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安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永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雷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林森源,有台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林森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林森源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9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名義,將林張蓮蕉名下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股份1,709,561股移轉給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等7人,嗣林森源、黃啟峰(璟豐公司股務主管)共同在璟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完成登記,而作為負責管理股東名冊之璟豐公司卻未阻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被國稅局最終裁定為林張蓮蕉贈與而課以新台幣(下同)8,281,380元之贈與稅。

(二)前述林張蓮蕉名下璟豐公司之股份,如於林張蓮蕉95年8月2日亡故後,所應課之遺產稅額2,683,794元,與前開贈與稅額有5,597,586元之差額,以林永貴應繼分1/4計算,伊受有1,399,396元之損失。

(三)璟豐公司作為負責管理本件所涉之股東名冊之公司,有忠實履行對璟豐公司包括林永貴在內之所有股東之股務之義務,但本件璟豐公司及其經理人林森源、黃啟峰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竟在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之管理上,違反公司法第164條、165條之規定,硬將不符上述規定要件之本件所涉之記名實體股票完成移轉登記在璟豐公司股東名冊,致已被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並核課贈與稅在案,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四)聲明:璟豐公司應給付林永貴、安錐公司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林森源係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與安錐公司董事長林永貴係兄弟關係,其二人之母親為林張蓮蕉。

(二)林森源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為將林張蓮蕉名下璟豐公司之股份1,709,561股,移轉過戶至林金花(即林張蓮蕉之女)、林建嶢(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林建名(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林孟螢(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林峰寧(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林飛帆(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子)、安錐公司(負責人即林張蓮蕉之子林永貴)名下,乃指示擔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黃啟峰於95年7月19日及95年7月21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上開股份受讓人林金花等七人之署押(其中林建名及林峰寧部分繳稅時間為95年7月21日,其餘均為95年7月19日),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司1,709,561股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所提供之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三)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有林仲義、林永貴、林有福、林森源、林金花等五人,其所有上開璟豐公司股份1,709,561股如未於生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林金花等人,係屬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按繼承人每股淨值16.0929元核算遺產價值為27,511,794元,應課徵遺產稅金額為5,514,039元。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林森源及黃啟

峰將林張蓮蕉名下被上訴人璟豐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璟豐公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1,399,396元,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

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提出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及時效消滅等抗辯,本院得選擇時效之抗辯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2關於本件股權移轉所涉刑事案件,係安錐公司於98年11月

6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森源、黃啟峰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林永貴擔任告訴人之代表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及100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追加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林森源、黃啟峰無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駁回檢察官對黃啟峰之上訴;對林森源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林森源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告訴狀、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②查:安錐有限公司曾於98年11月6日以林森源、黃啟峰

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告訴,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辦過程中,林文貴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即證稱:「(問:你是於何時才知道你母親有將他的持股股份買賣給你的?)我是於95年7月底左右,我回臺南探望母親的病情時,我大哥於醫院有告知我,他已未經我同意私自將母親原所持之341,822股股份過戶至我經營之安錐有限公司名下。(問:林森源於95年7月底有告知你該筆股份私自過戶你名下是違法的,你當時又知道,為何遲至今日才遞狀告訴?)我得知後我就當場告知大哥這種作法是不對的,將來會引起有關稅的問題,在當時既定的事實下,我當時有跟大哥說我們去打個有關股份回復原狀的官司,我大哥當時就很生氣,並否定我提議的作法,我在親情的考慮之下,在我報國稅局有關母親遺產稅時,該筆股份以未收債權列入我母親的遺產申報,但該筆股份被國稅局視為贈與,所以我才直至今日遞狀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8頁)。又林文貴於98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問:璟豐公司是否將你母親341,822股移轉給你們安錐公司?)是……林森源在95年7月19日指示璟豐公司的財會主管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安錐公司,但實際上我與母親並無買賣股份,而且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所造成的結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22-23頁)。又林文貴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曾經在知悉本件發生後,向林森源表示異議,並建議可以打股權回復官司,但是林森源就很生氣,我就不敢做了。現在之所以敢提告,是因為知道他真的太壞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影卷第67頁)。

由林文貴上開所述可知,林文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已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惟因與林森源為兄弟關係,基於親情考量而未提出告訴。

③次查:林永貴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時證稱:林森源於95年7月19日將林張蓮蕉原持有璟豐公司341,822股股份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安錐公司後,璟豐公司即將移轉後之股份變動情形載入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安錐公司並於95年8月24日有收到璟豐公司依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份所分配之股利,且收到該股利分配時,林永貴已知該股利內容包括安錐有限公司所取得原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74號第19頁)在卷可稽,且有林森源所提出發票日為95年8月19日之安錐公司領取璟豐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支票存根2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89頁),益徵林文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即已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無疑。

④復查:林永貴在收到安錐公司受轉讓341,822股股份之

股利後,旋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將341,822股之股份移轉,記載為「債權-95年7月19日售予安錐有限公司-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款,此有該遺產稅申報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48頁)在卷可稽。由上開事證可知,林永貴、安錐公司至遲於96年5月1日即已實際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⑤再查:林文貴於98年9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即已

敘及「……系爭股票贈與部分,所謂移轉行為全係身為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的繼承人--訴願人之一林森源在未知會其他繼承人與所謂移轉當事人的情況下指令其屬下財會主管黃啟峰所為……且在為其他繼承人發現時旋被制止……」等語,此有林文貴與其他繼承人所撰之訴願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影卷第72頁)在卷可按。由此亦可知,林永貴、安錐公司至遲於98年9月6日即已實際知悉林森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⑥末查:安錐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6日提出之告訴狀略以

:「林森源於林張蓮蕉病重之際,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即林永貴)同意,自作主張於95年7月19日指示其財會主管黃啟峰先進行假買賣,嗣再將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司股票其中341,822股直接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移轉予安錐公司。告訴人事後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經過。…本案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以為完稅證明,再事後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告訴人公司同意移轉該股份乙事,顯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第1頁)。由上開告訴狀內容即清楚顯示,林永貴至遲於98年11月6日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林森源指示黃啟峰將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司股票其中341,822股移轉予安錐公司,並登載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甚明。

⑦綜上,林永貴、安錐公司應於95年7月間即已知悉林森

源將林張蓮蕉所持有341,822股股份移轉予安錐公司,並由璟豐公司將上開移轉登記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至遲亦應於96年5月1日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或98年9月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或98年11月6日對林森源、黃啟峰提出告訴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林永貴、安錐公司自斯時起即可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永貴、安錐公司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14號卷),不論係95年7月間抑或至遲98年11月6日,均已逾2年之時效。

⑧雖上訴人主張林森源為璟豐公司負責人,沒有依照公司

法第164、165條規定來作,股票之過戶要件不符,有背信情事,其在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刑事案件,於102年5月21日判決時,才知悉璟豐公司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故本件時效應自102年5月21日起算,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兩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璟豐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本案所涉股票是否已完成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即予過戶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仍係認林森源未得其同意而將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股東名冊上,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6日即已知璟豐公司未得其同意將安錐公司列為股東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知悉有損害,也知悉璟豐公司有其主張之登載不實股東名冊資料之侵權情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11月6日即應開始進行,非以上訴人知悉璟豐公司係違反公司法之條文為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⑨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知悉璟豐公司侵權事實之時間係

在另案訴訟中法院詢問經濟部時,伊始知記名股票應經背書轉讓始能生效,惟璟豐公司竟讓未生效之股份轉讓登載在股東名冊上,伊當時始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自無單獨之侵權行為能力,其所以負法律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乃因其所代表之自然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所致,本件被上訴人璟豐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係以其所代表之行為人林森源、黃啟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始能斷定。是上訴人以其於另案法院詢問經濟部時始單獨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是否成侵權行為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