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如萍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被上訴人 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良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變更為程良村,有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1萬287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72萬6620元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兩造於102年3月20日所簽訂施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72萬6620元,核其前後二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僱請之施工人員有無於102年3月21日施工鑿破上訴人住處之冷、熱水管此一事實而來,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法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坐落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四季大樓B棟6樓之5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自101年4月份起該樓B棟2樓之住戶向該大樓管委會反映其住家有漏水現象,管委會遂僱請廠商就整棟大樓何處有漏水進行檢測,伊亦配合管委會,多次讓大樓總幹事及抓漏廠商進入伊住家內檢測。迄於102年1月17日及102年1月31日被上訴人管委會發函予伊,主張檢測結果發現漏水處為伊住家(6樓之5)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之公共管道間的公共排水管,雙方協商後於102年3月20日簽訂施工協議書,協議由管委會雇請之品誠建材行在伊住家內開挖主臥室浴室鏡子後面之牆壁至公共管道間以進行檢測漏水工作,有漏水則修繕,沒漏水則賠償。
㈡該協議書訂立後,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委派工人及本件漏水案
執行者鄒中堅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進場檢測工作,被上訴人等人明知該大樓是輕隔間以保利龍與水泥相混之牆面,竟以電鑽工具大力開鑿,開鑿出洞口至公共管道間內約有20公分直徑之面積後,竟於該日10時30分許以電鑽工具將位於管道間外牆壁中,屬於伊私人財產且非約定檢測施工之位於管道間外牆壁中冷水管擊破,當場噴射水注,並引發浴室大量積水並溢出流至主臥室木質地板,此時工人為免災情擴大以大板子將水引流至大浴缸,並派人將頂樓水塔供給該戶的進水開關關閉,才得以該毀損的冷水管破洞處不再有水外洩。
㈢被上訴人破壞伊住家上開冷水管後,又繼續動工以電鑽開鑿
輕隔間,上午10點45分左右,被上訴人所僱工人又以電鑽工具擊破非指定檢測之屬於伊所有權財產位於公共管道間外牆壁中之不銹鋼製熱水管擊破凹陷約3公分直徑大小之破洞,此時水流而出,因公共管道間內已開挖至可探視程度,公共管道間內部更佈滿各種公共管道的管子,而在已開通到管道間之洞口旁約1、2公分處就有一條橘色粗管。如繼續以電鑽開鑿,將可能擊破其他管子。因該日接連發生兩次毀損水管事件,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委派工人及監工鄒中堅表示,因本件漏水事件及協議書之重大關鍵在該戶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公共管道間之集(排)水管,要釐清是否該處有排水管破裂,攸關責任歸屬問題,先暫停檢測工作以免又以電鑽工具損害到排水管,伊並與總幹事在3月21日11時左右至下午4點左右多次面議或電話互聯探討施工檢測該以何方式處理。
㈣未料自肇事後,被上訴人並未出面處理破壞上訴人財產之善
後事宜,且片面於大樓公佈欄聲稱經檢測結果,其等破壞之冷熱水管即為B棟大樓漏水之肇事主因,並主張上訴人要賠償所有漏水事件之受災戶,令上訴人氣憤難平。總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上開行為,受有修繕費用20萬元、洗衣費用6620元、清潔費8000元、搬遷費用2萬元(其餘部分撤回)爰依系爭施工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620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中23萬
4620元部分(即修繕費用20萬元、洗衣費用6620元、清潔費8000元、搬遷費用2萬元)不服提起上訴】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620元,及自
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本件依證人即品誠建材行經理晁誠成於原審證稱:「依勘驗
結果,漏水的水管只在公共排水管部分?)不能確認,因為看不到,只知道是管道間裡面漏水。管道間有三個管路,一個是馬桶,一個是排水,一個是自來水,這三個都有可能漏水」、「(施工前是否先看過大樓的水管路線圖?)大樓沒有位置圖,只有標示管路,我們只知道牆裡有三個管路,但不知道位置,可能是放在管道間,可能是放在牆裡,配置圖沒有標示」、「(用電鑽打開鏡子後方時,鑽的位置怎麼決定?)我們當初含上訴人、被上訴人管委會就一起決定要把打鏡子後面的那個整個四方形打掉」、「(破壞前應該可以預見可能會打到冷熱水管,為何不事先關掉總開關?)正常來說無法預測牆面有什麼東西...」、「(上訴人家中有何部位受到損害?)沒有,我們施工的位置是在浴室,浴室門口我們有用瓦楞板貼保護,沒有造成損壞現象」。
㈡依證人證言可知,管道間之情形僅有標示配置情形,但缺乏
實際位置之標示,品誠建材行於開鑿前已為相當預防措施,且品誠建材行開挖牆壁時並未逾越上訴人指定之範圍,而損及冷、熱水管時,品誠建材行亦作了相當處置,擋水、將水引導至浴室排出,縱有主臥室雖有少許濺濕,但未淹水而造成損害。且依系爭建物的管道圖無從判斷系爭冷、熱水管架設之實際位置,因此,承攬人雖依協議書指定位置開鑿牆面,仍無法迴避損壞系爭冷、熱水管之結果發生,惟此結果乃因冷、熱水管架設位置所致,而無可迴避。而承攬人品誠建材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結果仍依然發生,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㈢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委員會因成功四季大樓B棟漏水問題
檢修工程達成協議,於102年3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管委會由特定廠商「品誠建材行」進行施工檢修,施工打牆處限定於「B棟6樓5之主臥室浴室鏡面範圍內」等情,又承攬人品誠建材行102年3月21日進行施工時,依協議書之約定,僅在上開指定範圍開鑿牆面。按上訴人主張遭受毀損之冷熱水管乃牆壁在灌漿之前即設置在牆壁中間,再澆灌水泥,水泥凝固後埋藏在牆壁之中,不僅從外觀無從區分,且無從分離,該水管應視為牆壁之重要成分。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管委會、品誠建材行打牆檢修,自亦係同意承攬人破壞水管,待施工完成再責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品誠建材行回復施工前原狀。足見,被上訴人管委員會於施工前已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管委會之行為,因上訴人之允諾而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四季」大樓
B棟6樓5(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委會曾於102年3月20日簽署施工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管委會與品誠防水磁磚專業建材工程行(下稱品誠
建材行)訂立承攬契約,由品誠建材行負責檢測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之公共管道間水管有無破裂。
㈣承攬人品誠建材行於102年3月21日在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
面後方牆壁施工打牆,打牆時鑿穿埋在牆壁間之冷、熱水管,造成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請之承攬人品誠建材行工人檢修伊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水管有無漏水,因使用電鑽施工,不慎鑽破浴室鏡面後方冷熱水管破裂,致大量自來水湧出,被上訴人應依使用人身份,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管委會因成功四季大樓B棟漏水
問題檢修工程達成協議,於102年3月20日簽署系爭施工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管委會由特定廠商「品誠建材行」進行施工檢修,施工打牆處限定於「B棟6樓5之主臥室浴室鏡面範圍內」,而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102年3月21日打牆時鑿穿埋在牆壁間伊所有之冷、熱水管,造成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施工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0頁、第23至31頁、第174至1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不虛。
㈡據證人晁誠成(品誠建材行經理)證稱:「本件伊有在大樓
總幹事鄒中堅陪同下於施工前向上訴人說明施工的範圍,經上訴人同意才施工,102年3月21日當天伊帶了2個工人共3人,上訴人及總幹事鄒中堅也在,上訴人同意伊等將鏡子後方的牆面打開,伊先打破鏡子,再用電鑽打破牆面,因牆面裡面有什麼東西沒有人知道,所以要危機處理,在施工當中打到自來水管路,立刻把自來水總開關關起。因大樓沒有位置圖,只有標示管路,伊在施工前只知道牆裡有3個管路,但不知道位置。正常來說無法預測牆面有什麼東西,只要有損壞的部分有復原就好」、「伊破壞冷熱水管的位置是在原約定要開挖的範圍,打破水管開關後上訴人就要求伊等不能施工了,她認為很嚴重,所以就沒有繼續施工找漏水點了。但對我們而言這是施工過程中正常現象」、「伊等施工的位置是在浴室,浴室門口有用瓦楞版貼保護,打破水管後是用板子把水擋住讓它流到浴室,水沒有滿出浴室門檻外,只有可能水噴的時候有一些噴到外面,水噴出時伊也有幫忙用手擋,叫人去上面關總開關」(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另原審被告(被上訴人總幹事)鄒中堅亦稱:「伊等有看過建商留下的大樓藍圖,但不是很詳細,所以無法發現那邊有管路,當時建商只有留一大本的粗略圖下來,只有畫出浴室、客廳、管道間,詳細水管的位置無法從該圖看出來。施工當日沒有想到會弄破冷熱水管,但公共管道間有很多水管,中間的隔牆包著冷熱水管,人眼無法看到,但伊等是在施工協議書的範圍內施工」(原審卷第101頁、第124頁)。
㈢依證人晁誠成之證述,系爭建物管道圖僅標示管道間配置情
形,但缺乏管線實際位置之標示,無從事先判斷系爭冷、熱水管架設之位置,該施工人員縱依協議書指定位置開鑿牆面,仍無法避免損壞及系爭冷、熱水管之結果發生。而一般檢測管道內漏水之工程,於開鑿施作過程中,因管線配置複雜難免損及其他管線,惟只須檢測完成後予以修補回復,即可避免其他損害發生。按依現場照片所示,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開鑿前已為相當預防措施,開鑿牆壁時亦未逾越上訴人指定之範圍,而施工中不慎損及冷、熱水管之後,施工人員即為相當處置(關閉水源、將水引導至浴室排出),並未造成上訴人住家其他房間受損,堪認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施
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施工打牆處限定為B棟6樓5之主臥室浴室鏡面範圍內...」、第5條約定:「施工日期屆滿前,無論是否有查獲任何漏水處,甲方(被上訴人管委會)須將乙方住家施工之整戶所有破壞影響之處(如牆壁破裂、裝潢損壞、施工造成髒污..),全數應回復施工前之原狀,及修繕及打掃完成..」(原審卷第21頁),依此協議,被上訴人於本件漏水檢測工程施工結束後,負有將開鑿牆面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回復原狀之範圍,當然包括修復冷熱水管在內。茲查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開挖上訴人主臥室浴室牆壁時遭電鑽鑽破冷、熱水管,造成水管破裂水流大量噴出,上訴人依兩造系爭施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其住處所受之損害(牆壁破裂、裝潢損壞、施工造成髒污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範圍及其金額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冷、熱水管遭電鑽鑽破,造成住家無法
居住,受有修繕費用20萬元、洗衣費用6620元、清潔費8000元、搬遷費用2萬元,共計23萬4620元之損害,固提出各項估價單及洗衣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73至82頁、第84頁、第94頁)。
㈡惟查,本件開鑿牆面致冷熱水管噴出之位置,為上訴人住處
主臥室之浴室鏡面後方,而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鑽破冷熱水管當時即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故噴出之水流並未溢出浴室門檻。佐以上訴人提出其住家受損之照片,亦僅集中於主臥室浴室內之牆面,其餘房間並未損壞之情形,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上訴人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搬離住家期間之洗衣費6620元及搬遷費用2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家中浴室冷、熱水管遭電鑽鑽破,致室內大量漏水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業如上述。有關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範圍、項目及修繕費用若干?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7月25日完成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因管線漏水檢測,由主臥室浴室洗臉盆(現況已拆卸至主臥室側),上方鏡面挖鑿留下之洞口,冷水管破損已修復,熱水管破損未修復。地坪表面材質未受損,地面留有鏡面玻璃、磁磚及牆面水泥砂漿保麗龍之碎片,浴缸表面未受損,牆面除施工挖鑿之洞口處外,其他牆面並無損壞。建築物管道間牆面構造為濕式施工法之輕隔間牆,於牆內管線施工後,採用雙面單層矽酸鈣板內填水泥砂漿及保麗龍之輕質灌漿牆,於防水施工後再貼面磚」、「經現場測繪結果:標的物主要破損位置於浴廁明鏡位置與洗臉盆間的C面牆上,係為維修管道間管路,挖鑿而造成的破損」、「損壞需修復的部分如下:1.熱水管線之修復。2.輕隔間牆之修復。3.重新施作修復後輕隔間牆面之防水。4.牆面貼30×60公分陶質板岩面磚。
5.原有洗臉盆按裝復原。6.明鏡89×89公分按裝。7.明鏡四周之玻璃馬賽克收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新台幣6萬555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外放)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一般營建工程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損害修復單價之認定標準,其鑑定結果尚屬公正客觀,而可採憑,爰採為本件修復費用之價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於6萬555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請求清潔費部分,已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清潔費用為3000元,且包含於上開修復費用6萬5550元之內,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另請求給付清潔費用8000元,亦無理由。㈣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品誠磁磚、防水業建材行出具估價單
乙紙(本院卷第98頁),主張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護費用6萬5550元過高,應以品誠磁磚、防水業建材行估價3萬5000元為修護費用云云。惟上開品誠磁磚、防水業建材行之估價,並未列舉應修護項目、所用材料及施工方法,泛言估價全部修護費用為3萬5000元,查無估價之依據,不足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追加之兩造施工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萬555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逾6萬5550元部分),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