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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連家淇被上訴人 蘇明安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蘇氣(即為上訴人婆婆)所有,上訴人配偶王志強於民國75年間出資,由蘇氣無償提供使用系爭土地,供王志強興建木雕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當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工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不能編定門牌。惟王志強於86年6月間死亡,系爭工廠由上訴人繼承經營。嗣後蘇氣於95年死亡,系爭土地由王水泉繼承。王水泉於98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期間自98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租金每月3,000元。系爭租約成立後,上訴人自98年1月起每年支付租金36,000元予王水泉,直至102年12月止。

(二)然王水泉於102年4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配偶王冬鳳、王玫蘭及王玫英3人(下稱王冬鳳等3人)繼承,惟王水泉生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未還,債權人土地銀行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拍定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至於系爭契約雖明定租期為5年(即98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惟雙方訂立租約時,王水泉已告知對外積欠銀行債務,為使上訴人保有優先購買權,故有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出租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王冬鳳等3人既為王水泉繼承人,自應繼承王水泉對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之義務,故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至少應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王水泉同意繼續承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王水泉。足見,雙方並無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主觀意思。再王水泉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王冬鳳等3人繼承,王冬鳳等3人業已明確表達不續租。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已屆滿而消滅。

(二)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三)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王水泉為使上訴人保有優先購買權而成立,足見,上訴人與王水泉間並無租賃之意思,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蘇氣所有,於95年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水泉所有。(原卷第8頁、第16頁)

(二)王水泉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冬鳳、王玫英、王玫蘭。

(三)上訴人與王水泉於98年1月10日有訂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王水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工廠與用路」,租賃期限為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原卷第17至第22頁)

(四)系爭土地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2日拍賣,經被上訴人以1,451,000元得標,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3年3月13日核發雲院通102司執子字第241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業於103年3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王水泉繼承人王冬鳳等3人在該租期屆滿前已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801號、第186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租賃期滿時不會續租」及「期滿絕不再續租」。(原卷第69頁至第7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此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此,承租人對於基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必須舉證證明基地出賣時,承租人就基地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為必要。故雖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出賣時,租賃契約業已因到期終止或當事人合意終止,承租人自不得以已終止之租賃契約主張對於基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水泉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姑且不論系爭租約是否存在,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經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租約已因到期而終止。易言之,系爭土地拍定之時,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王水泉雖於102年4月13日死亡,但臨終前有租期屆滿後繼續續約之意思表示,王水泉之繼承人王冬鳳應繼承繼續出租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對於上情,雖以證人王水泉之妹妹王秋要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84頁)。惟查,證人王秋要證稱:「當時王有朋開車載我們去看二哥王水泉,王水泉流淚跟我說,工廠是上訴人在使用,如果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的話,一定要湊錢將土地買回來」(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然以證人王秋要所述,當時王水泉並無明確表明要續訂租約之意思,其所述亦有可能建議上訴人若系爭土地被拍賣,應前往參予投標之意思;再王水泉若有要續約之意,何以未能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再王水泉妻女王冬鳳等3人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滿後絕不再續約(原卷第69頁至第75頁)。衡諸一般社會合理常情,王冬鳳3人為王水泉至親且為將來繼承人,若王水泉真有要繼續續約之意思,焉有不告知及囑咐王冬鳳等3人之理?上訴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王水泉有續約之意思,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即便上訴人與王水泉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已屆期而終止,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103年1月2日拍定當時,上訴人對之並無租賃權存在,是其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