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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孝儀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 上訴人 馮松芳

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廖利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高嵐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潘朵翋薇安婚紗攝影之獨資負責人,民國(下同)97年間因身體微恙,徵得被上訴人馮松芳同意後,以被上訴人馮松芳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將公司更名為潘朵翋薇安有限公司(下稱潘朵翋公司),並辦理公司登記,嗣伊於100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馮松芳涉嫌業務侵占後,因被上訴人馮松芳請求伊給予自新機會,並表明欲盤頂潘朵翋公司,伊身體復尚未好轉,遂同意轉讓而於同年月11日與被上訴人馮松芳、潘朵翋公司訂立清償協議書並辦理公證,雙方同意伊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借貸款463萬6000元之金額結算,被上訴人馮松芳則以分期清償方式支付,詎被上訴人馮松芳未依約償還該款項,且於同年7 月20日與被上訴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下稱風禾公司)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將消費者與潘朵翋公司簽訂之婚紗攝影契約,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風禾公司,並約定處分潘朵翋公司所有資產設備予被上訴人風禾公司,更與被上訴人風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廖利玟,於同年7 月20日前後,陸續將潘朵翋公司之資產設備搬運一空。因被上訴人馮松芳未依約清償上揭投資款與借貸款,伊亦未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馮松芳自非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董事,乃其未得實質股東之上訴人同意,逕以潘朵翋公司內之折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轉讓予被上訴人風禾公司,並讓被上訴人廖利玟搬走潘朵翋公司之所有設備,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馮松芳明知有更佳方案,得解決潘朵翋公司之財務困境,竟處分潘朵翋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顯然損害潘朵翋公司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廖利玟於明知被上訴人馮松芳不具處分潘朵翋公司財產之權限下,仍搬取潘朵翋公司之財產,亦足認被上訴人馮松芳、廖利玟有共同侵害潘朵翋公司之行為,而被上訴人風禾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廖利玟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馮松芳、廖利玟與被上訴人風禾公司應對潘朵翋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馮松芳上揭讓與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已使潘朵翋公司達事業不能成就之程度,符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解散事由,而潘朵翋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伊身為該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董事,於公司解散後本得分配賸餘財產,潘朵翋公司對伊負有賸餘財產之分配義務。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潘朵翋公司向被上訴人馮松芳、廖利玟及風禾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給付

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馮松芳、廖利玟應連帶給付潘朵翋公司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被上訴人風禾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廖利玟前項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廖利玟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前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50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並非潘朵翋公司實質股東之重要爭點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並不承認實質股東之概念,上訴人自潘朵翋公司設立迄今,均未見有登記股東或負責人之紀錄,卻主張其為股東,與法未合。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松芳間具有股權之爭議,亦僅屬其兩者間之內部投資關係。而被上訴人馮松芳既經登記為潘朵翋公司之負責人,自得處分該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廖利玟、風禾公司,亦係基於信賴而與被上訴人馮松芳成立委託承攬契約書,伊等並未對潘朵翋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潘朵翋公司無任何債權,其主張代位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所主張受有150萬元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潘朵翋公司係於97年5月1日設立,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負責人為陳政宏,登記為一人公司,嗣於同年7月 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馮松芳,並經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該公司已於100年6月間停業,迄未辦理解散登記。㈡上訴人、被上訴人馮松芳及由被上訴人馮松芳為代表人之潘朵翋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共同簽立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復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以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19

6 號公證在案。㈢被上訴人馮松芳以潘朵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0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風禾公司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㈣被上訴人馮松芳業依上揭協議契約,給付上訴人52萬8000元。㈤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馮松芳處分潘朵翋公司資產乙事,曾對被上訴人馮松芳及風禾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案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認被上訴人馮松芳處分潘朵翋公司之資產並非上訴人所有,並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㈥上訴人同因被上訴人馮松芳處分潘朵翋公司資產乙事,曾對被上訴人馮松芳、廖利玟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松芳間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原法院100 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196號公證書、潘朵翋公司與被上訴人風禾公司間簽訂之委託承攬契約書、潘朵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0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 號確定判決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為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被上訴人有對潘朵翋公司共同侵權行為,致潘朵翋公司受有損害,其得代位潘朵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潘朵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150 萬元有無理由?各情。

四、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自身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次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具代位權人之地位,自應就其與被代行權利之潘朵翋公司間具備債之關係,且如不代位行使權利,則其債權將不能受完全滿足等代位權發生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方得另就潘朵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否再行主張。倘上訴人無法就其代位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明,自無權代潘朵翋公司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不得基於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身分,代位潘朵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馮松芳、風禾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0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其僅將潘朵翋公司經營權交與被上訴人馮松芳,於其尚未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與被上訴人馮松芳前,其仍為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潘朵翋公司之一切設備皆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馮松芳、風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利玟明知上情,竟以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方法,處分隱匿潘朵翋公司之營業所需設備,侵害其財產權,因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馮松芳、風禾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馮松芳間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為證,既經原法院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松芳間,關於如何出資、借款及股份如何移轉所為之協議,無法證明上訴人為潘朵翋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或其設備之所有權人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而有該確定判決可佐。且查該另案與本案之主動造當事人雖皆為李孝儀,然另案之被動造當事人僅有馮松芳、風禾公司,廖利玟則為另案被動造風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形式上判斷,該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固非全然相同,似與爭點效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之發生要件不符;然另案中實際進行訴訟攻防之被動造,本即為馮松芳與風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利玟,且爭點效之立論依據,既源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案進行攻防雙方實為同一,兩造間利害關係全然相同,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得以拘束雙方,始與訴訟上誠信原則相符。況因潘朵翋公司性質上屬經營權與所有權歸同一人之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兩造爭執重點,亦係潘朵翋公司之股東與董事,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馮松芳,即潘朵翋一人有限公司之實質所有者與經營者究為何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核心爭點並無二致,同為上訴人對潘朵翋公司,有無經營或所有權限之爭執,尤以上訴人於兩案中皆提出相同之清償協議書為證,更就全然相同之案件事實而為主張,而另案審理時雙方既經實質攻防,法院復針對同一證據詳加解讀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潘朵翋公司間,具有實質經營之關係,則該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自有拘束本案兩造與法院之爭點效適用,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較為合理。

㈡縱認另案確定判決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仍不具潘朵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身分:

⑴按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出資額為公司之責任負責,

並因其出資額取得對公司盈餘分派之權利者,得就公司營運之議決事項為表決並進行監察,此觀公司法第99條、第101 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09條規定自明。

故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本應參與公司之營運內容,與公司經營結果實有高度關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既已明載:「因李孝儀(下稱甲方)於97年間投資馮松芳(下稱乙方)設立之潘朵翋薇安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嗣為維持丙方之正常營運,更陸續出借款項予乙方,以供丙方營運之用。因甲方欲結束前揭投資,並取回投資款項與借款,參方經協調後業已達成清償協議 ...」、「貳、乙方應自行或配合甲方對外聲明,乙方之一切營業行為,自始與甲方無關,甲方僅為單純之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馮松芳確為潘朵翋公司之所有者與經營者,並以經營者身分向第三人即上訴人借款以維持公司之營運,而上訴人僅係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馮松芳,並於系爭協議書中清楚表明,其無意承擔被上訴人馮松芳經營潘朵翋公司所生之一切責任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潘朵翋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為公司之股東云云;然股東身分之取得雖以出資為必要,惟就出資額之資金來源在所不問,無論股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錢,或向他人籌得資金以滿足自身出資義務,其股東身分皆不生影響,僅由股東與提供資金者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而已,提供資金者並非當然成為公司之股東。而股東雖以出資額為承擔公司責任之上限,然仍與公司之經營結果休戚相關,或因清償公司債務,而使股東出資額歸零、承擔虧損結果,或因公司經營得當而獲取相當之盈餘分派,且對公司具有表決權與監察權限,於僅有一名股東之一人有限公司類型更為如此,所有與經營本無從切割,皆由唯一股東自為承擔。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中,表明其與被上訴人馮松芳之營業行為無關,並將自己定位為單純之資金提供人,其身分實與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地位有別。

矧依臺南市政府留存之潘朵翋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等相關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154至173頁),顯示潘朵翋公司於97年4 月29日申請公司設立之初,係由陳政宏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嗣於同年7月8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即由被上訴人馮松芳受讓出資額之全部,且擔任潘朵翋公司之董事,並憑此變更公司章程,迄未見有任何涉及上訴人之書面記載,上訴人從未曾擔任過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核亦與系爭協議書顯示之當事人真意相符,益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意以其提供之資金,為潘朵翋公司之經營負擔任何責任,始未曾以自己名義擔任股東或董事之職。上訴人主張其因有出資,而為潘朵翋公司之股東,要與上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違,難以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載有:「陸、乙方(被上訴人馮

松芳)依前條約定清償完畢後,甲方(上訴人)應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股份轉讓與乙方,或經乙方指定之人。爾後甲、乙雙方互不相欠。」等語,認被上訴人馮松芳尚未取得潘朵翋公司之股東權利,其仍為潘朵翋公司之股東云云。然依潘朵翋公司之公司登記等相關文件,既已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馮松芳自原股東陳政宏處,受讓出資並成為潘朵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前,曾具有潘朵翋公司之股東身分,其復無法就其曾為潘朵翋公司股東乙事立證以實其說,又何能基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轉讓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馮松芳,其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佐證憑信,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揭部分約定項目,欲證其股東身分,已嫌薄弱。上訴人雖又引被上訴人馮松芳於原審筆錄所陳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馮松芳承認其為潘朵翋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考原審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被上訴人馮松芳雖曾陳稱潘朵翋公司於設立之初負責人仍為上訴人,然該陳述內容既與上揭臺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內容相違,其之不足憑信,不言可喻,況上訴人亦於該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被上訴人馮松芳經變更登記,成為潘朵翋公司之董事後,即由被上訴人馮松芳擔任整體營業之主導者,其僅每月至公司查帳一次,且公司資金均存放於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馮松芳擔任負責人兼會計,金錢之提領皆由被上訴人馮松芳為之等語,駁斥被上訴人馮松芳表示潘朵翋公司之金錢,皆由其實質掌控之陳述,顯見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馮松芳始為潘朵翋公司之主要經營者,無論店面營運狀況或金錢流動,皆由被上訴人馮松芳自行為之。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與其主張之事實,互為扞格矛盾,所執系爭協議書之上揭記載,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強調其因有實質出資,而為潘朵翋公司之實

質股東,對公司有賸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潘朵翋公司既屬有限公司,依我國法制上目前採取有限公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制度,應由具股東身分之人,始得擔任對外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臺南市政府提供之上揭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所示潘朵翋公司公示登記之董事為馮松芳,苟依上訴人主張其為潘朵翋公司得行使股東權限之實質股東,勢將導致潘朵翋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與實際取得股東權限之人非屬同一,形同由不具股東權限之人擔任潘朵翋公司之董事,造成有限公司之所有與經營分離,而抵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又苟認上訴人因具備實質股東之身分,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當然成為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亦將造成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於形式上與實質股東非同一之特殊現象,非但使公司經營責任之歸屬混淆不清,公司公示登記之結果,亦將因反映公司之實際狀況,而喪失大眾之信賴,致使保障第三人之目的不能達成,嚴重損及社會交易安全。據此堪認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實質股東概念,實與我國現行公司法制相違,並有害於整體社會之商業運作,要無足採。

㈢綜此上訴人是否具備潘朵翋公司實質經營者身分之重要爭

點,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予以審酌,為相同之認定;況依卷內資料亦足認上訴人並非潘朵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身分,亦即非潘朵翋公司之所有者或經營者,而僅係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馮松芳,使被上訴人馮松芳得依法完成出資,取得潘朵翋公司之股東與董事身分。易言之,上訴人提供資金之對象實為被上訴人馮松芳,而非潘朵翋公司,上訴人僅得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馮松芳清償上揭債務,無權向潘朵翋公司為主張。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為潘朵翋公司之股東,即無由向公司請求賸餘財產之分配,當非潘朵翋公司之債權人,要與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自無權代潘朵翋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

六、末就有限公司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我國公司法未有特別規定以為限制,潘朵翋公司之公司章程,未禁止讓與該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亦有該公司97年6 月17日之公司章程為憑(見原審卷第168 頁)。且潘朵翋公司本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出資股東僅被上訴人馮松芳一人,則被上訴人馮松芳將潘朵翋公司婚紗攝影客戶及公司之攝影設備移轉予被上訴人風禾公司,應認係潘朵翋公司股東決定將潘朵翋公司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為讓與,上訴人既不具潘朵翋公司之股東身分,該處分財物之決定本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雖又主張潘朵翋公司應有更佳選擇以解決財務危機,然被上訴人馮松芳既為潘朵翋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本得就公司經營結果之成敗負擔完全責任,縱其決定將使公司因而面臨解散清算之結果,但凡無害於其他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馮松芳以其股東及董事身分,讓與潘朵翋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既未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亦得唯一股東之同意,其讓與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依法應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董事人數等重要事項,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馮松芳既經登記為潘朵翋公司之董事,對外得代表公司,被上訴人風禾公司因信賴該登記,而與潘朵翋公司之代表人馮松芳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廖利玟為踐行該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而取走潘朵翋公司店內設備,僅係合法之履約行為而已,被上訴人廖利玟縱於原審中自承曾有訴外人侯忠傑告知被上訴人馮松芳有無權處分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馮松芳既為潘朵翋公司之負責人,本就公司財產具處分權限,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廖利玟獲得負責人馮松芳之同意而為搬運財物之行為,亦難謂有何不法情事可言。綜此被上訴人馮松芳、廖利玟對潘朵翋公司,既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風禾公司亦無需就其法定代理人廖利玟之行為負擔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潘朵翋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具潘朵翋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得代位潘朵翋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其代領,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