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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莊豐榮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上訴人即原告)莊連泰與上訴人即被告鄭鈺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莊連泰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豐榮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返還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莊連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連泰之三子,莊連泰現因與鄭鈺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於本院,茲因莊連泰罹患疑似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莊連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而經本院向該院函詢莊連泰之精神狀態,亦據該院函覆本院表示:莊連泰罹患被害妄想症,思考僵化固著,立即記憶及判斷力差,評估其有輕度失智症伴隨妄想狀態,因該病症影響,對辨別事理之能力有明顯缺失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乃莊連泰之三子,與莊連泰誼屬至親,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莊連泰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莊連泰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莊連泰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