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戴天星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 蘇文瑜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物,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發生火災,經上訴人出動滅火後,隔日再度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同排連棟訴外人蘇秀琴所有之80號房屋,蘇秀琴分別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以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均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蘇秀琴新臺幣(下同)859,200元。因蘇秀琴於103年4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撥付賠償金,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蘇秀琴1,030,452元(損害賠償859,2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71,252元)。兩造之過失行為,係蘇秀琴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賠償後,有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求償規定。如認兩造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蘇秀琴負擔之賠償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因而免其對蘇秀琴之給付責任,其情形類於連帶債務人間因一人清償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基於「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法理,應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亦應有上開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規定之類推適用。另上訴人對蘇秀琴履行給付賠償義務,雖為自己之利益,亦同時具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情形,應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先行給付全部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對蘇秀琴賠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有為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對蘇秀琴債務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所負擔部分之債務。又兩造對蘇秀琴同負終局賠償責任,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在該賠償範圍內,另一方則免給付責任,故兩造對蘇秀琴之債務履行,就他方而言,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先行清償,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對蘇秀琴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分擔上訴人賠付之2分之1金額。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22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規定,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就自己之債務為全部清償,並非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可知上訴人所為給付,主觀上係為履行自己之賠償義務,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履行自己之賠償責任,而非基於第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因其給付而使自己之債務消滅,難謂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亦不該當代位清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各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蘇秀琴因火災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均為85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蘇秀琴於103年4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已給付賠償金額本息共1,030,45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關於
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已給付訴外人蘇秀琴賠償金額之一半515,226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民法第312條前段之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逾時提出情形?如可在二審主張,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機關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
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無人
居住之建物,於98年8月12日發生第一次火災,經上訴人出動滅火後,至13日上午9時13分許,84號房屋再度竄出火舌,延燒至蘇秀琴所有之80號房屋,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而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既係84號建物,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未長期居住於該處,但仍應定期察看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屋況以避免影響周鄰住戶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長期未居住於該處,未阻斷室內電路之通電,導致該建物之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復燃延燒至蘇秀琴所有80號建物及屋內物品,造成蘇秀琴財產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蘇秀琴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秀琴859,200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判決理由七、㈡原審卷第39頁);又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認定:雲林縣消防局北港分隊消防人員處理殘火卻不確實,發生復燃之情事;又受理火災報案,怠慢延誤出動之時間,致蘇秀琴所有80號建物受火災殃及,造成財物受損,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並判決上訴人亦應給付蘇秀琴859,200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判決理由一、二、三、㈠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全卷卷宗查核明確,足認蘇秀琴所有之80號房屋遭火災毀損,實係因被上訴人未定期察看管理、未阻斷室內電路之疏失,與上訴人第一次火災殘火處理不確實、受理第二次火災報案怠慢延誤出動,二者所共同造成,亦即兩造就蘇秀琴房屋因火災受損,同有過失,兩造之過失,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是兩造對蘇秀琴事實上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雖認上訴人對蘇秀琴之賠償,與被上訴人對蘇秀琴之賠償,內容相同,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兩造就此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然詳細審酌本件80號房屋損害之發生,若非被上訴人管理疏失,致84號房屋起火,延燒並復燃至80號,而上訴人確實處理殘火、未延誤出動救火,即不可能致蘇秀琴房屋受損,亦即兩造之疏失,係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缺一不可,僅有其中一者之各別原因,現實上不可能致損害發生,與前述債務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義務之情形不同,是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非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人,而此係涉及法律適用,並非事實認定問題,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整理或當事人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對蘇秀琴所負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不爭執,應受拘束云云,尚不可採。
2.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本件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無連帶損害賠償問題云云。然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係賠償義務機關臺南市警察局之刑事組小隊長假借刑事警察職務之權力行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誣告該案被上訴人有流氓行為,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該被上訴人遭該署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准羈押(四十日),並提起公訴。嗣刑事第一、二、三審法院既經判決該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而小隊長及其他共犯之不法犯行,又經刑事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臺南市警察局就其所屬公務員假藉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該案被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乃對臺南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而臺南市警察局抗辯該案之被上訴人已與小隊長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和解,並受領二千萬元之賠償金,故最高法院認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而廢棄發回原判決,有該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參。則上開案例事實,與本件兩造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請求權人不同,事實亦有所異,本件自無從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據,附此說明。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共同侵權人,應負連帶債務,上訴人對被害人蘇秀琴先為全部清償後,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而蘇秀琴損害之發生,因被上訴人房屋管理疏失、上訴人殘火處理未確實、延誤救災有關,審酌上開各項原因之原因力,被上訴人屋內起火之第一次火災,業經撲滅,係第二次殘火延燒,始致蘇秀琴房屋受損,是認上訴人之殘火處理不確實、復延誤救災,原因力較重,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之房屋電器管理疏失,責任較輕,應負擔三分之一,較為適當,則上訴人共給付蘇秀琴賠償金額本息共1,030,452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三分之一即343,484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蘇秀琴損害之發生,為行為關連共同之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過失原因較重,應負擔3分之2、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343,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既有理由,上訴人其餘有關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代位清償等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