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窈如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被 上訴 人 張瀚藝兼訴訟代理 張家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長張朝富有感情糾紛,雙方因此互
生嫌隙,上訴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張瀚藝、張家宜名譽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高雄市○○區○○○路○○○號等居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FB),以「林窈如」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個人帳號塗鴉牆或相簿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一訊息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公然侮辱謾罵被上訴人張瀚藝之文字;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張貼附表編號二至七訊息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具體指摘減損被上訴人張家宜名譽之事,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而散布於眾。上訴人上揭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張瀚藝大學畢業,任職於國內大專校院,有固定收
入及資產,夫家長輩亦是地方上受尊重之耆老,配偶是家中經營之企業社負責人,婚後與夫家親友同住。張瀚藝每天接觸數以百千之師生及長官,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犯行,使被上訴人長期處於壓力下,導致夜裡失眠、生理失調,聽聞他人談論有關「張氏家族」、「柯里昂家族」、「裸照部落格」…等字眼,即冷汗直流,宛如驚弓之鳥,出門在外亦常感到因外人指指點點而使夫家蒙羞之愧疚,精神上受有莫大折磨,難以言喻,更因此曾非自願性小產,造成身心靈不可抹滅之痛苦。
㈢又被上訴人張家宜在台中工業區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因
長期被描述架設裸照部落格而感到難堪,且張家宜所經營之部落格內個人照片被公開,長期擔心不肖人士前來干擾甚或危及身家安全,身心受創,恐慌到連部落格也不敢再經營。㈣被上訴人二人經上訴人在國內第一大社群網路平台上如附表
所示之諸多犯行侵害,致蒙受羞辱,不但遭受網友猜忌、誤解、對自身名譽造成毀損程度已無可計算,亦已嚴重影響親朋好友對被上訴人之評價,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所受精神之折磨不可言諭,憂鬱、屈辱感不時襲上心頭。且網路上各路人馬皆有、良莠不齊,上訴人種種施加於被上訴人之犯行,更讓被上訴人長期處於被「人肉搜索」之恐懼中。
㈤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 上訴人用諧音與連結之方式,已經可以讓人知道其指述的是被上訴人,刑事判決書亦已載明理由。
⒉ 上訴人所提出張瀚藝之網誌內容確為張瀚藝所寫,惟第一
點這些事情與本案無關,第二點網誌內容也沒有提到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的;又上訴人所提出張家宜之網誌內容確為張家宜所寫,但這些寫的內容日期都在很久之前所寫的,並不是在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之期間內,而張家宜雖曾有在其無名部落格提到上訴人名字,一開始有跟上訴人在網路上有口水戰,但上訴人未告張家宜;雖有告過張瀚藝誹謗及恐嚇,但都不起訴。
⒊ 被上訴人一開始在98年底因兄長的事,所以跟上訴人有爭
執,但是只有寫了1個月,係因上訴人持續一直在網路上寫不是事實的事情,寫了2、3年,被上訴人忍無可忍才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告訴。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總計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確定後須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依被上訴人所擬之公開道歉內文進行登報公開道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駁回部分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僅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諸多折磨、騷擾、污衊等,對上訴人之
誹謗侮辱遠甚於本案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語焉不詳之語句,相較之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更令上訴人痛苦不堪,兩相權衡及詳其因果關係,根本係被上訴人不斷攻擊上訴人所導致,被上訴人甚至表面道歉卻又蒐集不利上訴人部分提告,導致本案失衡之狀況。
⒈張朝富自書:「本信欲先澄清林窈如小姐在九月與十月以來
所遭受來秦玉梅小姐,秦玉梅之兄長與大姐,以及張家姐妹之無理對待,皆本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引起,以避免林窈如小姐近日再受到莫名指控與詆毀。本人在此致歉。此信將寄出給秦玉梅、張瀚藝、張麗美與林窈如。並接受此信交與林窈如小姐傳出給12位朋友作證備份。待林窈如小姐擬好本人對本事件造成林窈如小姐一年多來所受之污衊與騷擾之詳細說明稿,本人將簽名、蓋章、蓋手印,以對林窈如小姐一年多來被誤解加以澄清,並提供林窈如小姐未來繼續受到相關騷擾時,訴諸法律保護之合法文件。」。
⒉被上訴人張家宜網誌:「今天早上上班休息,我用5分鐘的
時間,想了一件事情,之後10分鐘的時間,我拿來掉眼淚,所以,我寫這封信給你,要跟你說聲對不起。」「我的網誌,備份完請留言,因為我要刪掉了,這樣的痛,沒人想看,想要告,我會上法院,因為,我真的傷害了你,沒有藉口,我也需要懲罰,實話、謊話,對我來說不重要了,今後,就算姐姐他們對我說了什麼,我不再回嘴,但心疼家人是真的,網誌上,將不會再出現有關你的評論,告你的事情,真的是告了,但夠不夠成罪,無所謂了,你就當就出外散心,不用想太多,我也不想要你有什麼事情,最後,我會讓它成垃圾,而我真的在想,希望你養好自己的身體,往後不再要被愛情拖垮你的身心,要好好保重。」「如果有一個女人懷了(別人的孩子),說要進我們家的門,長輩說請她委屈一點,當二房,我都覺得這位長輩,真是天底下最仁慈的長者,還願意養別人的孫子,對了,依照某人的邏輯,如果每個女人,都說要進我們家的門,是不是長輩都要答應,長輩都不能說不,那這樣我們會有很多媳婦,也會有很多別人家的小孩,想到都很可怕!!!」,直至101年5、6月間仍維持公開狀態且在FB影射上訴人只是骨盆腔發炎而非流產。
⒊被上訴人張瀚藝網誌:「如果沒工作,就請趕緊找工作,不
過,有些人可怕的應該沒有人敢請,如果有病,就請趕緊就醫,不過,或許連醫生都會嚇的就醫,如果沒人愛,就請趕緊找人愛,不過,這麼噁心的人應該沒人敢愛,如果沒朋友,就養些花花魚魚鳥鳥,因為,所有的人類都不敢跟鬼(以圖表示)做朋友吧,噢這是身邊出現了鬼(以圖表示)所寫的感言,讀自清者不要對號入座喔。」「一個超愛買愛買漂亮衣服和化妝品等等超多漂漂可愛的飾品的女生,但她卻沒天天洗澡和一個常常穿著髒髒素色衣服,又沾染著紅色疑似……的女生,所以到底誰才是髒兮兮呢?」「最近再度迷戀某劇膾炙人口的偶像劇,大家都在猜孩子的父親是誰,明明答案就擺在眼前,但是還是有許多人猜不出來……孩子的媽說的就對嗎?這就是一般人難以丟棄的盲點,無論孩子的媽說什麼,大家一定照單全收。」「最近不知道怎麼搞的,這瘋狗突然不叫了,開始呻吟的對著過路的人小聲咆哮,以前的威猛到哪去了?真懷疑是不是我認識的那隻瘋狗。」且於101年曾寫信予上訴人父親,內容再次提到驗DNA及指稱裸照部落格係上訴人自己所為,聲稱其不介意把一切事實告知上訴人之親友等語。
⒋如上所述,張家宜在99年公開網誌,與張瀚藝、張麗美、潘
羿臻、樊建麟等人討論嘲弄上訴人有病,且惡意討論孩子是誰的,上訴人所受之痛苦,遠超乎想像,所受侮辱誹謗遠超過被上訴人,叫人情何以堪!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因於雙方網路之對話,上訴人僅為對話之回應,然被上訴人擷取片段,卻完全不提及自身對上訴人所言所行,方導致本案相關對話,除上訴人所言均未明確侮辱且外觀所見也非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名譽,反觀被上訴人所言均刻意針對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要上訴人賠償於法均屬有違,退步言之,即使真要強令上訴人負責任,被上訴人可歸責性亦較大。
㈢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處上訴人
有罪部分,上訴人認為興訟非好事,能了結就了結,所以才沒有上訴,雖臉書之帳號是上訴人的,上面的內容也是上訴人寫的,但並沒有指名道姓,所以上訴人認為不構成誹謗。而上訴人曾告被上訴人張瀚藝誹謗不起訴部分,係因上訴人當時懷孕,為了不想影響心情,所以才撤告。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長張朝富有感情糾紛,雙方因此互生
嫌隙,上訴人於FB上以「林窈如」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個人帳號塗鴉牆或相簿上,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而散布於眾。上訴人上揭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⒉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為上訴人所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網誌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承認為其所寫。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坦承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惟辯稱係先遭被上訴人攻擊始為之,而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可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坦承上訴人所指述網誌行為,係其等所為,然主張並未指名道姓等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有感情,因不被家人接受而導致兩造糾紛,業據被上訴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雖被上訴人未指述內容對象為上訴人,然確係可能造成上訴人之心理痛苦而反擊,審酌本件侵權情節,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上訴人大學畢業、原為老師助理,月薪約3萬元,現無業;被上訴人張瀚藝亦大學畢業,在學校當助理;張家宜高中畢業,在台中工業區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再查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和擴大與被上訴人誹謗侮辱有關,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縱使被上訴人有網誌誹謗上訴人情事,然雙方互有誹謗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酌參)。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5萬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表:
┌──┬───────┬─────────────────────┬────────┬────────┐│編號│ 日 期 │ 訊 息 內 容 │ 罪刑欄 │ 訊息指涉人 │├──┼───────┼─────────────────────┼────────┼────────┤│ 一 │100年7月27日 │...特別您是彰化人...您有朋友住埤頭又剛好姓│林窈如犯公然侮辱│ 張瀚藝 ││ │ │張嗎? │罪,處拘役拾日,│ 張家宜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張家宜部分不另││ │ │...不然不小心讓埤頭張家搜尋到你,他們可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公訴不受理) ││ │ │殺人不眨眼喔~保命重要啊~... │。 │ ││ │ ├─────────────────────┤ │ ││ │ │要不要我把那家地址傳給您,請您是那家門口走│ │ ││ │ │走,看看您會不會突然就少了一條腿? │ │ │├──┼───────┼─────────────────────┼────────┼────────┤│ 二 │100年12月18日 │這兩種心虛與沉不住氣的反應中就比不上阿家寫│林窈如意圖散布於│ 張家宜 ││ │ │信給小林道歉後還是堅持按鈴申告然後被當庭駁│眾,而散布文字,│ ││ │ │斥之後所幸出國做大事開個部落格來的有魄力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 │... │名譽之事,處拘役│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101年2月29日 │那叫他自己上網咕狗一下窈如這個名字,他的感│林窈如意圖散布於│ 張家宜 ││ │ │謝還公開在網路上,他說他的命是窈如救的,但│眾,而散布文字,│ ││ │ │他卻出國去做裸照部落格...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 │ │名譽之事,處拘役│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101年3月17日 │不知道為何姓謝的張小小姐,你當場被駁斥要求│林窈如意圖散布眾│ 張家宜 ││ │ │撤回告訴以免被反控誣告之後司呼毫無羞慚與良│,而散布文字指摘│ ││ │ │知,大老遠出國去做更" 厲害" 的猥褻部落格圖│足以毀損他名譽之│ ││ │ │片放在檢察官眼前時,你敢直視他凌厲的眼神嗎│事,處拘貳拾日,│ ││ │ │? │如易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這個部落格關了。...因為某些事件發生(被撤 │ │ ││ │ │回告訴、出國製作部落格時間點被對上)後,都│ │ ││ │ │封鎖我了。 │ │ │├──┼───────┼─────────────────────┼────────┼────────┤│ 五 │101年3月18日 │那妳怎會在七月出國做出盜用我所有資料、用我│林窈如意圖散布於│ 張家宜 ││ │ │的全名的猥褻部落格?... │眾,而散布文字,│ ││ │ │你要移民去英國啊?這麼急?因為猥褻部落格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 │果追查起來,趕快取得英國籍,就不能受臺灣法│名譽之事,處拘役│ ││ │ │律的制裁,是這樣嗎?還是,上癮了,想在國外│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開更多補你心部落格呢?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六 │101年3月21日 │往下拉,幾張圖,幾段回憶,就是最輕描淡寫的│林窈如意圖散布於│ 張家宜 ││ │ │大綱更厲害的公然網路侮辱存證信函威脅無聲電│眾,而散布文字,│ ││ │ │話騷擾或咆哮收不完的傳票.. 呃,傳票,加上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 │超讚嘆的裸照部落格... │名譽之事,處拘役│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七 │101年3月27日 │能以姊妹相稱、感激著對方救了自己,突然之間│林窈如意圖散布於│ 張家宜 ││ │ │變臉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公布對方姓名、替對方│眾,而散布文字,│ ││ │ │診斷對方有病,甚至出國作大事 -- 製作補你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 │裸照部落格... │名譽之事,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他們如果不是先殺了我的父母,就是先殺了我。│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請還擁有足夠勇氣的朋友,為我複製轉貼出來,│ │ ││ │ │所有原本有設定權限的相本裡,全部的資料... │ │ ││ │ │讓世人知道,他們做了些什麼 │ │ ││ │ │讓世人知道,他們對我做了什麼 │ │ ││ │ ├─────────────────────┤ │ ││ │ │那些人會有現世報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