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水義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複 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複 代理人 丁維儀被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游春英陳孝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上訴人廣美飯店有限公司超過每月新臺幣陸仟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查本件為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廣美飯店)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森元於民國95年9月18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機關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劉森元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就劉森元對上訴人廣美公司之租金債權為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核發103年1月27日嘉執愛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3年2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聲明異議內容不實,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㈡本件前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101上易字第
1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租劉森元所有坐落嘉義市○區○○里○○路○○○號9樓3、10樓、9樓1、9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95年7月25日簽訂修正契約約定98年2月份起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並已預付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完畢。又上訴人於該前案自認與劉森元間租賃期間延長至116年5月26日止;前案判決認定自9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修正契約每月租金調降為3萬元後,上訴人廣美公司已給付租金至103年1月,則自103年2月份起與視同上訴人間之每月3萬元之租金債權顯然存在,然因上訴人聲明異議,使被上訴人對此租金債權之受償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雖主張以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修繕費用請求權與系爭
租金債權為抵銷,然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押租金予劉森元,且系爭租約係供經營飯店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自不得適用土地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得以超過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抵付租金。且上訴人於收受本件執行命令前,並未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向劉森元為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且本件租約尚在持續中,押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以該債權與受扣押後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又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9日收受本件執行命令後,始提出以押租金及修繕費用抵付租金之主張,且其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故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其所為抵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效力。至上訴人雖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然其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始提出,且因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主張之。又系爭房屋僅部分漏水,其亦不得就全部之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金額667,674元、執行費10,195元,共計677,869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給付直至清償為止。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廣美公司則以:伊於91年5月28日向劉森元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訂立時交付劉森元270萬元保證金,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就超過2個月租金額之264萬元部分,用以抵付自103年2月起之租金。又系爭租賃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處有嚴重漏水之情形,已影響租賃標的物之正常使用。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9日函催視同上訴人於7日內修繕,但視同上訴人置之不理,該漏水修繕費用估計為1,008,840元,上訴人並已於103年3月6日函知視同上訴人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則陳稱:先前伊已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主張以押租金、修繕費用抵付租金,且曾請上訴人提出押租金流程,但上訴人表示資料已不存在。惟押租金之金額高達270萬元,以現金交付而無任何匯款及支票等資料,顯與常情不符,是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㈠上訴人承租劉森元所有系爭房屋,後於95年7月25日簽訂修
正契約,約定98年2月份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至103年1月31日止之租金。上訴人與劉森元間上開租賃期間延長至116年5月26日止。
㈡劉森元於95年9月18日死亡,經嘉義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視同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㈢因劉森元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就
劉森元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3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3年2月11日以嘉執愛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件前經前案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租劉森元所有系爭房屋
,後於95年7月25日簽訂修正契約約定98年2月份起之每月租金為3萬元,上訴人並已預付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完畢。
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71頁簽收單上「劉森元」之印文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以民雄頭橋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
視同上訴人於7日內洽談修繕租賃物事宜,於103年2月7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視同上訴人於3日內修繕租賃物,視同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於釐清漏水原因與責任歸屬前,歉難同意以修繕費抵付租金。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6日以民雄頭橋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主張修繕費用為1,008,840元,並以之扣抵租金,視同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惟上訴人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六、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5頁)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視同上訴人有270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存在,並以其中264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付系爭租金債務,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視同上訴人有租賃物修繕費用請求權1,008,
840元存在,並得以前開修繕費用請求權抵付系爭租金債務,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按月有
3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至677,869元清償為止,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有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劉森元積欠稅款而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後,其基於系爭執行命令得收取上開租金給付,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訴訟,自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視同上訴人有270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存在,並以其中264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付系爭租金債務,是否可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1年5月28日向劉森元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訂立時交付劉森元270萬元保證金,依土地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其得以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押租金264萬元部分抵付房租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均係供營業之用,其中就嘉義市○區○○里○○路○○○號10樓、9樓3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頂樓及外牆使用權之押租金為200萬元、就嘉義市○區○○里○○路○○○號9樓1、9樓2房屋之押租金為70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押租金,縱其金額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其得以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押租金部分抵付房租云云,即不可採。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均約定保證金(即上訴人所稱之押租金)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而目前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尚未屆滿,是依前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尚無從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是上訴人對於出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不符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之要件,則其主張其得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云云,亦乏所據,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視同上訴人有租賃物修繕費用請求權1,008,
840元存在,並得以前開修繕費用請求權抵付系爭租金債務,是否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外牆、室內多處及頂樓嚴重漏水,影響租賃標的之正常使用,其於103年1月29日已發函催請視同上訴人於7日內修繕,但視同上訴人置之不理,修繕費用估計為1,008,840元,其已於103年3月6日函知視同上訴人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云云。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固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之漏水尚未進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其既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是其對於視同上訴人自無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而無從主張抵扣租金。再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3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126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縱上訴人事後自行修繕而對於視同上訴人取得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屬上訴人受扣押命令後所取得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340條之規定,亦不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
是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按月有
3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至677,869元清償為止,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付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亦為同法第430條所明定。基此規定,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應具有對價關係。故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所謂收取訴訟,係指以執行債權人為原告,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收取訴訟中,第三債務人就被扣押之債權,得以對執行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因此被扣押之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被扣押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或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第三人均得主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不可採。再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之修繕,除非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經查,上訴人承租劉森元所有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頂樓及外牆全部使用權,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劉森元)負責修理。」(原審卷第65、69頁),則除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外,房屋因自然之毀損有修繕之必要時,即應由出租人即視同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故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次查,系爭房屋及頂樓、地下室部分經另案嘉義地院101年
度訴字第524號民事事件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3年2月6日會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通公司)人員勘查,逐一對照相片與現場,認定水跡處處之跡象仍可看見,上到屋頂層查看,地面積水長青苔,此部分排水不佳,屋頂有多個落水孔找不到或旁邊被填高阻擋妨礙排水,而必影響整體排水之流向與速度,導致滯留積水,而系爭大樓落成於80年,經過20多年之風吹日曬雨淋、熱漲冷縮、地震、老化、龜裂,滯留之積水就可能循此滲漏到10樓;10樓電器室與電梯間前之走道有一處濕濕的會滴水;電器室上方之天花板已因滲漏而破敗;現場很多窗子下方地毯、台度均有污漬甚至長青苔,其內粉刷層、外磁磚表面及鋁窗排水孔幾乎等高,下雨時若有強風,則排水不暢,且經檢視數個窗子,幾乎都有膠封剝離鋁窗框之現象,窗外雨水容易倒流入內;地下室靠近鄰地的外牆。上下端均有滲水污漬,地面上仍有積水,但因以久未下雨,研判非雨水,應另有水源,且在下大雨時相加變大,經現場查核,確實有滲漏水之跡證,核其滲漏原因為:屋頂排水不佳,易滯留積水,下雨時就提供滲漏之水源;10樓電器室前天花板,晴天時依然會潮濕滴水,及9樓木走道之腐朽,研判都非雨水,應係管路有所洩漏所致;窗子排水不良及膠封剝離鋁窗框是窗台邊緣長青苔、地坪潮濕的原因;地下室外牆到經界線的狹窄空間有一排水溝,提供後面公寓的排水到忠孝路,此水路必有滲漏,才會使地下室無雨時亦稍有積水,下雨時就更擴大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卷內之鑑定報告)。足見本件滲漏水,係因建築物結構及其管路本身之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係因上訴人未盡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所致,則依前項說明,自應由出租人即視同上訴人負修繕之義務。
⒋再查,上訴人向劉森元租用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頂樓
、外牆等,係分別簽立2份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路○○○號10樓、9樓3、地下室、外牆及頂樓等全部範圍部分,原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就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路○○○號9樓之1、9樓之2等全部範圍部分,原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嗣於95年7月25日訂定修正租賃契約書,就租賃地點為嘉義市○○路○○○號10樓、9樓3、地下室、外牆及頂樓等全部範圍之租金約定為24,000元,租賃地點為嘉義市○○路○○○號9樓之1、9樓之2等全部範圍之租金則約定為6,000元等情,有91年5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65-66、69-70頁)及95年7月25日修正租賃契約書1份可憑(見另案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事件一審卷第7頁)。而就上訴人承租嘉義市○○路○○○號10樓、9樓3、地下室及頂樓部分(見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事件一審卷二第2頁),其中1018、1036、1056、1062、1066、1068、1051、1035、1031、1021、1017、1011等12房間均有3處以上之滲漏水;1016、1032、1055、1053、1037、1027、1025、1015、1013、928等10房間則有2處滲漏水;1026、1065等房間則各有1處滲漏水;此外10F櫃臺、梯間、辦公室、走道、10F電器室內外、9F餐廳亦有滲漏情狀;地下室則有積水情事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而上訴人廣美飯店供旅客住宿之房間為46間(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實㈣),則前開有滲漏處之房間占全部房間之52%【計算式:(12+10+2)÷46】,而上訴人承租前開標的係為經營飯店使用,大多供外來旅客旅遊時之住宿,則各該房間天花板、牆壁(壁紙)及地毯(地板)等,如因滲漏水致潮濕、毀損、剝落,必影響旅客遊玩之情緒,而有招致旅客投訴、退房,甚至要求賠償之虞,且若勉強供旅客住宿,將因此破壞飯店營運之信譽。視同上訴人既未予以修復,自難認其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又除前開以外之房間,雖非不得使用,但飯店之經營型態往往以其能提供住宿之房間(或能容納之旅客數)而異,房間數較少之飯店,通常僅能供散客住宿而無法接待團體旅客,房間數較多者,除可接待一般團體旅客外,亦有機會與旅行社合作,提供旅行社承攬之旅遊團體住宿。本件上訴人承租供使用之房間數原有46間,無法使用者24間,原可供接待2至3輛大型遊覽車旅客使用之房間,減少為僅能供1輛大型遊覽車旅客使用之間數,不符上訴人承租系爭標的之目的。且飯店之櫃臺、餐廳、停車空間及梯間等,雖非供住宿之房間,然係飯店之門面,關係住宿旅客對於飯店之第一印象,往往是決定是否再投宿之要素,加以目前網路資訊發達且許多旅客往往將其前往旅遊之處所、住宿之飯店及用餐餐廳之優缺點傳輸到各式網站,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亦可能導致潛在旅客不考慮前來住宿,而影響飯店之營運。是自上訴人承租前開標的之使用目的整體以觀,前開租賃物既有多處滲漏水之情形,致有多處房間天花板、牆壁(壁紙)及地毯(地板)等處以及櫃臺、餐廳、梯間、停車空間等因滲漏水致潮濕、毀損、剝落,甚至積水,而視同上訴人尚未修繕,自難認視同上訴人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使上訴人能達其租賃之目的,且上訴人亦因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滲漏水,遭轉租之承租人大三通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從收取其與大三通公司所約定之全部租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嘉義市○○路○○○號10樓、9樓3、地下室及頂樓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該部分租金24,000元之給付。
⒌另查,就上訴人承租嘉義市○○路○○○號9樓之1、9樓之2部
分,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就9樓部分所鑑定之標的僅為R928號之房間及餐廳,以其使用之性質可以推認,該房間及餐廳係屬上訴人廣美飯店原有經營之客房及餐廳,應屬於嘉義市○○路○○○號9樓3之一部分(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參照,該部分未經上訴人及大三通公司上訴,已告確定)。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嘉義市○○路○○○號9樓之1、9樓之2部分,有何滲漏水致上訴人不能達到使用目的之情形,則就前開租賃標的物,即難認視同上訴人有何未盡保持義務,而致上訴人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租金6,000元,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⒍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經查,嘉義市○○路○○○號10樓、9樓3、地下室及頂樓部分之滲漏水,係因建築物結構及其管路本身之瑕疵所致,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然非屬不可修繕,揆諸前開說明,於視同上訴人修繕完畢前,承租人應得免其支付該部分租金24,000元之義務。惟就嘉義市○○路○○○號9樓之1、9樓之2,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按月有6,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於行政執行署所為行政執行亦有準用。本件視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3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而該執行命令同時亦許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於債權金額667,674元、執行費10,195元,共計為677,869元範圍內按月收取上開租金債權,此觀系爭執行命令(原審卷第8頁、第9頁)即明。對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所載關於租金給付期限係每月租金於每月壹日以前繳納(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於677,869元範圍內即已取得按月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債權之收取權。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至677,869元清償為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按月6,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至677,839元清償為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