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蘇 河 源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 麗 如被上 訴人 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應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0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丙○○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未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茲為保護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不予揭露,爰以代號甲○標記保密之(至被上訴人甲○之身分資訊參見原審卷宗資料),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
心情鬱悶,竟趁被上訴人獨自騎乘車照號碼CD6─683號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騎乘己有車照號碼512─MPV號重型機車沿台173線公路尾隨其後,嗣至臺南市麻豆區與西港區交界之「太西橋」北端前,見地處偏僻,四下無人,竟以所騎機車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將其拖拉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並用力抓住其頭髮,再一腳踩住被上訴人的腳,恫以:「妳還想跑?乖乖聽我的話,不然妳就會很慘,快點脫我褲子!」待被上訴人為其脫下長褲後,即命被上訴人為其口交,並命被上訴人自行褪去褲子,徒手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徒手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嚇以:「我褲子破掉,你要賠我錢。」「你有沒有錢?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並告以身上沒錢而作罷,始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至臺中成功嶺營區報到入伍。後上訴人丙○○所涉犯之前揭犯行已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丙○○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
操權及自由權,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不法行為,致產生精神憂鬱狀態,害怕夜晚來臨,經常無故哭泣,每次騎車時更擔心周遭同為騎車之人,是否亦如上訴人丙○○般對其施以不法行為,每天提心吊膽,顯已對被上訴人身心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且對被上訴人未來之人生影響甚鉅,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㈢上訴人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蘇順宏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⑴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0,000元,上訴人丙○○、原審被告蘇順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丙○○所犯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執行中,上訴人乙○○願意向被上訴人道歉。至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300,000元部分,因丙○○監護權屬其前夫,而另一兒子也往生,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乙○○前夫疏失所致,因上訴人乙○○並無監護權,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性侵案件發生前後,上訴人丙○○當時在臺南打工,住在朋友處,但有時會來找他弟弟及看視上訴人乙○○,才會來上訴人乙○○家裡住。又上訴人丙○○自己打工賺錢,是在模具公司當學徒,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
三、上訴人乙○○高職畢業,離婚後未再婚,原本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多元,現因肝指數過高,目前沒有工作。另與前夫所生小孩現就讀國中一年級,離婚後再生一位小女兒今年七歲,不是與前夫所生。
四、被上訴人原先有與我們協商賠償問題,我們也願意和解,但之後被上訴人一直未出面,雙方也就沒有再協調。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上訴人等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入伍服役(應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5分應召入伍)前數小時即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與女友吵架心情鬱悶,竟趁被上訴人甲○獨自騎乘牌照號碼CD6─6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際,沿臺173線公路騎乘牌照號碼512─ MPV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嗣一路跟行至臺南市麻豆區與西港區交界之「太西橋」北端前,因見該處地理位置偏僻且四下無人,竟先以其機車擦撞被上訴人甲○機車致其倒地後,將其拖拉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並徒手拉扯其後衣領及其頭髮,且以一腳踩住其腳,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浮腫、右頸後7×3公分及左肩4.5×2公分之抓痕傷、左膝兩處2×2公分之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其後再以坐壓於被上訴人甲○腰部等強制手段,命被上訴人甲○為其口交得逞,復令被上訴人甲○自行褪去褲子,再以其性器進入被上訴人甲○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以徒手抓住被害人右手,大聲斥喝以:「我褲子破掉,膝蓋受傷、妳要賠我錢!」「你有沒有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甲○苦苦哀求並表示身上沒錢,始倖然作罷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被上訴人甲○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2年2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成功嶺營區拘提到案。
二、上訴人丙○○所涉強制性交、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64號起訴後,期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丙○○之父蘇順宏(原審被告)、母即上訴人乙○○於96年06月28日兩願離婚,雙方約定有關上訴人丙○○權義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蘇順宏監護,並於同日向轄屬戶政機關辦理申登。
四、蘇順宏、乙○○所生次子蘇品齊亦由父蘇順宏監護,嗣蘇品齊於102年6月19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係由父蘇順宏領取。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即對於丙○○有無事實上監督之可能)?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入伍服役前數小時即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與女友吵架心情鬱悶,竟趁被上訴人甲○獨自騎乘牌照號碼CD6─683號機車下班返家際,沿臺0173線公路騎乘牌照號碼512─MPV號機車尾隨其後,嗣行至臺南市麻豆區與西港區交界之「太西橋」北端前,竟先以其機車擦撞被上訴人甲○機車致其倒地後,將之拖拉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並徒手拉扯其後衣領及其頭髮,且以一腳踩住其腳,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浮腫、右頸後7×3公分及左肩4.5×2公分之抓痕傷、左膝兩處2×2公分之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其後再以坐壓於被上訴人甲○腰部等強制手段,命被上訴人甲○為其口交得逞,復令被上訴人甲○自行褪去褲子,再以其性器侵入被上訴人甲○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以徒手抓住被害人右手,大聲斥喝以:「我褲子破掉,膝蓋受傷、妳要賠我錢!」「你有沒有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甲○苦苦哀求並表示身上沒錢,始倖然作罷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而未得逞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再參諸上訴人丙○○確已因涉犯上揭強制性交、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64號起訴後,期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嗣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審調取之上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印節本附卷可按以觀(見原審卷第08至10、33至38及68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顯見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貞操及自由權,且該等犯行確已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心,並造成極為不良影響,究其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衡情被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再者,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為上揭性侵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侵權行為時(102年2月20日)尚未滿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於刑事偵審中就犯罪事實經過所供內容及表示文字所示情形以觀,其於行為時顯有正常判斷是非及為意思決定之識別能力,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就所為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連帶賠償其因之所受之損害,自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如下:
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依此,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清潔工,每月收
入約 2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丙○○國中畢業,原從事模具打光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於101年度有所得收入249,910元,至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具狀)在卷(見原審卷第
41、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丙○○於本件之加害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行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據以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0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丙○○之父母即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蘇順宏已於96年06月28日達成兩願離婚,且雙方約定有關上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蘇順宏監護為之,並於同日向轄屬戶政機關辦理申請離婚登記完訖,已據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各一份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上訴人丙○○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前,其之父母即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蘇順宏既已於96年06月28日達成協議離婚,約定上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蘇順宏對之為監護,即上訴人乙○○之監護權已暫時停止中,自無從對於未成年之上訴人丙○○為監督,斯時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審被告蘇順宏,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僅原審被告蘇順宏一人應對上訴人丙○○上開有識別能力時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當時對上訴人丙○○已不能行使監督權之上訴人乙○○,依前揭判例之闡釋,則不能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尚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上訴人丙○○於本件性
侵行為發生前1、2年因工作之故離開蘇順宏住處,其基於為人母之立場,同意上訴人丙○○住在她家,期間上訴人丙○○時而住朋友家,時而住她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100頁反面)。惟按:
⒈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
權利義務之集合。我國民法雖無親權之用語,亦未對親權設有專章與專節,但通說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分為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二者;前者依民法第1084條第02項規定係指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侵害使子女可以安心的身心成長而言;至所謂「教養」,則係教導養育使子女健全的身心成長。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內容,居住所指定權、子女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同意權及代理權等,均為其具體之表現。另後者多規定於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諸如: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處分權)、子女一般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等。依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行使監護權之內涵及所為保護教養行為是否屬監護權之行使,自應依此而為審酌認定,並據此論斷其法律效果及應生之法律上評價。
⒉且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又陳稱:「本件監護
權是為蘇順宏,案發當時丙○○在台南市打工,本來要住在朋友家,他也住在朋友家,我同意時間上允許時到我住的地方住,案發當天晚上他從我家整理好東西要回於蘇順宏家準備要去服兵役途中發生的。」「‧‧因為他本來在台南市打工,要向我拿零用錢去住朋友家,我才告訴他可以住在我那裡,‧‧丙○○本來很熱衷宗教活動,我也有勸他不要時常參與,我沒有因管教的事情與蘇順宏聯繫。」(見原審卷第0100頁反面);「‧‧因丙○○監護權是我前夫,我的另一位兒子也往生,發生本件認為是前夫疏失所致,我並非不負責任,案發後我以房屋貸款請律師為丙○○辯護,因我已經沒有監護權,本件我應不負連帶責任。」「他當時在臺南打工,住在朋友處,但有時是來找弟弟及來看我,才會來我這裡住(指丙○○於本件性侵案件發生前後有無跟她同住)。」「大約一週二至三天,有過夜(指一週住幾天)。」「他自己打工賺錢,是在模具公司當學徒,每月二萬多元(指丙○○之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34頁);「沒有(指其與夫離婚後,丙○○有無常去她那裡)。「他與父親同住,但我透過丙○○朋友知道丙○○與他父親也相處不好,他父親常帶丙○○去不良場所(指丙○○平常生活由何人照顧)。「因他當時交了女友,女友是住安南區,唸臺南崑山高中,才會常來臺南找女友,大都住在朋友家,是有一次說他缺錢,才來找我要生活費,我不支付他平日生活費,我只給他那次生活費,距離本案約一、二年前,之後他就沒有常來我這裡,因我有時會去打零工不在家,是聽另外兒子說丙○○有來找過我,但我沒有看到他(指丙○○於本件案發前為何常去她住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⒊綜觀上訴人乙○○前揭所陳內容,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其對上訴人丙○○有何行使監督權之意思及情事;有者僅係身為母親者因一時無法(即本件之暫時停止監護權)在身邊呵護照顧子女,基於母愛、補償或愧疚心理而為之誠心關懷行為而已,對此因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摯愛而自真實內心所自然表現之行為,除法律對之有所規範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外,實不宜逕賦予法律上效果之評價,否則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不利益之情形。因之,本院認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乙○○前揭所陳,即採為其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
㈣另本件原審被告蘇順宏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丙○○發生
事情時,是與乙○○同住,所以乙○○與我都要負責任。」「丙○○他要去台南工作,但他所交的朋友不好,我聽他朋友所交朋友不好,但丙○○說要住他媽媽那裡,我認為她媽媽會管教他,所以我也同意。」「沒有(指有關管教事情有無跟乙○○聯繫)。」「我有跟丙○○說儘量不要跟不好的朋友在一起,我認為乙○○會管教他(指既知丙○○所交朋友不好,為何未跟乙○○聯繫)。」「沒有(指案發前有無發覺丙○○心理有不穩定情形),我有打電話給丙○○回來準備當兵,並沒有發覺其有異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惟究其內容所示,有者乃其個人對上訴人乙○○應否負賠償責任所為之意見,或對丙○○在外交友及工作生活情形之說明,或對乙○○應會管教丙○○所為之臆測之詞,況其又明確表示對管教丙○○乙事並未與上訴人乙○○聯繫;則徵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以原審被告蘇順宏前揭單純論述意見、說明及臆測之詞,就待證事實即上訴人乙○○有對丙○○為監護行為之推定判斷。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蘇順宏連帶賠償其之損害金額於 300,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蘇順宏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乙○○、丙○○應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