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華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 代理 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義林管處)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一光,嗣於民國104年5月1日變更為黃妙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而上訴人嘉義林管處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104年11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上訴人嘉義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妙修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嘉義林管處為管理使用機關,於民國92年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華(下稱李文華),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81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查:
⒈李文華未經嘉義林管處同意,竟於88年至96年5月間,將
系爭房屋前騎樓非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部分空地出租與訴外人黃嘉星,並向黃嘉星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文華請求自88年12月至96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90萬元。
⒉李文華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當作飯
店出租與一般旅客收取租金等情,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李文華依約應向嘉義林管處支付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而該租約之每月租金均為2,810元,則嘉義林管處可請求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為6萬7,440元。
⒊另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李文華卻未於
99年12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嘉義林管處亦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萬9,590元【2,810元(每月租金)×39(月)】。
㈡綜上,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李文
華應給付嘉義林管處107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10元之損害金。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文華應再給付上訴人嘉義林管處90萬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嘉義林管處原本於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聲明請求:1.李文華應給付嘉義林管處96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李文華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應連帶給付嘉義林管處10萬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嘉義林管處2,810元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嘉義林管處第1.項其中90萬元部分及對蔡惠櫻之請求,而准嘉義林管處其餘之請求,嘉義林管處對於上開第1.項遭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李文華對於上開原審判決准許嘉義林管處第1.項其中請求6萬7,440元違約金及第2.項請求10萬9,59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按月給付2,810元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嘉義林管處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蔡惠櫻連帶給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李文華答辯則以:㈠查系爭房屋前面騎樓部分並非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
,並經嘉義林管處同意由空地改建,改建費用係由李文華及阿里山鄉公所出資,嘉義林管處並非該騎樓之所有權人,李文華為合法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嘉義林管處亦無任何損害。李文華提供與黃嘉星之時間僅5個月,黃嘉星給付1萬元係因李文華提供其水電及清潔、幫忙顧攤之人力之報酬。
又嘉義林管處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㈡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
已認定於97、98年勘查時,並無發現李文華有違規使用的情形,而兩造96年9月29日新訂之租約及重新公證程序之法律上效力,原則上應該是不溯及既往。況系爭房屋係李文華提供房間予員工及親友短暫休息之用,並非租賃。若嘉義林管處係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亦需先終止租約,才能請求。
㈢嘉義林管處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曾函知李文華系爭租賃契約俟
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等語,故本件顯有不定期租賃情形。且李文華於101年1月21日擬預繳一年半之租金卻遭嘉義林管處退回。此外,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其他34家住戶現仍繼續使用商店區之房屋,嘉義林管處並無請其他34戶補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只請求李文華給付,顯不符公平原則。
㈣原審判決駁回嘉義林管處關於上開不當得利90萬元請求部分
,並無不當。惟判決命李文華應給付嘉義林管處17萬7,030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10元部分,則屬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文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義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嘉義林管處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林管處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於92年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與李文華,租金為每個月2,8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21至23、27至29頁)。
㈡上開兩造間租賃期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賃
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李文華)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違者除終止契約由甲方(即嘉義林管處)收回房屋外,乙方並應支付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賃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
㈢黃嘉星於88年至96年5月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前騎樓部分之
系爭土地部分空地(非承租範圍)並每月支付1萬元予李文華,有李文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案件判決、黃嘉星及原審被告蔡惠櫻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李文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
㈣嘉義林管處持其與李文華間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9年
12月31日」,簽約日期為96年9月29日並於當日公證之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聲請對李文華及蔡惠櫻強制執行6萬7,440元之違約金,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嘉義林管處聲請李文華及蔡惠櫻連帶給付違約金6萬7,44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註: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
㈤另李文華及蔡惠櫻前除曾對嘉義林管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如前述外,另聲明第2項:【確認李文華與嘉義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判決認定嘉義林管處已向李文華表示96年至99年租賃契約屆滿,嘉義林管處不再辦理續約,請李文華返還系爭房屋,堪認李文華與嘉義林管處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故李文華請求確認與嘉義林管處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業據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在案,李文華提起上訴後,復提出嘉義林管處100年11月17日嘉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嘉義林管處已發文表示訂約,故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仍經另案二審說明該函文內容僅表示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且嘉義林管處已另外函知李文華不再辦理續約,認李文華上訴請求確認與嘉義林管處間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抗辯無可取,而駁回李文華確認其與嘉義林管處租賃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84、88頁)。
㈥李文華曾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瀆字第25、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嘉義林管處請求李文華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是否有據?如是
,則應以若干為適當?㈡嘉義林管處請求李文華給付違約金部分,於法是否有據?如
是,則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嘉義林管處之請求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嘉義林管處對於上訴人李文華出租予訴外人黃嘉星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嘉義林管處主張李文華於88年12月間至96年5月間
將系爭房屋前之部分空地出租予黃嘉星,每月收取1萬元租金之事實,固據提出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案件判決、訴外人黃嘉星及原審被告蔡惠櫻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李文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嘉義林管處雖主張李文華出租上開空地予黃嘉星獲有不當得利,係損害賠償性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云云。惟查李文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院審酌黃嘉星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每月租金為1萬元,每3個月以現金交付等語,則黃嘉星所交付之金錢,要屬使用該騎樓部分土地之代價,李文華所獲得之利益,性質上即屬租金之利益,亦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嘉義林管處雖主張計算時效應以兩造之關係而定,本件並非因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且李文華擅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上騎樓出租予黃嘉星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此係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惟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自李文華於96年5月間收取最後一期租金之日起算迄今早已逾5年,故李文華抗辯嘉義林管處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㈡李文華違約轉租系爭00號房屋,應給付違約金6萬7,440元: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嘉義林管處主張李文華於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有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情事等語,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第24至26頁)、嘉義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為證,且據證人即任職於高山青賓館訂房組之張真素於96年5月30日、6月12日另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伊於88年間在高山青賓館訂房組工作迄今(即96年5月30日);○○村00號(即系爭房屋),共有8間,當高山青賓館客滿,若是有人要住的話,伊會安排在00號,一間收800元,以收費方式提供遊客住宿之機會,以伊任職高山青訂房組6、7年來,以每年農曆過年前後約半個月、櫻花季約2個月較有機會出租予一般遊客。非連續假日之平常日每間800元,週六、日及連續假日每間1,200元至2000元不等,○○村00號之住宿收入在當日結清後,伊會交給老闆娘蔡惠櫻,不會留下會計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核與蔡惠櫻於偵查中亦稱:阿里山鄉○○村東阿里山00號作為民宿用途,不管有無實際遊覽車司機、導遊、領隊等住宿,均列帳3萬元收入,至於旅客有分淡季及旺季,該處所實際營利我沒有記帳,所以每月利潤平均為40,OOO元只是大概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大致相符。由張真素於另案陳述內容可知,張真素自88年間起在高山青賓館訂房組任職期間,實際經辦系爭房屋出租予遊客並收取費用之工作,亦明確說明系爭房屋各房間收取住宿費用標準;參以李文華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述:伊是在78年間頂讓(阿里山鄉○○村00號)的,頂讓後將1、2樓闢為8間房間,前面做商店使用,房間供員工、司機、車掌等使用,偶爾假日旺季,高山青飯店不足使用時會賣等語(原審卷第19頁),則其既稱會「賣」,足認係有收取對價,足認李文華確有於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內,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至證人黃嘉星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雖供述:00號內部,伊知道有隔房間,做為高山青賓館員工及旅行團司機、隨車小姐住宿之用等語,然其亦供稱事實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除了每年3月中至4月中旬之櫻花季外,賓館飯店的住房率都不高,該00號之實際營業狀況,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頁),黃嘉星既稱不了解系爭房屋之營業狀況,則黃嘉星上開陳述,自不足為李文華有利之認定。據此,上訴人李文華辯稱僅供員工及親友短暫休息等語,為不可採。
⒊又兩造間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
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810元」,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李文華)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違者除終止契約由甲方(即上訴人即原告)收回房屋外,乙方並應支付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則李文華於上開租賃期間內,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遊客以收取租金之事,顯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故嘉義林管處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李文華給付2,810元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即6萬7,440元,即屬有據。至於李文華辯稱:必須先終止租約後,才能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本院斟酌租賃契約第8條之文義,係約定嘉義林管處除了可以此違反租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外,尚可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24倍之違約金,因此,終止租約及請求違約金兩者,嘉義林管處可併存行使,亦可擇一行使,但並無限定必須終止租約後方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故李文華辯稱必須先終止租約後才可請求違約金,因嘉義林管處並未終止租約,故不得依第8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云云,要無可採。
⒋另查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雖
已屆期,然倘若李文華於租賃期間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嘉義林管處因此對李文華即有違約金之請求權,則嘉義林管處於得行使請求權起15年間之內,均可依契約約定向李文華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行使期間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係屬二事,故李文華辯稱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嘉義林管處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⒌李文華又辯稱: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判決,已駁回嘉義林管處違約金6萬7,440元之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嘉義林管處持其與李文華間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簽約日期為96年9月29日並於當日公證之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聲請對李文華及蔡惠櫻強制執行67,440元之違約金,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嘉義林管處聲請李文華及蔡惠櫻連帶給付違約金67,44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李文華其餘之訴則駁回,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然觀諸前開判決內容,法院審理後亦認定李文華有未經申請即行非法經營民宿之行為,符合租約第8條「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私自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惟該判決認定嘉義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公證書公證日期為96年9月29日(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乃認李文華前揭違反租約情形係在96年9月29日以前,非屬該案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撤銷嘉義林管處聲請月租金24倍即667,440元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本件嘉義林管處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之事實,係李文華在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而違反租約情事,依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本院斟酌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關於撤銷違約金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所認定之理由,對本院並無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拘束效力外,再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係以嘉義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所提出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日期均為96年9月29日(租賃契約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李文華違約情事發生在96年9月29日之前,故非公證日期96年9月29日之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而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嘉義林管處於本件係主張李文華於「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承租期間違反租賃契約,並依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第8條請求違約金之基礎事實,兩者完全不同。故李文華辯稱:本件嘉義林管處請求違約金67,440元之部分,業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駁回云云,無足憑採。
㈢系爭租約已經期滿,上訴人李文華應給付上訴人嘉義林管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810元: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兩造間簽訂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並未續約,李文華迄今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堪信屬實。李文華雖提出嘉義林管處100年11月17日嘉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而,李文華前曾對嘉義林管處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另聲明第2項:【確認李文華與嘉義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經該案原審判決認定嘉義林管處已向李文華表示96年至99年租賃契約屆滿,嘉義林管處不再辦理續約,請李文華返還系爭房屋,堪認李文華與嘉義林管處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故李文華請求確認與嘉義林管處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李文華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提出嘉義林管處100年11月17日嘉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嘉義林管處已發文表示訂約,故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仍經另案本院認定該函文內容僅表示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且嘉義林管處已另外函知李文華不再辦理續約,認李文華上訴請求確認與嘉義林管處間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抗辯無可取,而駁回李文華確認其與嘉義林管處租賃關係存在並確定,分別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89頁)。是以,李文華於另案聲明確認與嘉義林管處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除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因此,李文華抗辯與嘉義林管處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與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相反,自無足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文華自99年12月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李文華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嘉義林管處受有損害,則嘉義林管處請求李文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嘉義林管處請求李文華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每月以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2,81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9,590元(2,810元×39月)及法定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10元等語,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嘉義林管處請求李文華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嘉義林管處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嘉義林管處請求上訴人李文華給付出租騎樓予黃嘉星之不當得利90萬元部分,因已罹於時效,無從准許。嘉義林管處另主張李文華於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有違反租約之情事,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月租金2,810元24倍之違約金67,440元及法定利息;復主張李文華於9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遷出,以每月2,810元計算,請求李文華給付100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9,59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810元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嘉義林管處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華給付17萬7,030元(67,440+109,590=177,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嘉義林管處2,81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文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李文華之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嘉義林管處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