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李智明被 上訴人 張惠香
魏碧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ꆼ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惠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惠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超過新臺幣(下同)994,615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魏碧雯超過555,230元本息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ꆼ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超過742,600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魏碧雯超過496,800元本息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ꆼ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ꆼ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遊說參與由得億智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所舉辦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合會,被上訴人張惠香於100年8月16日參與TN00-000000號會單(下稱5507號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另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TN00-000000號會單(下稱5990號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共計參與2會12名;被上訴人魏碧雯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5990號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參與TN00-000000號會單(下稱5930號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共計參與12名。至前開合會101年12月提前到期為止,被上訴人張惠香就5507號會單,僅收訖2會合會金,其中2會雖於101年11月及12月得標,但尚未取得標金,其中2會則為活會;又5990號會單其僅收訖2會合會金,尚有4會活會,而每一活會需給付5,000元之工本費。是被上訴人張惠香所實際支出之活會部分款項共計1,027,500元(未含合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而被上訴人魏碧雯就5990號、5930號會單則各有3會活會未收取,而每一活會需給付5,000元之工本費,則被上訴人魏碧雯所實際支出之活會部分款項為788,400元(未含合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
ꆼ嗣上訴人遊說被上訴人張惠香將上開未收取之合會金(含會
息)1,293,000元,其中之1,209,000元轉為參與得億智公司102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到期之另一類似合會即金如意,至於1,293,000元減去1,203,000元之剩餘款項9萬元,被上訴人張惠香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張惠香(但上訴人之後並未給付,下稱系爭甲契約)。上訴人另遊說被上訴人魏碧雯將上開未收取之合會金(含會息)其中之721,800元參與102年l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到期之類似合會即金如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碧雯合資為一組,上訴人占10分之4,被上訴人魏碧雯占10分之6。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明自102年12月起,可按月領取8,800元、26,600元、44,400元、62,200元、80,000元、97,800元、115,600元、133,400元、151,200元、169,000元、186,800元、204,600元、222,400元、240,200元,總計可領取金額為1,743,000元。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雙方之協議(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保證在投資期間內,如公司出現資金上有問題,保證人李智明先生願承擔一切後果,願把原本金之金額退還,(魏碧雯)合會金額共柒拾貳萬壹仟捌百元整,(張惠香)互助會金額共壹佰貳拾萬參仟元整,二人合計金額共壹佰玖拾貳萬四仟捌佰元整」。
ꆼ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欲領取第1期之金額時,上訴人竟
告知公司倒閉沒錢,隨即避而不見,則得億智公司之資金既已出現問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1,203,000元、被上訴人魏碧雯72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得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法院認系爭協議書為保證契約之性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743條之規定,是該保證仍屬有效,且上訴人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ꆼ兩造均有投資康乃馨合會,被上訴人魏碧雯係經由被上訴人
張惠香邀約加入,邀人加入即有獎金。100年12月19日檢調搜索得億智公司,並凍結公司資金,102年1月時公司付不出錢,就將未領得之標金換算成預收單,並以轉金如意合會之方式處理,其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張惠香配偶郭添財之要求,雖於102年2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上係記載「願把原本金的金額退還」,而本金係預收單之金額,被上訴人係以預收單轉金如意,不是以現金,故退還本金係退還預收單之意。又被上訴人張惠香5507號會單僅剩2個活會,5990號會單則剩4個活會,故其本金僅有742,600元【計算式:(7,900×17×2)+(7,900×15×4)=742,600】;被上訴人魏碧雯5990號會單尚有3個活會,5930號會單亦有3個活會,另有1會在101年12月得標,但尚未給付標金,扣除其已給付之現金293,200元,被上訴人魏碧雯之本金僅有496,800元【計算式:(7,900×6×15)+(7,900×10)=790,000,790,000-293,200=496,800】。
ꆼ再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二年以後才到期,若到期後得億智公司
未給付會款,其才代為給付本金,且被上訴人張惠香亦違約向第三人透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再者,其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9萬元之預收單,並非9萬元之現金。是被上訴人張惠香請求超過742,600元本息、被上訴人魏碧雯請求超過496,800元本息部分,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超過742,600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魏碧雯超過496,800元本息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ꆼ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9頁背面)ꆼ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二人遊說參與由得億智公司
所舉辦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合會,被上訴人張惠香於100年8月16日參與5507號即原證一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另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5990號即原證二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共計參與二會12名。被上訴人魏碧雯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5990號即原證二會單中24名會員中之6名,參與5930號即本院卷第41頁合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共計參與二會12名。
前開合會均至101年12月提前到期。
ꆼ嗣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張惠香將上開未收取之活會合會金轉
為參與得億智公司102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到期之另一合會(金如意)。
ꆼ上訴人另告知被上訴人魏碧雯將上開未收取之活會合會金參
與102 年l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到期之類似合會(金如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碧雯合資為一組。上訴人佔4/10,被上訴人魏碧雯佔6/10。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明自102年12月起,可按月領取8,800元、26,600元、44,400元、62,200元、80,000元、97,800元、115,600元、133,400元、151,200元、169,000元、186,800元、204,600元、222,400元、240,200元,總計可領取金額為1,743,000元。
ꆼ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簽立原審補字卷第16頁之系爭切結書
,約定「從民國102年,元月起至103年12月到期,約兩年期約投資金如意互助會長利公司,由保證人李智明先生見證下,保證在投資期間內,如公司出現資金上有問題,保證人李智明願承擔一切後果。願把原本金的金額退還,(魏碧雯)合會金額共柒拾貳萬壹仟捌百元整,(張惠香)互助會金額共壹佰貳拾萬參仟元整,二人合計金額共壹佰玖拾貳萬四仟捌佰元整,希望在雙方見證下,共此協議,往後作為法律上的追究效應,但雙方不得向第三者告知此項公約,否則一切失效。PS.二年到期後,如公司資金發現有問題,願三個月內還本金,不得有任何解釋。推託。(會員編號)」。
ꆼ得億智公司自102年12月起未支付上訴人於前開ꆼ項所表示之金額。
ꆼ得億智公司之資金已遭到凍結。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0頁)ꆼ被上訴人張惠香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3,000元,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張惠香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元,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魏碧雯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1,
8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ꆼ被上訴人張惠香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3,000元,有無理由?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ꆼ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二人遊說參與由得億智公司
所舉辦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合會,被上訴人張惠香於100年8月16日參與5507號即原證一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另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5990號即原證二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共計參與二會12名。被上訴人魏碧雯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5990號即原證二會單中24名會員中之6名,參與5930號即本院卷第41頁合會單24名會員中之6名,共計參與二會12名。
前開合會均至101年12月提前到期。嗣因得億智公司無法支付合會金,上訴人遂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將尚未收取之活會合會金轉為參與得億智公司102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到期之另一合會即金如意,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魏碧雯合資為一組,上訴人佔10分之4,被上訴人魏碧雯佔10分之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亦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在投資期間內,如公司出現資金上問題,上訴人願把原本金的金額退還,(魏碧雯)合會金額共721,800元,(張惠香)互助會金額共1,203,000元,二人合計金額共1,924,800元,亦有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6頁),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切結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至系爭切結書雖有使用保證之用語,然觀之切結書之內容,係只要公司出現資金問題即由上訴人承擔一切後果,並非約定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且有約定以系爭乙契約作為法律上追究效應,且不得告知第三者,與保證契約尚有不同。是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得億智公司出現資金問題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應負返還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雖抗辯切結書係其與訴外人郭添財所簽立云云,然觀之系爭切結書所載,郭添財之身分為「立見人」,並非當事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上訴人為主張。
ꆼ上訴人雖另辯稱:切結書上「願把本金的金額退還」,本金
係指預收單,因為被上訴人係以預收單出資,並非給付現金,且被上訴人張惠香所實際支出之合會本金僅為742,600元,被上訴人魏碧雯所實際支出之合會本金僅為496,800元,故其僅願給付前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已載明:「願把原本金之金額退還,(魏碧雯)合會金額共柒拾貳萬壹仟捌百元整,(張惠香)互助會金額共壹佰貳拾萬參仟元整,二人合計金額共壹佰玖拾貳萬四仟捌佰元整」等文字,並未出現「預收單」之文字,顯見兩造所約定應退還者乃金錢,而非預收單,否則即應明確記載。且系爭切結書業已具體敘明退還本金之確切金額,且前開金額亦與金如意合會(原審補字卷第15頁)所載一組之實繳會款金額1,203,000元相同(被上訴人張惠香為一組,被上訴人魏碧雯為10分之6組),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乃兩造會算協議後之數字,應符常理而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既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金數額究為多少,於原審、本院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及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主張之金額亦前後不一,益徵乃屬嗣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ꆼ至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二年以後才到期,若到
期後得億智公司未給付會款,其才代為給付本金云云,惟觀之系爭切結書末段雖記載「PS.二年到期後,如公司資金發現有問題,願三個月內還本金,不得有任何解釋。推託。」等語,然對照切結書第一段「保證在投資期間內,如公司出現資金上有問題,保證人李智明先生願承擔一切後果,願把原本金之金額退還」,顯然係針對投資期間內或到期後公司資金有問題時,均由上訴人償還本金,並非需等2年到期後才負擔償還本金之責,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惠香違約向第三人透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正。
ꆼ被上訴人張惠香自102年12月起,並未領得上訴人表示金如
意合會所得領取之金額,且得億智公司之資金已遭凍結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乙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履行。從而,被上訴人張惠香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乙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1,20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被上訴人張惠香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元,有無理由?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惠香主張上訴人有同意給付其9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同意給付9萬元預收單,並非現金等語。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張惠香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ꆼ經查,被上訴人張惠香雖提出紙條1件為證(本院卷第42頁
),然上訴人業已否認前開紙條之真正,且由前開紙條觀之,僅記載「171,600×4=684,000,152,000×4=608,000,91,400實收,1,294,000-1,203,000=91,400」,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現金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張惠香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是以,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張惠香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張惠香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給付伊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被上訴人魏碧雯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1,
8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魏碧雯自102年12月起,並未領得上訴人表示金如意合會所得領取之金額,且得億智公司之資金已遭凍結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乙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履行。從而,被上訴人魏碧雯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乙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魏碧雯72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惠香1,203,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魏碧雯72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表一
A、組別TN00-0000000,900×17期(按:100.8.16至101.12.16共17期)=134,300,134,300×4活會(按:其中二個合會有於101年11月、12月標中,但未給付標金,所以等同於4個活會)=537,200
B、組別TN00-0000000,900×15期(按:100.10.16至101.12.16共15期)=118,500,118,500×4活會=474,000
C、故該分組合會之康乃馨會錢共支付:1,027,500元,如下:
(A)537,200+47,4000=101,1200。
(B)工本費8活會×5,000=40,000。
(C)由於101.11月、12月被上訴人張惠香得標100.8.16該會中之二會但未獲給付標金,所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三次會款共計7,900×3=23,700元,此部分應扣除掉。
(D)故共計1,027,500元(未含合會之利息,單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附表二
A、組別TN00-0000000,900×16期=126,400126,400×3活會=379,200
B、組別TN00-0000000,900×16期=126,400126,400×3活會=379,200
C、該康乃馨會錢共支付:788,400,如下:
(A)379,200+379,200=758,400
(B)工本費6活會×5,000=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