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清元訴 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令璿被 上 訴人 曾博楷兼訴訟代理人 曾莠嵋(原名曾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曾莠嵋(原名曾瓊慧)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財富於
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相偕前往上訴人位在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號處所,與上訴人交涉出資魚塭事宜,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吳財富當場向上訴人恫嚇稱:「幹恁祖媽,如果不租給我,就讓你經營不下去。」等語,曾莠嵋即電召其胞兄即被上訴人曾博楷到場,吳財富、曾博楷兩人即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轉子撕扯性骨折及右肩關節前脫臼、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上唇瘀傷等傷害。曾博楷所涉犯傷害罪嫌,嗣因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惟被上訴人曾莠嵋、曾博楷,明知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所受
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瘀腫、左肩挫傷瘀腫並非上訴人傷害所致,竟先由曾莠嵋於98年10月4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毆打其至受傷,以掩飾曾博楷傷害上訴人之犯行;嗣曾博楷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詢問時,亦為掩飾自己傷害上訴人之犯行,誣指上訴人毆打曾莠嵋,致上訴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提起公訴,亦因和解,曾莠嵋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㈢雖曾莠嵋、曾博楷否認渠等先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有誣指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7時許毆打曾莠嵋之行為,惟依98年9月3日事發現場之當下情境,即上訴人有無毆打曾莠嵋乙節,係本件判斷該2人有無誣指上訴人傷害之重要依據:
⒈上訴人並無毆打曾莠嵋之動機:兩造糾紛係因魚塭租賃交涉
而起,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受有曾莠嵋強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上開租賃過程,兩造雖各執一詞,惟就系爭魚塭租賃並未達成書面合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斯時尚未簽約,談判優勢係在上訴人,且渠等人多勢眾,身形又較上訴人年輕高壯,亦素無恩怨,上訴人焉有動手毆打曾莠嵋,使己陷於不利之必要?故上訴人毫無毆打曾莠嵋之動機。
⒉就當時情狀而言,上訴人亦無毆打曾莠嵋之可能:
⑴上訴人身形乾枯瘦小、年近60歲,且獨自1人在場;而對
方除曾莠嵋外,尚有訴外人劉順隆、吳財富在場,隨後曾莠嵋更電召曾博楷到場,共計4人,相較之下,形勢對上訴人不利。
⑵再者,吳財富素有恐嚇、傷害前科,曾博楷亦有毒品、傷
害前科,且吳財富斯時亦當場對上訴人恫嚇稱:「幹恁祖媽,如果不租給我,就讓你經營不下去。」等語,顯見吳財富、曾博楷之素行即係好勇鬥狠。
⑶從而,以上訴人身形瘦小又孤立無援之狀況下,豈有越過
雄壯威武、素有多項刑案前科之壯年男子吳財富、曾博楷而毆打曾莠嵋之可能?更遑論斯時尚有劉順隆在場。實則,98年9月3日係上訴人遭吳財富恐嚇、傷害,及遭曾博楷傷害,至為灼然。
⒊曾莠嵋之受傷時點、受傷原因是否為本件案發之時點前?所
受傷勢是否確為上訴人「毆打」所致?有諸多疑點,且曾莠嵋、曾博楷說詞亦與客觀證據有明顯出入:
⑴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麻豆新樓醫院)99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文內容以觀,曾莠嵋於就診時自承「98年9月3日6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倒牆壁」,與同日7時許至上訴人住處之時間不符,且上訴人住處至少距曾莠嵋住所數公里,依一般通常人之社會經驗,顯非鄰居;況曾莠嵋之傷害係挫傷,應屬跌倒擦傷所致,非上訴人毆打所致。
⑵再依麻豆新樓醫院102年6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函
檢送曾莠嵋歷次就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內容觀之,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就入院原因係自承:「…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等語;惟其嗣於同年月10日入院時竟改稱:「此次入院係9月3日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云云,前後陳述明顯不一。
⑶又曾莠嵋先前辯稱係為免麻煩始於98年9月3日就診時僅隨
意告知被人推倒受傷,惟倘曾莠嵋確係遭上訴人毆打致傷,為避免麻煩,應始終一貫向外陳稱係被人推倒致傷為是,況向醫生據實告知傷勢成因,殊難想像會有何麻煩?故曾莠嵋之陳述難遽信為真。另曾博楷辯稱事發當日下午將曾莠嵋送急診云云,亦與上開麻豆新樓醫院之函文及護理紀錄單記載曾莠嵋未經急診,係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等情不符,足徵曾博楷為附和曾莠嵋誣指上訴人傷害而杜撰。
⑷曾莠嵋於102年3月13日接受另案刑事訴訟偵訊時陳述:
「(問:和醫生怎麼講的?)我是大概講,是因為租賃問題而被打,是被老鄉打。」等語,而就其於98年9月3日所受傷勢究係遭人推倒所致?抑或遭上訴人毆打所致?說詞反覆,足證曾莠嵋根本無遭上訴人傷害之事。況曾莠嵋於同日又稱:「(問:為何是9月3日上午6時被鄰居推倒而撞到牆壁?)我是說確切時間不知道,說大概的時間,因為6點多出門,所以就說大概的時間,我是和醫生說6至7點,正確時間我不知道。」等語,倘其指稱遭上訴人毆打致傷乙節為真,豈可能對檢察官所問「被鄰居推倒而撞到牆壁」之問題全未否認?益徵其陳稱遭上訴人毆打致傷乙節全屬憑空捏造。
⑸曾莠嵋於98年9月9日聲請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自承「聲請人與對造人因細故,致對造人拉扯聲請人受傷」,亦與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毆打之過程、方式皆迥然不同,可證並無曾莠嵋遭上訴人傷害之事。
⒋又比對歷次筆錄,可徵被上訴人、吳財富及劉順隆等人對
98年9月3日事發時情境之描述說詞反覆,各自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諸如:
⑴曾莠嵋對其所稱遭毆打過程,包括被打方式、被打部位,
皆自相矛盾,且就其對被打時之在場人員,供述亦前後不符。
⑵曾博楷對其見聞上訴人毆打曾莠嵋之過程,及後續其是否
毆打上訴人、如何毆打等情,所述皆自相矛盾,且其對毆打上訴人時之在場人員,供述亦前後不符。
⑶訴外人吳財富對事發當日是否在現場乙節,所述顯前後矛盾,亦與被上訴人間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⑷曾莠嵋與曾博楷固辯稱係一同前往現場、吳財富後來才到
現場云云,曾莠嵋初始並否認以手機聯絡他人前來協助,惟由曾莠嵋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曾博楷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以觀,足見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7時18分至7時30分間係在事發地點,而曾博楷斯時卻在他處,未與曾莠嵋在一起,果若渠2人係一同前往上訴人魚塭,豈可能在當日7時18分至7時30分間卻分處他地?顯見渠等所辯一同前往現場乙節,確屬虛構。
⑸上訴人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102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上開函文載明: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地號魚塭
,屬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範圍…;另0000000000電話之持有人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27分36秒,係於南洲基地台服務之範圍等語。再自上開函文附件「基地台涵蓋範圍」以觀,系爭魚塭係與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距離相近。
②曾博楷自承0000000000手機號碼當時係伊所使用,曾莠
嵋亦謂其使用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遠傳雙向通聯記錄,自98年9月3日上午7時27分14秒起迄至7時30分43秒止,曾莠嵋計撥打2通電話予曾博楷,且第1通電話(7時27分14秒至36秒)時,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使用者曾莠嵋係在臺南縣山上鄉○○村0000000號樓頂基地台(即南洲基地台)服務範圍內,而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使用者曾博楷卻在臺南縣善化鎮茄拔510號(國道3號高速公路)基地台服務範圍內,然第2通電話(7時30分52秒至31分43秒)時,俱在臺南縣山上鄉○○村0000000號樓頂基地台(即南洲基地台)服務範圍內,倘如渠等所稱,曾博楷初始即與曾莠嵋偕同前往系爭魚塭,則曾莠嵋何需在短短數分鐘內撥打2通電話與曾博楷?又曾博楷焉可能僅在短短3分鐘許,即自高速公路移動至系爭魚塭?此等幾近瞬間移動之方式,顯有違常情,足徵曾博楷初始即未與曾莠嵋同在系爭魚塭,而應係嗣後由曾莠嵋電召到場。
⑹曾莠嵋又稱當日係互毆糾紛、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均係合法主張自身權益之方法云云,然:
①就辭意觀之,被上訴人似意圖混淆為「上訴人與曾莠嵋
互相毆打」,惟上訴人實無毆打曾莠嵋之動機,且就現場情勢研判更無毆打曾莠嵋之可能,業如上述。再就形式上觀之,僅曾莠嵋對上訴人提傷害告訴,上訴人係另對曾博楷提傷害告訴,則究竟上訴人與何人互毆?甚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所辯自難遽信。
②曾莠嵋於99年6月9日調查筆錄係稱:「我二哥曾博楷聽
見後即前來與王清元發生互毆」云云,足見曾莠嵋所指互毆縱然屬實,亦應係上訴人與曾博楷間發生互毆,果若如此,互提傷害告訴者應係上訴人與曾博楷,豈有曾莠嵋代為提出之理?是曾莠嵋上開所辯,顯不符邏輯。
況曾莠嵋於99年6月9日偵訊筆錄又改稱:「(問:曾博楷當天是否有毆打王清元?)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云云,尚不論曾莠嵋何以同日就「曾博楷當天是否有毆打王清元」乙節有不同陳述,然上訴人與何人互毆仍不得其解,曾莠嵋辯詞實難採信。
③曾博楷於事後發即98年10月27日受調查時,供稱:「我
沒有毆打王清元」云云,並接續同年11月26日詢問筆錄陳稱:「王清元站著並作勢要打曾瓊慧,我就拉住王清元並將他推倒」云云,足見曾博楷初始係否認毆打上訴人;然曾博楷於99年6月9日受調查時卻又改稱:「我就衝過去,以拳頭毆打王清元,致王清元受傷不支倒地」云云,後又於101年2月14日供稱:「吳財富沒有與我們同車,他是我與王清元打架完後才到達的」云云。姑不論曾博楷何以改變陳述,暫就曾博楷上開陳述觀之,亦無法得出上訴人有與曾博楷發生互毆之情,更徵其辯稱係互毆糾紛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實屬無稽。
⒌綜上,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在系爭魚塭,並無毆打曾莠嵋
,致曾莠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等傷害,是渠等陳稱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云云,顯係誣告,且渠等之誣告行為,致上訴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至明。
⒍此外,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2人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前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不服而依法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950號發回續查,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將渠等以誣告等罪名提起公訴,足徵渠等確有誣告犯行而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洵臻明確。
㈣至曾莠嵋雖辯稱系爭傷害案件既經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不
應再以本案之相關事實另行興訟,且上訴人當時已承認傷害曾莠嵋,嗣再行提出誣告求償,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當初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曉諭和解,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財富又願意對傷害、恐嚇罪行致歉,方與渠等和解,然該次和解範圍確係僅就吳財富涉嫌恐嚇、傷害,及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等案件撤回告訴而已,並未包括本件誣告;再者,上訴人平白無故遭吳財富、曾博楷毆打致傷重倒地,復經被上訴人誣陷,但因念茲在茲,乃於100年9月26日寄發高雄苓雅郵局第000557號存證信函予曾莠嵋,欲與其商談本件誣告乙事,惟曾莠嵋置之不理,致信函遭退回,顯見曾莠嵋無意和解,上訴人不得已始向被上訴人2人分別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是以,渠等辯稱兩造已和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顯然係對當初兩造和解範圍有所誤解。
㈤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遭訴外人吳財富恐嚇、傷害,及遭曾博
楷傷害後,曾莠嵋、曾博楷竟又於警詢時誣指上訴人毆打曾莠嵋,致國家刑事機關錯誤訴追,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渠等就誣告犯行竟毫無悔意,至今仍飾詞狡辯、矯言圖卸犯行。而上訴人自受虛偽指控以來,迄今仍常食慾不振、輾轉難眠,沉冤未昭雪,使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大折磨,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且觀諸上訴人名下財產逾3,000萬元等一切客觀事實,僅請求6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非過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曾莠嵋、曾博楷並無虛構、誣指上訴人傷害曾莠嵋之行為,
亦即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上訴人傷害曾莠嵋身體之情節,並非誣告,該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茲就麻豆新樓醫院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由曾莠嵋之詳細病歷表可知,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下午確
由家屬送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又所受之傷勢歷次陳述均相符,約略係腦震盪、頭部受傷及左半身受傷等,就護理紀錄單上僅載「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並未強調係早上6:00發生或係鄰居推倒撞到牆壁等;嗣曾莠嵋因腦震盪之情況未見好轉,於98年9月10日再度入院,護理紀錄單係載「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拉扯情形被推撞到頭及左側肢體…」;是由麻豆新樓醫院函所示詳盡之醫療紀錄,均可證明曾莠嵋確於98年9月3日上午受傷。
再者,腦震盪傷勢之發生並非立即性產生,故曾莠嵋於上午受傷後,下午感到暈眩而就醫,尚堪合理。又本件係互毆之案件,因曾博楷亦有傷害上訴人,故曾莠嵋本欲息事寧人而未提出刑事告訴,亦情有可原,實難認有何誣告之舉。
⑵另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與曾莠嵋不是鄰居,曾莠嵋送醫院時
係稱遭鄰居推倒撞牆,故曾莠嵋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為云云。惟當時曾莠嵋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山上區南洲村南洲(因縣市0000000里○000○0號,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按一般在鄉下地區倘住附近,父執輩又相識,則稱為鄰居係屬常態,況曾莠嵋於98年9月10日再度入院,護理紀錄單亦載「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拉扯情形被推撞到頭及左側肢體…」,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並未犯誣告罪:
⑴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毆打曾莠嵋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
相關事證後亦認上訴人有毆打曾莠嵋之事實,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故自難稱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況曾莠嵋當時確因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左背部栓傷瘀腫、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勢,當時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更係主張自身權利所應為,縱無法證明依所受之傷勢確係受上訴人所毆打,亦不能稱該事實為虛構。況倘有誣告上訴人傷害之犯行,何以上訴人於99年間願與被上訴人就傷害事實和解,並撤回告訴,此顯與事理不符。
⑵曾莠嵋係98年9月3日6時許受傷或98年9月3日7時許受傷,
相差不過數十分鐘,一般人無論診斷時或警詢時豈可能明確知悉精確之時間,泰半僅記得約莫幾點左右,是曾莠嵋對時間之認知前後僅落差數十分鐘,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自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倘曾莠嵋已於98年9月3日6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扯傷瘀腫、左背部挫傷瘀腫、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勢,又如何於98年9月3日7時許與上訴人因租賃魚塭發生爭執?另上訴人於歷次警、偵詢筆錄從未陳稱:上訴人於兩造對談當時,已見到曾莠嵋受傷等語。是上訴人以些微時間落差而認曾莠嵋之傷勢為虛偽或認非98年9月3日7時許兩造衝突所致之傷勢,顯非有理。
⑶參以上訴人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99年9月5
日之警詢筆錄亦自認「…曾瓊慧(即曾莠嵋)認為我未事先告知不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吵…」等語,足徵本件魚塭租約之談判,均係曾莠嵋與上訴人兩人談判,因而兩人發生口角,則當時上訴人與曾莠嵋已有嚴重之爭執,上訴人自稱其完全沒有傷害曾莠嵋,兩人完全沒有肢體拉扯、推擠等,顯與事理相違。
⒊上訴人應就曾莠嵋、曾博楷確係有虛構、誣指其傷害曾莠嵋
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倘僅係無法積極證明其有傷害曾莠嵋之事實,或尚有懷疑其有傷害曾莠嵋之可能,均無法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針對上訴人主張曾莠嵋、曾博楷、訴外人吳財富及劉順隆
等人對98年9月3日事發時情境之描述說詞反覆,各自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乙節,茲答辯如下:
⑴就上訴人主張曾莠嵋所述傷勢矛盾部分,顯無可採:
上訴人提出4次筆錄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4日、99年6月9日、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均相隔半年甚至1年之久,人之記憶力是否得以完全相符,實強人所難。又曾莠嵋歷次所述,其中99年6月9日、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均相符,且受傷位置均稱係頭部及左半身,此與麻豆新樓醫院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單內容亦相符合,並無矛盾。縱曾莠嵋98年10月4日之陳述略嫌誇大,亦無解於上訴人確實有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與曾莠嵋拉扯,致曾莠嵋受傷之事實。
⑵就上訴人主張曾莠嵋、曾博楷所述有關在場人員矛盾部分
,與上訴人是否有毆打曾莠嵋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亦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並未毆打曾莠嵋:
本件無論當時在場之人數為何,所涉及之爭點均係上訴人與曾莠嵋、曾博楷發生糾紛時,或上訴人與曾莠嵋、曾博楷、訴外人吳財富發生糾紛時,上訴人有無與曾莠嵋拉扯因而導致曾莠嵋受傷。況曾莠嵋、曾博楷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並無相違,均稱起爭執之現場只有曾莠嵋、曾博楷、上訴人共3人,上訴人刻意曲解曾莠嵋、曾博楷筆錄之內容,誤導法院之判斷,實難憑信。
⑶上訴人主張曾博楷所述上訴人毆打曾莠嵋之過程矛盾部分,顯無可採:
曾博楷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6日、99年6月9日均係陳述已經見到曾莠嵋遭毆倒地之事實,此部分並無任何矛盾可言。又曾莠嵋係於98年9月3日下午至麻豆新樓醫院看診乙事,亦與曾莠嵋之醫療紀錄相符,無任何矛盾之處。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財富陳述是否在場前後矛盾部分,與
上訴人是否有毆打曾莠嵋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亦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並未毆打曾莠嵋。
⑸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毆打曾莠嵋之動機云云:
然上訴人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99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亦自稱「…曾瓊慧(即曾莠嵋)認為我未事先告知不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吵…」,顯見2人因魚塭租約之談判起嚴重之爭執,不能稱上訴人無任何構成傷害之動機(縱然因兩人拉扯受傷,亦為傷害之動機),況當時曾博楷在測量漁塭四周,見曾莠嵋受傷倒地後,方憤而毆打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身處壯年,竟稱孤身瘦弱、年逾五旬云云,亦見推諉。
㈢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
⒈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有傷害之犯行,為何仍於99年間願與被上訴人和解?顯與事理不符。
⑵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遭上訴人毆打乙事,雙方於99年間已
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告訴,原審法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其中判決內容即明確記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是倘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傷害之犯行,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和解,並撤回告訴,故其所言不實。
⑶本件兩造既經和解,即不應再以本案之相關事實另行興訟,否則上訴人之舉豈非係欺騙被上訴人和解。
⑷再參以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38頁)係
載:「該案件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請准撤回告訴…」,顯見上訴人之意思係就兩造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之互毆事件達成和解,不欲再追究。上開和解內容當然包括下列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有無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傷害曾莠嵋及曾博楷、曾莠嵋有無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傷害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爭執和解基礎事實之意思而提出誣告損害賠償之訴訟,當然係於兩造先前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⑸另參酌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39頁)亦明載
「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顯見上訴人當時之意思係就兩造間關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之糾紛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於爭執和解基礎事實而提出誣告損害賠償之訴訟,顯然係於兩造先前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⑴所謂和解係指雙方就犯罪事實部分達成協議,就後續責任
互不再追究,上訴人自不應再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或另行提出訴訟。況本件誣告之基礎事實係屬於兩造和解之範圍,上訴人當時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承認有傷害曾莠嵋之事實,嗣後再行改口提出誣告求償告訴,即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主張不足採。
⑵況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起訴,上訴人
於兩造和解後,遽然對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並悖於先前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顯不足採信。
⑶至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寄發高雄苓雅郵局第000557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意義,益徵上訴人企圖利用司法手段欺騙被上訴人,就已和解之糾紛再對被上訴人索取金錢賠償。
㈣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起訴部分
,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無誣告之犯行。為此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曾莠嵋於98年10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
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7時許,在上開漁塭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並用腳踢其左臀及左肩,之後其便昏厥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背面)。
⒉曾博楷於98年10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
其係在魚塭看到上訴人在毆打曾莠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218頁背面)。
⒊曾博楷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嗣因雙方同意和解,上訴人乃於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⒋上訴人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曾莠嵋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嗣因雙方達成和解,曾莠嵋乃於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⒌上訴人於前開傷害案件終結後,對曾莠嵋、曾博楷提起刑事
誣告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上訴字第540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03-209頁)。
⒍麻豆新樓醫院99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記載:「
…二、查病患曾瓊慧依病歷記載,主訴98年9月3日上午6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到牆壁,致頭皮頸部、左肩、左臀及胸多處挫傷,未經急診,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入院後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98年9月5日出院,詳如病歷資料所記載。」(見調解卷第17頁)。
⒎麻豆新樓醫院102年6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函檢附曾
莠嵋98年9月3日~98年9月5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12日之就診病歷資料,其中98年9月3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訴腦震盪住院過…此次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等語;另98年9月10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此次入院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撞到頭及左側肢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183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在上開魚塭,是否有傷害曾莠嵋身體,
致曾莠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等傷害?⒉曾莠嵋、曾博楷是否有虛構、誣指上訴人傷害曾莠嵋之行為
?亦即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上訴人傷害曾莠嵋身體之情節,是否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致名譽權受侵害?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⒋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
⑴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
內?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則上訴
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內?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曾博楷被訴傷害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雙方同意和解,上訴人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法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上訴人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曾莠嵋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亦因雙方達成和解,曾莠嵋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法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已包括在和解範圍之撤回告訴狀或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35-39頁)之內容,均僅係針對該已繫屬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未有任何文字提及上訴人日後是否得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或拋棄其他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內,自無可採。
㈡至曾莠嵋、曾博楷是否有虛構、誣指上訴人傷害曾莠嵋之行
為?亦即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上訴人傷害曾莠嵋身體之情節,是否涉犯誣告罪行?如有,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致名譽權受侵害?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
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誣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經查:
⑴有關曾莠嵋當時受傷之情狀,麻豆新樓醫院於99年6月3日
曾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病患曾瓊慧依病歷記載,主訴98年9月3日上午6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到牆壁,致頭皮頸部、左肩、左臀及胸多處挫傷,未經急診,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入院後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98年9月5日出院…」(見調解卷第17頁),其後於102年6月24日,麻豆新樓醫院又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函檢附曾莠嵋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單於99年9月3日記載:「…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訴腦震盪住院過…此次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另其中98年9月10日護理紀錄單則記載:「…此次入院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撞到頭及左側肢體…」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9、183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資料可知,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下午確曾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且其所受之傷勢歷次陳述亦大致相符(均稱有頭部、左半身受傷),是曾莠嵋辯稱其於98年9月3日確實受有傷害,尚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曾莠嵋並不是鄰居,曾莠嵋在醫院時係稱遭鄰居推倒撞牆,故曾莠嵋之傷勢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案發當時曾莠嵋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而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則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同屬南洲里之居民,則曾莠嵋辯稱因兩人住附近故稱上訴人為鄰居,亦尚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曾莠嵋有虛構傷害之事實,尚嫌率斷。
⑵又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毆打曾莠嵋乙節提起公
訴,嗣雖因兩造和解,曾莠嵋乃撤回傷害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然縱曾莠嵋無法明確證明所受之傷勢確係受上訴人毆打所致,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曾莠嵋所告訴上訴人傷害之犯行確屬虛構,是亦難以曾莠嵋撤回該傷害告訴而據此論斷曾莠嵋有誣告之行為。
⑶另曾莠嵋究係於98年9月3日6時許受傷或98年9月3日7時許
受傷,時間差異不大,衡諸一般民眾,對時間之細節常不甚講究,則曾莠嵋於就醫時或警詢時,對時間之陳述不太精準,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謂有違常理,是上訴人以曾莠嵋陳稱受傷時間之些微差異而主張曾莠嵋之傷勢為虛偽或認非98年9月3日7時許兩造衝突所致之傷勢,亦難憑採。至其引用曾莠嵋之歷次筆錄而主張曾莠嵋就所述之傷勢矛盾云云,惟其所提出之4次筆錄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4日、99年6月9日、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每次相隔之時間均逾半年以上,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或忽略,本即難期曾莠嵋之於歷次筆錄均能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況曾莠嵋就該傷勢重要之點於歷次陳述尚稱大致相符(受傷位置均稱係頭部及左半身),亦與麻豆新樓醫院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單內容相合,自難以人的記憶因時間經過所產生之變遷而遽論曾莠嵋確實有誣告之行為。
⑷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場之人為何,與上訴人究有無
與曾莠嵋發生拉扯致曾莠嵋受傷無涉,即曾博楷究竟係何時到場及訴外人吳財富是否在場,與上訴人是否有毆打曾莠嵋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上訴人以曾博楷及訴外人吳財富在場之時間進而推論上訴人並未毆打曾莠嵋,亦尚難遽採。
⑸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無任何毆打曾莠嵋之動機云云。然
上訴人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99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曾自陳「…曾瓊慧(即曾莠嵋)認為我未事先告知不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吵…」顯見兩人於當時確因魚塭租約而起爭執,而上訴人是否於爭執中情緒浮動,致有非理性之舉,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無傷害曾莠嵋之動機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共同誣告之行為,亦難認有據。⒊綜上,本件上訴人應就曾莠嵋、曾博楷確係有虛構、誣指
上訴人傷害曾莠嵋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衍生之推論,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誣告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誣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又曾博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原審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89號誣告等案件)曾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基地台事宜,經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9月2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地號魚塭(即系爭互毆事件發生地),屬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範圍…另0000000000電話之持有人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27分36秒,係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故有接受到訊號。」由此可認曾博楷於當日7時27分36秒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內,與曾莠嵋上揭所在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基地台位置相互比對,渠2人均可能同時在上訴人之上開魚塭,至於2人究為同時到達或先後到達,則與本件認定上訴人有無傷害曾莠嵋之行為無涉。
㈣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又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曾莠嵋雖未能證明所受之傷確係因上訴人毆打所致,惟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莠嵋所告訴上訴人傷害之犯行確係屬虛構,而被上訴人2人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03頁以下),是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曾莠嵋身體之情節足以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評價,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侵害,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莠嵋、曾博楷確係共同虛構、誣指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曾莠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可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