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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樊博玉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訴訟代理人 陳瑞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璟模於民國97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其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上訴人則自101年9月起向林璟模承租上址經營咖啡店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會同管區員警至上址查驗電表,發現上揭電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左側比流器之封印鉛塊銅線已斷,比流器二次紅色PVC線頭被以紅色膠帶包覆,致二次側倍比電流遭絕緣斷路,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依查核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系爭電表之用電總容量為29.996瓩,又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五點之規定,本件追償電費應以臨時電價1.6倍計收,是追償電度為110,960度【計算式:

29.996瓩×12小時×360天-18,623(已收電費度數)=110,960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追償電費則為823,768元【計算式:4.51×1.6×65,865(102年10月1日之前之電費)+4.83×1.6×45,094(102年10月1日之後之電費)=823,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823,7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璟模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竊電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向其追償高額電費,並無理由。

㈡伊係向原審被告林璟模租用系爭建物經營咖啡館,乃現場實

際用電之人,並非用戶,被上訴人係依電業法第59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根據,惟被上訴人僅在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為「計算之主體」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自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其法條之整體以觀,並未授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為「計算之主體」為規範。是以,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中「計算之主體」為不合法,不得規範上訴人。況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就電業法第59條而言,並未「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即營業規則施行細則關於計算主體之規定,僅規範台電公司內部而已,該規定對於上訴人因未在當地公告而無法預見,自不得規範上訴人。

㈢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1款第1、2目規定,

並無顯示應將「下列用電設備調查時,已由電源上取下,但用電器具仍有熱度或結霜等用電事實」、「下列用電設施調查時未接上電源」兩者相加總當成「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而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示,29.996瓩係以「下列用電設備調查時,已由電源上取下,但用電器具仍有熱度或結霜等用電事實」為19.86瓩,加上「下列用電設備調查時未接上電源」為10.136瓩,所計算得出。上訴人並未將全部之電氣加以開關,應以實際用電數即「下列用電設備調查時,已由電源上取下,但用電器具仍有熱度或結霜等用電事實」作計算基礎,即僅為19.86瓩。

㈣依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1點適用之範圍:「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臨時用電供應:㈠用戶臨時需要短期之用電。㈡臨時性設施之用電如建築、土木工程、展覽會等。」,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是不得依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點之1.6倍計算,應回歸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規定,以實際用電數之1倍為計算基礎。

㈤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數額顯屬過高,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㈠林璟模於97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其所有系爭建物供

電(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份向林璟模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咖啡店迄今。

㈢103年2月18日被上訴人會同轄區員警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

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左側比流器之封印鉛塊銅線已斷,比流器二次紅色PVC線頭被以紅色膠帶包覆,致二次側倍比電流遭絕緣斷路,致電表計量失準。

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鐘福、劉純媚、劉萌樺及上訴人涉有刑

法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偵結,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建物內有如原審卷第14頁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該用電設備之瓦數亦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2頁背面)㈠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關於計算之主體之規定是否得規

範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㈡系爭電表用電設備容量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數額是否合理?用電度數應如

何計算?電價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關於計算主體之規定是否得規範

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⒈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係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從而,本條與同法第10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是上開規定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惟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而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

⒉又按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

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又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竊電電費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業如前述,而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係以發生竊電情形之用戶或為非用戶為追償對象,僅係就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為闡釋,並未逾越該規定內容,並無不當。

⒊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觀諸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系爭電表於103年2月18日經被上訴人會同轄區員警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左側比流器之封印鉛塊銅線已斷,比流器二次紅色PVC線頭被以紅色膠帶包覆,致二次側倍比電流遭絕緣斷路,致電表計量失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破壞電表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於是否係上訴人所為,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刑法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等罪嫌向雲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偵結,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42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原審卷第14頁),雖記載於103年2月18日現場勘查時,上訴人在場且簽署,惟依其上之記載乃「銅線已斷,左側比流器(C.T)二次紅色PVK線,線頭被以紅色膠帶包覆,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計量失效不準」、「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違章用電物證,以證物袋封存,用戶無任何財物損失,現場有拍照錄影存證」,並未表明上訴人有承認係伊所為。況系爭電表係設置於該址大樓集中表箱,除上訴人外,一般人亦得接近系爭電表恣意為更動,自難僅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遽認系爭電表為上訴人所破壞。惟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即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迄今,而系爭電表係林璟模於97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時所裝置,用以度量上訴人用電量之計電器具。系爭電表既遭人破壞干擾致計量有失準情事,而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因竊電情形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

⒋惟查,系爭電表於103年2月25日經被上訴人更新電表線路,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103年2月25日以後之電量計算應屬正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1年11月至104年3月電費比較變動表及系爭電表用電資料(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之期間,相較於更新電表電路後同時期之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止期間之用電量,固較為減少(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差距8.7度,約12%,該差異可能係因客人來客量、實際營業時間等其他因素所致,既未有顯著差距,自難認於102年2月23日起系爭電表即有竊電之情形。惟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與更新電表電路後同時期之用電量相較,連續四期平均每日用電量分別短少27%、29%、33%、14%,,前三期為夏季用電高峰,而該102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短少之比例較低,則可能係因進入冬季,冷氣用電量較低所致,則自102年4月25日起用電量既有顯著差距,足認自102年4月25日起系爭電表應有竊電之情形。至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每日用電度數雖較更新電表電路後之同期每日用電量較高,然該段期間恰逢元旦假期及春節假期,實際營業情形非同平日,自難以該期間比較之結果,而否定上訴人因竊電情形而受有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電表失準短計用電量,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查獲之日即103年2月18日止受有短繳電費利益等情,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憑採。

㈡系爭電表用電設備容量為若干?

系爭建物內有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該用電設備之瓦數亦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系爭電表用電設備總容量為29.996瓩(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雖主張應僅以「下列用電設備調查時,已由電源上取下,但用電器具仍有熱度或結霜等用電事實」之19.86瓩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用電調查之錄影光碟結果,被上訴人於勘查時雖有鬆餅機2台、油炸鍋1台、大同電鍋1台、煎烤機1台、冰沙機1台、微波爐2台、咖啡機1台、烤箱1台之插頭尚未插上電源,然前開機器均為上訴人營業用設備,且均放在插頭旁邊,而上訴人亦自承平常營業客人有點餐時才會用到前開設備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前開機器乃上訴人營業所實際使用之設備,則被上訴人列入用電設備據以計算用電容量,並無不當。是系爭電表用電設備容量為29.996瓩,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數額是否合理?用電度數應如

何計算?電價應如何計算?⒈按「電業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

追償之: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之接線者。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再「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營業場所:…㈢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表燈非時間電價:…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42條第1款第1、2目,原審卷第30頁)。蓋電能要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特別規定追償電費度數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作為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依據。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電業法第73條固因遭竊之電力度數難以精確計量,而立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惟按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電業法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電業為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係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而存在,並非單純之營利事業,電業實有其社會義務。且綜觀民法相關規定,除少數特殊情形外(如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上訴人雖因系爭電表有竊電情形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短繳之電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實際破壞系爭電表之人,或上訴人就系爭電表遭破壞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所需返還之範圍乃其所受之利益,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1點適用之範圍:「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臨時用電供應:㈠用戶臨時需要短期之用電。㈡臨時性設施之用電如建築、土木工程、展覽會等。」(原審卷第27頁),系爭電表並非臨時用電,是縱上訴人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用電度數短計之利益,其所受利益亦不應以臨時用電電價之價格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否則反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就其短繳電費部分依臨時電價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顯違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則,應認上訴人主張以一般電價計算為可採。

⒊經查,系爭建物用電種類屬「營業用電」,現場各電器裝置

總容量為29.996瓩,已如前述,而該類用電於102年10月1日之前非時間電價,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51元;102年10月1日之後,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83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2份在卷(原審卷第28、29頁)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此期間之電費,合計共425,8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表,而系爭電表有竊電情形,上訴人受有短付電費425,843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表一┌───┬───┬──────┬───┬───┬───┬──────┬───┐│收據年│抄表時│計費期間/計 │每日用│收據年│抄表時│計費期間/計 │每日用││月 │間 │費度數 │電度數│月 │間 │費度數 │電度數│├───┼───┼──────┼───┼───┼───┼──────┼───┤│104.03│104.02│103.12.26 │34.1度│103.03│103.02│102.12.27 │44度 ││ │.25 │-104.02.24/ │ │ │25 │-103.02.24/ │ ││ │ │2080度 │ │ │ │2640度 │ │├───┼───┼──────┼───┼───┼───┼──────┼───┤│104.01│103.12│103.10.29 │54.48 │103.01│102.12│102.10.29 │46.78 ││ │.26 │-103.12.25/ │度 │ │.27 │-102.12.26/ │度 ││ │ │3160度 │ │ │ │2760度 │ │├───┼───┼──────┼───┼───┼───┼──────┼───┤│103.11│103.10│103.08.27 │78.1度│102.11│102.10│102.8.28 │52.26 ││ │.29 │-103.10.28/ │ │ │.29 │-102.10.28/ │度 ││ │ │4920度 │ │ │ │3240度 │ │├───┼───┼──────┼───┼───┼───┼──────┼───┤│103.09│103.08│103.06.26 │92.9度│102.09│102.08│102.06.26- │65.4度││ │.27 │-103.08.26/ │ │ │.28 │102.08.27/ │ ││ │ │5760度 │ │ │ │4120度 │ │├───┼───┼──────┼───┼───┼───┼──────┼───┤│103.07│103.06│103.04.28 │92.88 │102.07│102.06│102.04.25- │67.74 ││ │.26 │-103.06.25/ │度 │ │.26 │102.06.25/ │度 ││ │ │5480度 │ │ │ │4200度 │ │├───┼───┼──────┼───┼───┼───┼──────┼───┤│103.05│103.04│103.02.25 │69.68 │102.05│102.4.│102.02.23- │60.98 ││ │.28 │-103.04.27/ │度 │ │.25 │102.04.24/ │度 ││ │ │4320度 │ │ │ │3720度 │ │├───┼───┼──────┼───┼───┼───┼──────┼───┤│ │ │ │ │102.03│102.02│101.12.25- │58.67 ││ │ │ │ │ │.23 │102.02.22/ │度 ││ │ │ │ │ │ │3520度 │ │├───┼───┼──────┼───┼───┼───┼──────┼───┤│ │ │ │ │102.01│101.12│101.10.29- │75.09 ││ │ │ │ │ │.25 │101.12.24/ │度 ││ │ │ │ │ │ │4280度 │ │├───┼───┼──────┼───┼───┼───┼──────┼───┤│ │ │ │ │101.11│101.10│101.8.28 │36.77 ││ │ │ │ │ │.29 │-101.10.28/ │度 ││ │ │ │ │ │ │2280度 │ │└───┴───┴──────┴───┴───┴───┴──────┴───┘附表二:

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㈠102年4月25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追償電度度47,135度(29.996瓩×12小時×159天)-[ 4,200+4,120+(52.26×34)] =57,232-10,097=47,135追償電費212,579元47,135×4.51=212,579㈡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

追償電度度44,154度(29.996瓩×12小時×141天)-[(3,240-1,777)+2,760+(44×54)] =50,753-6,599=44,154追償電費213,264元44,154×4.83=213,264㈢212,579+213,264=425,843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