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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蔡三郎

蔡黃淑貞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庚被 上訴 人 蔡玉松訴訟代理人 潘鴻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三郎、訴外人蔡添進為兄弟,上訴人蔡

黃淑貞係上訴人蔡三郎之妻。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21-124、21-524、21-525、662-26、662-352、662-353、662-354地號之土地(下依序稱新街段21-124、21-52

4、21-525、662-26、662-352、662-353、662-3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下稱99簡上42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二人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7筆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B1、C1、D1、F1、G1、H1部分耕作迄今。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及訴外人蔡添進、吳添發兄弟4人

於76年12月2日雖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主要係討論渠等母親即訴外人蔡吳雀之奉養問題,並非祖產之分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並無內容,僅在空白紙張簽名而已,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與當初大家共同協議上訴人蔡三郎、訴外人蔡添進如要分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則要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之結果不符,且系爭7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工作之所得,於57年4月24日分別向訴外人莊蔡秀卿、許蔡薔桂、蔡爾淑3人購買取得所有權,系爭7筆土地並非祖產。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記載之土地為「新街段662-24、21-12

4、21-64等三筆土地」,其中新街段662-2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新街段21-124、21-64地號土地,係指70年3月25日分割後之地號土地,並非指分割前之地號土地,故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蔡三郎僅能使用系爭7筆土地中之新街段21-124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4分之1而已,其餘新街段21-524、21-525、662-26、662-352、662-353、662-354地號土地,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範圍,上訴人二人即無權使用。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將70年3月25日分割後之新街段21-124地號土地各4分之1贈與上訴人蔡三郎、訴外人蔡添進,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已向上訴人蔡三郎、訴外人蔡添進撤銷該贈與契約,並限上訴人蔡三郎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作物清除,故於103年1月1日起上訴人二人即無權使用新街段21-124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二人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新街段21-524、21-52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662-26、662-352、662-353、662-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共1639.2平方公尺;另倘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未將作物清除,則自103年1月1日起,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共1664.7平方公尺。上訴人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按系爭7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254元,並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916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1、B1、C1、D1、F1、G1、H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930元。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系爭7筆土地均有申報休耕轉作補助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曾多次申報休耕轉作,然因上訴人10多年來長期占用系爭7筆土地種植農作物,並毀損被上訴人轉作所種植之太陽麻,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休耕轉作之補助,是其所辯為不可採。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352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

至停止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三之計算式,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兄弟針對父親即訴外人蔡金水所留下之祖

產所為協議,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7筆土地之價金,乃由家中供應,故系爭7筆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上係祖產。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載「662-24」地號土地係誤載,實際上應是662-26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於雲林地院99簡上42號民事事件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載之土地均係指70年3月25日分割前之地號,新街段662-26地號土地於70年3月25日分割後,新增新街段662-352、662-353、662-354、662-355地號土地;而新街段21-124地號土地於70年3月25日分割後,新增新街段21-524、21-525、21-526地號土地,故70年3月25日分割後之新街段21-524、21-525、662-26、662-352、662-353、662-354地號土地均屬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蔡三郎有權使用系爭7筆土地之4分之1。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蔡添進有權使用系爭7筆土地之4

分之1,蔡添進已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蔡三郎;又訴外人許桂櫻、蔡清池即新街段662-26、662-352、662-353、662-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均同意上訴人二人在渠等應有部分範圍內為耕作。而系爭協議書係以57年4月24日購買之新街段662-26、21-124及21-64地號等三筆土地併為單一完整之土地物件而協議共有,該三筆土地合計總面積為4,566平方公尺,其2分之1為2,283平方公尺,上訴人二人經前民事事件判決之後,已縮小耕作範圍,實際使用面積為1,858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協議或授權使用之面積。

㈢倘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7筆土地範圍有超過協議或授權

使用之面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面積全部均有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補助,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系爭7筆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停車場、公園、道路等用地,可期待之使用價值低,且實際係供耕作使用,應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第3款規定:

「耕地、養地及林地(乙式):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以耕地租金計算始為合理。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352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

至停止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三之計算式,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㈠新街段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62-26、662-352、662-353、662-354、662-3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桂櫻、蔡清池、蔡亮典所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568分之84

38、9568分之753、19136分之377、19136分之377。㈡原審卷一第121頁76年12月2日協議書上「蔡玉松」之簽名為真正。

㈢新街段662-26地號土地於70年3月25日分割出同段662-352、

662-353、662-354、662-355等4筆地號土地;另新街段21-124地號土地於70年3月25日分割出同段21-524、21-525、21-526等3筆地號土地。上訴人蔡三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添進、吳添發係於分割後之76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蔡添進將其於系爭協議書所承分之土地讓與上訴人二人耕作。

㈤上訴人二人於97年8月28日起迄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7筆土地

之面積,如附圖編號A1、B1、C1、D1、F1、G1、H1所示部分。

㈥許桂櫻、蔡清池為新街段662-352、662-353、662-354、662

-355、662-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同意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予上訴人二人耕作。

㈦新街段662-352、662-353、21-124、21-524地號土地自96年

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080元,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4,080元。

㈧新街段662-352、662-353、21-124、21-5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公園、停車場用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0頁)㈠上訴人二人就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D1、F1

、G1、H1部分,有無得使用之權利?如有,得使用之權利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已領取休耕補助,故不

得再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二人就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D1、F1

、G1、H1部分,有無得使用之權利?如有,得使用之權利範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三郎及訴外人蔡添進、吳添

發兄弟4人於76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針對父親即訴外人蔡金水所留下之祖產為協議,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載「662-24」地號土地乃誤載,實際上係指「662-26」地號土地,且第3點所載之土地均係指70年3月25日分割前之地號,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蔡三郎及訴外人蔡添進均有權使用系爭7筆土地之4分之1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其雖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被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並無內容,其僅係在空白紙張簽名而已。且系爭協議書第3點記載之土地為「新街段662-24、21-124、21-64等3筆土地」,其中「新街段662-24地號」並非「新街段662-26地號」之誤載,且其上所載之新街段21-124、21-64地號土地,係指70年3月25日分割後之地號土地,非指分割前之地號土地,是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蔡三郎僅能使用系爭7筆土地中之新街段21-124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之4分之1,其餘土地不在系爭協議書範圍,上訴人二人自無權使用,又系爭7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祖產,故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三郎、蔡添進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蔡三郎、蔡添進撤銷該贈與契約,故上訴人蔡三郎自103年1月1日起即已無權使用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及撰寫人吳祥於本件原審審理時

及另案即雲林地院99簡上42號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其依照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訴外人蔡添進、渠等母親之意見寫的,寫好後,其有唸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及他們其他兄弟聽,大家均無意見後,被上訴人他們兄弟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每頁亦均有騎縫章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雲林地院99年度港簡字第4號卷《下稱99港簡4號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立系爭協議書人吳添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吳祥寫的,吳祥寫完有唸給伊、蔡三郎、蔡玉松、蔡添進聽,在吳祥唸完協議書內容後,蔡三郎、蔡玉松、蔡添進、伊才簽系爭協議書;在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寫好後,伊才在上簽名蓋章,如沒有寫好,伊怎有可能剛好簽名在系爭協議書第8點之後的位置,且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蔡添進先簽名,系爭協議書內容都有記載了,他們應該都有看;伊的位置是第四位,當然是前面1到8點已經寫了,伊才能在伊的位置簽名,在被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協議書前面那兩張紙也有在上面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人蔡添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吳祥寫的,吳祥寫好有唸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伊及吳添發聽,其等4人是已經聽吳祥唸過系爭協議書上這8點內容後,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騎縫處之印文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的,在伊簽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均已簽名,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系爭協議書第1至8點都已經載明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再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黃登順於另案即雲林地院99簡上42號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亦證述: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他們都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故其就簽名等語(見99港簡4號卷第97頁正面),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確實係經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吳添發等人同意,渠等係知悉系爭協議書第1至8點內容後,方在系爭協議書第3頁立協議書人欄簽名。

另觀之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可見書寫順序連貫,中間均無空格跳行,且每頁均蓋有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吳添發之騎縫印章,第8點內容之下一行即緊接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位,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頁正面、第18至21頁),衡情系爭協議書為手寫,倘非從系爭協議書第一頁開始連續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位豈能精準銜接在第3頁第2行(即第8點內容之隔行)之位置,由此益徵在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吳添發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系爭協議書第1至8點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係同意系爭協議書第1至8點內容後方簽名。是被上訴人辯稱當初簽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內容,只在空白紙張簽名云云,實不可採。

②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中雖僅記載「新街段662-24、21-124、21-64地號」土地,然查:

⑴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點載明:「新街段662-24、21-124、21-

64等三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蔡玉松)』……」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要協議之土地應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而95年重測前之新街段662-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70年3月間分割前之新街段662-2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有前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至140頁、第163頁),應可推論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662-24」顯係誤載甚明。

⑵據證人蔡添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協議時講的是66

2-26,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662-24」係寫錯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及證人吳添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新街段的地號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新街有一塊土地他們兄弟在分,當天協議在談的就是「被上訴人買的」全部新街段土地,由他們4人去分配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另參以另案即雲林地院99港簡4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之「662-24」為誤載,實際上為「662-26」,而被上訴人並未對該案不服提起上訴,亦未在該案之上訴審(即雲林地院99簡上42號事件)審理時對此提出爭執,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99簡上42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綜上,足認系爭協議書第3點記載之「662-24地號」係誤載,實際上應為「662-26地號」。

⑶再據證人蔡添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協議時是要拿

被上訴人「全部買的」新街段土地來分,不是部分,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有同意把他名下「所有新街段土地」讓伊、上訴人蔡三郎各使用4分之一,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講的新街段土地是指被上訴人「所有名下的新街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及證人吳添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協議在談的就是被上訴人買的新街段土地,協議時講的地號應該是「分割前的地號」,當初是認為協議書所載之三個地號就是被上訴人買的「新街段全部土地」,當初協議時就講被上訴人所買的新街段全部土地,由他們四個人去分配,至於詳細地號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並參酌雲林地院99港簡4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地號為70年3月分割前之地號,兩造就新街段662-352、662-353、662-354、662-355、662-26、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等9筆土地確曾為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載之土地使用約定,而被上訴人並未對該民事事件不服提起上訴,亦未在該民事事件之上訴審即雲林地院99簡上4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此提出爭執,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地號乃70年3月25日分割前之地號,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可認系爭協議書第3點記載之「662-24」係誤載

,實際上應係「662-26」,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地號為70年3月25日分割前之地號;而新街段662-352、662-353、662-354、662-355地號土地,係70年3月25日自新街段662-26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加之土地;新街段21-524、21-525、21-526地號土地係新街段21-124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地號,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吳添發於76年12月2日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點,係包括70年3月25日分割後之新街段662-352、662-353、662-354、662-355、662-26、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土地為協議,應堪認定。

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點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已向其等二人表示撤銷該贈與契約,是上訴人蔡三郎自103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使用云云,惟查:據證人蔡添進於另案即雲林地院99簡上42號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拿家裡的錢即其父親死亡以後所留下的一些錢去做生意,賺到錢就去○○○鎮○街段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99港簡4號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吳祥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協議書所分得財產除了伊岳父留下來番子溝段的土地外,還有新街段的土地,新街段的土地是被上訴人賺錢的時候買的,當時兄弟都還沒有分家等語(見99港簡4號卷第98頁),並觀之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立協議書人蔡玉松、蔡三郎、蔡添進、吳添發等兄弟四人因各自成家立業,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共同協議承分祖產』,並約定條件如左:……三、新街段……」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且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名於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間就祖產如何分配為協議,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贈與,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採憑。是以,上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自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7筆土地,不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表示撤銷贈與而有影響。

④基上,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真意,乃立協議書人被上訴

人、上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吳添發共同約定70年3月25日分割後之新街段662-352、662-353、662-354、662-355、662-26、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上訴人蔡三郎及證人蔡添進、訴外人蔡旺錫各有4分之1之權利得以占有使用。準此,上訴人蔡三郎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有得使用新街段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權利,得使用新街段662-352、662-353、662-354、662-355、66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136分之4219之權利(計算式: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8438/9568×1/4=4219/19136)。

⒉上訴人主張蔡添進已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得占有使用新街段21

-124、21-524、21-525、21-526、662-352、662-353、662-

354、662-355、662-26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蔡三郎,而新街段662-26、662-352、662-353、662-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桂櫻、蔡清池亦均同意上訴人二人在渠等應有部分範圍內為耕作等情,業據證人蔡添進於另案即雲林地院99年簡上42號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港簡4號卷第96頁)及證人許桂櫻、蔡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37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二人除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2分之1之使用權利外,另有使用證人蔡清池、許桂櫻就新街段662-352、662-353、662-354、662-355、66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68分之753、19136分之377之權利,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57年4月24日購買之新街段第

662-26、21-124及21-64地號等三筆土地併為單一完整之土地物件而協議共有,後續地號筆數及範圍面積之分割變動均未造成土地使用狀態之改變,兩造仍以「耕種農作物」之方式為使用收益,新街段第662-26、21-124及21-64地號等三筆土地總面積為4,566平方公尺,其2分之1為2,283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為1,858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兩造協議或蔡添進、許桂櫻、蔡清池授權其得使用之面積,自無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新街段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土地固全部為

被上訴人所有,然同段662-26、662-352、662-353、662-35

4、662-35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桂櫻、蔡清池、蔡亮典所共有,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桂櫻、蔡清池、蔡亮典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就前開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就各筆地號土地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應就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按其應有部分分別計算,且被上訴人就前開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得協議同意上訴人及蔡添進使用之範圍,亦僅限於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得出之面積。而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及蔡添進得使用之範圍,亦未就分割前之662-26、21-124及21-64地號等3筆土地為不同之約定,或明確約定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計算協議使用之面積,是以,本件於計算上訴人占用部分是否逾越經協議或授權使用之範圍,自應以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協議書及蔡添進、許桂櫻、蔡清池授權使用之應有部分,分別計算之。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考量農地經營之規模經濟效率,耕地單筆面

積愈大,經營效率愈高,故應以其主張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有無逾越使用權利範圍云云。然由附圖觀之,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之範圍本已為不規則之六邊形,且因其未依各筆地號土地面積計算授權使用範圍而任意使用之結果,使新街段662-353地號土地所餘A2部分呈不規則之八邊形,同段662-352地號土地所餘B2、B3部分僅為24、37平方公尺而難以利用,而有礙於被上訴人及共有人蔡亮典之土地利用,況兩造間另案即雲林地院99簡上42號民事事件,亦認定應按各筆地號土地,分別計算其有權使用之面積,上訴人於前開案件100年2月1日為判決之後,仍未依前開判決之認定而調整使用系爭7筆土地之位置,顯屬恣意,是其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2分之1之

使用權利,其就蔡清池、許桂櫻所有新街段662-352、662-3

53、662-354、662-355、662-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568分之753、19136分之377,亦有使用之權利,業如前述。查上訴人二人實際上所占有使用新街段21-124、21-524、662-35

2、662-353地號土地之面積已超過依系爭協議書及蔡添進、蔡清池、許桂櫻授權得使用之範圍(超過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2、5、6備註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前揭超過部分,顯已逾越上訴人二人得使用收益之權利範圍,則渠等長期無權占用超過可使用之範圍部分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停止占用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新街段21-124、21-524、662-352、662-3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面積(超過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2、5、6備註欄所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再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乃各權利主體獨立

享有與行使之請求權,亦即各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各自歸屬於各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應有部分所得享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當事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亦得參酌之。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

號土地雖被規劃為都市用地,但尚未開發、使用,且上訴人係以種植「玉米、甘薯」為主要收益,並非高價之經濟作物,被上訴人就系爭新街段土地之使用亦以種植農作為主要收益,故應以耕地租金計算云云。然查,上訴人二人占有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D1、F1部分,雖係供種植番薯等作物使用,然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道路、停車場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6頁),顯見前開土地可供種植蕃薯等作物以外之其他利用甚明,而系爭協議書亦未限制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之方式及用途,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以前開土地是否為都市用地、其使用分區、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等為客觀之考量,而非僅以上訴人現在係供種植作物使用,即以耕地計算租金。

②查前開土地北側面臨6.8米寬之新南路,南側有透天樓房一

排,東側有透天樓房,西側有鐵皮屋、西北側有汽車旅館,距離北港高中、北辰國小約400公尺,距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約1公里,距離最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約300公尺,附近有3間便利商店、菘億及全聯福利社大賣場、加油站、學校、社區活動中心及北港戶政事務所、北港分局、北港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附近約300公尺有公車站牌等情,有原審102年8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系爭7筆土地位置圖、照片28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第73至75頁),又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102年0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有上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顯見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周邊繁榮程度。

③本院審酌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編定用途,上訴人二人利用該些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應按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得使用新街段662-353、662-352、21-5

24、21-124地號土地之權利比例(新街段21-524、21-124地號土地需以全部面積扣除蔡添進及上訴人蔡三郎依系爭協議書得使用部分之面積,另新街段662-353、662-352地號土地需以全部面積扣除蔡添進、上訴人蔡三郎依系爭協議書得使用部分及共有人許桂櫻、蔡清池授權上訴人使用部分之面積,以之為分母,而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子),乘以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新街段662-353、662-3

52、21-524、21-124地號土地超過上訴人二人依系爭協議書或蔡添進、共有人許桂櫻、蔡清池授權得使用之面積,再乘以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4%計算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自97年8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352元(計算式:965+1,931+63,206+45,250=111,352,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二人停止占用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2、5、6備註欄所示)之日止,依附表三所示計算式,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已領取休耕補助,故不

得再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均有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補助,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長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使用,且毀損被上訴人轉作所種植之太陽麻,致其無法獲得休耕轉作之補助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2年間固曾申報休耕暨轉(契)作,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核予獎勵金,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3年4月3日港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爭7筆土地自97年至102年申報休耕暨轉(契)作核予獎勵金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4頁),然被上訴人是否得申請休耕補助,乃依相關法令規定而定,與上訴人占有土地受有利益,顯非同一事實,對本件上訴人是否因占用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占用新街段21-124、21-524、662-35

2、662-353地號土地之面積超過依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範圍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5、6備註欄所示),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352元,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二人停止占用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新街段662-353、662-352、21-524、21-124地號土地之面積(超過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2、5、6備註欄所示)之日止,依附表三所示計算式,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表一:

┌──┬─────────┬─────┬─────────┬─────────┬─────────────┐│編號│土地 │使用分區 │土地登記面積及原告│上訴人二人占用如附│備 註 ││ │ │ │之權利範圍 │圖所示之編號土地與│ ││ │ │ │ │面積 │ │├──┼─────────┼─────┼─────────┼─────────┼─────────────┤│1 │雲林縣○○鎮○街段│停車場用地│51平方公尺 │編號F1 │(1)上訴人二人經協議或授權 ││ │21-124地號土地 │ │全部 │28 平方公尺 │ 得使用之面積(即新街段 ││ │ │ │ │ │ 21-124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 │ │ │ │ 之1)為25.5平方公尺。 ││ │ │ │ │ │(2)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範圍 ││ │ │ │ │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 ││ │ │ │ │ │ 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計││ │ │ │ │ │ 算式:28-25.5=2.5)。 │├──┼─────────┼─────┼─────────┼─────────┼─────────────┤│2 │雲林縣○○鎮○街段│停車場用地│152 平方公尺 │編號D1 │(1)上訴人二人經協議或授權 ││ │21-524地號土地 │ │全部 │81 平方公尺 │ 得使用之面積(即新街段 ││ │ │ │ │ │ 21-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 │ │ │ │ 分之1)為76平方公尺。 ││ │ │ │ │ │(2)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超過 ││ │ │ │ │ │ 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 ││ │ │ │ │ │ 積為5平方公尺(計算式:││ │ │ │ │ │ 81-76=5)。 │├──┼─────────┼─────┼─────────┼─────────┼─────────────┤│3 │雲林縣○○鎮○街段│停車場用地│293 平方公尺 │編號H1 │(1)上訴人二人經協議或授權 ││ │21-525地號土地 │ │全部 │112平方公尺 │ 得使用之面積(即新街段 ││ │ │ │ │ │ 21-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 │ │ │ │ 分之1)為146.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2)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範圍 ││ │ │ │ │ │ 未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 │ 用之面積。 │├──┼─────────┼─────┼─────────┼─────────┼─────────────┤│4 │雲林縣○○鎮○街段│停車場用地│1237平方公尺 │編號C1 │(1)上訴人二人經協議或授權 ││ │662-26地號土地 │ │8438/9568 │501平方公尺 │ 得使用之面積(即新街段 ││ │ │ │(即1091平方公尺)│ │ 66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 │ 19136分之10321)為667. ││ │ │ │ │ │ 1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 ││ │ │ │ │ │ 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範圍 ││ │ │ │ │ │ 未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 │ 用之面積。 │├──┼─────────┼─────┼─────────┼─────────┼─────────────┤│5 │雲林縣○○鎮○街段○道路 │504 平方公尺 │編號B1 │(1)上訴人二人經協議或授權 ││ │662-352地號土地 │ │8438/9568 │443平方公尺 │ 得使用之面積(即新街段 ││ │ │ │(即444平方公尺) │ │ 662-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 19136分之10321)為271. ││ │ │ │ │ │ 8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 ││ │ │ │ │ │ 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範圍 ││ │ │ │ │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 ││ │ │ │ │ │ 之面積為171.17平方公尺 ││ │ │ │ │ │ (計算式:443-271.83= ││ │ │ │ │ │ 171.17)。 │├──┼─────────┼─────┼─────────┼─────────┼─────────────┤│6 │雲林縣○○鎮○街段│公園用地 │1056平方公尺 │編號A1 │(1)上訴人二人經協議或授權 ││ │662-353地號土地 │ │8438/9568 │692平方公尺 │ 得使用之面積(即新街段 ││ │ │ │(即931平方公尺) │ │ 662-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 19136分之10321)為569. ││ │ │ │ │ │ 5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 ││ │ │ │ │ │ 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範圍 ││ │ │ │ │ │ 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 ││ │ │ │ │ │ 之面積為122.45平方公尺 ││ │ │ │ │ │ (計算式:692-569.55= ││ │ │ │ │ │ 122.45)。 │├──┼─────────┼─────┼─────────┼─────────┼─────────────┤│7 │雲林縣○○鎮○街段│停車場用地│72平方公尺 │編號G1 │(1)上訴人二人經協議或授權 ││ │662-354地號土地 │ │8438/9568 │1平方公尺 │ 得使用之面積(即新街段 ││ │ │ │(即63平方公尺) │ │ 662-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 19136分之10321)為38.83││ │ │ │ │ │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範圍 ││ │ │ │ │ │ 未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 │ 用之面積。 │└──┴─────────┴─────┴─────────┴─────────┴─────────────┘附表二:上訴人二人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土地 │被上訴人土地│申報地價 │備註 ││ │ │登記之權利範│(元/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圍 │ │ │├──┼─────────┼──────┼───────────┼────────────────┤│1 │雲林縣○○鎮○街段│全部 │(1)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1)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超過協 ││ │21-124地號土地 │ │ 申報地價為4,000元。│ 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2.5平方││ │ │ │(2)99年1月至101年12月 │ 公尺。 ││ │ │ │ 之申報地價為4,080元│(2)上訴人二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得 ││ │ │ │ 。 │ 利金額: ││ │ │ │(3)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 │ ①97年8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 │ │ 價為4,080元。 │ 不當得利: ││ │ │ │ │(甲)97年8月28日至98年12月31止之 ││ │ │ │ │ 不當得利: ││ │ │ │ │ (2.5 ㎡/2)×4,000 ×4 %×(││ │ │ │ │ 1 +126/365 )=269 元。 ││ │ │ │ │(乙)99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 (2.5 ㎡/2)×4,080 ×4 % ×(││ │ │ │ │ 3 +151/365 )=696 元。 ││ │ │ │ │(丙)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 ││ │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65元。 │├──┼─────────┼──────┼───────────┼────────────────┤│2 │雲林縣○○鎮○街段│全部 │同上。 │(1)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超過協 ││ │21-524地號土地 │ │ │ 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5平方公││ │ │ │ │ 尺。 ││ │ │ │ │(2)上訴人二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 │ │ │ │ 得利金額: ││ │ │ │ │ ①97年8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甲)97年8月28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 │ │ │ │ 之不當得利: ││ │ │ │ │ (5 ㎡/2)×4,000 ×4 %×(1 ││ │ │ │ │ +126/365 )=538 元。 ││ │ │ │ │(乙)99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 (5 ㎡/2)×4,080 ×4 %×(3 ││ │ │ │ │ +151/365 )=1,393 元。 ││ │ │ │ │(丙)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 ││ │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31元 ││ │ │ │ │ 。 │├──┼─────────┼──────┼───────────┼────────────────┤│3 │雲林縣○○鎮○街段│8438/9568 │同上。 │(1)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超過經 ││ │662-352地號土地 │ │ │ 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171. ││ │ │ │ │ 17平方公尺。 ││ │ │ │ │(2)上訴人二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 │ │ │ │ 得利金額: ││ │ │ │ │ ①97年8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甲)97年8月28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 │ │ │ │ 之不當得利: ││ │ │ │ │ (222 ㎡/2)/ (504 ㎡-271.83 ││ │ │ │ │ ㎡)×171.17㎡×4,000×4 %×││ │ │ │ │ (1 +126/365 )=17,614元。 ││ │ │ │ │(乙)99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 (222 ㎡/2)/ (504 ㎡-271.83 ││ │ │ │ │ ㎡)×171.17㎡×4,080×4 %×││ │ │ │ │ (3 +151/365 )=45,592元。 ││ │ │ │ │(丙)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 ││ │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3,206元││ │ │ │ │ 。 │├──┼─────────┼──────┼───────────┼────────────────┤│4 │雲林縣○○鎮○街段│8438/9568 │同上。 │(1)上訴人二人實際占有使用超過經 ││ │662-353地號土地 │ │ │ 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為122. ││ │ │ │ │ 45平方公尺。 ││ │ │ │ │(2)上訴人二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 │ │ │ │ 得利金額: ││ │ │ │ │ ①97年8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甲)97年8月28日至98年12月31止之 ││ │ │ │ │ 不當得利: ││ │ │ │ │ (465.5 ㎡/2)/ (1056 ㎡-569.││ │ │ │ │ 55㎡)×122.45㎡×4,000×4% ││ │ │ │ │ ×(1+126/365)=12,610元。 ││ │ │ │ │(乙)99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 (465.5 ㎡/2)/ (1056 ㎡-569.││ │ │ │ │ 55㎡)×122.45㎡×4,080×4 %││ │ │ │ │ ×(3 +151/365) ││ │ │ │ │ =32,640元。 ││ │ │ │ │(丙)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 ││ │ │ │ │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5,250元││ │ │ │ │ 。 │└──┴─────────┴──────┴───────────┴────────────────┘附表三:上訴人二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土地 │被上訴人土│上訴人二人實│計算式(超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4%×被上訴人 │ 給付起算日 ││ │ │地登記之權│際占有使用超│實際分得之應有比例) │ ││ │ │利範圍 │過經協議或授│ │ ││ │ │ │權得使用之面│ │ ││ │ │ │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1 │雲林縣北港│全部 │ 2.5 │2.5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4%×1/2 │102年6月1日 ○○ ○鎮○街段 │ │ │ │ ││ │21-124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 │ │ │├──┼─────┼─────┼──────┼───────────────────────────────────┼───────┤│2 │雲林縣北港│全部 │ 5 │5㎡×當期申報地價×年息4%×1/2 │102年6月1日 ○○ ○鎮○街段 │ │ │ │ ││ │21-524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 │ │ │├──┼─────┼─────┼──────┼───────────────────────────────────┼───────┤│3 │雲林縣北港│8438/9568 │171.17 │171.17㎡×當期申報地價×年息4%×(222㎡/2)/(504㎡-271.83㎡) │102年6月1日 ○○ ○鎮○街段 │ │ │ │ ││ │662-352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4 │雲林縣北港│8438/9568 │122.45 │122.45㎡×當期申報地價×年息4%×(465.5㎡/2)/(1056㎡-569.55㎡) │102年6月1日 ○○ ○鎮○街段 │ │ │ │ ││ │662-353地 │ │ │ │ ││ │號土地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