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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盧玉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 上訴 人 卓錦梅

黃國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與被上訴人卓錦梅為鄰居關係,卓春梅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伊借貸金錢,約定每月給付1分半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8)。嗣於100年10月間,卓春梅為清償積欠伊之本息,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訴外人黃唯釗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陳炳宏,並於100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卓錦梅、被上訴人黃國洲於102年3月25日在上址,因卓春梅繳納利息太高,遂共同以伊涉有重利罪嫌、以伊女兒違法為伊申請外勞或以租賃契約伊兒子名義簽訂等為由,脅迫伊在黃國洲事先擬定之償還利息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名及蓋章,同意償還卓春海部分利息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致伊於同日交付土地銀行面額120萬元即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10萬元,惟卓春梅、黃國洲共同以上述脅迫方法致伊同意償還部分利息之意思表示,業於102年4月23日由伊以存證信函撤銷。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應對伊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事後亦未止付系爭支票,顯見其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並非出於被脅迫,上訴人係自願簽系爭同意書,並無受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施予脅迫,亦未對上訴人說她涉犯重利罪嫌及以其女兒為上訴人申請外勞涉有違法要檢舉等為由,而要求其同意返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由黃國洲書寫。

㈡卓錦梅確實收受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願返還之利息,金額共計1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2人脅迫,而簽立償還利息同意書?㈡上訴人交付之130萬元,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

1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不當得利

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脅迫者,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

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反面推論,脅迫係由第三人所為者,相對人雖屬善意,表意人仍得撤銷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以上開脅迫行為,使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償還200萬元,惟經伊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12至14、1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確有收受存證信函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對伊說伊放重利,要告伊,讓

伊被關,以及要告伊女兒,因為伊女兒用伊的名義請外勞,這些都是被上訴人黃國洲說的,被上訴人卓錦梅沒有說什麼,她在旁邊而已,伊聽到被上訴人黃國洲說那些話,伊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於原審陳稱:「(請妳再仔細回想,被上訴人卓錦梅所說的話及所做的事有無讓妳害怕而不得不簽同意書及交付金錢財物等予卓錦梅?)卓錦梅的部分是沒有。」(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卓錦梅確無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卓錦梅所辯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有受卓錦梅脅迫云云,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至上訴人雖陳稱:黃國洲有對伊以上開話語為脅迫行為云云

,惟既為黃國洲所否認,上訴人與黃國洲所為陳述既有不同,復屬對立之當事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所為之陳述,遽以為黃國洲確有對上訴人脅迫之不利認定,上訴人尚應積極之舉證責任。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借錢給卓錦梅,一開始借20萬元,利息1個月一分半即每個月收3,000元的利息,後來又借再還,利息都是按每個月一分半來計算及收取,伊並未認這樣收取的利息有涉及重利罪,又伊知道80幾歲以上的都可以請外勞,伊認為伊女兒用伊的名義請外勞,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既認自己及女兒所為均為合法,則黃國洲縱有對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上訴人自無致生恐懼之情事,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受黃國洲脅迫而為同意返還利息之意思表示云云,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係以伊兒子的名義簽立為脅迫云云,惟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受脅迫之事由不相符合,實有疑義,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陳炳宏(即上訴人兒子),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上訴人雖以陳炳宏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係屬代理之問題,尚無涉及不法性,應無致上訴人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於102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當日即獨自前往台南市安平區土地銀行買120萬元的土銀支票,再去金華路渣打銀行領現金10萬元;伊亦未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應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於上開銀行分別買受銀行支票及提領現金時,當可據實告知銀行承辦人員或報案?再者,被上訴人2人就渠等並無脅迫上訴人之主要陳述,並無歧異,依上揭說明,本件之舉證責任既在上訴人,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而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⑶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

同意返還利息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不法性,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盧玉雲於94年至100年間向鄰居卓春梅以每次新台幣20萬元,陸續放款茲生利息總金額約400萬元,該筆款項本人同意償還部分利息200萬元。」等詞,應屬真實,足見上訴人已就系爭償還利息金額與卓春梅間達成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卓春梅130萬元,即難謂上訴人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因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同意書既屬有效存在,卓春梅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130萬元予卓春梅,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語,亦難謂上訴人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