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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王鼎云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勞務中心)裁撤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勞務中心」,嗣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又退輔會臺北榮民勞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駕人,嗣再變更為陳榮信,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民國[下同] 103年度聲字第67、76號聲明承受訴訟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蘇盛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061,73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而於102年8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受理後,查封債務人許蘇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1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經鑑價結果被上訴人顯難藉拍賣系爭房地之程序獲償,乃聲請由執行法院核發102年11月8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7424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許蘇盛在80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收取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許蘇盛清償,而被上訴人即撤回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嗣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並於102年11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上,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許蘇盛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即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蘇盛取得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其上載債務人許蘇盛應清償被上訴人2,061,73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調查許蘇盛之財產資料,始知許蘇盛已於102年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許蘇盛於102年4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坤字第74242號就系爭房地為查封;惟經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僅價值500萬元,如扣減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後,被上訴人顯難藉拍賣系爭土地取得受償。

二、茲依訴外人許蘇盛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許蘇盛對上訴人有尚未收取之8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即上訴人應自103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共4年,每年交付20萬元合計80萬元予許蘇盛;被上訴人爰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許蘇盛得對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追加執行,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74242號核發執行命令,其乃將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予以撤回。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在8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許蘇盛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許蘇盛於取得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同時,願隨即提供予上訴人…辦理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整,爾後倘因許蘇盛無法履約或遭致他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許蘇盛應賠償之違約金及上訴人之全部裝潢等相關費用,於抵押擔保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以「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為條件,亦即於遭他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即屬條件成就;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即應認許蘇盛已違約,其上開權利之請求權即已發生。又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許蘇盛發核發支付命令,命許蘇盛應給付上訴人410萬元(係許蘇盛簽發,用以擔保無法履約時願給付之金額,係以已交付之買賣價款220萬元、違約金110萬元、裝潢費80萬元之合計),業由臺南地院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43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係同一債權。

二、訴外人陳振惠以債務人許蘇盛積欠其55萬元,聲請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為強制執行,嗣對債務人許蘇盛之系爭房地為查封及拍賣。而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5,012,000元得標買受,除以上開債權410萬元抵償外,尚另繳拍賣價金差額912,000元,亦已超過應給付予訴外人許蘇盛之80萬元。且其已取得臺南地院於103年7月14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坤字第164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現為上訴人,許蘇盛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三、系爭房地於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為強制執行查封時,訴外人許蘇盛即已違約,縱認上訴人欲取得該違約請求權之條件成就,必須符合『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結果,雖於原法院起訴時條件尚未成就,然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拍定,已具備該項條件,上訴人即得主張訴外人許蘇盛違約,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四、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蘇盛取得臺南地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許蘇盛尚積欠其2,061,73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許蘇盛於102年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又許蘇盛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4月16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8月5日向

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受理後,查封債務人許蘇盛所有之系爭房地,惟經鑑價結果被上訴人顯難藉拍賣系爭房地之程序獲償,乃聲請由原法院核發102年11月8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74242號執行命令,禁止許蘇盛在80萬元之範圍內對第三人王鼎云(即本件上訴人)收取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爰具狀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一部執行(即就系爭房地被查封之強制執行予以撤回)。嗣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而於102年11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為對造,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該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有上開執行事件相關執行部分之影本附卷可佐)。

㈢許蘇盛與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許蘇盛對

上訴人尚有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即上訴人自103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每年應交付20萬元,4年共計應交付8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許蘇盛),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並未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聲請撤銷一部執行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10至12、13至16、17至18、19至20頁)。

㈣上訴人以其係債權人身份,以債務人許蘇盛積欠其5張本

票票款,合計410萬元,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南地院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43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㈤訴外人陳振惠以臺南地院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之102年度

司促字第36892號支付命令,即債務人許蘇盛積欠其55萬元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許蘇盛之系爭房地為查封及拍賣;業於103年5月28日由上訴人以5,012,000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7月14日實施拍賣價金分配,並於103年7月14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坤字第164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該強制執行案件並已結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對上訴人之債權於80萬元之範圍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債務人許蘇盛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許蘇盛積欠其2,061,73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許蘇盛於101年12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月3日完成登記;另許蘇盛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4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聲請就許蘇盛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受理,經查封鑑價後,被上訴人依鑑價結果顯難藉以拍賣程序獲償;又依許蘇盛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許蘇盛對上訴人尚有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即上訴人應自103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每年分期交付20萬元,合計共80萬元),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並未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等情;已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㈠至㈢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許蘇盛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80萬元之債權未收取,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訴外人許蘇盛於系爭買賣契約已違約,許蘇盛對其並無買賣價金80萬元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陳振惠前以臺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689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許蘇盛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查封及拍賣;業於103年5月2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由上訴人以5,012,000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7月14日實施拍賣價金分配,且已於103年7月14日由原法院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坤字第164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等情,業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㈣㈤載明,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故上訴人自103年7月14日起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許蘇盛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尚有8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未收取等語,究之以許蘇盛與上訴人等於102年4月13日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惟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審卷第10至12頁),許蘇盛對上訴人得收取之80萬元買賣價金之前提,係許蘇盛得依約於日後將系爭房地依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系爭房地業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查封及拍賣,並已於103年5月28日經由拍賣程序由上訴人以5,012,000元得標拍定買受,且原法院業於103年7月14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坤字第164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訴外人許蘇盛自103年7月14日以後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已不能依渠2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甚明;依此,許蘇盛已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80萬元之權利。

(三)且依上訴人與許蘇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許蘇盛,下同)於取得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同時,願隨即提供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辦理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爾後倘因許蘇盛無法履約或遭致他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賣方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賠償買方之全部裝潢等相關費用,於抵押擔保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屆期無法過戶或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時,皆視同違約論,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給付之全部價款,以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

10、11頁),已載明若有上揭情事,即屬出賣人許蘇盛違約,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失及加倍返還買受人所給付之全部價款,以作為違約之賠償。則上訴人以訴外人許蘇盛之系爭房地已遭訴外人陳振惠提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查封及拍賣,已有違約之情事,主張其對許蘇盛有410萬元之債權,並提出臺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3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證,應堪認訴外人許蘇盛不但對上訴人已無上開8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且尚積欠上訴人410萬元之賠償債務洵為明確。另上訴人於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已於103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為410萬元,並經同院於103年7月14日之分配期日分配完竣,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四)依上,許蘇盛之系爭房地因遭訴外人即債權人陳振惠聲請由原法院為查封及拍賣,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許蘇盛就系爭買賣既已違約,不但對上訴人已無上開8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且尚積欠上訴人410萬元之債務,已論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許蘇盛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仍有8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求為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對上訴人之債權於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於法無據。至上訴人雖向原法院拍定系爭房地,惟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為確保其債權所不得不然,要之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在8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