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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賴香雯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上訴人 劉香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王楷博為伊之配偶,竟仍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間起之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租屋處與王楷博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嗣於102年9月3日於台南市○區○○路之安安婦產科診所產下1名女嬰。伊於102年9月4日前往王楷博所經營之公司查帳時,發覺王楷博抱該名女嬰與上訴人之合照,始查知上情。而上訴人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業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上訴人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侵害伊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因此事與王楷博離婚,婚姻破裂,且由於伊與其前夫工作環境相同,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伊不免遭內部員工議論,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已,伊心理上創傷之鉅,難以言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資慰藉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雖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與訴外人王楷博發生性關係,惟本案

之始末為上訴人於台南工作時,王楷博為伊雇主,於101年2月間公司聚餐後,因訴外人王楷博酒醉失態,在違反伊意願之情況下,強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此後,王楷博常利用老闆之權勢與地位,要求伊持續與之為性行為,因伊當時初入社會,迫於老闆與員工間之監督與服從關係,僅能默默無奈接受而與王楷博發生數次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產下1女。

由此可知,上訴人始終非出於自由意志與王楷博發生性行為,伊並無通姦之故意,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與其前

夫王楷博長期任職於同一公司,被上訴人對王楷博強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一情應不難查知,實有縱容王楷博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過失,且上訴人因此事亦遭受同事歧視及王楷博之恐嚇,不得已辭職攜女離開台南,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壓力與痛苦,且伊搬離台南後,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約l萬餘元至2萬元間,伊因系爭事件所生下之女嬰,迄今皆獨自撫育,甚至需申請低收入戶扶助生活,經濟壓力甚大,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王楷博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

起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上訴人前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因而懷孕,於102年9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之安安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名女嬰。

㈡上訴人所犯妨害家庭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前配偶王楷博相姦並懷孕產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王楷博為伊之配偶,竟仍

於101年2月間起之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租屋處與王楷博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嗣於102年9月3日於台南市○區○○路之安安婦產科診所產下1名女嬰。伊於102年9月4日前往王楷博所經營之公司查帳時,發覺王楷博抱該名女嬰與上訴人之合照,始查知上情」各情,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王楷博發生通姦之事實,應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遭訴外人王楷博假藉老闆之權勢強迫發生

性行為,伊無通姦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伊在知悉王楷博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後,仍有與王楷博發生性行為。伊知道王楷博已婚才與其生下這名女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37頁背面、103年度交查字第428號第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係明知訴外人王楷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產女,上訴人顯有通姦之犯意,甚為灼然,上訴人且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訴外人王楷博強制性交之證據,所辯「係遭訴外人王楷博強迫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前配偶王楷博相姦並因此懷孕產下一女,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若干?經查: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茲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楷博發生性關係,足以破壞

其家庭生活及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被上訴人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以概見。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昆鋒實業社擔任執行董事,10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2萬203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90萬5584元;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1、2萬元,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萬5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42至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1頁)。茲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其前配偶通姦產女、造成被上訴人與配偶離婚、其精神所受之痛苦可以蓋見,惟上訴人係涉世未深少女,與已婚老闆發生婚外性關係,固屬非是,其因一時感情迷失與老闆通姦產女,離開原工作職場,嗣後獨自扶養女兒,而其擔任之工廠作業員,收入僅1、2萬元,生活負擔甚重,屬經濟上之弱勢,本院審酌上情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王楷博通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洵有理由,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本息範圍予以准許,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30萬元(即15萬元)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