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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榮成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 上訴人 楊雅琴

楊景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375減租條例(下稱耕地375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被上訴人楊景堯、楊雅琴向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移由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臺南市政府乃以101年12月2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1第5、28、39頁),是本件起訴程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已無效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被上訴人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伊所有系爭土地原出租予上訴人耕作,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搭蓋建物或變更原有農地性質為漁牧,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所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7日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93-1A(下稱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內設有臥室、衛浴設備、電視、冰箱及洗衣機等,並堆放廢棄物,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未依約全部種植甘藷,且將有生產力之土地逕以水泥覆蓋成空地作為居家之用,廁所鋪上磁磚,並擅自搭蓋雞舍,挖掘池塘飼養鴨隻,堆放廢棄物,以磚塊砌「磚窯」燃燒其日常生活產生垃圾,嚴重破壞良田之地力及生產力,顯有未繼續耕作之情,上訴人並至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顯已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伊分別向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

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兩造間耕地375租約(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已屬無效,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地上物;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建築房屋居

住使用,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制。再者,系爭土地坐落於165縣道旁,距官田市區約1公里,周邊為官田工業區,生活機能良好,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租金,尚稱允當。系爭293-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5元,其面積為5950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租金為每年29,750元;系爭29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4元,面積為1809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租金為每年7,525元,是系爭土地之租金合計為每年37,275元。而自98年起計算至102年5月31日,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631元。又因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2月7日匯款7,500元至伊帳戶,故上訴人應再補繳149,631元予伊及自102年6月19日訴之聲明更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7,275元之損害金。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伊已告知上訴人倘自98年起仍欲續租,將依租約書所約定租

額收取租金,詎上訴人逕行向臺南市官田區公所申請續租登記後即置之不理。又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繳之375租額為「甘薯4,650斤」,伊未曾同意上訴人改以任何替代物繳納租金,但上訴人多年來卻任意繳納代金,已違反系爭耕地租約之債之本旨。

⒉伊曾於102年1月3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前依照租約書之約定以主要作物「甘薯」折算現金,以補繳98、99年度不足額之租金及100、101年度未繳納之租金,合計共140,040元,或繳交「甘藷」計18,600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再於102年1月16日前往上訴人之住所收取積欠之租金,但為上訴人拒絕,伊於當日另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⒊上訴人於臺南市官田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提出異議書,

稱其已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匯票繳納租金,但經伊向郵局查證後發現,該二紙匯票均未送達伊,且係由上訴人自行提領。而上訴人於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曾於102年2月25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102年度之租金7,280元,然上訴人並非提存欠繳年度之租金,非依債之本旨提存,該提存於法未合。

⒋上訴人已自承伊自承租系爭土地時起,未曾種植水稻等農作

物,自無從依稻谷斤數折算現金,此已與耕地375條例第9條之規定相違。且依耕地375條例第6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定立、變更、終止或換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伊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致誤認官田區公所逕行租約續定登記仍屬有效存在而收受代金,並非伊同意上訴人每年以任意繳納之金額繳租之意思。又伊既已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租,並前往取債未果,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送達上訴人,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⒌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依約全部種植甘藷,且嚴重破壞

良田之地力及生產力,顯有未繼續耕作之情,伊得依耕地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上訴人本應給付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250元,惟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2月7日匯款7,500元至伊帳戶,故上訴人應再補繳差額109,250元及自101年5月21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並返還伊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7,275元。

㈢爰求為判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

尺、編號293-1B(下稱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293-1D(下稱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D部分之水池填土,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伊。

⑶上訴人應給付伊149,631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7,275元。

⒉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2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D三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水泥地面拆除、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水池填土,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給付伊109,250元及自101年5月21日終止契約之翌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7,275元(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⒈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及申請用電,確經當時之地主

即訴外人楊景東首肯,且單純僅供農忙時雇工提供休憩之用。而被上訴人認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耕地租約,伊雖欲主動拆除卻遭被上訴人制止。又系爭鐵皮屋於兩造96年間第一次訴訟前即已存在,並非新建。縱認系爭鐵皮屋屬公法上之違章建築,亦與本件民事耕地租佃爭議之構成要件無關。

⒉系爭鐵皮屋為開放空間,屬於工寮之性質,其係為方便工作

而設置,僅用以堆置農具及便利休息之用,尚無法認定為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亦無從據以推論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又,伊與伊子同住於北部,系爭鐵皮屋不可能作為主要之住居所,更不可能作為伊家族實際生活居住之用。

⒊伊多年來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當初搭建鐵皮屋及申請用

水、用電,均係種植果樹農用所必須,伊以系爭鐵皮屋放置農具、肥料等工作物,並於鐵皮屋內暫時放置剛採收之水果,且在該鐵皮屋內將採收之果實裝箱。至申請門牌則係為方便郵寄出售之水果。鐵皮屋內之衛浴設備等則為農忙時期臨時方便使用。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因農忙所需而有減少、增添之變動,均無礙係基於耕作之事實,並非新建房屋。伊願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鐵皮屋拆除。貨櫃屋亦屬活動式而得隨時移除。被上訴人不應將此臨時搭建之工寮作為其片面非法終止租約之藉口。被上訴人誆稱伊將土地變更為住宅興建房屋使用、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不足採信。

⒋伊於系爭土地上植栽芒果樹係為地力考量,且皆需按期耕作始得有收成,為家庭收入主要來源,絕無放任不管情事。

㈡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業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

94號判決確認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耕地375條例第17條之規定,僅在定有期限之耕地租佃契約始有其適用。是以,系爭耕地租約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為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94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被上訴人迄今既與前訴為相同主張,依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之法理,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況且伊均按期繳交租金,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提高租金,卻誆稱伊拒絕繳納租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均收受伊所給付每年之租金7,280元,自101年起拒絕收受租金後,伊始以寄送匯票之方式給付,惟仍遭被上訴人拒收而退回,只得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伊絕無欠租。且依耕地375條例之規定,若地主欲調整租金需在區公所進行公議並立約始有效。倘若被上訴人執意終止租賃契約,應依耕地375條例辦理補償,地上物(植栽經年果樹)亦應依相關補償條例處理。

㈢又系爭耕地租約早年固曾特定以某種作物為給付,但因情事

變更,期間也改約定以稻穀為給付,而現行以稻穀折算成定額代金之給付方式早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亦收受此數額之現金給付數年,顯見兩造間已就租金給付之方式及數額達成合意,自不許被上訴人片面主張非法變更並以之為由終止租約。

㈣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調處

決議:承租人無違規使用。理由:⒈委員認為該建物係屬工寮,供耕作時臨時休息之用,至於承租人是否有長期居住之事實,則無法認定。⒉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理由,該建物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⒊飼養5、6隻雞鴨,係農場常見之行為,非以營業為目的,水池供灌溉之用,認定違規係屬過苛。是以,伊並無任何違反租約之情事,兩造間之土地租佃關係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何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其訴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水泥地鋪設部分外,均由伊自行購買

材料搭建及維修,水泥地鋪設、拆除及清除部分係委由曾文賢進行,地上物陸續共花費約12萬元,水泥地拆除及清除花費約6千元。伊於系爭土地上主要種植芒果、柳丁及柚子,主要販售予訴外人徐三湲,金額共67,500元(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293-1地號土

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水池;系爭29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種植之面積1,648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向官田戶政事務

所申請編定門牌,經戶政人員實地勘驗認係有人居住於該屋,並有住宿、炊食及衛浴等事實之違章建築,於98年10月2日初編編定,99年2月完成設籍。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6年度空照圖顯示尚未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地上物。

㈣系爭土地前由兩造先人楊文錕、陳大塹於38年1月1日簽定系

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於63年2月21日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65年5月5日南府地丙字第46334號函准變更出承租人名義(改制前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隆件字第193號參照)。

㈤系爭耕地租約書背面續定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記載:「本租約

依臺南縣政府98年3月1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年」,另加蓋日期欄記載「980312」;(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記載:「97.10.6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依法院判決確定土地租賃關係存在」、「97.10.8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縣府同意備查」。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曾向臺南市官田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1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嗣由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10月22日調處不成立,故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2月28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出租予上訴人耕作,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等,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逕以水泥覆蓋成空地作為居家之用,廁所鋪上磁磚,並擅自搭蓋雞舍,挖掘池塘飼養鴨隻,堆放廢棄物,以磚塊砌「磚窯」燃燒其日常生活產生垃圾,嚴重破壞良田之地力及生產力,顯有未繼續耕作之情,已違反耕地375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為上訴人於9

8年興建、編號B部分之雞舍為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搭建、編號D部分之水池圍籬為上訴人於99年間挖掘、搭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本件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

以96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下稱前案訴訟),業據原審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提示兩造(見原審卷1第98頁、卷2第42頁),為兩造所未爭。核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於95年12月28日、96年4月19日及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分別於96年5月18日、96年8月7日至現場會勘所拍攝293-1地號土地照片所示,當時293-1地號土地部分均為雜草與種植芒果樹,並無搭建任何地上物,有現場照片12張附於前案訴訟卷宗可參,亦為兩造所未爭;又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於96年度之航照圖,當時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何搭建地上物,此有該航照圖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108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7年3月25日拍攝系爭293-1地號土地之照片,該土地為雜草叢生,其上尚僅有移動式貨櫃1只;復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拍攝同地之照片相較,該地已有搭建鐵皮屋(連結貨櫃)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70頁),是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地上物均為前案訴訟之判決前即已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係上訴人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編定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實地佐證以有人居住於該屋並有住宿及炊食、衛浴等事實,而於98年10月2日初編編定,由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完成設籍(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號之8),此有官田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0日南市官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所提鐵皮屋之門牌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6、117、118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分別於99年8月4日、99年12月28日至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所示,上訴人正雇工搭建雞舍,以及水池已飼有鴨隻等情,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71至72、75頁),為上訴人所未爭。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為上訴人於98年已興建存在、編號B部分之雞舍為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編號D部分水池為上訴人於99年間所搭建等語,應為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等部分之地上物,變更耕作用途,不自任耕作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375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375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稱:興建鐵皮屋絕無可認屬新建之房屋,且該鐵

皮屋、貨櫃屋皆為活動式,亦得隨時移除,被上訴人不應驟認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縱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然其餘部分超過1800平方公尺之面積均屬農作物之種植所用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地上鋪有水泥,門牌已拆除,放置有單人床墊寢具、蚊帳、電扇、衛浴設備,另一鐵皮房屋設有鐵門,內置有桌椅、電視、冷氣、肥料數包等情,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7日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4至7、12頁),又另依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2第17至25頁),系爭鐵皮屋內有寢具、桌椅、電磁爐,屋外放置洗衣機、曬衣架、鞋櫃、雞籠、磚塊等。依上開情狀觀之,上開鐵皮屋顯非僅為上訴人基於耕作目的或便利耕作,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另參以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年3月2日、同年12月9日在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所示,上訴人在編號D部分水池周圍搭建圍籬,並在水池內飼養鴨隻,編號C部分雞舍裡飼養雞隻(見原審卷1第14至16頁);復依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101年2月14日、101年7月20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11日、102年3月13日至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所示,上訴人在鐵皮屋外放置木板、廣告帆布、鐵櫃、椅子、水桶、磚塊、鐵梯等雜物,並建有磚窯焚燒垃圾;屋內擺放冰箱、床具、蚊帳、桌子、電風扇等物品;雞舍內飼養雞隻及存放飼料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28張存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118至128、130頁、卷2第26至32頁)。

又系爭土地已設有上開中華路一段233號之8門牌,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該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殆非僅為便利耕作所搭建之農舍,而是上訴人實際居住之處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鐵皮屋、貨櫃屋皆為活動式,亦得隨時移除云云,已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稱:鐵皮屋係為伊便利寄送水果始申請編定門

牌,面積僅為58平方公尺等語,惟查,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需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佐證以有人居住於該屋並有住宿及炊食、衛浴之事實,始可於98年10月2日初編編定,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完成設籍,且鐵皮屋係上訴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已非農作常情,要無可採;又本院於103年3月20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發現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前(即鐵皮屋西側),已有汽車通道(暨停車場)部分形成,寬約4.9公尺,長約20公尺;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借鄰居曾文賢種菜,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相片5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並有曾與被上訴人會同勘查現場之警員許皓凱到庭證述:伊有(於103年3月10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現場有鄰居曾文賢,曾文賢並坦承伊有借地耕作種菜之情形,有現場相片及光碟片、譯文、本院勘驗光碟筆錄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43頁)。雖證人曾文賢亦到庭附和上訴人之詞陳稱:(菜)不是伊種植的,是園主種植的,是伊朋友請伊去噴藥,那時菜就已經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面積,除鐵皮屋外加上上開勘驗暨現場相片調查結果,並非甚小。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租賃地之一部,建築房屋居住,明顯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並另轉借予他人使用,縱僅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一部份,然其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非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即非無由。

⒋上訴人猶辯稱:其搭建鐵皮屋已得地主同意云云,惟查,系

爭耕地租約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楊景東;又楊景東雖於91年3月11日曾收受上訴人繳納系爭耕地之租金,然仍無從證明出租人有何曾同意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積極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⒌至上訴人所辯稱:前案判決已確認系爭租約存在,應受一事

不再理及爭點效拘束等語,惟查,本院於前案訴訟雖已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然上訴人係於前案判決後始嗣後新發生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就本件訴訟而言,自無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據上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前開使用土地面積及

狀況,認該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並非僅為便利耕作所搭建之農舍,而係解決上訴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問題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並已轉借部分系爭土地予他人種植蔬菜),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堪以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供實際居住之用,變更耕作用途,不自任耕作之情,依耕地375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已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請求命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地上物後,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雞舍,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水池,面積182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耕地租約業已失效,而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以其等所有之土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地上物,為上訴人占用,屬無權占有等情,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之地上物後,並將A部分水泥地刨除,D部分填土,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伊,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耕地租約業已因上開事由無效而不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地上物,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由。

⒉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分之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系爭29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25元,系爭29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04元,計算年息百分之4之損害金,本院爰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自98年起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8年至102年5月31日獲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149,63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訴之聲明更正聲請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2第37頁)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7,275元【計算式:系爭293-1地號土地:125元×5950平方公尺×4%=29,750元;系爭294地號土地:104元×1809平方公尺×4%=7,525元;(29,750元+7,525元=37,275元)×(4年+5/12年)=164,631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2月7日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7,500元=149,631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綜據上述,兩造間系爭耕地375租約,因上訴人一部不自任

耕作致全部租約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耕地375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並無合法占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D部分之水池填土,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149,631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7,275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㈥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D部分之水池填土,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伊;上訴人並應給付伊149,631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7,275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