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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郭永義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郭偉德視同上訴人 郭國威

蕭人瑋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周仲怡訴訟代理人 周子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郭永義、郭偉德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反訴原告郭永義、郭偉德依通行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九計算之償金。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郭永義、郭偉德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永義、郭偉德(以下合稱上訴人)之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郭國威、蕭人瑋。

二、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訴訟,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部分,即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始能出入,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數十年來需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出入通行,且伊所有坐落於系爭需役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門口亦面對系爭土地,倘以多年來通行之範圍(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作為伊出入通道,及容許伊埋設瓦斯、水、電等管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亦可充分發揮袋地之效益,爰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伊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開設道路及安裝瓦斯管、水管、電信、電力等管線之行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述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埋置瓦斯、水電管線;且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償金等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開設道路及安裝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之部分應予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視同上訴人郭國威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蕭人瑋則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在原來既有道路範圍通行及設置管線等詞(見原審卷57頁)。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須當事人雙方因契約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自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得否於上述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及埋設瓦斯、水、電等管線;又被上訴人是否應先支付償金始得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需役土地,系爭需役土地之

北、南方均毗鄰他人所有建物,西方亦有他人搭建鐵皮屋堆置雜物,又系爭房屋目前即通行系爭土地南側通道(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已確定通行範圍)至○○路000巷道,該通道最窄處204公分,最寬處為240公分;據上訴人郭偉德稱:其在系爭土地東側設置鐵門,平日上鎖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囑託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77頁、第85頁、第40-55頁)。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確定之編號A部分通行範圍,目前已供通行使用,且系爭需役土地之北、西、南側鄰地上均有他人建物坐落,如欲藉由其他周圍地設置水、電、瓦斯及其他電信管線,將損及現有房屋,耗費顯然過鉅,復衡以地下管線本身之口徑寬度、施工需要及日後維護之安全性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確認有通行權寬為2公尺距離,定其開設道路及安裝管線之範圍,應屬損害最少且合理必要之方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水、電等管線,應為合理有據。另被上訴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得通行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等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與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之義務,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因契約關係互負債務,而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已說明如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償金,始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裝管線云云,尚難憑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6條、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所共有如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開設道路、架設或埋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通行、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償金,而以系爭土地10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500元計算通行範圍面積,計68萬8500元,反訴被告至少應給付50萬元償金等語,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由反訴原告郭偉德代為收受。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願意依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7500元)之百分之8計付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支付予各共有人,惟不同意一次給付50萬元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之訴。

三、按民法第786條至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償金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非因自通行權人為實際之第一次通行而發生。再者,「償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民法雖未明文,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訴部分,本院既准許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開設道路及設置或埋設瓦斯、水、電管線(至於確認通行權部分已確定),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等語,自屬有據。次查,本件通行範圍並無地上物,通行權人之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損害為繼續發生,並非一次性而得預定其損害額,是關於償金支付方式,以每年定期支付為宜。再者,通行地所有人並非永久喪失所有權,僅其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減縮,是反訴原告主張依通行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68萬8千元)地價為基礎,請求反訴被告一次給付償金50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區○○路市區,附近商家、住宅林立,生活機能尚佳,系爭通行範圍目前為空地,寬2公尺,鄰接巷道,上訴人亦有使用該通行範圍通行,非被上訴人獨佔使用,及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反訴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68至77頁),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以按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並以此標準計算反訴被告等人應支付之償金,始為允當,因認反訴被告應自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通行面積27平方公尺之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9之償金,並依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計算式:27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X反訴原告應有部分X0.09)。反訴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予共有人全體云云,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通行面積27平方公尺(依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申報地價百分之9之償金,並依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