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25,745元本息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依該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受訓費用等。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勞動契約,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2,200,000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抗辯此屬訴之追加且不予同意,然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部分,與本件訴訟具有上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即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之審理予以利用,故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至102年2月8日離職前,擔任技術服務處(該單位營業主力機種為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之Magnet-Levitated TurboMolecular Pump〈以下簡稱Turbo Pump〉即日本EDWARDSJAPAN LTD.〈下稱EJL公司〉之磁浮式渦輪分子泵)助理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並於101年6月初被選派至日本原廠完成受訓(受訓期間10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簽署勞動契約書,惟被上訴人竟藉故自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後,至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就職,有違上開約定,已屬違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技術服務事業處任職期間所掌控、蒐集之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竟洩露交予承輝公司使用,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於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目前國內半導體製程所應用之真空幫浦仍無廠商自行生產製作,悉由國外進口,而該真空幫浦因使用特性因素有為例行性維修之需求,主要即由經銷代理商負責維修業務,其維修技術乃源自國外原廠之協助,多數代理商僅選擇性維修其本身代理之產品,就技術層次而言,只具拆解、清洗、組立等技術,供替換之零組件仍需由原廠提供,且新產品之維修技術亦需原廠支援一段時間後,才可將之轉移至國內。上訴人自92年11月30日即與日本原廠EJL公司簽訂臺灣區獨家代理經銷及維修合約,其中之一機種為「磁浮式渦輪分子幫浦」(Turbo Pump,指具備高真空/超高真空排氣系統等裝置之幫浦),上訴人憑藉EJL公司所支援之軟體及設備進行維修業務,並定期將維修人員送至EJL公司進修訓練,學習新機型之生產流程、拆解、組立、系統調整參數等專業技術,所習得者皆為國內市場之獨家資訊,就Turbo Pump之維修技術核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允無疑義。
㈡EJL公司僅接受獨家代理之上訴人選派2人(含被上訴人)前
往受訓,即國內僅此2人習得Turbo Pump新機型之維修特殊技術。被上訴人藉故辦理離職後,即至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公司任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承輝公司負責人溫斯忠即為上訴人前負責Turbo Pump維修業務之技術服務事業處主管。另上訴人訂有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公費受訓其受訓費用為50,000元至100,000元者,於受訓結束後應於公司繼續服務18個月,如員工違反上開規定者,須按比例償還訓練費用與差旅費。被上訴人於完成國外受訓後,辦理離職至承輝公司就職,將其在上訴人技術服務事業處任職期間所掌控之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洩露交予承輝公司使用,使日本原廠EJL公司未曾授權之承輝公司得將上訴人原有客戶就Turbo Pump之維修服務,導往承輝公司承作獲利,令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已違反其保密義務甚明,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約給付上訴人於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依上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返還該次受訓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至23日被選派至日本EJL公司完成
新機型維修業務之教育訓練,此次受訓花費含差旅費24,405元(計算式:交通費1,590+膳食費4,197+宿泊費15,118+雜費3,500)、機票15,600元及受訓期間薪資6,930元(計算式:〈本薪22,300+伙食津貼1,800+專業加給3,600+工作加給2,000〉×7/30=6,930),共計46,935元,被上訴人完成受訓後至102年2月8日離職止,僅在上訴人公司服務約7.5個月(即101年6月24日至102年2月8日期間),未達上訴人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間,自應按比例償還此次受訓費用30,173元(計算式:46,935l3.5/21=30,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技術之訓練,其受訓內容包含學習如何使用Balance Monitor調整新型號高速平衡、拆解組立P063、P077、P081、P082、P079、P064等型號及EJL公司獨家授權軟體STP-Link之使用,上訴人對承輝公司負責人另提刑事案件之執行搜索中,已扣得上訴人約自95、96年間起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p成本分析)、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資料及承輝公司之維修紀錄表,該維修記錄表即有載稱承輝公司曾承接上開被上訴人以公費赴日受訓之新機型之維修業務,顯見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所有之維修作業標準書,及其任職於上訴人期間習得之獨家技術(未曾赴日本原廠EJL司受訓者,無從進行新機型之維修工作),運用於承輝公司承接之維修業務上,供承輝公司以低價競爭方式不當掠奪上訴人之業務,已違反其保密義務至為灼然。承輝公司甚至以低價奪取Turbo Pump維修業務與上訴人為不當競爭,致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
㈣本件Turbo Pump即磁浮式渦輪分子幫浦之結構極為精密,其
維修工序相當複雜繁瑣,粗略包含:外觀檢查→維修前測試及電氣檢驗→分解檢查及拍照→清洗及超音波洗淨→烘乾→部分組立→電器特性檢查→高速平衡調整→完全組立→發振測試與調整→共振點調整→測漏→運轉及真空度測試等步驟,業經上訴人歷年來之維修人員以其累積經驗編撰成維修作業標準書,其中電器特性檢查與高速平衡調整項目須仰賴原廠EJL公司所支援之軟體即STP-Link始能完成,若無此套軟體,Turbo Pump縱經拆洗、組裝,然其處於效能未知狀態,貿然上線運作,不僅其毀損的機率相當高,甚至可能在高速運轉而未經平衡校正狀態下,發生整顆Turbo Pump突然爆炸之危險(上開所稱維修作業標準書與STP-Link軟體〈新舊版〉,均已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上訴人現任職之承輝公司所查和);又每當原廠開發出新機型時,上訴人亦須自行負擔費用派員赴日學習如何拆解、組立、運用新版STP-Link軟體進行維修檢測等最新資訊,此由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之報告內容及受訓日程表均包含拆解、組立、STP-Link等項目,即可明瞭。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習得之Turbo Pump維修技術乃上訴人花費時間、金錢持續訓練人員、赴原廠更新資訊所保有之營業秘密,具有特殊性。被上訴人辯稱國內任何一家廠商均有能力將之拆卸、進行相類維修,其所習得之技術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實為無稽,委無可採。又承輝公司負責人溫斯忠本係上訴人之副總,主管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技術服務事業處,其與其直接下屬,分別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2月間離職後,均轉往承輝公司就職,並運用其等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掌控之客戶名單、維修特殊技術及資訊(含STP-Link軟體新舊版、維修作業標準書、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等電子檔)等營業秘密,以低價掠奪方式與上訴人為不當業務競爭,甚且肆無忌憚持續對上訴人人員進行挖角,被上訴人即因其除擁有維修Turbo Pump技術外,尚有101年6月間赴日受訓習得之新機型維修技術始遭誘而投入承輝公司,又前述於承輝公司扣得之維修紀錄表,其上明確載稱所承接之維修機型與維修人員,實包含上訴人所獨家代理之EJL公司Turbo Pump型號,是被上訴人已違反其保密義務,甚為瞭然。至被上訴人辯稱承輝公司並無Bla-
nce Monitor,其亦無從使用赴日習得之技術云云,然承輝公司是否確無此儀器已屬未定之事實,且該儀器僅係輔助調整工具而已,主要使用STP-Link軟體即可順利完成維修檢測工作,被上訴人以此推諉其無從將所習得之新型號維修技術用於承輝公司承接之業務,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係以受訓時間與受訓費用之標準合併計算完訓後之應服務期間,上訴人既願花費高額之費用選派人員特地遠赴日本原廠進行受訓,其受訓內容即對上訴人業務甚為重要,如僅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中之受訓期間標準擇定完訓後之應續服務期間,此顯與上訴人所投注之負擔並不相當,且被上訴人赴日受訓時所填具之教育訓練申請書亦已明確載稱申請人同意遵守本公司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及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稱其未經告知受訓後之回國服務期限、已滿足最低服務期間之要求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最近1年即101年度之應稅所得總額為497,786元,其受領之各項明細簡要說明如下,101年度受薪之項目包含每月受領之本薪、伙食費、專業加給、地區津貼(即工作加給)、其他津貼、免稅加班費及年終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其他獎金等,總額為566,856元,其中伙食費及加班費部分為免稅即其應稅年薪總額為497,786元(計算式:437,203-21,600-47,470+129,653=497,786)。至被上訴人辯稱僅能以其每月之本薪22,300元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並無理由,因上開所列各項給薪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提供相對勞務而得自上訴人所受領者,自均屬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以其最近1年年薪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範圍。
㈤本件系爭Turbo Pump(即磁浮式渦輪分子泵),原廠為日本
EJL公司,因半導體製程經常需使用特殊製程氣體,通常具有毒性、腐蝕或易燃、易爆等特性,再加上製程氣體反應副產物,會在真空泵內部凝結沈積,造成故障,對製程產生重大影響,其後果可能導致整批晶片報廢,造成損失。TurboPump常因半導體業者之特殊製程而發生故障,須送回上訴人處進行維修,且於進行維修時,因磁浮式渦輪分子泵之構造精密,其維修工序相當複雜繁瑣,其中電器特性檢查(El-Check)及高速平衡調整(High-S PeedBal ance),尤須仰賴原廠所支援之軟體及設備始能完成,顯見本件Turbo Pump產業維修技術上之特殊性,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易為。而上訴人為日本EJL公司臺灣獨家代理,就TurboPump維修技術來源為日本EJL公司提供及協助,就該TurboPump之銷售維修業務約佔100年度獲利之45%,其為上訴人存續之命脈,重要性不待贅言。
㈥上訴人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
即Turbo Pump成本分析),為上訴人就系爭Turbo Pump之維修、銷售所必需,乃為上訴人之營業祕密或營業上機密資料:
⒈Turbo Pump成本分析,其內容,乃明載上訴人所屬每顆T-
urbo Pump之ERP(即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單號、客戶名、聯絡人、廠牌(產品)、機台位置、型號(拆下)、序號(拆下)、進貨日期、完修日期、完修天數、保固狀況/demo/其他、報價金額、O/H金額、PARTS金額、收款金額(業務欄)、收款月(業務欄)、完修年度(業務欄)、收款狀況(業務欄)、完修未請款備註(業務欄)、進場狀況、品質原因碼、更換零件、業務、型號(裝上)、序號(裝上)、維修地區、備註、機台名稱、圖號、維修服務單號、產業別、歸還日期、歸還維修服務單號、維修人員、歸屬、出嚴損日期、嚴損回覆日期、嚴損回覆天數、借出日期、借出歸還日期、完修TMP權數、值班CASE、出勤人員、嚴損完修認列業績、臺南進貨日、臺南出貨日、嚴損回復進度(業務欄)、除帳原因碼(業務欄)、除帳原因說明(業務欄)等48項資料。
⒉由上開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不僅可以明暸上訴人受
送修Turbo Pump客戶為何公司及單位,以及與其聯絡方式,亦可知悉此顆Turbo Pump前次維修所出現狀況及需注意事項,更有甚者,亦可從該些Turbo Pump之維修報價,逕以較低價橫搶生意,只要掌握此資料,上訴人之維修業務及營業狀況,幾乎一覽無遺。由上可見,該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對上訴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⒊上訴人對上述成本分析資料之保護,係採用存放於共用區
硬碟之方式儲存,對此共用區設有權限控管,僅限有權限之人員始得進入、接觸並加以利用,即非必要之Turbo P-ump維修、銷售人員不得進入及利用電腦內檔案,且上訴人對此共用區使用者之進入、存取,設有軌跡追蹤機制(顯示權限及存取人、時間、讀取或修改),故非屬上訴人Turbo Pump之相關維修、銷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使用該文件或電子檔,遑論其他無關之人得為下載外流。由上亦顯見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祕密或營業上機密資料。
㈦Turbo Pump維修軟體,有新、舊版軟體,主要係視維修的T-
urbo Pump的機型屬新機型或舊機型而定,須有此兩套軟體,始得將客戶所交付的Turbo Pump維修至完善的狀態。且其為原廠日本EJL公司所提供,並非一般市售軟體,亦非同業可取得。而此軟體於運作後可以顯示Turbo Pump經送修後之維修數據,再將其數據與Turbo Pump達完善狀態之標準數據核對,予以校正,並經客戶確認後,始完成Turbo Pump之維修工作。即惟有運用此Turbo Pump維修軟體才可確保TurboPump維修達完善狀態,且可為送修客戶所接受,若無此套軟體,Turbo Pump縱經拆洗、組裝,然其處於效能未知狀態,貿然上線運行,不僅其毀損機率相當高,甚至有可能在高速運轉未經平衡校正下,發生整顆Turbo Pump突然爆炸之危險。是其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對此新、舊兩套軟體之管控相當嚴格,除所安裝之電腦設備係置放在TMP維修區室內,其室外架設攝影機(門口左右兩邊)以管制可接觸此軟體之人員外,並嚴格要求非相關維修必要人員不可接近此維修區域,且門口設有進入刷卡、輸入密碼管制,而縱屬維修人員,進入該TMP維修區前亦應依規定將私人物品置放於室外置物櫃內,在TMP維修區室內,亦有架設攝影機全程監控。就此已明非屬上訴人Turbo Pump之相關維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使用該軟體,遑論其他無關之人得為下載該軟體。另外,操作此維修軟體須先登入電腦,而登入電腦需有經授權可使用此軟體者,輸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才可登入電腦,於順利登入電腦後,維修人員才可開啟STP-Link,但仍須再登入一組該軟體所接受之密碼,才可使用該STP-Link軟體。換言之,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相關維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及使用該軟體,可見,上訴人確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資料。
㈧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為上訴人維修人員多年來就維修技術
及心得點滴累積所作成,為記載完整且細節性之維修作業流程及維修操作規範,乃屬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上訴人與員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據此文件為維修技術之根本,若此文件流於外,等於將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維修技術整個掏空。由上可見,該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對上訴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其重要性亦不言而喻。上訴人規定僅Turbo Pump之維修相關人員才可使用此文件,且於維修時僅提供使用者書面資料,並加蓋發行章,於使用完畢後即收回,以此管制而不使其外洩。非屬上訴人Turbo Pump之相關維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使用該文件,遑論其他無關之人得就電子檔為下載外流。顯見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該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資料。被上訴人在離職前,係擔任維修助理工程師,其在就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與前述上訴人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
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營業祕密或營業上機密資料,均至有關連,其有接觸或運用,至少亦獲悉,實不待言。
㈨就兩造間於98年12月7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項觀之
,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7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係受僱於上訴人,任職維修助理工程師。本件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即Turbo Pump成本分析)、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資料。稽之上開契約用語為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即被上訴人應盡保守維護之責者,乃不以營業秘密法所定者為限;另稽之契約用語為獲知,亦可見上開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資料,不以被上訴人在業務中曾經手或持有為必要。被上訴人應就其在任職期間所獲知上訴人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盡保守維護之義務,而核此義務內容,除就上訴人之機密不得洩露外,亦應涵括知悉後不得利用,蓋非如此,何以言盡保守維護之義務?上訴人之Turbo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成本分析),經上訴人在存放之電腦硬碟共用區,設有權限控管,僅限有權限之Turbo Pump維修、銷售人員始得進入、接觸並加以利用(且設有軌跡追蹤機制,顯示權限及存取人、時間、讀取或修改),而非必要之人員,不得進入及利用該檔案資料;而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亦均同設有層層保密保護措施。上開上訴人之營業機密資料,均於承輝公司遭搜索時正在現場使用中,顯見被上訴人就所獲知上訴人上開機密資料已為利用,自屬違反保密義務。
㈩追加之訴部分:
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⑴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⑵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⑶取得營業祕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⑷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⑸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
不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新版之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等營業秘密資料,並擅交予承輝公司予不當使用,而為相關刑事案搜索承輝公司時所扣得,是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使承輝公司藉此與上訴人公司進行不正競爭獲取利益,造成上訴人公司之嚴重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侵害營業秘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承輝公司101年度營業毛利為2,200,000元,有該公司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減少交易之可得利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爰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承輝公司101年度所得之毛利2,200,000元賠償損害予上訴人。
㈩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
依該勞動契約第9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受訓費用等,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5,745元,及其中1,025,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0,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應先舉證及說明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獲知之維修技術
,何者屬應守護之技術上機密?被上訴人有何洩漏技術上機密之行為?內容為何?何謂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中所定之受訓費用、訓練費用、差旅費?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所獲知之技術,是否全屬兩造勞動契約所謂之技術上機密。縱屬之,上訴人令被上訴人保密之期限,亦應依民法規定各款需無顯失公平情形而為判斷其效力,諸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憑藉EJL公司所支援之軟體及設備進行維修業務…所習得者皆為國內市場之獨家資訊云云。則上開維修技術倘果為獨家資訊,則被上訴人任新職後,在沒有日本EJL公司之軟體及設備支援下,被上訴人何以利用該獨家維修技術,遑論洩漏可言。兩造勞動契約屬附合契約,被上訴人為弱勢之勞工,對契約並無議定修改之權利,是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判斷上開勞動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永久保密所謂受僱期間獲知之技術上機密範圍,是否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尤其是高科技業機器機種隨時推陳出新,每隔一定期間舊機種即需淘汰,於此情形,仍令被上訴人永久保守秘密,豈非失衡。被上訴人赴日受訓之最低服務期限要求,應依上訴人另訂之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上訴人依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請求賠償,顯錯誤引用。又上訴人以承輝公司自98年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進項、銷項發票明細,推論被上訴人有將其任職於上訴人期間習得之專業技術,及於102年6月間赴日進修習得之獨家新技術運用於承輝公司承接之Turbo Pump維修業務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獲知之維修技術,何以屬應守護之技術上機密?該技術何以屬值得保護之營業上秘密?尚待上訴人說明舉證。上訴人之營業項目與承輝公司營業項目並不一致,且承輝公司之維修人員亦非僅被上訴人1人,單以承輝公司之業務範圍,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洩漏技術上機密之行為,純屬臆測。
㈡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國受訓後之回國服務期限要求,上
訴人非但未事前告知,亦未依上訴人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規定與被上訴人簽定任何服務同意書,況被上訴人已滿足最低服務期限3個月之要求,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上訴人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既明定國外受訓最低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辦理之。可知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相較於教育訓練管理辦法是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蓋出國受訓之訓練費用,光差旅費即倍於國內訓練,如概以每次受訓金額決定要求服務期間,顯對受上訴人選派必須出國受訓之人員極不合理。上訴人另訂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以出國受訓或觀摩時間決定回國後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至6月23日因受上訴人指派赴日受訓。為期7天(10日以內),應服務最低期限為3個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離職,顯已超過3個月,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受指派赴日受訓前,上訴人非但未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所謂之服務同意書;更未告知任何最低服務期限要求。又上訴人所謂扣得自95、96年間起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等資料,惟無被上訴人102年3月任職後之資料,對被上訴人即無從適用;且承輝公司之營業競爭行為,與被上訴人有無洩密不容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否認有於承輝公司使用赴日習得之技術,蓋承輝公司並無Balance Monitor,此儀器由日本公司賣予上訴人使用,承輝公司既無此儀器,遑論由被上訴人使用此技術。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擔任助理工程師所習得之維修技術乃將Pump零件拆卸清洗後重新組裝完整,目前臺灣廠商只有能力進行清洗與組裝,製造技術僅外國獨有。任何一家廠商,只要將之拆卸,即有能力維修,目前國內外已有多家廠商進行相類維修,故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所習得之技術,並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又被上訴人於任助理工程師之工作內容,乃廠內維修或去客戶端拆下已使用過Pump回廠維修,因而上訴人開出之工作條件僅須高中以上學歷、應屆畢業生即可,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基層之維修人員。
㈢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上訴人將受訓期間
薪資6,930元加總入返還範圍,計算亦有錯誤。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返還範圍應僅限訓練費用及差旅費,惟上訴人將受訓期間薪資亦加總計入返還範圍,顯不合規定。雇主為求營業秘密保護之完整與員工間簽署營業秘密保護約定無可厚非,惟該約定仍需合理適當,且不可過度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事機器維修,就同領域行業而言,不算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主要營業幹部,惟上訴人對處於勞動關係弱勢之被上訴人,漫無期限要求謹守所謂營業秘密,範圍既不明確,期限亦非合理,顯已濫用其僱主優勢,該約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姑不論被上訴人果否違反系爭營業秘密保護約定,有關違約金之賠償,理應合理反應上訴人損害。惟本件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確屬過高,應酌減至合理範圍,避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離職反而獲利。
㈣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洩露客戶名單一情,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維修業務,擔任外勤助理工程師,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作說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主要既為支援Turbo Pump駐廠服務及收送Pump之工作,則其是否得接觸上訴人之客戶名單,顯非無疑?且迄今上訴人均未就此事實具體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接觸、獲取何項客戶名單等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僅空言被上訴人有洩露客戶名單,致其受有損失云云,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洩漏客戶名單等營業祕密,誠乏所據,為不可採。另上訴人以其前員工即技術服務處之課長即訴外人段勝耀為被告提起民事事件,依該案判決之事實理由所載證人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情節相符,且上訴人針對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若確有加密保護之措施,自可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所稱Turbo Pump成本分析資料已採保密措施乙節,盡舉證之責,則縱認Turbo P-ump或成本分析資料為上訴人主張係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文件,依上訴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亦難認係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獲取上開成本分析資料,並加以洩露,因而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云云,要無足取。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接觸上開上訴人所稱營業祕密等軟體、維修數據、相關準則及作業標準書等情,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收發記錄表中,全然無被上訴人取得維修作業標準書之接收紀錄,則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接觸、獲取上開營業祕密等資料,實乏依據。上訴人所提維修區之監視攝影機、警告標誌等照片,被上訴人否認係其任職期間所設置,且關於被上訴人所辯維修區電腦密碼及STP-Link軟體密碼,上訴人均將帳號、密碼貼在該電腦旁,供任何使用電腦之人輸入電腦後操作,並未管控等節,上訴人亦未否認,則難認有何秘密性或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接觸、獲取上訴人所稱上開營業祕密等文件,未能舉證證明,更遑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洩露上開資料文件等事證,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洩密,違反保密義務,並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擷取任職期間之客戶資訊,運
用在轉職之承輝公司工作之用,又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接觸、取得並洩露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等情事,上訴人亦未加以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兩造所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保密約定及違反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受訓費用及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追加請求2,200,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
併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之PUMP工程中心一課擔任助理工程師,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受僱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第9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願給付其最近1年年薪總額之2倍予甲方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如低於1,000,000元,以1,000,000元計),並願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⒉上訴人與日本廠商EJL公司訂有Turbo Pump獨家代理經銷
與維修合約。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工作內容為維修Turbo Pump。
⒊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接受上訴人公費選派至日本EJL
公司受訓(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訓練),受訓期間為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3日。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承輝公
司任職,該公司負責人温斯忠之前亦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Turbo Punp維修業務之技術服務事業處主管。
⒌上訴人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作業內容,第17條
服務期間規範第⑴、B項載明:國外受訓最低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辦理之;第⑵項受訓費用規定載明:申請公費受訓其受訓費用為50,000元至100,000元者,於受訓結束後應於公司續服務18個月,如員工違反上開規定者,須按比例償還訓練費用與差旅費。另「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項第8點載明:
出國受訓後最低服務期限要求,出國受訓或觀摩時間為10天以內者,回國後服務期限要求為3個月,若違反此原則者,按比例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有無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無效情形?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
密守護之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給付其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95,572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其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國受
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受訓費用30,173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追加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2,2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此觀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訂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例如:離職的受僱人仍應保守僱主的營業秘密。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勞工在勞動關係存續中有獲悉雇主營業上秘密之機會,因此,勞工之保密義務有以法律予以明定者(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而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僱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僱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亦明確確立勞工之保密義務。再者,僱主對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可能繼續存有營業秘密保護之需要,自可透過契約約定之方式,賦予勞工契約後之保密義務(後契約義務)。
⒊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受僱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自承其與員工間均訂有此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則此條款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主張此條款令其永久負有保密義務,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為無效云云。實則,細觀上開保密條款,雖對於保密義務之期間未有約定,而其所稱【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亦未有定義性之約定,然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乙方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如有未盡之事宜者依政府相關法令或產業慣例辦理。
】則該保密條款所稱【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認受相關法令之規制。換言之,系爭勞動契約雖未就【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之內涵為約定,但參照該勞動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解釋上,上開機密應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堪可認定。另就契約之整體解釋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薪資額視同營業秘密】,同以【營業秘密】名之,亦可佐證上開機密之內涵,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概念相同。
⒋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已有合理保護措施三要件,否則即非營業秘密之範疇。基此,兩造所訂上開保密條款固未就保密期限予以約定,但其所稱【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既受營業秘密法之規制,則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實以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為必要;倘【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不具備或已喪失該等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既不負有或不再負有保密義務。是上開保密條款既尚有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可資控制及調和內容,則被上訴人所稱使其永久負有保密義務云云,即非適論。此外,該保密條款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被上訴人主張該保密條款應屬無效,即屬無據,難為憑採。
⒌綜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情形,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95,57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有關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應依同契約第9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密條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兩造約定之保密條款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受僱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露。】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在受僱期間有獲知上訴人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該機密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被上訴人有洩漏該等機密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任職於上訴
人之PUMP工程中心一課擔任助理工程師,上訴人與日本廠商EJL公司訂有Turbo Pump獨家代理經銷與維修合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維修Turbo Pump,接受上訴人公費選派至日本EJL公司受訓(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訓練),受訓期間為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出差報告暨旅費報支單、旅費報支明細表、護照影本等件供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9、66、67頁),堪認屬實。上訴人並提出Turbo Pump維修區照片及軟體操作照片、軌跡追蹤機制資料、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p成本分析)、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72-18
2、187-218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獲知上訴人之技術上之機密。依此,上訴人既與日本廠商EJL公司訂有Tu-
rbo Pump獨家代理經銷與維修合約,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復為維修Turbo Pump,且曾經選派至日本EJL公司受訓,接受Turbo Pump新機型維修訓練,則被上訴人確實在任職期間有獲知Turbo Pump技術知識與技能之事實,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從事Turbo Pump維修工作,其涉及之技術與知識是否合於營業祕法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由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獲得證明。尤以維修工作之技術層次可能存在多種,被上訴人究以何些或何種技術為Turbo Pump維修,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被上訴人係擔任助理工程師,其所領本薪僅為22,300元,有其員工薪資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而薪資之高低通常可反映其工作內容之替代性與技術性之高低。基此,被上訴人僅為領有微薄薪資之助理工程師,其實際操作之Turbo Pump維修技術是否必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而符合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所稱之機密,容有疑問。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
⒊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離職後,至承輝公司任職,該
公司負責人温斯忠之前亦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上訴人前負責Turbo Pump維修業務之技術服務事業處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但上訴人與承輝公司之營業項目並非全然相同,此有其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1頁),被上訴人離職後,雖至承輝公司任職,但其在承輝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在上訴人任職時從事之工作內容非必相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在承輝公司任職,確有運用到其在上訴人任職時獲知之Turbo Pump維修技術。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從事之Turbo Pump維修技術,確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離職後在承輝公司任職乙節,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洩漏其在任職期間獲知之技術上機密之事實,失之率斷,難以採信。又上訴人另認被上訴人有洩漏客戶名單予承輝公司之行為,亦無從自其所舉證據獲得證明。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各節,舉證均有不足,難認可採。基此,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洩漏其在任職期間獲知之技術上機密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營業秘密守護之約定,即難為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款
之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95,5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其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國受訓
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受訓費用30,173元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第5點,上訴人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
點作業內容,第17條服務期間規範第⑴、B項載明:【國外受訓最低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辦理之】;第⑵項受訓費用規定載明:【申請公費受訓其受訓費用為50,000元至100,000元者,於受訓結束後應於公司續服務18個月,如員工違反上開規定者,須按比例償還訓練費用與差旅費】。另上訴人之「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項第8點載明:【出國受訓後最低服務期限要求,出國受訓或觀摩時間為10天以內者,回國後服務期限要求為3個月,若違反此原則者,按比例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見原審卷第55、86頁)。
⒉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公費選派至日本EJL公司受訓(Tu-
rbo Pump新機型維修訓練),受訓期間為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3日。依【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規定,應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規範其最低服務期限。被上訴人受訓期間為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3日,為10天以內,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規定,回國後服務期限要求為3個月,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8日離職,顯已符合【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按比例返還訓練費用及差旅費之問題。
⒊上訴人雖主張「教育訓練管理辦法」及「出國受訓及觀摩
管理辦法」規定之最低服務期限應累加計之(見原審卷第82頁)。然觀「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作業內容,第17條服務期間規範第⑴、B項,已明確規定:【國外受訓最低服務期限要求,依「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辦理之】,而「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亦針對國外受訓之情形,另就最低服務期限要求自為規範,並有違反該規定之效果規定。則「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顯為結構完整之規範型式,有其獨立之適用要件與效果,應為「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之特別規定。因此,就上訴人之員工至國外受訓之情形者,應直接適用「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適用「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之餘地,更無「教育訓練管理辦法」與「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重疊適用,而累加最低服務期限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再者,「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項第8點
載明:【出國受訓人員需要與公司簽定服務同意書,內容以上列條文之規範為準。】(見原審卷第86頁)。考其意旨,在於使出國受訓人員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出國受訓之選定或安排,並明確知悉、瞭解出國受訓之具體權利、義務與責任。因此,出國受訓者若未簽訂上開同意書,並知悉、瞭解「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則該等相關規定無從成為足以拘束雙方之契約內容,即難認出國受訓者受有該管理辦法之拘束。而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乙方受雇期間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如有未盡之事宜者依政府相關法令或產業慣例辦理。】固提及【其他相關管理辦法】,雖上訴人未舉證「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確有於兩造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作為該契約之附件,然既已為上訴人所規定之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自屬工作規範之一,然縱使「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已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附件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但該款規定【依…相關管理辦法辦理】,而【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規定應簽訂服務同意書,依規範之遞移適用,簽訂服務同意書仍為被上訴人受「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拘束之要件。
況此服務同意書寓有最終確認被上訴人願意選擇出國受訓及受有該管理辦法拘束之法效意思,自應以被上訴人確有簽立該服務同意書作為受該管理辦法拘束之要件。上訴人雖提出教育訓練申請書1紙(見原審卷第115頁),企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立服務同意書之事實,但細觀該教育訓練申請書,填表人並非被上訴人,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簽章之紀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立服務同意書之事實。據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拘束之理由,則其依該管理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訓費用,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追加請求2,20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101年被選派到日本原廠去完成Turbo
Pump維修受訓,回來以後就僅被上訴人及翁賢能才能使用Turbo Pump,在承輝公司被搜索的時候,該公司電腦裡面有新版的Turbo Pump軟體存在。依情況而言,應係被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是受承輝公司誘引吸收,為了要運用新版的STP-Link程式。按照營業秘密法的規定,營業秘密如果知悉或曾經使用或在法律上有守營業秘密的義務,無故使用或無故洩漏,都會構成侵害營業秘密,故認就新版的STP-Link而言,被上訴人即已侵害營業秘密。
⒉惟按上訴人所陳之turbo pump維修軟體、高速調整維修數
據表、維修pump準則、turbo pump成本分析及STP-A2203C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如確涉及上訴人公司維修、客戶資料之營業祕密,上訴人應設定相關軟體只在輸入使用者帳號、密碼,才可登入開啟閱讀,且不得下載、拷貝。惟上訴人未有此措施,難認有足令一般人認為營業機密所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擷取任職期間之維修技術於離職後就該維修技術服務於原來上訴人所服務之客戶,或者到底有何客戶因此而拒絕再由上訴人維修,轉由承輝公司維修,及被上訴人有何運用turbo pump維修軟體去服務其他客戶,而發生洩露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等情事。上訴人既與日本廠商EJL公司訂有Turbo Pump獨家代理經銷與維修合約,欲維持其turbopu-mp維修軟體之秘密,如有維修人員異動,只要向日本廠商EJL公司表示將授權碼更改或取銷,該維修人員即無法運用新版STP-Link程式,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承輝公司101年度營業毛利220萬元即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減少交易之可得利潤?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上開承輝公司101年度所獲取之營業毛利220萬元,被上訴人係自102年2月8日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後至承輝公司任職,在101年時,尚在上訴人之公司任職,是以上開承輝公司之營業毛利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可採。㈤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9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95,572元
本息;及依教育訓練管理辦法第5點第17條第2款及出國受訓及觀摩管理辦法第3點第8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受訓費用30,173元本息,暨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追加請求2,200,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其追加之請求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