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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美桃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及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翔宏公司)為給付買賣價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築禾公司所交付者乃昭日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客票,並均於支票上記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被上訴人乃指示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向築禾公司及翔宏公司領取系爭3紙支票。被上訴人因遲未收到系爭支票,經向王富加詢問,其坦承已擅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第三人以換取現金花用,因王富加表示已不知系爭3紙支票去向,被上訴人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現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嘉義地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公司檢視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始知王富加係於系爭3紙支票蓋用自行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上訴人以調取現金。

㈡惟王富加於系爭3紙支票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乃無權代理行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而委任取款背書僅屬原執票人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上訴人占有系爭3紙支票並非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亦非王富加無權處分以自己名義讓與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紙支票時,亦明知支票背面並未依票據法第40條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自無民法第948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善意保護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王富加之無權代理行為,則王富加於系爭

3紙支票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3紙支票之權源,而應返還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紙支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王富加於101年10月30日持系爭3紙支

票及另案2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0,727元,向上訴人調借現金,雙方協定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支票到期日兌現後,即支票到期日後再加2日止,由王富加依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先予扣抵後,上訴人即於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353,000元至王富加所有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領取現金20萬元,將其中136,198元交給王富加,總計給付王富加現款2,489,198元,賺取王富加131,529元之利息。王富加將其侵占所得之系爭3紙支票讓與上訴人,以便調取現金,並非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身分而向上訴人調取現金,應屬無權處分,且上訴人就王富加是否未被授權以委託取款方式對外調借現金一事並不知情,而為善意第三人,揆諸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占有系爭3紙支票,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再者,上訴人並不知或可得而知系爭3紙支票係王富加所侵占之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如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3紙支票,應無理由。㈡又上訴人自承有指示王富加向築禾公司及翔宏公司領取支票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王富加,王富加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築禾公司及翔宏公司領取系爭3紙支票,被上訴人顯係限制王富加之代理權僅得代理收回系爭3紙支票,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調借現金,則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限制事項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上訴人。再者,王富加自98年起即多次持被上訴人之廠商支票向上訴人調取現金,復執已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系爭3紙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由系爭3紙支票外觀記載觀之,縱被上訴人未實際授權王富加對外以委託取款之方式調借現金,王富加之行為係無權代理,然王富加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3紙支票,應可認定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本人曾以代理或代行之權利,授權與王富加代為委任取款之事實,而應成立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因王富加以委託取款方式調借現金,而支付對價並善意取得系爭3紙支票,自非不當得利,而有正當占有權源。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㈠被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王富加向築禾公司及翔宏公司收取系爭3紙支票。

㈡系爭3紙支票背面均蓋有委任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載明本支票委任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之意旨。

㈢王富加於101年10月30日持系爭3紙支票及另案2紙支票,票

面金額共計2,620,727元,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上訴人即於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353,000元至王富加所有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領取現金20萬元,將其中136,198元交給王富加,總計給付王富加2,489,198元。㈣上訴人以系爭3紙支票向銀行取款時,因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銀行退票。

㈤系爭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院聲請公示催告,以

101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受理,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對系爭3紙支票申報權利。

㈥王富加因涉嫌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持向上訴人換取現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業務侵占等罪嫌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2頁背面)㈠王富加持系爭3紙支票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向上訴人調取現金

,究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⒈如為無權代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富加領取系爭3紙支票卻限制其

以委任取款方式調取現金,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之適用,有無理由?②本件是否成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⒉如為無權處分:

①上訴人是否受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②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3紙支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王富加持系爭3紙支票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向上訴人調取現金

,究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⒉經查,系爭3紙支票乃被上訴人指示王富加向築禾公司及翔

宏公司收取,且依系爭3紙支票正面記載:憑票支付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翔宏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系爭3紙支票自屬上訴人所有。又系爭3紙支票背面記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並蓋有(委任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林美桃」名稱字樣之印章,並無王富加個人背書其間,即客觀上係記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而非受王富加以自己之名義委任取款。

⒊次查,上訴人自承王富加於101年10月30日持系爭3紙支票及

另案2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影本(原審卷第133頁),可知其所謂另案2紙支票其中之一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事件(下稱149號民事事件)之訟爭支票之一,而據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49號民事事件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其自承「王富加是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取款貼現」、「我們認為王富加代理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將票據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上訴人既係同時收受系爭3紙支票及臺南地院149號民事事件訟爭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自堪認其於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主觀上乃認知直接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占有。是以,王富加係持系爭3紙支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換取現金,應堪認定。

⒋然王富加為被上訴人雇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對其授與收取

貨款支票之代理權,係屬一般業務員工作範圍,其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3紙支票調取現金,則屬處分票據之行為,自須另為代理權之授與。亦即,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領票據,並非當然包含授權其處分該票據。而系爭3紙支票背面所蓋「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乃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刻印章後所蓋印等情,業經王富加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40頁),且王富加因涉嫌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持向上訴人換取現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業務侵占等罪嫌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王富加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為認罪之陳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王富加顯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3紙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堪以認定,自應認上訴人係基於王富加無權代理行為而取得系爭3紙支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富加領取系爭3紙支票卻限制其

以委任取款方式調取現金,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之適用,有無理由?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富加乃被上訴人雇用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對其授與

收取貨款支票之代理權,乃屬一般業務員工作範圍,應屬合理,而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3紙支票調取現金(即以移轉票據所有權予第三人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由該第三人期前支付票面金額扣除期前利息之現金),已屬處分票據之行為,自須另外授與代理權,二者顯難等同視之,難謂授權他人代領票據,亦當然包括處分該票據,故王富加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3紙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行為,核非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情形,自無民法第107條前段之適用。

㈢本件是否成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富加自98年起即持被上訴人之廠商支票多次

向其調取現金,且王富加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3紙支票,已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本人曾以代理或代行之權利,授權與王富加代為委任取款之事實,而成立表見代理云云。然查:

①系爭3紙支票上雖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字樣之印文,惟王富加

已自承係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後所蓋印,而以肉眼觀之,亦可辨識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印章並不相符(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既未將公司真正之印章交予王富加保管使用,且王富加所負責之收取貨款業務與代理為票據行為實有不同,自不得以王富加有收取貨款權限,且持有系爭3紙支票,作為信賴王富加有代理被上訴人為票據行為之表見事實。

②且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

換現金前,有無與嘉義混凝土公司或發票人確認過,王富加說的是否是真的?)沒有。因為我都相信他。他說他們公司的錢是他在管的。」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卷第36頁背面),及據證人王富加於原審證稱:伊於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前,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收取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上訴人向伊告知銀行說只要在支票後面蓋2個被上訴人公司的章就可以委託取款,但系爭3紙支票背面委託取款的章並非伊所蓋印,伊亦不知為何人所蓋印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可見系爭3紙支票背面蓋印之「本支票委任受任人林美桃代取款」之印文並非王富加事先蓋妥,且王富加本不知可否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調取現金,係依上訴人指示,在系爭3紙之票背面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則上訴人事先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即形式上透過王富加偽造之背書委託取款方式,占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實質上達到調取現金之目的,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王富加代理權,以委託取款背書方式,移轉票據占有以調取現金之表見事實。

③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發現王富加侵占貨款支票後隨即

向警局報案,且證人王富加亦於原審及臺南地院149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系爭3紙支票調取之現金其有交回公司,補以前其挪用的貨款。」、「其係以支票調現方式彌補以前侵占的部分,公司是到最後貨款沒有辦法補齊以後才懷疑」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亦無明知王富加以代理人名義持貨款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王富加以侵占所得之系爭3紙支票向上訴人

調取現金,實為無權處分之人,系爭3紙支票並非盜贓物或遺失物,被上訴人縱為系爭3紙支票之所有人,依民法第949條反面解釋,已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948條就占有人受讓是否善意資為判斷。而上訴人就王富加未被授權以委託取款方式對外調借現金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而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及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然查:

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各定有明文,此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規定,其適用要件則為:⒈標的物須為動產;⒉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⒊讓與人須為無權處分人;⒋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⒌受讓人須善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善意,且支付對價,自王富加受讓系爭支

票之占有,且系爭支票係王富加侵占所得之物,並非盜贓物或遺失物,應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取現金,核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既經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第三人即無從依背書及交付方式取得票據,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之情形,與上開善意取得之規定不合,尚無適用餘地。

⒊縱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而取得系爭

3紙支票之占有,惟按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系爭支票之記載,上訴人所取得者,在法律上僅係被上訴人授與其有收取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無從因其誤認即認其已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係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而非基於讓與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其自亦無從主張本件有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

⒋況王富加於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時,系爭3紙支票背面

僅蓋有2個被上訴人公司字樣之印文,並未依票據法第40條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紙支票時亦明知上情。然上訴人竟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求證是否確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即逕依王富加之指示,匯款至王富加個人之銀行帳戶,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而不知王富加欠缺處分權或代理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應受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及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即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3紙支票,有無理由?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富加將系爭3紙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占有系爭3紙支票並無依據,本件復無代理權限制、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保護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紙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實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興嘉│101年12月10日 │362,335 │EA0000000 ││ │司 │分行 │ │ │ │├──┼────────┼────────┼───────┼──────┼─────┤│ 2 │○○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101年12月15日 │311,632 │HN0000000 ││ │ │分行 │ │ │ │├──┼────────┼────────┼───────┼──────┼─────┤│ 3 │○○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101年12月15日 │160,630 │IN0000000 ││ │ │分行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