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添松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加盟被上訴人之SUM優質車商聯盟,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專屬之帳號密碼,由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成立之SUM賞車網拍賣平台,進行車輛拍賣事宜。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至11月間在SUM賞車網拍賣平台拍定如附表所示10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其子即原審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並收受系爭車輛。然上訴人拍定後竟拒不過戶,拒絕負擔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稅金、罰款等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已代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二、依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前段及附註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被上訴人既已交車,上訴人即應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且不論有無過戶,均應負責繳納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規費、違規罰款等費用。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指車輛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由被上訴人負全責釐清,並未表示車輛過戶前之交通違規罰款上訴人無需負擔;合約書之附註條款第4項已清楚記載:違規罰款由買方負擔。如附表編號8、9所示車輛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第6條規定,應負責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該2輛車並無車輛違規罰單費用。編號10所示車輛係由上訴人受領,兩造間就此部車輛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三、上訴人借用吉崧企業社名義,參與被上訴人之SUM賞車網車輛拍賣業務,拍定收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拍賣前,被上訴人已公告稅金、驗車及拖車費用由得標人負擔,並於SUM賞車網拍賣公告之參拍規範中載明,牌照稅、燃料稅及點交後產生之車輛罰款皆須由參拍人吸收,故出價時需考量上述成本費用;且於公告注意事項載明: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加倍罰款)、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參拍人競標前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積欠稅金等費用,仍參與拍賣並拍定買受車輛,自應支付系爭車輛各項費用。且上訴人為經營多年之專業中古車商,對系爭車輛有稅金及罰款之情況知之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卸責,上訴人應受拍賣公告拘束。上訴人明知車輛欠費狀況,仍購買系爭車輛,而後故意拒絕繳納系爭車輛各項欠費,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不得已繳納系爭車輛各項欠費;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車輛各項欠費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明知公告內容而拒絕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亦可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之行為符合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
四、依上,爰依拍賣公告內容、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6,889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車輛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負擔拍定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稅金及交通違規罰緩,然觀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兩造間所涉及之契約應分為①車輛買賣契約,②稅金、罰鍰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兩造間僅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對於債務承擔契約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按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意思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債務承擔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並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而言,故債務承擔必要之點自為承擔之標的物及金額。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拍定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稅金及交通違約罰鍰,固為承擔標的物之特定,然對於承擔之債務金額意思表示尚缺乏一致。
二、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即嘉南區蔡嘉凌課長於原審出庭證稱,系爭車輛之稅金、罰鍰於拍賣公告上可能未標記、又可能於實際欠稅、罰鍰之情形不同,而拍賣公告雖記載投標人逕向監理所查詢稅金、罰鍰等實際負擔費用再為投標等語。惟上訴人必須於拍定車輛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由被上訴人交付車籍過戶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始得持以向監理所查詢實際負擔之稅金及罰鍰;故上訴人於拍定車輛、簽立買賣契約前,根本無法知悉上開費用之實際金額。且上訴人於拍定系爭車輛前,即向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啟新部長、劉怡嫻組長、嘉南區蔡嘉凌課長等人告知,如拍定後上訴人所繳納之買賣價金、車輛稅金、罰緩等金額總計超過拍定車輛當時之殘餘價值,即不辦理過戶、不繳納車輛稅金及罰緩等語,並經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承認在卷;顯然兩造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上訴人必須於拍定系爭車輛「後」,辦理異動並繳清欠稅始得以查明實際欠繳金額,否則,至多僅得透過網路查詢有無欠繳稅,而無法知悉詳細金額。另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南市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上訴人於拍定系爭車輛前,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所列之人員之一,無法於拍定前依相關規定查詢系爭車輛納稅資料。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後未辦理過戶,並不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拍定車輛之過戶,至而負擔稅金、罰鍰等債務等語,是將「車輛買賣契約」及「稅金、罰鍰之債務承擔契約」混為一談。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始未成立而不需承擔上開債務,故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五、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罰鍰等債務,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責。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始未成立而不需承擔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罰緩等債務,而由被上訴人繳納,並未使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自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六、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SUM優質車商聯盟,雙方簽立SUM優
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附加條款,合約期限為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在被上訴人成立之SUM賞車拍賣平台進行車輛買賣,有上開加盟合約書、會員附加條款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1月間拍定如附表所示10部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並以其子即原審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名義,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編號8、9所示車輛與被上訴人簽立「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編號10所示車輛兩造未立書面契約,購買並收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已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系爭車輛拍賣公告報紙、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如附表所示費用之繳費通知書、繳款書及收據、SUM優質車商聯盟網站拍賣公告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至9、15至53、88至97頁)。
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
「乙方(即買方)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須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及附註載明:「1.該車牌照稅、燃料稅由乙方負責繳納。2.過戶規費由乙方負責繳納。3.……4.違規罰款由買方負擔,賣方應提出可歸責之文件。」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17頁正面、18頁正反面、19頁反面)。
㈣如附表編號8、9所示車輛之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
書第6條約定「如無其他協議,該車牌照稅、燃料稅由乙方負責繳納。」,第7條約定:「因新過戶所需之稅、規費、罰款、保險、拍賣證明文件等費用,由乙方(即買方)負擔。」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正面、17頁反面、19頁正面)。
㈤依SUM賞車網拍賣網站拍賣公告之參拍規範競標項目中記
載:牌照稅、燃料稅及點交後產生之車輛罰款皆須由參拍人吸收,故出價時須考量上述成本費用;注意事項記載: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加倍罰款〕、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參拍人競標前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等文,有上開拍賣公告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稅金及罰鍰等費用共計596,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SUM優質車商聯盟,雙方簽訂有「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在被上訴人成立之SUM賞車拍賣平台進行車輛買賣,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1月間拍定系爭車輛,並以其子原審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名義,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編號
8、9所示車輛與被上訴人簽立「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購買並收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已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吉崧企業社登記資料、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如附表所示費用之繳費通知書、繳款書及收據,系爭車輛拍賣公告報紙、SUM優質車商聯盟網站拍賣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53、76至77、88至95、10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拍定取得之系爭車輛拒不過戶,亦未繳納如附表所示稅金及罰款等費用,被上訴人業已墊付,爰依拍賣公告內容、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理由判決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約定,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款,包括標售價款,若超過車輛市值,上訴人以開立環保聯單報廢方式處理等情,並以證人即其會計吳玟燕之證言、被上訴人公司通銷課課長蔡嘉凌之APP記錄、系爭車輛環保實體回收資料、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訴人與蔡嘉凌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等為證;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經審閱APP記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核僅為就系爭車輛之核對相關資料。
⑵就上訴人與證人蔡嘉凌間之電話通聯內容(見原審卷二
第52至55頁),經核係雙方在溝通處理系爭車輛之經過。
⑶就系爭車輛拍賣及後續處理過程,證人蔡嘉凌於原審結
證稱:「因為從去年6月到12月當中,發現莊添松有部分車輛沒有過戶,公司要求伊跟莊添松講要過戶,莊添松說有些車已經賣掉或解體,沒辦法過戶,這10部車只能作的就是開環保聯單給公司。莊添松從去年5月份至年底總共拍了約60輛車,其中10輛沒有過戶,年底公司作檢核時,發現這些車子沒有過戶,公司叫伊跟莊添松聯絡,請他要將車子過戶。伊不知道公司何時檢核的,伊是去年年底時收到通知說這些車子沒有過戶,公司要伊請莊添松將車子過戶。莊添松有跟伊說要報環保聯單,可是伊的想法是說,後續要開環保聯單報廢或將車輛作解體都可以,伊個人認為要按照拍賣公告上面的規範來作。伊是要依照公司規範,不會個人跟莊添松說伊同意不要過戶。買賣過戶要依照拍賣公告內容處理。莊添松有口頭說要用環保報廢方式,伊認為莊添松作這件動作之前要完成過戶及稅費之類的動作才去報環保聯單,伊沒有答應他不用作過戶買賣的動作。要莊添松傳資料是因莊添松說他只能這樣處理,伊沒有權限答應莊添松以環保報廢方式處理。電話通聯記錄是在溝通的過程,伊個人的看法,總部要求伊跟莊添松說要過戶,但莊添松跟伊說這些車子不能過戶,他只能用這個方式而已,傳APP是要莊添松核對哪幾台沒有過戶,傳真的明細是用電話核對,不是跟會計小姐就是莊添松,伊是要知道車輛處理狀況,不是伊叫他這樣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以下,卷二第61頁以下)。
⑷證人吳玟燕於原審結證稱:「蔡嘉凌2月19日打電話到
公司問伊手機號碼,說要用APP的系統傳標售那10輛車,核對要開立環保聯單的收據,回傳給她,後面伊就回傳一些資料,兩人是在核對環保聯單的車籍資料。她從101年底就跟另一位通銷人員一直來公司協議那10輛車子要怎麼處理,伊聽到老闆跟他們講說車子尾款超過車的市值,要開立環保聯單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以下)。
⑸依上開證人蔡嘉凌、吳玟燕之證言,佐以上訴人提供之
資料,僅可證明證人蔡嘉凌確有以APP方式與上訴人方面核對系爭車輛處理情形,上訴人有告知若標得車輛相關費用成本超過市值,將以環保聯單方式報廢處理,系爭車輛亦已經上訴人以開立環保聯單方式處理,證人蔡嘉凌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以報廢方式處理;故本件尚難僅以上訴人口頭告知及被上訴人未為異議,即認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抗辯:係口頭約定以開立環保聯單報廢方式處理等情事,而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就系爭車輛之拍賣交易過程,上訴人陳稱略以:「簽買賣車輛合約書就是證明伊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買這車而已,用意是車子已經交給伊。伊是以兒子名義簽約,印章是伊自己蓋的,證明伊有跟原告買這些車。在拍賣網站是用伊的名字莊添松拍定,拍定後要把金額匯過去給原告之後,原告會有放行條給伊去牽車,過戶自己去辦,買賣契約不一定什麼時候簽約,有時候兩、三天,沒有指定一定要拍定人簽約,伊都以兒子莊玟偉簽約,將原告給的證件及伊等的資料拿去監理站,查車輛違規欠稅多少錢,如果維修費用、稅金、違規罰款全部加起來包括伊標售的價錢,沒有超過那部車的市值,伊就辦過戶,把錢繳掉,系爭車輛因相關費用超過車的市價,沒有辦過戶。其中5773-E6即附表編號10)沒有簽買賣契約,已經買過來,查一查也是欠稅太多,用環保聯單的方式處理,那是第1次標到的人放棄,重新上標1次,伊也是在拍賣網站標到的,只是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另證人蔡嘉凌於原審結證稱:「拍賣部分有加盟契約SUM會員才有權使用拍賣系統,一般人不能進去系統拍賣。公司跟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莊添松結盟,被告莊添松在拍賣車子的時候,公司沒有要求拍賣的車子一定要跟被告莊添松締約,後續部分沒有強制說一定要被告莊添松作簽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吉崧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原審被告莊玟偉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上訴人亦自承原審被告莊玟偉為其子,其為吉崧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佐以上訴人參拍標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但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且依系爭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取得車輛後,均由上訴人自行以開立環保聯單報廢方式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第76至85頁),則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在SUM賞車網站以莊添松自己之名義拍定、交付價金後即取得車輛,並不因是否另行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而有不同之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係依SUM賞車網拍賣網站公告之拍賣內容,於上訴人拍定後,即已成立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編號8、9所示車輛之「SUM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應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方便其後續處理車輛登記等事宜之便宜措施,上訴人以原審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名義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兩造間應非以原審被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就系爭車輛另外成立買賣關係之意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雙方就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金等費用之處理,自得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上開拍賣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拍賣系爭汽車前,於報紙上刊登拍賣公告,載明:「稅金、驗車及拖車費用由得標人負擔,請欲投標人逕向各地監理單位及裁決所查詢,再評估投標金額,罰單由拍賣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刊登該訊息之報紙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SUM賞車網拍賣網站拍賣公告之參拍規範競標項目中記載:「牌照稅、燃料稅及點交後產生之車輛罰款皆須由參拍人吸收,故出價時須考量上述成本費用」;注意事項記載:「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加倍罰款〕、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參拍人競標前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等文(見原審卷二第15頁以下),是依拍賣公告內容,車輛拍定人除拍賣價金外,並有該拍定車輛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之給付義務,倘拍定人不為過戶並負擔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導致客訴頻繁,將影響被上訴人透過SUM賞車網拍賣平台拍賣車輛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拍定人不為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至於上訴人拍定汽車後,兩造於事後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或「SUM賞車網拍賣一車輛買賣合約書」,係重申系爭報紙拍賣公告、系爭網站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於拍定後,為配合上訴人方便其後續處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事宜之便宜措施,並非另簽訂新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條件,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拍賣公告等內容為準。況且兩造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於附註載明:「該車牌照稅、燃料稅由乙方(指買方)繳納。
2.過戶費用由乙方負責繳納。3.拍賣證明文件由買方負擔。4.違規罰款由買方負擔,賣方應提供歸責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16至18頁、19頁背面),亦約定系爭車輛之規費、稅金、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均應由拍定人即上訴人負擔。至於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買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指賣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等語,僅指系爭車輛於過戶交車前如有交通違規罰款等情事,由甲方負全責釐清,但並未表示車輛過戶前之交通違規罰款上訴人無須負擔。此觀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之附註第4點特別載明:「違規罰款由買方負擔,賣方應提供歸責文件。」等語自明。再查兩造所簽立之「SUM賞車網拍賣一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於第6條載明:「如無其他協議,該車牌照稅、燃料稅由乙方(指買方)負責繳納。」及第7條載明:「因新過戶所需之稅金、規費、罰款、保險、拍賣證明文件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亦約定系爭車輛之規費、稅金、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均應由拍定人即上訴人負擔。至於該第7條使用「新過戶」一語,係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即應繳納規費、稅金、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並非只限於因過戶所生之費用而已。再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均由其拍定,且其已收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則不論上訴人欲如何處理系爭車輛,均必須先辦理過戶,始符行政程序之要求。縱使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以開立環保回收管制聯單方式處理,亦須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註銷,而無論過戶或註銷,依法均須先繳清相關規費、稅金及罰款等費用,是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系爭車輛之規費、稅金、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之義務。
(五)上訴人另以兩造間所涉及之契約應分為①車輛買賣契約及②稅金、罰鍰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兩造間僅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對於債務承擔契約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主張無須負擔系爭車輛之規費、稅金、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等語。惟查,兩造係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至於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各項規費、稅金、罰鍰,則屬買賣內容之一,並無上訴人所辯於系爭汽車買賣外,另應成立一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事。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吉崧訴訟案件車輛稅金罰明細表」上面所列違規品項包括燃料稅、燃料稅逾期罰款、牌照稅、牌照稅逾期罰款、違規罰款、違反牌照稅法、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這些必須繳納之相關品項的費用是否其他50輛車子都有?(提示本院卷一第112頁)都有,只是這10車輛超過市價,我沒有過戶而已,其他4、50輛我都有繳。」「(法官問:其他4、50輛也有這些品項的相關費用?)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
依上,可知上訴人所拍定之其他車輛均與系爭車輛相同,有規費、稅金、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而上訴人業已繳納並過戶,足證上訴人早已知悉有此等費用,仍同意並予以拍定,且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須負擔規費、稅金、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乃買賣契約內容之一,並非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僅依車牌號碼無法向相關單位查明車主是否有欠繳牌照使用稅、牌照稅逾期罰鍰、違章案件罰鍰及違反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及其金額,故過戶前除原車主或納稅義務人以外,無人可查知系爭車輛之資料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本院謂:「有關汽車使用牌照稅查欠,可於申請辦理異動時繳清欠繳稅費時查得相關訊息,或透過自然人憑證由中華電信之加值網路查得有無欠繳稅費(無詳細金額)…」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4月25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另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則覆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可申請查詢相關納稅資料等語,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4月24日南市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上,可知除納稅義務人本人可查詢外,亦可授權代理人、辯護人去查詢,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法得查系爭車輛有欠繳牌照使用稅、牌照稅逾期罰鍰、違章案件罰鍰及違反牌照稅法罰鍰及其金額云云,應不足採取。況且被上訴人於拍賣系爭車輛時,已預先於SUM網拍網站上公告各輛之相關稅金、罰款金額,亦有公告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至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拍賣公告有標記稅金、罰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拍定前,乃知悉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罰款金額,且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稅金、罰款等費用,乃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故上訴人於拍定後拒絕繳納,於法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於上訴人拍定後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已如上述,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應負擔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而不履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拍賣公告內容而拒絕履行義務,請求上訴人負擔如附表所示車輛相關稅金及罰款等費用共計596,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予以准許。
(七)本院已依契約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有無理由,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上,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稅金及罰鍰等費用共計59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表:
┌─┬────┬────┬─────┬────┬─────┬────┬─────┬─────┬────┐│編│牌照號碼│ 燃料稅 │燃料稅逾期│ 牌照稅 │牌照稅逾期│違規罰款│違反牌照稅│強制執行支│ 總 計 ││號│ │ │罰款 │ │罰款 │ │法 │出必要費用│ │├─┼────┼────┼─────┼────┼─────┼────┼─────┼─────┼────┤│1 │6976-KH │ 39,741 │ 16,200 │ 57,150 │ 0 │ 0 │ 114,961 │ 0 │228,052 │├─┼────┼────┼─────┼────┼─────┼────┼─────┼─────┼────┤│2 │2437-ZH │ 19,338 │ 9,000 │ 25,620 │ 11,230 │ 1,200 │ 0 │ 34 │ 66,422 │├─┼────┼────┼─────┼────┼─────┼────┼─────┼─────┼────┤│3 │8578-GR │ 10,760 │ 3,000 │ 40,777 │ 23,147 │ 1,200 │ 0 │ 204 │ 79,088 │├─┼────┼────┼─────┼────┼─────┼────┼─────┼─────┼────┤│4 │6789-RU │ 3,120 │ 1,800 │ 44,067 │ 1,696 │ 0 │ 0 │ 0 │ 50,683 │├─┼────┼────┼─────┼────┼─────┼────┼─────┼─────┼────┤│5 │7865-GH │ 12,422 │ 4,800 │ 24,667 │ 0 │ 0 │ 11,230 │ 0 │ 53,119 │├─┼────┼────┼─────┼────┼─────┼────┼─────┼─────┼────┤│6 │6S-6781 │ 10,163 │ 4,200 │ 0 │ 0 │ 13,400 │ 0 │ 0 │ 27,763 │├─┼────┼────┼─────┼────┼─────┼────┼─────┼─────┼────┤│7 │2A-0677 │ 6,215 │ 1,800 │ 3,115 │ 0 │ 0 │ 2,556 │ 0 │ 13,686 │├─┼────┼────┼─────┼────┼─────┼────┼─────┼─────┼────┤│8 │8A-2097 │ 11,380 │ 4,200 │ 15,210 │ 0 │ 0 │ 15,210 │ 170 │ 46,170 │├─┼────┼────┼─────┼────┼─────┼────┼─────┼─────┼────┤│9 │Z8-4842 │ 4,192 │ 1,200 │ 6,665 │ 0 │ 0 │ 0 │ 0 │ 12,057 │├─┼────┼────┼─────┼────┼─────┼────┼─────┼─────┼────┤│10│5773-E6 │ 2,197 │ 1,800 │ 5,786 │ 0 │ 0 │ 10,066 │ 0 │ 19,849 │├─┴────┴────┴─────┴────┴─────┴────┴─────┴─────┼────┤│ 合 計(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596,8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