人即寺廟管理委員11人名下。又系爭四筆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嗣因寺廟老舊欲重建,申請建造執照需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同意書,經清查始發現登記名義人多達200 餘人,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申請建造執照以重建廟宇,故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第
36 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2條規定,與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發給證明書,並以公告方式徵求系爭四筆土地已取得登記名義之人或繼承人提出異議,經多數登記名義人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目前系爭四筆土地除上訴人等及渠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名義各11分之1 應有部分迄今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餘11分之10部分皆由其他10位出借名義登記委員之後代,將應有部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鐘玉福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
1 部分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鐘玉福去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希望得以調解方式解決系爭四筆土地更名登記之問題,惟上訴人等皆未出庭參與調解,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名義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1分之1之土地,因訴外人鐘玉福已去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處分行為,爰請求上訴人等應先就系爭94-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依上,爰本於借名登記及契約解除等所衍生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鐘玉福所遺之系爭94─1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鐘烱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應將系爭91土地(面積1,368平方公尺)、系爭94─2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703土地(面積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每人各 66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⑶上訴人王景德、王怡然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每人各13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之上訴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前主委張景章曾與上訴人等商談,上訴人等有答應
要將系爭土地回歸給被上訴人,後改選由許順沙擔任主任委員後,都有以函文通知及申請調解,但上訴人等都未到場,至其餘登記名義人都已經辦理移轉過戶,僅上訴人等避不見面。
㈡因日據時代要毀廟,才會登記在寺廟委員名下,而鐘玉福當
時亦為寺廟委員。目前系爭四筆土地,其中系爭91土地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一筆現由廟婆使用耕作,另二筆則由水利會使用。
㈢本件是因登記名義人數眾多,辦理不易,才沒有辦理,之後
歷任主委也都無法辦理,始會拖延到現在。至系爭土地稅金目前是由上訴人等繳納,但渠等是繳納他們的部分。
㈣系爭703土地種植甘蔗,至系爭 94-1、94-2土地目前沒有耕
作。被上訴人願將系爭94-1、94-2等土地還給上訴人,至系爭703土地因廟地需要,無法返還給上訴人。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
一、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地上建物建號共 0棟」,可證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廟宇」坐落於何筆土地上;準此,廟宇並非坐落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被上訴人何來管理、使用?且系爭四筆土地位置分別在不同三處地方,中間尚有夾雜多筆訴外人土地相隔,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稱,系爭土地為信徒所捐贈,本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對捐贈者為何人、何時捐贈、捐贈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均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可信之文件可供證明。
三、依曾火龍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其對系爭土地之來由,當時不但尚未出世,出世後更無法確認及考證,僅憑家人口耳相傳之記憶,而傳聞之人如何得知亦不可考,況曾火龍或其父均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證人,在曾火龍對消息僅聽說無法確認為真實之情況下,如何證明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法提出文書證據以實其說,對借名登記契約何時成立、立約當事人為何人、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等,均無法具體提出證明,亦無任何文件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縱本件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業於 71年7月17日仙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此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等於原審業已提出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今上訴人等再重申主張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抗辯,則被上訴人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屬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顯有違誤。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94-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鐘玉福(71年07月17日過世)共同所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10,訴外人鐘玉福應有部分為11分之1。
二、系爭91、94─2及70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同所有;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1分之10,上訴人鐘烱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等之應有部分各為 66分之1;至上訴人王景德及王怡然之應有部分,則為每人各132分之1。
三、上訴人等為訴外人鐘玉福之法定繼承人,因之分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前揭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以借名關係登記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名義,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等應:⑴就系爭94-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⑵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法是否有據?
三、若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存有借名關係,上訴人等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自始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所捐贈
,惟被上訴人因初始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遂於34年10月2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朝權等人(即寺廟管理委員11人,包括鐘玉福)名下,固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2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知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19頁,本院卷第161頁);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891號判決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之乃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當初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等之繼承人鐘玉福名義,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⑴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⑵系爭四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當初係以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等之繼承人鐘玉福名義,惟實際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按:
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四筆土地(指應有部分11分之1,下同)
為何會登記為鐘玉福名義及借名登記之緣由,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並未提及(見原審卷㈠第3至6頁);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990號判決參照)。依此,上述借名登記之約定既屬無名契約,依法即須雙方當事人對此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惟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陳稱:「老委員都過世了,之前的主委也有與被告鐘烱錺他們談過,他們也有同意要移轉登記回來,但卻遲遲不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有二百多人,我們全部都已移轉登記給嘉東北天宮,只剩被告他們的11分之1還沒有移轉回來,我們原本只是聲請調解,但被告他們都置之不理,也不出面調解,也有託人告訴被告他們,據我所知鐘烱錺在當律師,我們並非為了私利,只是想要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嘉東北天宮的名下。曾火龍有替我們整理資料,他很清楚本件情形,另外以前的主任委員張景章曾與被告方面接觸過,被告曾應允要移轉給嘉東北天宮,他們都可以作證,下次庭期我會偕同他們二人到庭。」(見原審卷㈡第36頁);究之僅係陳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處理經過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與鐘玉福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其並不知悉,且上訴人等亦否認有借名登記乙事;同時並未確切指及被上訴人與鐘玉福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以為借名登記之動機、目的,及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乙事有達成合意之情事。
⑵再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確保借名財產不遭出名人
無權處分,通常會自行保管權狀等交易所需財產憑證,且因借名人方有借名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相關稅賦亦以由借名人繳納為常態。惟本件上訴人等仍持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對於有關本件之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稅,自始迄今仍均由上訴人等所繳納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準此,基於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以察,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兩造間確就系爭四筆土地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㈢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21日
府民禮字第 0000000000B號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知書之內容結果,按:
⑴依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中系爭94-1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鐘玉福,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更名」,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20日;鐘玉福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為36年4月15日。至系爭91、94-2、703土地,被上訴人部分與系爭94-1土地所載相同;上訴人等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其中上訴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鐘烱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 7月17日,登記日期為72年5月6日;上訴人王景德、王怡然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2月29日,登記日期為81年3 月14日;且該等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及「注意」欄,均未載及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0至19頁)。
⑵又依雲林縣政府102年02月2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係以「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內政部行政命令為依據;惟有關地籍清理事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至第4條規定,係以行政機關為主管機關,而其立法目的,乃係針對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良莠不齊,致目前仍存有以日治時期會社等不明主體名義登記之土地或土地權利,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而為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始訂立該條例;且該條例亦未規定該程序中於土地謄本上之申報公告登記,有禁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易言之,此僅屬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權行使及土地有效管理、利用之規範,雖規範內容乃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且於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惟並不涉及實質權義之認定,亦不生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紛爭之效力。再者,民事實體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既判力固未及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認定,惟若當事人就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有所爭議時,仍應循民事實體程序解決,於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未由民事實體判決另為私權實質認定而予以推翻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仍認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歸屬登記之所有權人。準此,地籍清理條例中有關權利人之申報程序及相關規定,要之均屬行政行為上處理之措施,應僅具公法上之行政效力,並無確認人民法上有關私有財產權歸屬之效力,即無從據以推翻民法、土地法等就土地私權歸屬規範之認定,或具代替民事實體法院為土地私權裁判之效力。況依上揭公告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6月03日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4頁)所示,被上訴人迄亦未取得上訴人等之(過半)同意。
⑶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知書,僅係向已簽具同意書者,說
明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申請之經過,並請求同意者再依寄送之同意書詳計為填載,且檢附印鑑證明,以憑再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 161頁);並未明確指及被上訴人與具同意書者或鐘玉福間係何法律關係,亦未說明簽具同意書之原因,顯與本件有關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⑷依上,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雲林縣政府公告等文書證據資料
,雖具有形式的證據力,惟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與待證之事實有關,即尚無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證人曾火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這四筆土地都是
嘉東北天宮所有,而且從頭到尾都是由嘉東北天宮在管理、使用。」「當時我還沒有出世,我並不瞭解,但聽我父親說,是村莊內共同信徒所有(指被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如贈與或買賣﹞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聽父執輩說是這樣沒有錯,寺廟是在還沒有辦理登記時就存在了,後來土地是由信徒共同捐獻,並登記在管理委員的名下(指寺廟是否在辦理登記前就存在,土地是否信徒共同捐獻)。」「早期的委員並不是鐘玉福這十一位,是還有之前的委員,上開土地是登記在住持的名下,後來因為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要毀廟,才緊急將土地登記在鐘玉福等十一名委員的名下,各登記十一分之一,到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蓋了新廟,當時鐘玉福為嘉東里的里長,他出錢、出力並領頭興建寺廟,寺廟的委員四年改選一次,但後來被借名的土地登記名義人都沒有再變更,因為若四年就變更一次很麻煩,以上是我聽父執輩所傳述;因寺廟在光復時興建所用的材料並不很好,所以管理委員會想要將寺廟改建,但改建必須要有建照,而土地登記在很多人的名下,因為十一個委員傳下來,經我們清查共有人已經多達二百餘人,根本無法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的同意去申請建照,到99年政府公布地籍清理條例,所以我們才依據該條例去辦理將土地登記為嘉東北天宮所有,現在鐘玉福以外十位老委員的後代我們都已辦理完畢,將十一分之十的土地登記為嘉東北天宮所有,僅有鐘玉福先生的後代,因都在外地發展,雖經我們連繫,但他們都沒有明確的回應,我們也無法再去為進一步的接洽,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而證人張景章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日據時代因為擔心土地被放領,所以登記在十一個老委員分名下,會分散成十一份也是考慮若登記為一個人所有,比較有被賣掉的危險,因為我曾經擔任主任委員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嘉東北天宮的廟產登記在十一個委員的名下,這和我聽村裡的長輩所說的相符,台灣光復後土地一直沒有登記回嘉東北天宮名下,後來因為廟宇老舊想要重建,而重建需要申請建築執照,經過清查土地所有權的登記情形,才發現共有人已經多達二百餘人,我也曾參與清理的工作,首先是要把土地登記回嘉東北天宮所有,經過好幾任管理委員會和主任委員的努力,但一直到許順沙先生和曾火龍先生手上才有比較具體的成果,目前已經將十位老委員的繼承人名下的部分登記回來,只剩下鐘玉福的繼承人的部分,我有與鐘烱綿聯絡過,他也曾表示同意登記還給嘉東北天宮,但他又說他有一個共同繼承人鐘烱錺在當律師,要交給鐘烱錺處理,我也有與鐘烱錺聯繫過,他說要和其他兄弟等共同繼承人商量,但都沒有回覆結果,以致於到目前他們的部分還無法辦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
㈤惟經細究證人曾火龍、張景章等之前揭證述內容,其中對於
之所以為借名登記之原因,證人曾火龍係證稱:「後來因為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要毀廟,才緊急將土地登記在鐘玉福等十一名委員的名下」;而證人張景章則證述:「在日據時代因為擔心土地被放領,所以登記在十一個老委員分名下,會分散成十一份也是考慮若登記為一個人所有,比較有被賣掉的危險」,渠等所證述內容已互不一致;且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然渠等就系爭四筆土地是由信徒共同捐獻,並登記在當時之管理委員的名下乙情,乃係聽自父執輩或村裡的長輩之說法,究之已屬傳聞證據,則傳聞證言,是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況所稱之傳聞之人如何得知亦不可考。另渠等所證述之其他內容,乃陳述被上訴人申請更名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處理情形。至其雖證及「上訴人等曾表示同意登記還給嘉東北天宮」,然為上訴人等所爭執。依此,自仍不能憑證人曾火龍、張景章等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㈥再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
登記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見本院卷第052至113頁),其中系爭94-1、94-2等2筆土地,於日據期間即昭和23年9月18日為變更登記時,僅登記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迄36年4月15日始以「總登記」為原因,增加訴外人李銀、林朝權、陳恭、楊府、許蔭、許秋霖、朱標及柳田政吉等人為所有權人之一,且嗣後除上訴人等外,並有另以分割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另系爭91及703等 2筆土地,則無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係36年4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以鐘玉福及訴外人林朝權、楊府等人為所有權人之一,且嗣後同樣除上訴人等外,並有另以分割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見本院卷第77 至113頁),甚且其中系爭91土地(即被上訴人廟宇所坐落地點),被上訴人就其中11分之8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乃係於7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84頁)。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及證人曾火龍、張景章之前揭證述之內容,已與系爭四筆土地地籍謄本所載相關情形,顯有未合。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參照);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㈦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雖均取得應有部分11分之10所有
權,惟姑不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91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 11分之8的所有權,而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四筆係以「借名」為原因而登記在當時寺廟委員名下之主張有所未合,致有可議;且按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9條第1項及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共有人之一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原非法所不許。又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之「應有部分」,與同條第 2項所謂之「共有物」不同。以土地言:前者係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抽象之共有權利持分(比例)而言,依同條第 1項規定共有人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後者係指共有土地本身而言,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其處分應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裁判參照)。而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準此,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當各有其獨立之原因事實;且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參照)。因之,縱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0的所有權,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執此遽為臆測被上訴人與鐘玉福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論據。
㈧依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等應就系爭94-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又將系爭94─2、91、307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於法無據。
三、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鐘玉福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致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就兩造爭執事項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酌說明之必要。至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另有贈與(捐獻)、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此部分並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因之,本院就此自不得加以審理,若被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及主張,應另為提出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及契約解除等所衍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鐘玉福所遺之系爭94-1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鐘烱錺、鐘烱綿、鐘烱牟、鐘文嘉、陳鐘素敏應將系爭91土地(面積1,368平方公尺)、系爭94─2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703土地(面積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每人各 66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王景德、王怡然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每人各13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