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蔡慧滿訴訟代理人 蔡易璋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人 陳鏗元
翁漩淨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927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0元。」,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前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9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0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而相毗鄰之同段48-40、48-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其所有上開48-40、48-41地號二筆土地建物前方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搭設雨遮、鐵皮造地上物,作為加水站營業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共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為11,680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16平方公尺,則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59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8%×104/365=4, 259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59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0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4,950元)。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之父於43年間向他人購買建築於系爭土地及目前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當時係以現狀購買且因建物未保存登記,因此不知土地之使用情形。69年上訴人之父以系爭房屋未有土地所有權,將來權益容易紛爭,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市○○段○○○○○○號土地,76年再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同段48-40地號土地,經測量後始知有部分占用他人土地,其後因西門街拓寬徵收而將系爭房屋臨近道路部分拆除,拆除後僅剩一小部分建物與後方主體建築連結支撐,僅以前方之門作為道路出入之用,而原有老舊木造房屋因部分拆除後瀕臨倒塌,因此上訴人另行以鐵架保護,即或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然若予以拆除,因連結主體建築之鐵架失卻支撐,拆除時整棟主體建築將有倒塌之虞,拆除小部分而危及絕大部分之主體建築,對被上訴人實益不大,對上訴人恐造成莫大損害。且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房屋與西門街之間,屬道路用地且為畸零地,總面積為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或將地上建物拆除取回土地,亦無法建築房屋,就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而言,效果不佳,卻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係屬權利濫用,且拆除後收回土地,上訴人之土地及房屋將形成無通路可通行至西門街,且因土地均在上訴人系爭房屋面臨西門街之前,將來基於袋地通行之必要,必須有一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之用,則所餘土地更屬畸形無法為建築使用,如被上訴人不願分割部分土地作為上訴人通行之用,將來勢必再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訴,徒增兩造訟累浪費訴訟資源,當非解決問題之道。為求顧及兩造之利益,上訴人願以合理之對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另系爭土地附近之福義軒乃嫌惡設施,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居住品質,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合理。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3頁)㈠被上訴人二人於102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上訴人之父親蔡長堤於6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嘉
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於7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48-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
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共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上訴人土地亦為畸零地。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3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
積1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面積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雨遮,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乃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上之地目雖登記為「道」,但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且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7頁),以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即價值828,800元,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他人開設加水站,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11頁、第28-29頁、第57-58頁),是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難認無使用之實益。上訴人雖主張若拆除鐵皮屋,因連結主體建築之鐵架失其支撐,拆除時整棟主體建築將有倒塌之虞云云,然原有木造房屋屋齡已有60年之久,上訴人自承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雨遮部分,乃91年西門街拓寬並拆除部分原有木造房屋之後始搭建之增建,足徵其明知非自己所有之土地而仍於其上增建地上物,且該增建部分與原有木造建物外觀迥然不同,原始建物本有其獨立之結構,則拆除前開增建部分,未必會影響原有木造房屋之原有結構及安全,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將導致被上訴人所餘土地更屬畸形而無法為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8-40地號土地旁有小巷可供通行至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103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件及現場相片9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
45 -49頁),且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係屬二事,縱其得行使通行權,亦不得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使用,是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得主張之權能,亦難以被上訴人不願以上訴人主張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即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畸零地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或
以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藉此獲取暴利之行為乃違背公序良俗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權利濫用,則其購買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乃合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云云,為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
反公序良俗,則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及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4日起獲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11,6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鄰○○市○○街,鄰近嘉義市○○路,尚稱繁榮,有附近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8-49頁),上訴人雖稱鄰近之福義軒因人潮匯集影響環境衛生及居住品質云云,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出租他人經營加水站,乃作為商業使用,並非住家,則人潮匯集自有益於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本院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4,259元(計算式:16×11,680×8%×104/365=4,26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僅請求4,259元,應以4,259元計)及自103年6月28日(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0元(計算式:
16×11,680×8%=14,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鐵皮屋、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59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0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