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馬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有義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 律師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確定判決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部分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
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上訴人李有義有:「①新臺幣(下同)102萬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讓與事實,並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11月9日執行拍賣在案。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發現李有德系爭債權關於上開②代墊給付利息係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僅26天,代墊利息為2萬8,223元,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第②項代墊給付利息150萬9,977元,且該情事亦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因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減少給付148萬1,754元(1,509,977元-28,223元),上訴人系爭債權金額應僅餘172萬245元【計算式:{1,025,468+1,025,468×0.05×(16+9/365) }+{32566×(46+11/30)}-1,481,7
54 =1,720,245】。㈡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有德有以下三項合計金額555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主張抵銷:
1.431萬1,000元: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合資以1,499萬9600元購買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8筆土地),每人出資749萬9800元,持分各1/2。嗣李有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八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又因逾期繳付利息,土地經法院拍賣得款862萬2000元,李有德應賠償拍定價款之一半予被上訴人。
2.72萬元:被上訴人與李有德等四兄弟共有之台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土地)有部分遭徵收,李有德於89年2月2日受領徵收補償費318萬元,扣除贈與舅公30萬元,尚餘288萬元,應由兄弟四人均分。
3.52萬5,000元:分割後剩餘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二筆土地)經台南地院拍賣,拍賣價金210萬元,應由兄弟均分。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三債權之清償期均早於系爭執行名義債
權成立前,經與上訴人得執行之債權金額172萬245元相抵銷後,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經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⒈台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即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80年間因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合夥投資買賣土地,為籌措買賣
土地之價金,以李有德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未按期繳付貸款利息遭第一銀行於91年間向台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中李有德向第一銀行償還553萬元,被上訴人稱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未繳納利息,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不願為訴之追加,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為變更系爭債權金額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有德並無其所主張之431萬1,000元、52
萬5,000元及72萬元等債權存在,且前開所謂431萬1,000元、52萬5,000元為兩造合夥所生之債權。另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李有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清償日為89年1月12日及自90年7月1日開始起算之每個月1日,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431萬1,000元債權、52萬5,000元債權、72萬元,其清償期分別為94年3月9日、92年5月29日、89年2月2日,除72萬元之債權外,其餘431萬1,000元債權、52萬5,000元債權之清償期均晚於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清償期,亦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有德於79年底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合約書」,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並以李有德之名義對外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第0、0、0、0、0、00、00、00地號共八筆土地(下稱系爭○○○段一小段土地);復於八十年十一月底再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仍以李有德之名義對外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下稱○○土地)。嗣李有德以自己之名義就上開十筆土地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
㈡李有德於89年間,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李有義應償還李有德
為其墊支之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案經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李有德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下之債權:①102萬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
㈢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95年6月6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事實;被上訴人則於95年4月3日以○○郵局○○街三支局第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江碧蓮有詐害
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為由,向臺南地院起訴先位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備位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9萬1,672元本息。案經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江碧蓮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其間歷經多次上訴,最後由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下稱前案)認定並無詐害債權之事實,而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前案法院就被上訴人主張72萬元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如下:
⒈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認定:
⑴李有義主張之「臺南縣政府於89年2月2日徵收坐落臺南
縣○○鄉○○○段0○段0000地號部份土地,共受領補償金318萬元,其中贈與舅公30萬元後,尚有剩餘288萬元,應由李有義、李有德及其他兄弟共4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可得72萬元」之補償金債權,因該補償金之受領日,早於89年2月2日已存在,而李有德迄未給付該補償金予李有義,則李有義抗辯以該徵收補償金債權,並加計自89年2月2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利息債權總額794,268元(720,0005%2+720,0005%36523=794,268),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據。
⑵馬淑芬於91年2月25日(即李有義為系爭土地贈與移轉
登記行為時)之債權,計有①1,025,468元部分:自89年1月12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29,040元(1,025,4685%2+1,025,4685%36513=1,129,040);②32,566元部分: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月計算債權總額為257,038元(32,5667+32,5662825=257,038),①②債權算至91年2月25日總額為1,386,078元(1,129,040+257,038=1,386,078)。惟經與李有義上揭徵收補償本金利息794,268元抵銷後,系爭債權僅賸餘591,810元(1,386,078-794,268=591,810)。
而李有義於91年2月25日,仍持有價值1,738,800元之臺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財產,自足清償當時其對李有德所負之591,810元債務,則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所為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尚無損李有德當時所享有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認定:
李有義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李有德之72萬元補償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李有義主張以之抵銷其對李有德所負亦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而為抵銷,無關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先確定被上訴人間為贈與之時,李有義之責任財產數額及其對李有德所負債務額,再依其數額判定當時李有義之責任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違誤。
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
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在253萬5,445元,其中102萬5,468元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受理並執行中。
㈦系爭設定抵押之○○○段一小段共八筆土地,因逾期未繳付
貸款利息,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由臺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9469號公告拍賣,並於94年3月9日拍定,拍定價款為862萬2,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有德有無431萬1千元、52萬5千元、72
萬元之債權存在?其清償期各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爭點㈡所主張之債權,提出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㈣被上訴人以上開爭點㈡之三筆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金額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7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者,自當以「訴」為之。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中另主張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係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請求法院減少給付,此顯屬訴之追加無訛,惟經原審闡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為何,被上訴人僅泛言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係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法律意見,並無追加訴訟標的之意(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訴訟標的,亦未為追加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就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加以審酌。
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5日受讓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
債權即「李有德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下之債權:①102萬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上訴人並於95年6月6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法規,上訴人受讓李有德對於被上訴人關於上載內容之系爭債權,堪信屬實。
⑵另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
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查李有德取得之系爭債權,係因李有德、李有義「互約出資,以經營買賣土地為共同事業,合夥買賣」系爭○○○8筆土地及○○土地2筆土地,共10筆土地,共支付價款3,094萬15,360元。為給付該土地買賣價金,乃以李有德為名義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共計2,87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貸款本金1,425萬元,因此應給付李有德向第一銀行墊付如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與李有德所有之合夥財產,其中○○段兩筆土地業經李有義提出放棄書,將權利讓與李有德等情,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內被上訴人書立之放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段八筆土地則經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9469號公告拍賣、移轉,土地登記謄本並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5月11日,故已不能再行經營買賣土地,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據此,系爭債權所載之合夥解散日應為94年5月11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關於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之金額,計算至94年5月11日時為150萬9977元【計算式:32566×(46+11/30)。】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有德有無431萬1千元、52萬5千元、72
萬元之債權存在?其清償期各為何?被上訴人能否以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88年度台上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伊對系爭債權之讓與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李有德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關於431萬1,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有德合資以1,499萬9600元購買系爭○○○段土地,每人出資749萬9800元,持分各1/2。
嗣李有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八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又因逾期繳付利息,土地經法院拍賣得標款862萬2000元,李有德應賠償拍定價款之一半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審理程序
中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將「本件上訴人李有義應負擔的銀行貸款本金若干?」列為爭點,並就該爭點認定「就上訴人李有德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以李有德名義對外購買系爭○○○八筆土地(地號為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二筆土地,購買前系爭開十筆土地,共支付價款3,094萬15,360元。為給付上開土地價金,乃以李有德為名義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附表二所示四筆貸款,共計2,870萬元,上訴人李有德並已繳納利息計252萬3,208元。嗣82年2月20日,兩造曾結算得出『截至82年2月21日止,李有義尚欠李有德68萬330元』之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上訴人李有義主張兩造曾於83年2月7日會帳,且會帳結果『李有義應負擔本金1425萬元』乙事,堪可採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正面)。而本件被上訴人與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即李有德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②系爭媽祖廟8筆土地查為被上訴人與李有德之合夥事
業財產,被上訴人與李有德購置合夥財產所支出之買賣價金3,094萬1,530元(30,941,530-28,700,000=2,241,530),其中2,870萬元係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縱有出資,亦僅在224萬1,530元範圍內(3094萬1,000-0000萬元=224萬1,530元),且系爭確定判決已判認李有德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款項係作合夥事業之土地購買資金使用,依合夥事業屬於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貸款本金1425萬元,已如前述,是系爭8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雖得款862萬元用以清償第一銀行,然亦係清償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對第一銀行應負擔之合夥債務,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清償李有德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李有德應賠償其1/2之拍賣款431萬1,000元,並據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⒋關於系爭72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及
其他兄弟四人所共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18萬元為李有德所領取,扣除贈與舅公30萬元,尚餘288萬元,應由兄弟四人均分,伊應分得72萬元未受領,得向李有德請求給付,並主張與系爭債權相抵銷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不爭執系爭72萬元債權成立於89年2月2日,且經證人李進春及李秀花(李有義其他兄弟之繼承人)在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另案90年度上字第252號事件,到庭證稱均有自李有德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72萬元,李進春復證稱李有德有請李進春傳話給被上訴人告知該徵收款其亦有乙份等情不疑(見90年度上字第252號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李有德確有該徵收補償金之債權無訛,且因該補償金之受領日,早於89年2月2日已存在,而李有德迄未給付該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以該徵收補償金債權,與李有德之系爭債權互相抵銷,即堪採信。而此經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72萬元債權與上訴人系爭債權相抵銷,應屬有據。
⒌關於系爭52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有德等四兄弟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剩餘系爭0000-0土地二筆經台南地院拍賣,拍賣價金210萬元,應由兄弟均分,伊應分得52萬5,000元,得向李有德請求給付,並主張與系爭債權相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土地為李有德及其他兄弟四人所
共有,該土地有部分於89年2月2日遭徵收,其徵收款318萬元,扣除共同贈與舅公30萬元,剩餘288萬元應平均分配,四兄弟每人應分得72萬元之補償金債權,且該債權係於89年2月2日成立,可供抵銷乙節,為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正面),已如上述,而系爭0000土地經徵收後所餘部分,於89年2月2日登記並分割為系爭0000-0二筆土地,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6213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二筆土地亦為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及其他兄弟所共有等語,亦堪憑採。
⑵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0000-0二筆土地為李有
德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更且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有德之合夥出資購買之財產僅系爭8筆土地及沙崙2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0000或系爭0000-0二筆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另查系爭0000土地原登記李有德名義,經李有德於86年
10月16日提供予台南縣○○○農會(下稱○○○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向○○○農會借款,嗣經○○○農會以李有德屆期未清償為由,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南地院於92年4月24日拍定,並於92年5月28日收足拍定金額201萬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台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6213號卷查核無訛。系爭0000-0二筆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及其他兄弟四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該拍賣款201萬8,000元應由兄弟四人均分,洵屬有據。而該201萬8,000元業經清償李有德之債權人即○○○農會,被上訴人因此主張李有德應賠償其損害於50萬4,500元(0000000/4=5045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之抵銷,則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對李有德既有50萬4,500元債權,且其清償期
為92年5月29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李有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雖經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95年6月6日始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李有德之50萬4,500元債權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以○○郵局○○○○○局第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對李有德所負亦屆清償期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生抵銷之效力,無關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2項抗辯該抵銷債權之清償期須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上訴人之抵銷不生效力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若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不待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持台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275號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事件係於94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於94年7月14日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經查: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2萬元債權,雖經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2日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抵銷,惟系爭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始行提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47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之立法精神,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抵銷之請求,但於判決理由中亦載明「上訴人李有義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雖經駁回,然因非本件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自無礙其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據此,被上訴人對於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主張對李有德有系爭72萬元債權存在,但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且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李有德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是否於另案主張,均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且嗣後亦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得主張抵銷,並計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江碧蓮移轉不動產時,其債權額若干等語甚詳,有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主張此部分債權之抵銷,因認已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50萬4,500元債權之清
償期早於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0萬4,500元債權係於95年4月3日始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抵銷之事實自係於94年7月14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被上訴人因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22條、第323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103年台上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李有德之系爭72萬元債權於89年2月2日即已
存在,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其相互間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之系爭72萬元補償金請求權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89年2月2日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系爭72萬元,依前開條文,應先抵充系爭債權「①1,025,468元自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2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息3,090元(1,025,468 X 5%36522=3,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得款71萬6,910元(720,000-3,090=716,910)後,再與①之本金即102萬5,468元抵充,則上訴人系爭債權金額計算至89年2月2日止,計①剩餘金額為30萬8,558元(1,025,468-716, 910=308,558)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②150萬9,977元。
⒉被上訴人再以上開50萬4,500元與上訴人系爭剩餘債權先
屆清償期日之①30萬8,558元自89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系爭50萬4,500元債權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萬1,145元【計算式:308,5585%(3+115/365)=5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①剩餘債權30萬8,558元抵充後,得款14萬4,797元(504,500-51,145-308,558=144,797元),再與系爭債權②150萬9,977元債權為抵銷,則上訴人系爭債權剩餘金額為136萬5180元(計算式:1,509,977-144,797=1,365,18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雖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惟經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72萬元及系爭50萬4,500元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系爭債權金額僅餘136萬5,18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有消滅之事由而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就超過136萬5,1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在上開136萬5,180元請求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諭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中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未盡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