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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 李碧蘭被上訴人 翁儷文即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翁儷文為設址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102年5月轉任高專。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員工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除在業務上有需要外不得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私下接觸,但經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第9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反上開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給付公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雖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蔡淑珍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出售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57-44、257-223、257-224、257-277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載有「永慶不動產」字樣。但上訴人自102年6月19日已經口頭離職,伊與訴外人蔡淑珍就系爭土地銷售案,並非在任職期間,故無違反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保證契約第6、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原審就爭點(5)部分,以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300,000元,並以此範圍內與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請求,互為抵銷,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至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爭點(1)、(2),即坐落於台南市○○段○○○○○○○號、257-222地號、257-278地號(即台南市○○路建地)、洪清佑路權及黃氏路權開發佣金;以及原判決爭點(3)全勤獎金;爭點(4)租賃佣收部分,原審就上開爭點(1) (2) (3) (4)部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對此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原判決關於爭點(1) (2) (3) (4)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本院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爭點(5)部分,合先說明。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離職,惟在職期間將公司客戶資料洩漏給競爭同業「永慶不動產台南林森加盟店」,甚至代表「永慶不動產台南林森加盟店」於102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蔡淑珍簽約,違反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規定。為此,被上訴人依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並據為抵銷;又上訴人辯稱轉任高專後不受系爭保證契約之拘束,然轉任高專僅佣金之計算方式改變,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仍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2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並於102年5月間轉任高專;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簽立書面表示正式離職。(原審卷1第97頁)

(二)「工作規章-高專」資料,為被上訴人之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人員獨立完成開發與銷售時的佣收計算方式。(原審卷1第45至47頁)

(三)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其中第6條規定:「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除在業務上有需要外不得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私下接觸,但經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第9條規定:「被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若有違反上開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給付公司50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1第96頁)

(四)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曾與訴外人蔡淑珍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出售系爭4筆土地,委託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空白,承辦人員記載為上訴人,使用契約書下方載有永慶不動產、BA0000000等字樣;並於同日簽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額為50,000,000元,委託出售標的及委託期間不變,承辦人員記載為上訴人,使用契約書下方載有永慶不動產、BD0000000等字樣(見原審卷2第39-40頁)。嗣後蔡淑珍復於102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約定出售前述臺南市○區○○段等4筆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52,000,000元,委託期間自102年7月26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承辦人記載為許鈺琳及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於上訴人102年5月間轉任高專後,是否仍有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據此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於上訴人102年5月間轉任高專後,是否仍有拘束力?

1、按競業禁止係指營業秘密持有人之員工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服務與營業秘密持有人相同專業技術領域之業務而言,分在職中之競業禁止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在職中之競業禁止,我國現行法明文規定者,有民法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之競業禁止;公司法第32條前段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第54條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競業禁止;第108條第3項有限公司董事、第115條、第120條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等之規定。員工依契約本負有誠實忠誠義務,在職期間自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同種類業務之競業行為,其本質在於契約當事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忠誠履行義務,此為契約之當然解釋,並不因契約為僱傭、委任或承攬而有所不同,此由我國民法上開競業禁止之明文非僅限於僱傭關係自明。

2、查,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除在業務上有需要外不得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私下接觸,但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有系爭保證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規定,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者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被上訴人同類業務。上訴人一方面任職被上訴人,因任職緣故獲得客戶資料、委託物件之標的及價格以及其他營業上秘密或商業利益之隱密資訊,另一方面卻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同類業務,顯利益衝突且難期公允,自有違契約之忠誠義務。揆諸首開說明,無論上訴人任職契約性質為何以及任職職稱為何,均應有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之適用。

3、故此,上訴人自102年3月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業務員,雖於102年5月間轉任高專,無論轉任後之契約性質究為委任、承攬或僱傭契約,既系爭保證契約並無排除高專之明文記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只要在任職期間均有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第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300,0 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據此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1、系爭保證契約第9條約定:被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若有違反上開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給付公司5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1第96、97頁)。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2年6月19日離職,同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蔡淑珍簽訂系爭土地銷售契約書時並未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9條之規定,自無庸賠償違約金云云。

2、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離職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31日正式辦理離職,此有離職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97頁),此核與上訴人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記載及簡訊時所述7月31日辦理離職時間一致(見本院卷第47-48頁)。上訴人雖主張102年6月19日即已離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第104頁),惟若上訴人果真於102年6月19日離職,何以於離職書、調解申請書及簡訊均填載為102年7月31日?並自認102年6月19日後,仍參與被上訴人之開發銷售案件(見原審卷2第100頁不爭執事項第7、8、9項),自應堪認上訴人離職時間應為102年7月31日甚明,其餘所辯並不可採。

3、再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蔡淑珍簽立系爭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出售系爭4筆土地,委託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承辦人員記載為上訴人,使用契據下方載有永慶不動產、BA0000000等字樣;並於同日簽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額為50,000,000元,委託出售標的及委託期間不變,承辦人員記載為上訴人,使用契據下方載有永慶不動產、BD0000000(見原審卷2第39-40頁),雖上訴人先稱102年6月20日與永慶簽約(見本院卷第38頁),後改稱伊沒到永慶上班,是借用永慶銷售契約書,是自己獨立開發,自己過了半年才去永慶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前已述及,依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同類業務,故不論上訴人為自營或任職永慶不動產,均已違反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之規定。依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在職期間,無論為自己或為永慶不動產與第三人蔡淑珍簽訂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委託價格為5,000萬元;委託佣金為百分之4;嗣後系爭土地由永慶不動產成大店成交(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原審卷1第92頁)等客觀事實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判斷,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300,000元,始為公允。故此,被上訴人主張以對於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對伊佣金、全勤獎金債權,在300,000元之範圍內,應生抵銷之效力,自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第9條之約定,抗辯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00,000元,併以此為抵銷,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