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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恩蓉被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人 石貴玲即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訴 訟代理人 林文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開設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離職員工,與伊有勞資糾紛,明知或可得而知下述內容事實不實,竟未合理查證,並基於侵害伊名譽、信用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下午9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其姊張○嘉所申裝之網路上網,於「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會員帳號「000000@ymail.com」匿名發表標題:「惡劣的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氣氣氣眾怒」,內容:「惡劣的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為什總是刊不實廣告??2.這麼愛打學生(我兒子等全部同學都被打過)??……4.以徐薇名義來欺騙??實際都沒徐薇呢?有受害者嗎?想回答的都可以,以下是之前其他網友分別回答的總整理,我有同學是這家獅子王文理補習班補習班的受害者,身有同感……2.……還威脅學生禁止去其他壞人補習班補習,他把所有其他的補習班通通稱做壞人補習班,學生就會怕就不敢去別家補,就沒人跟他爭生意,還威脅學生禁止告訴家人石老師打他的事不然就打死你……」等文字,供網路空間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學員與家長議論紛紛,非但影響學員家長對伊個人之信任,更破壞伊補習班在業界之良好口碑,顯係故意貶損伊之社會上及經濟上評價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及營業信用,且其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財產損害80萬元,合計95萬元本息,暨登報道歉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應為給付5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財產損害80萬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列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地方版面,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

㈣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張○嘉所申裝之網路,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會員帳號「000000@ymail.com」匿名發表如上揭文字等內容,然發表之各該內容均為真實,且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字,況補習班為公開場合可受公評,伊係出於善意阻止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不悉該發表行為會觸犯法律,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於101年所發生,伊並未於101年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揭刑事判決中固引被上訴人及多位證人之陳述,認伊所為構成誹謗情事,然被上訴人於具結後之陳述,係屬空言無據之偽證,證人之證詞亦係受被上訴人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伊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民事判決得獨立於刑事判決而自為認定,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難認其精神上之損害與伊之行為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伊皆無因果關係,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開設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員工,曾於上揭時地使用其姊張○嘉所申裝之網路,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會員帳號000000@ymail.com匿名發表被上訴人指稱之上揭標題及內容,並因此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以其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有無理由?各情。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迭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足參。

五、上訴人既對其於上揭時地使用張○嘉所申裝之網路,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會員帳號「000000@ymail.com」匿名,發表上揭內容文字之事實不爭執,且有雅虎奇摩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及臺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資料足稽(見調卷警卷第12、19至20頁),顯見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存在之主張洵屬有據。次觀諸上訴人張貼於網際網路之上揭文字內容,直指位於文賢街之獅王文理補習班經營者有毆打全部學生,脅迫學生不得轉班及為不實廣告行為,並以受害者身分控訴負面事實,其內容雖未列出補習班之全稱,然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獅子王補習班,設於臺○市○○區○○街○○○號,此有該補習班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該貼文內容既已明確指出補習班所在位置,即有提供足夠資訊使他人知悉貼文者指稱之對象,係私立獅子王補習班,且該補習班係由被上訴人所經營,縱文內未完整列出被上訴人之全名,然其客觀上之文義,亦足使他人認定貼文者所控訴之行為,係由該補習班經營者石貴玲所為,又該貼文內容既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僅為個人評價之發表,其內容指稱被上訴人有傷害等違法行為,富含高度負面性,並將該等負面文字散佈於一般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內,自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依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確有貶損其名譽之行為,除上訴人可得舉證證明其所言之事係為真實,或已經相當查證而認應為真實者外,當就被上訴人名譽權損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六、據此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毆打全部之班內學生,並脅迫不得告知家長,或脅迫不得更換補習班部分。上訴人於上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被上訴人毆打學生乙情,係其他家長所轉述,雖當時未滿16歲依法尚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即獅子王補習班學生趙○益於刑案偵查中曾證稱:其曾見過被上訴人以木製棍子打學生手,並要求學生不得告知家長或轉班至其他補習班等語(見調卷11838 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惟證人趙○益嗣既已在偵查中改證稱:其原所證述之內容,僅係由上訴人所告知,其未親見被上訴人毆打學生之行為等語(見調卷18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其所書寫之字條(見調卷11838號偵查卷第42、55頁),為上訴人要求其所書寫,其書寫內容亦係經上訴人所告知等語(見調卷239號審判卷第12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鄰居方李○腰,雖曾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曾見過被上訴人打學生云云(見調卷185號偵查卷第32頁);然證人方李○腰該證言,與證人趙○益、林○明於刑案偵查中所證稱: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毆打學生,證人林○明另證稱:被上訴人至多要求同學不要再犯,並以書寫方式要求同學反省等語(見調卷185號偵查卷第32、33頁);及證人林○晟於刑案審理中所證稱:其未被被上訴人打過,亦未看過或聽過其兄林○明或其他學生講過有遭被上訴人打過等語(見調卷239號審判卷第126、127頁),均有不符。另證人蔡○京雖於刑案審理中曾證稱:伊及哥哥蔡○穎、林○晟皆曾因作業未妥善完成,而遭被上訴人以軟電線打過,每次2至3下等語(見調卷239號審判卷第127、128頁);然其證詞微論與證人林○晟上揭所證內容不同,其可信度已非無可疑,且依其證述內容,充其量亦僅足認被上訴人有因學生未完成作業而施以責罰,然未見有如上訴人張貼內容所述之「全部同學都被打過」之嚴厲行為。再參諸證人趙○益、黃○芹、蔡○京在刑案偵審中,復均證稱:被上訴人未有脅迫學生不得將受罰之事告訴家長,或要求學生不得轉班情事等語(見調卷185號偵查卷第31、32頁、調卷239號審判卷第127、128頁)。綜此顯見上訴人貼文指稱被上訴人有毆打全部學生,並脅迫學生不得將挨打之事告知家長,亦不得轉班等情,均難認定屬實或經上訴人查證確信為真。上訴人雖又提出光碟譯文二份暨網路貼文之他人回文一份(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欲證被上訴人確有體罰學生之事實,然該譯文內容之陳述者究為何人,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學生或家長,又所陳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皆無法僅藉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加以確認,且上訴人復未向本院聲請傳喚各該陳述者到庭作證,自不得逕依各該光碟錄音譯文,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迭在本院辯稱上揭刑案之證人,係遭被上訴人影響而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既未立證以實其說,自屬其臆測之詞,亦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有無以知名補教老師名義為不實廣告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徐薇英文國小菁英班加盟契約書,與加盟活動現場照片等物(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調卷185號偵查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加盟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有權使用該公司所編纂之課程教材,並得懸掛特定之宣傳招牌與海報,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拍攝之獅子王補習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欲證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懸掛特約招牌,然被上訴人既已就該照片拍照時點之真實性提出質疑,上訴人自應就該照片之拍攝時點,係於被上訴人退出加盟後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舉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該廣告不實之情。而證人趙○益、蔡○京在刑案審判中,既均已證稱: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徐薇將到班授課之事,其二人亦非因此理由而到班補習等語(見調卷239號審判卷第

127、128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退出加盟後仍以徐薇英文加盟班為號召,藉以對外招生,或另有承諾學生將有英文名師親自到班授課,而欺騙學生之情事,則其貼文指稱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惡意欺騙之內容,自非真實。綜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張貼於上揭網路之負面內容屬實,亦未能證明其確經查證而確信為真,則其貼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況其因該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判處妨害名譽罪刑確定在案,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益信而有徵,不容其飾詞卸責。

七、又被上訴人起訴狀「101 年3月7日21時29分」侵權時間之記載,已據其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係誤載,應更正為「100年3月7日」之正確時日(見原審卷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主張上訴人另有於「101 年3月7日」之侵權行為,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猶在本院執此辯稱其無 101年之侵權行為,核屬贅詞。另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意,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其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確為何人時,方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係以匿名方式於雅虎奇摩知識網路發表上揭文字,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時,被上訴人尚且不知該文字究係何人所為,經警方查明該網路用戶之登記名稱為張○嘉,並於查訪張○嘉後始悉使用該網路張貼文字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4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告知後始悉該內容確為上訴人所發表,此有警卷所附調查筆錄、查訪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知識資料、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臺灣網站登錄目錄IP查詢工具、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等偵查資料足稽(見調卷警卷第1頁至1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4日,始實際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向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期間仍未屆滿2年,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無足採。

八、而依通常事理以觀,凡遭他人張貼己身攸關之不實指控,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將因該不實指控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當生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學員與家長議論紛紛,非但影響學員家長對其個人之信任,更破壞其補習班在業界之良好口碑,係故意貶損其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已侵害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而生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10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2頁)為證,自足採信,且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因果關係,要無足取。又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若干始為適當,參諸實務見解,自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給付。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設立補習班教授英文多年,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上訴人則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不動產,100及101年度皆無所得資料各情;既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明細、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 年4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訴人所得資料存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方法,及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地方版面,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用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因上訴人係於網路上發表言論,雖可供公共閱覽,然其對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應僅限於實際瀏覽該網頁之人,且上訴人自100 年3月7日張貼後僅有一人回應,並未引起廣泛討論,迄100年8月間復已刪除,此有雅虎奇摩網站之顧客服務部回覆上訴人之電子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該訊息之散佈效果尚非廣泛,張貼期間與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與範圍尚非甚劇,況上訴人該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判處妨害名譽罪刑確定,該刑事判決書內容並已對外公開,一般民眾皆可於網際網路上,明確查得該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張貼不實文字,所受損害之名譽權,應可藉由上訴人之刑事有罪判決內容予以回復,苟再命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上,反將使更多不知系爭名譽侵害事件之他人,因而知悉兩造之糾紛,難謂全然有益於被上訴人名譽之回復。本院因認再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尚非妥適且無必要,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執陳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應登報之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人甲○○: ││道歉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在奇摩知識網上所發表標題為「惡劣的 ││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氣氣氣眾怒」,發表未經查證關於││石貴玲即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不實內容,致損害石貴玲即││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謹向石貴玲即私立獅子王文理││短期補習班表示歉意。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