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王岑甄(原名王裔甄)訴訟代理人 張皇祥被 上訴 人 廖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6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105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28房屋暨地下1層編號3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均係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並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伊曾多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未果,伊乃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於103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嗣伊於103年3月29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自100年7月起即拒繳管理費,迄103年2月伊已代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0,080元。又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計890,805元,爰審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位於臺南市市中心,鄰近市政府,甚為繁華,應以上開申報金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相當月租金為5,939元,加計每月管理費2,190元,則上訴人不當得利共8,12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6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80元之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計付被上訴人8,129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9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7月10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但伊仍持有該屋鑰匙,暫作倉庫使用。被上訴人如願賠償伊100年至103年未能正常使用該屋之營業損失、打官司費用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失計200萬元,伊始願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出資購買,同
年月28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償借予其居住使用。103年3月29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確定。
㈡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於103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而上訴人至今仍予以占有,且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70,080元。
㈢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面積分別為117.4平方公尺、26.8平方公
尺,102年課稅現值各為682,400元、46,900元。系爭土地於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48元,總計地價為161,505元。
上開各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等民事判決書、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02年度南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書、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8-26、34頁;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申報總價8%加
計每月管理費,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是,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當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等民事裁判等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無償借予
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迄今仍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顯非經被上訴人允許,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其繕本表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4、36頁),核與法相合。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3年3月29日,即已合法終止。
⒊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房
屋鑰匙,暫作倉庫使用,並未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申報總價8%,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以,關於土地及建物的租金計算,即應合於上開規定始為合法。
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坐落於台南市○○區○○路上,為14層
樓之電梯大廈,附近鄰近各式商店眾多之健康三街、警局、圖書館、安平區公所、學校及銀行及法院,生活機能甚為良好(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屬適當。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於102年之申報總額為890,805元(計算式:682,400元+46,900元+161,505元=890,805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之借貸契約於103年3月29日終止
後,上訴人仍佔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即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 939元(計算式:890,805元8%12=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請求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其5,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