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樊添智被 上 訴人 葉芳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樊○綺、樊○綸。緣兩造於101年8月2日偶有勃谿,被上訴人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竟以下列方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㈠於101年間被上訴人為訴請離婚,竟以伊分別於97年10月間、101年8月2日毆打傷害被上訴人及100年5月28日實施言語及精神騷擾,及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不實事項為由,據以主張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101年度婚字第320號)。嗣經嘉義地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㈡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指伊於100年3月間趁機強制猥褻未成年人、101年7月間利用權勢猥褻未成年子女、及於101年8月1日毆打傷害被上訴人,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訴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罪行(101年度偵字第5685、8099號),嗣經偵查結果,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伊因上開被上訴人虛構伊對其施予傷害,及性侵害未成年子女等不實指控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被上訴人為求反制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復於102年8月30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竟亦虛構伊上述㈡性侵害子女,重複提出刑事告訴(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479號),惟經嘉義地院調查結果,仍准許伊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字第513號)。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竟以虛構之上述㈠、㈡之事項,而由被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伊提起抗告後,嘉義地院調查結果,均將原裁定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101年度家護抗字第61號、62號),而被上訴人對嘉義地院101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㈤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抗拒暫時保護令,拒卻交付未成年子女與伊,復虛構伊性侵害未成年子女,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調查結果,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70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㈥伊之胞姊樊春慧、樊春萍、林秀玉於101年8月14日赴被上訴人家中,欲探視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為阻止其等之探視,竟稱伊性侵子女,其會告訴子女不要結婚,若再遇到伊這種人很不幸等不實之指摘。嗣經伊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確有指摘本件伊性侵害子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172號、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7號處分書)。故被上訴人捏造事實而指摘或傳述,致伊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訴請離婚所主張之事由,均有所本,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又伊主張上訴人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亦係本於真實合理懷疑,並依據未成年子女陳述,經社工師輔佐後提出,亦非無中生有,更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另伊並未向訴外人樊春慧、樊春萍、林秀玉等人傳述「甲○○性侵害小孩」之言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樊0綺(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樊0綸(00年0月00日出生)。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以兩造價值觀不同、上訴人情緒
管控不佳,曾以言語諷刺、咒罵被上訴人,並摔東西,亦曾於97年10月間、101年8月2日毆打傷害被上訴人及100年5月28日實施言語及精神騷擾,而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未給家用等為由,提起離婚之訴訟。嗣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僅97年10月30日上訴人曾拉扯被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100年5月28日、101年8月2日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則難採信;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摔東西、踹門,要被上訴人去死與上訴人咒罵被上訴人等事實;亦難認上訴人未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即為破壞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將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1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某日,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其胸部1次,另於不詳時間以前述方式對前開子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另於101年7月間某日,上訴人裸露全身,將另一子女抱在身上,並將其頭對往上訴人性器官,要該子女以手部撫摸上訴人性器官,而為被上訴人所阻止。另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因子女之事與被上訴人起爭執,在家中樓梯處推被上訴人一把,致被上訴人撞到樓梯杆,被上訴人進房後無法忍受疼痛而跌倒,因而受有膝、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225條第2項趁機強制猥褻罪、第228條第2、3項利用權勢猥褻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中一子女無法陳述事件,另一子女之陳述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一;與被上訴人於就醫時,依嘉義縣救護記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紀錄之病情說明書,皆載明被上訴人並無外傷,尚難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有毆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85、80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2日、100年5月30日通報2
次家庭暴力,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上樓之際徒手推其背部,致其跌倒造成左膝及腿部成傷,而聲請嘉義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嘉義地院家事法庭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家護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或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難認已達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程度,而廢棄原裁定,並將被上訴人之聲請駁回確定。
㈤嘉義縣政府據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經常利用洗完澡後誘導兩
造子女即被害人1以猜拳方式讓被害人1撫摸上訴人生殖器官;另被害人1年幼時(約幼稚園中班時),見上訴人經常沐浴後全身赤裸,探詢何謂男性生殖器官時會應被害人1「這是玩具」、「你可以摸摸看」,被害人1欲伸手觸摸,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陳述後出言制止,上訴人卻不以為意;據被上訴人稱100年3至4月間曾發現上訴人會利用半夜將手伸入被害人1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共3次,經詢問上訴人後其辯稱「要摸摸看被害人1是否發燒」;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於101年7月中旬返回兩人臥房時,見上訴人未穿褲子,並讓兩造另一子女即被害人2坐在本件上訴人下體位子上,讓被害人2玩弄上訴人生殖器官及將手放在本件上訴人性器官上撫摸,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嘉義地院家事法庭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85、80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對前開子女有不法侵害行為,而廢棄原裁定,並將嘉義縣政府之聲請駁回。嗣經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子女交付之依據即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核發有重大違誤,被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22日提起抗告以謀救濟,上訴人涉嫌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妨害性自主等情事,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至鉅,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經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猥褻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前,難謂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已撤回代其子女向嘉義地方法院請求核發保護令之聲請,是就該子女部分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定其權利義務暫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之執行名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本不得就此部分再為交付子女予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而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聲請確定。
㈦上訴人以其胞姊樊春慧、樊春萍、林秀玉於101年8月14日赴
被上訴人家中,欲探視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為阻止其等之探視,竟向樊春慧稱上訴人性侵子女等語,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告訴。嗣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確有陳稱前開言語,但因被上訴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而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以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㈧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意圖使本件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
指被上訴人對樊春慧為前開言詞涉有誹謗罪嫌,嗣經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係因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並非未為前開言詞而經不起訴處分;且錄音內容雖未錄到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言詞,但錄音中被上訴人說話內容確有提及「性侵害」一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7號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㈨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警官,每月
所得約7萬元。被上訴人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每月所得約2萬5千元至3萬元。
㈩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為不實,竟以提起離婚民事訴訟、被上
訴人性侵害兩造子女刑事訴訟、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刑事訴訟、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向上訴人胞姊陳述上訴人性侵害兩造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如
何妨害名譽情事,係以被上訴人以其分別於97年10月間、100年5月間及101年8月2日毆打傷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伊於100年3月間趁機強制猥褻未成年人子女、101年7月間利用權勢猥褻未成年子女、及於101年8月1日毆打傷害被上訴人等訴訟,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所示之訴訟,均係因上開離婚及妨害性自主之訴訟期間,以同一事由而衍生之兩造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誣告案件訴訟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嘉義地院101年度婚字第320號判決、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85、80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處分書、嘉義地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102年度家護字第513號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抗字第61號裁定、101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54頁),惟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離婚之事由
,經法院審理結果,既以認定97年10月30日上訴人確曾拉扯被上訴人致其受傷,而被上訴人其餘主張101年8月2日毆打成傷之事實,依調查結果仍難遽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即係上訴人推倒所致,則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上開離婚事由,並非全然無據,或僅係因調查結果,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而已,自難遽指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且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上訴人傷害之事實,且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縱所主張上訴人傷害伊之事實,經審理結果無法證明與實情相符,亦難遽認係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該不起訴處分書經偵查結果,
係認其中一被害人因年紀關係,無法陳述事件,致無從由訊問該被害人而得知上訴人有無妨害性自主犯行,而另一被害人經訊問後,認其與被上訴人所指訴不一,亦無法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就醫時,依嘉義縣救護記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紀錄之病情說明書,皆載明被上訴人並無外傷,尚難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有毆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則上訴人所為指訴,核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自得由被上訴人行使訴訟上告訴權,此等刑事告訴權為被上訴人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一環,則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內所為指訴,亦難遽指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⑶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所示之訴訟,均係因上開離婚
及妨害性自主之訴訟期間,以同一事由而衍生之兩造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誣告案件訴訟,依上開⑵、⑶所述,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毆打伊成傷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或僅係因調查結果,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而已,自難遽指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為被害人之母親,自得由被上訴人行使訴訟上告訴權,此等刑事告訴權為被上訴人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一環,則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內所為指訴,亦難遽指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⑷據上,足認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證物提起前揭民刑事訴訟維護
其權益,係在法律所保護權利範圍內行使權利,合於一般提出訴訟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構成違法,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實施訴訟權能之結果最終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為駁回之判決或廢棄原裁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亦難執之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為濫訴,而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確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