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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朝龍宮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仁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3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原審聲明原請求⑴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應將如附圖即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層拆除,並將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3,387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⑵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久安協會)應將系爭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應賠償上訴人263,387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之判決。

嗣上訴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就上開⑴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均擴張自97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5頁背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久安協會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復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於70年及83年間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及久安協會分別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因被上訴人等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該損害之賠償。

二、關於系爭建物第一層部分: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其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應為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之客體,故原始起造人之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

三、關於系爭建物第二層部分:

(一)依對造提出之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雖載「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將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工程交由凱宏土木包工業」、「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主辦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等情,惟上開合約書固於第1頁之標題載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字樣,然觀其印文係蓋「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章,研判係「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沿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既有之「工程合約書」作為發包之工程合約,而漏未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致。且觀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其「市長欄」更改為「理事長欄」,並蓋「廖朝欽」之印文、「監驗人簽章欄」係蓋「久安社區理事長廖朝欽」之印文,附註載明「追加部分經費不足付款(由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支付)」,會驗人員共有14名,均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而非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政風、會計、主計、工務等公務單位之人員。而關防大印亦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足見,該增建工程,並非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從事驗收,而是由「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進行驗收。基此,系爭建物之第二層增建工程部分,係由「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完成,其為原始起造人,殆無疑義。

(二)因系爭建物第二層增建部分,係以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作為基礎而增建第二層,兩者面積相近,在構造上可為一獨立之建築空間,為RC造牆壁及屋頂,並有門窗,以足避風雨。該第二層增建部分,共有三個出入口,業經 鈞院會同兩造共同勘驗屬實。乃原審判決竟認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建物第一層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云云,其認定顯有違誤。

四、關於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僅以渠等係有權占用為抗辯;則被上訴人等應就渠等所主張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之有利於渠之事實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於70年間興建時,選定系爭土地作為基

地,係當時之里長楊蒼竭所為。因當時上訴人之原管理人「王德以」已於69年間去世,無法召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是否同意提供土地供作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以致在無人提出異議之下,里長楊蒼竭得以遂其所願,並自行透過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雲林縣政府呈報上開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但縱使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於興建時無人提出異議,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第一層對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合法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渠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六鎮十三、保庄、嘉東、久安、虎溪社區七十年度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文書,僅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單方記載,並無法證明確經上訴人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提案決議並通過。

㈡上訴人「朝龍宮」係於64年5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

登記,管理人為「莊首裕」,經雲林縣政府於65年1月2日雲府民行字第3244號函核定登記信徒人數為174人;「朝龍宮」之信徒大會於66年間召開第一屆第1次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王德以」為管理人,但並未向地政機關及寺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嗣於71年4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1次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改選任「陳文雄」為管理人,並於71年9月30日向寺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為「陳文雄」,及就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7日向地政機關將「上帝爺」更名為「朝龍宮」,變更管理人為「陳文雄」。足徵自原管理人王德以於69年去世後,「朝龍宮」管理委員會並未經過改選,自無法召集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議並決議「同意提供土地給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用」。「朝龍宮」係至71年4月26日始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選任「陳文雄」為管理人後,並於當晚八時所召開「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依「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記載:「主任委員陳文雄工作報告:⑴本宮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因已久未召開委員會議,執行事項無資料,因未便提出向大家報告,請各委員、監事等先生進行討論事項。⑵本宮廟產部分土地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陳 (徵)求各位先生意見,應如何處理請提案。」足見上訴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久未召開委員會議,且並未通過任何關於同意系爭土地提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議案,否則該第二屆主任委員陳文雄豈會無任何執行事項可供報告?豈會就「朝龍宮」廟產之部分土地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節,再徵求各位委員提出如何處理之意見及提案。

(二)被上訴人等雖提出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訴外人王清松與朝龍宮主任委員簽名之決議事項等影本為證,但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召開委員會議,並通過任何關於同意系爭土地提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議案:

㈠依「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固記載:「提案人楊蒼竭: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等語。然稽之此項提案之內容,其土地標的並非針對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即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位置,而係針對系爭建物第一層基地之後方公地,遭到王清松無權占用作為豬舍,因該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而提案收回。

㈡於該提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後,嗣經上訴人朝龍宮

主任委員陳文雄與王清松協商,雙方於不詳日期簽署「決議事項」記載:「⑴王清松先生占用朝龍宮所有土地斗六市○○○段○○○○號內,同意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交換公眾使用。⑵王清松私有所有權土地九老爺段306地號內,部分供公眾使用,按實際面積由朝龍宮所有之毗鄰地交換同額面積,前項交換土地後尚餘佔有部分,由占用人王清松自意建築使用。」等語。依上開決議事項之記載,其簽署當事人「為王清松與朝龍宮主任委員陳文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僅拘束立約之雙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等均非該「決議事項」之立約當事人,故尚難以此「王清松占用之土地,…同意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交換公眾」,即認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業已成立土地使用借貸之契約。況於上開「決議事項」簽訂之後,王清松並未依約履行,遲至93年間經上訴人對王清松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後(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65號),雙方於93年8月24日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略為:被告王清松願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甲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願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部分土地上,除二部分以外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原告願於被告履行前項約定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乙部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清松。…」嗣於96年1月24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以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係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基地面積272平方公尺,而上開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而決議通過之提案及嗣後之「決議事項」及和解筆錄所收回之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及和解移轉交換之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合計250平方公尺(均為空地),且遲至93年8月24日始成立和解,由王清松履行拆除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嗣於96年1月24日始依和解移轉交換之土地。則同一地點之土地上不可能同時被王清松占用作為建築物之基地(71年之前即已存在),又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作為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基地(70年間開始興建,迄今仍存在)等情,足認兩者之基地位置並不相同。故「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關於提案人楊蒼竭之提案內容,其土地標的並非針對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建物之位置,而係針對系爭建物第一層基地之後方公地而言。

㈢又依該「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固記載:「臨時動議:朝龍宮廟地同意提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應積極收回土地,並趕辦工程進行。」但此項「臨時動議」,並無「照案通過」之文字記載,顯見該臨時動議並未經表決及議決通過,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依上開會議曾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等語,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提出「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照片1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第一層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㈠該沿革係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於「83年6月11

日」所設立,而該協會係於82年2月12日始成立,但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70年間」所興建,則若將嗣後才存在團體所為單方之文字記述,作為13年前之另一機關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之證明,於情理不合。況該協會單方所為之文字記述,並非上訴人朝龍宮之捐獻或同意其使用之正式文件,其所載之內容,亦無任何先前存在之證據證明,或有何文獻考據可供佐證為真實,且甚有可能係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空間興建系爭建物之第二層製造正當化理由之特定目的所為,自難僅以此沿革之單方文字記述,作為13年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地已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依據。

㈡又該沿革固記載:「久安社區於民國70年成立社區理事會

。在里長楊蒼竭先生的熱心推動下又蒙朝龍宮管理委員會捐出34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供社區民眾集會活動之用。……」等語,所指「蒙朝龍宮管理委員會捐出34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供社區民眾集會活動之用」乙節,並非上訴人朝龍宮之捐獻或同意其使用之正式文件,且無證據證明。況如有其事,則何以並無朝龍宮第一屆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文件存在?又依雲林縣政府70年7月18日70府社行字第060857號函所檢附之「70年度社區發展捐獻財物感人事跡表」之「捐獻財物名稱及數量佔值:社區活動中心用地80坪,約值新台幣80萬元。」面積80坪折合264平方公尺,而依上開沿革記載卻為「朝龍宮管理委員會捐出340平方公尺土地人折合102.85坪」,兩者出入甚大。

(四)又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借貸在案:

退而言,縱認上訴人於70年、71年有同意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然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交給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管理使用,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又同意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在系爭建物第一層之上興建第二層,顯屬「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貸與人依法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02年1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當庭表示:「若本件雙方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恐上開記載之文義,尚未達到明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於103年3月14日再以上訴理由(二)狀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狀送達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時,為意思表示生效之時。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確已不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人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為明確。

五、關於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就系爭建物第二層對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按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於83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第一層上方興建第二層建物,確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之證據;雖其提出證人廖朝欽即當時之該久安協會理事長證稱:「興建二樓時不曾有任何人向我們反應不能興建,連原告的主任委員經過時都會向我們打招呼,也未曾阻擋過我們興建二樓。」及證人林進村即該協會之第一任常務監事證稱:「興建二樓時沒有任何人阻擋,有時我會在工地,那時偶而會碰到原告法代,但原告法代只是經過而已,未曾和我打招呼或跟我表示不得興建二樓。」等語。然依上開二證人證述之內容,仍無法證明其於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時,有經過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故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就系爭建物之第二層對於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甚為明確。

六、依上,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前段、第472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應將系爭建物第一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及應賠償上訴人263,387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⑶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應將系爭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應賠償上訴人263,387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59,840元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起造興建,為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至該第一層建物上增建之第二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起造興建,應以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第二層之總工程費為230萬元,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83年6月撥付工程款200萬元,不足款部分則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等情,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提出之斗六巿公所83年6月24日簽呈、支出傳票及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碑文照片等在卷可證;上開碑文並臚列所有增建二樓之樂捐者芳名,堪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本身並未出資分文,而係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作為主要出資者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退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係委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發包予凱宏土木包工業興建完成,為該第二層工程之定作人或起造人,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從未主張其係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均自認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斗六市公所,則縱認該第二層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亦得於事後再將該第二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斗六市公所。而依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原審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申報結果通知書」,均載明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所有權人為斗六市公所,並未區分一、二樓之所有權人各為斗六市公所及久安協會;且上訴人於前案之98年8月2日,及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均僅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迄101年4月29日始追加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原亦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所有權均屬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

二、至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70年間在系爭上地上興建系爭第一層建物,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一)依上訴人70年10月30日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堪認上訴人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則上訴人71年4月26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中經提案人楊蒼竭提案「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該提案並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出借土地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供社區民眾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二)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之土地,與系爭活動中心之基地非屬同一,並舉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文雄與王清松之和解筆錄,主張同一土地空間不可能同時被王清松占用作為建築物之基地,又為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基地,可認兩者之基地位置並不相同,而謂上訴人當初同意借用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土地,即係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文雄嗣後與王清松簽署「決議事項」之土地,亦係上訴人與王清松93年間和解筆錄之土地,並非目前建物之基地。惟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即已開始興建,則上訴人71年4月26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之際,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何在應早已確定,且上訴人主委陳文雄與王清松簽訂之「決議事項」亦明文約定「同意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二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用」,顯見該「決議事項」中之土地即為上訴人71年4月26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及之「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亦即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至於上訴人事後於92年間又對王清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依原審調閱該92年度六簡調字第188號卷宗,該案之複丈成果圖、和解筆錄附圖,對照本案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當時起訴遭王清松占用土地之位置,應係在系爭建物(活動中心)之右側,亦即與本案系爭建物之基地無關。換言之,王清松於70年間占用上訴人所有305地號之部分土地(即與系爭建物基地為同一地號土地)已於70至71年間拆屋還地並作為斗六市公所興建目前之活動中心之基地;又因王清松仍有在活動中心右側另外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始有該92年度之拆屋還地訴訟。詎上訴人竟將毫不相干之前後二次返還不同土地之事件,魚目混珠,而將陳文雄、王清松於71年間簽署之「決議事項」所指土地,與92年起訴之該次「和解筆錄」所指土地,指為同一基地,核與事證不符,其主張要難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信徒大會既已於70年10月30開會議決授權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且上訴人主委陳文雄為使斗六市公所順利取得興建活動中心之基地,更與當時占用人王清松簽訂「決議事項」,約定「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用」,則斗六市公所因興建所需之釘樁基礎即確認系爭建物之範圍,必為上訴人當時所明知,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三、上訴人又主張縱使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同意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在第一層建物之上興建第二層,顯屬「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貸與人依法自得終止契約,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已不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既已於70年間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其出借基地之目的,自係為使興建之建物作為久安里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未限制樓高,亦未限制期間,更未限制起造人或出資興建者必須限於斗六市公所,或者建物興建完成後由何人管理。是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當然得使用系爭土地至借貸目的完畢即不再繼續作為活動中心建物基地之時為止,並非以該一層房屋無法繼續使用為限,故縱使原活動中心建物因老舊不堪使用而須拆除重建,或因空間不足而向上增建,亦未違反當初使用借貸之目的。

(二)又無論系爭建物二樓增建部分,是否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任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出資起造興建,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交由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最初使用借貸系爭基地之目的,本即係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故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基地後,縱令有使第三者出資起造興建,只要仍然作為活動中心使用,即難謂有何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係依據「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5點:「社區活動中心以轄區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並委託各該社區發展會負責管理」之規定,將該社區活動中心委由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維修、管理,既係依據法令而為,即無違約之情。

(三)再者,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83年2月間增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係因當時系爭建物第一層作為社區托兒所,空間不敷使用,始增建爭建物第二層,增建後之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均仍供久安里民使用,除系爭建物第二層部分每周例行供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之國樂班練習使用外,系爭建物第一層部分亦提供里辦公處、里民大會、投開票所及里民成人健檢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國樂班名冊、宣傳單等在卷可證,堪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確供活動中心使用,尚難認系爭基地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間確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前後興建之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建物,現仍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亦供久安里里民活動使用,堪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使用目的並未完畢,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期,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拆除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64年5月1日為寺廟登記,管理人登記為莊首裕,

嗣於65年9月4日有召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通過斗六鎮久安里朝龍宮組織章程,並送雲林縣政府備查,又於71年9月30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文雄,並連任至今,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變動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63至66頁)。

㈡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70年間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第一層,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0年7月18日70府社行字第060857號函、雲林縣斗六鎮十三、保庄、嘉東、久安、虎溪社區70年度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㈢系爭建物第二層係於83年2月20日興建,於83年5月30日竣

工,興建經費係由內政部獎勵150萬元,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不足部分由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籌自付,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3年6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發票、8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送款憑單、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2至82、191至193、225至236頁)。

㈣上開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㈤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目前為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現

由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其中第一層部分區域由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第一層其他部分及第二層,提供為社區居民活動中心使用。

㈥就訴外人王清松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與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文雄之決議事項為真正(原審卷第61頁)。

㈦於70年10月30日所召開斗六鎮久安里朝龍宮第二屆第一次

信徒大會曾做成決議:「決議事項: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9頁)。

㈧71年4月26日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

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真正,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4、183至189頁)。

㈨95年11月1日雲林縣斗六市「朝龍宮」組織章程,自該日

起迄今為上訴人現行之組織章程,第11條約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審議本宮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辦理本宮祭典及法會等事項。、審查本宮收支預算及決算事項。擬具本宮事業計畫及其執行事項。辦理本宮營繕工程、財物採購等事項。、審查信徒入會及除名等事項。審核監事會提議有關信徒違紀處分等事項。辦理其他有關本宮之管理事項。」有上開組織章程可證(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84至93、138至149頁)。

㈩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主任委員陳文雄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於102年6月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如下:「附近為住

宅及田園景觀,無商業經營之景況,其餘如現況簡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

本院於103年2月2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如下:「一樓後

方廁所旁邊可以通外面,但現狀因屋外地有鋪水泥且地勢較高紅色鐵門無法打開,紅色鐵門裡面樓梯係一樓往二樓平常使用通道,一樓紅色鐵門外,設有化糞池,但現因鋪設水泥覆蓋,無法看到化糞池孔蓋。一起上至二樓後,二樓舞台後方,從裡面看是一片白色木門,打開後其後面為紅色鐵式門寬約120公分,推開紅色鐵門後,有樓梯寬約140公分,直接通往一樓及外面(用鐵架在主建物旁設置樓梯),另原審勘驗圖右上角有木門可通往露台,沿露台往後走可往上開樓梯。原判決所附測量圖,經與現狀建物,當庭比對係相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層,是否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⑴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時,是否得上

訴人之同意而借用?⑵如係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得否將系爭建物第一

層提供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經其同意增建系爭建物第

二層,並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使用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屬於廟產經營及

處分事項,是否為信徒大會專屬決議事項?⑸上訴人再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本件使用借

貸不生效力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㈡系爭建物第二層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如認係被上

訴人久安協會所有,則該第二層占用系爭土地是否需得上訴人之同意?㈢如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

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以上開不爭執第㈡、㈢項之事實,及雲林縣斗六鎮70年度社區發展捐獻財物感人事蹟表、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等為由,另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法是否有據?㈣如認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係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而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一)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係由其起造興建,為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復主張,其亦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係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斗六巿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6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發票、8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送款憑單、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82、191至193、225至236頁);並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㈢載明。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然經本院綜合審閱上開斗六巿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6月24日簽、支出傳票、統一收據及上開證據等資料,可查知係斗六巿公所承辦人員先於82年7月8日就斗六市83年度社區管理維護工程(重光、久安、崙仔集會所等社區活動中心整修)預算共計160萬元,是否同意交由社區理事會自營,及同意補助久安活動中心工程50萬元,應如何分配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經主管長官核示由社區自營後;復於83年6月24日就系爭建物第二層已於83年5月31日竣工,並於83年6月10日會驗合格,工程款200萬元(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由社區自理;是否同意自83年度代收代付項下撥付上開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經主管長官核示許可後,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即將上開2筆補助款撥付給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並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領收;嗣該協會並將承攬人凱宏土木包工業開立交付其之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款50萬元、150萬元,其上並加註「增加部分經費由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支付」之統一發票2紙正本,再交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核銷等情(參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依上,足證系爭建物第二層係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補助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不足款項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自行籌募所興建完成,洵可認定。

㈡復參酌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記載:

「久安社區於民國70年成立社區理事會。在里長楊蒼竭先生的熱心推動下又蒙朝龍官管理委員會捐出34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供社區民眾集會活動之用。民國82年3月依規定改組成立『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社區建設,並推舉里長楊蒼竭、理事長廖朝欽、常務監事林進村、總幹事張明誠為籌建委員,負責籌劃增建活動中心二樓,硬體工程由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凱宏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230萬元承包,經費蒙內政部獎勵150萬元,市公所補助50萬元,不足款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工程始得以順利進行,歷時三個月竣工。」(見原審卷第50、62頁)等文義;再徵諸證人廖朝欽、林進村於原審分別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擔任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並沒有參與沿革碑第1至3行記載之事項。系爭建物第二層是因第一層空間不敷使用,社區里民活動需要空間,才決定要興建第二層,是依照第一層往上興蓋,有無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商談,伊不清楚。當時是楊蒼竭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爭取50萬元補助款、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萬元補助款,不足款項再自行籌募。」(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伊擔任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常務監事,不曾參與系爭建物第一層興建事宜。系爭建物第二層興建是因第一層供托兒所使用,里民活動沒有空間,為了公益始興建第二層。楊蒼竭、廖朝欽未曾帶伊去跟原告表示要興建第二層之事,至於有無他人跟原告表示要興建第二層,伊不清楚。當時是按照原先第一層往上興建,是楊蒼竭向被告爭取50萬元補助款,另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萬元補助。」(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等語綦詳,均亦未證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原始起造人。

㈢依上,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230萬元,由

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83年6月撥付工程款200萬元(含內政部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則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等情,業如前述;且依上開碑文臚列所有增建二樓之樂捐者芳名,並參諸上開證人楊蒼竭、廖朝欽之證述及前揭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本身並未有任何出資,而係由斗六市公所作為主要出資者進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退而言,縱使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委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發包予凱宏土木包工業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該第二層工程之定作人或起造人,但定作人或起造人不一定即為所有權人,故即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從未主張其係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均自承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再依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原審提出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雲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其上載明「久安社區活動中」之所有權人為斗六市公所,使用樓別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並非所有權人;再查上訴人於前案即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對斗六市公所於98年3月2日起訴拆屋還地(業經調卷查核無訛),及於101年11月6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均僅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4至7頁),迄於102年年4月29日始追加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即上訴人原先亦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則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第二層所有權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有云云,自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建物第一層,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上訴人確曾於70年10月間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其遂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決議事項、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雲林縣斗六鎮十三保庄、嘉東、久安、虎溪社區70年度捐獻財物感人事蹟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2、101至10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之真正,然否認有經其信徒大會或授權委員會開會同意。

(二)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六巿公所函調「朝龍宮於66年第一屆信徒大會所決議通過之雲林縣斗六巿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記錄及函請核准備查,以及71年間第二屆信徒大會之會議資料及函請核准或備查等文件;雲林縣斗六巿公所、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3日檢送到院(見本院卷第72至189頁)。經詳閱上開二機關所檢送之資料,其中上訴人曾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於該大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事項: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見本院卷第174、179頁)等語,自堪認上訴人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嗣上訴人即於71年4月26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於主任委員陳文雄工作報告:… (二)本宮廟產部份土地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陳求各位先生意見應如何處理,請提案。經提案人楊蒼竭提案「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該提案並【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86至187頁);自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活動中心供社區民眾使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否認有經其信徒大會或授權委員會開會同意,及未經投票通過云云,均與事實不合,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之土地,與系爭活動中之基地非屬同一,並舉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文雄與王清松於93年間成立之法院和解筆錄,主張同一土地空間不可能同時被王清松占用作為建築物之基地,且供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基地,兩者之基地位置並不相同等語。惟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第一層係於70年間即已開始興建,則上訴人於71年4月26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時,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在何處應早已確定;且上訴人主委陳文雄與王清松簽訂之「決議事項」已明文約定「同意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用」(參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該「決議事項」中之土地即為上訴人71年4月26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及之「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亦即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至於上訴人事後於92年間又對王清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核閱原審所調取雲林地院92年度六簡調字第18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複丈成果圖及93年間成立之和解筆錄附圖(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對照本件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判決附圖),上訴人當時起訴遭王清松占用土地之位置,應係在系爭建物(活動中心)之右側,亦即與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無關。換言之,王清松於70年間占用上訴人所有305地號土地部分,已於70年間拆屋還地並作為斗六市公所興建系爭建物(活動中心)之基地,惟因王清松仍有在活動中心右側另外占用上訴人之上地,始有該92年度之拆屋還地訴訟甚明。足徵上訴人誤將毫不相干之前後二次返還不同土地之事件,混為一談,並將陳文雄、王清松簽署之「決議事項」所指土地,與92年起訴後之該次「和解筆錄」所指土地,指為同一基地,核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信徒大會既已於70年10月30日開會議決授權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借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且上訴人主委陳文雄為使斗六市公所順利取得興建活動中心之基地,更與當時占用人王清松簽訂「決議事項」,約定「依照市公所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社區活動中心興建釘樁基礎交換公眾使用」,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因興建所需之釘樁基礎即確認系爭建物之範圍,必為上訴人當時所明知,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四、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增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並交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使用等情事,上訴人因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有關上訴人曾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就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嗣即於71年4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於主任委員陳文雄工作報告:…本宮廟產部份土地供為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陳求各位先生意見應如何處理,請提案。經提案人楊蒼竭提案「本里朝龍宮廟地座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為配合政府推行地方建設需要,請本宮各委員討論決定」,該提案並【經全體表決同意照案通過】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收回遭王清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節,亦敘明如前。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供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基地使用,彼等間並無限制久安社區活動中心興建者為何人、樓高為何、管理者及使用者為何人,且未約定借用期限,自應認可使用至該活動中心之系爭建物至不能使用時為止;則若是系爭土地係供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基地使用,而該活動中心確係供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借貸使用之目的即尚未完畢。次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第一層建物,係供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及里民使用,苟借貸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既尚未完畢,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彼等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現仍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並依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5點前段、第7點規定將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委託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負責管理,及將系爭建物第一層其中一間房間提供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有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提出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又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

一、二層,並將該第一、二層提供召開久安里民大會、投開票所、成人健檢、政令宣導、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研習活動、舞蹈班等使用,亦有照片、雲林縣政府100年4月6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5月2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100年3月25日斗六市○○○○00號、100年10月6日斗六市久社字第14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年3月31日斗六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年5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名冊、宣傳單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3至262頁),自堪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確實是供活動中心使用無訛。

(二)綜上,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基地確實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現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並委託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負責管理,及將系爭建物第一層其中一間房間提供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供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無訛,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借貸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即尚未完畢,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彼等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讓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並將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交給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辦公處使用,有違彼等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並無所據,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久安社區活動中心除於舞蹈班、國樂班上課時,會開啟使用外,其餘時間均大門深鎖,排除公眾使用,甚至連久安社區里民、上訴人申請使用,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均予以拒絕,該活動中心已呈特定人始可使用之情況,偏離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上訴人自得終止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雖被上訴人等不否認活動中心除於使用時會開啟,其餘時間會鎖住之情,惟辯稱:因礙於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人力不足,為節省管理之勞費,始於未使用時上鎖,然於申請使用活動中心時,即會同意並開放活動中心使用等語。且查有關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管理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並將該第

一、二層提供召開久安里民大會、投開票所、成人健檢、政令宣導、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國樂班研習活動、舞蹈班等使用等情,系爭建物第一、二層確實是供活動中心使用無訛,已如上述;是縱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於未使用時上鎖,此乃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管理方式之一,仍無礙於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提供活動中心使用之性質,上訴人以活動中心未使用時即上鎖一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僅將活動中心供國樂、舞蹈班使用,而排除公眾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再舉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欲證明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少數人把持之團體,且拒絕久安社區里民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情。惟依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分別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於廟所有已遷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其餘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期間、健康檢查、說明會才會開啟,就伊所知,除了國樂、舞蹈社團外,並沒有其他社團使用活動中心。伊亦未曾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請使用。伊曾口頭申請加入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發展協會說還要審查核准後才可加入,伊因聽聞他人說要加入發展協會要審查,很難加入,又加上承辦人如此說法,就沒再申請加入。」(見原審卷第282頁及背面)、「伊擔任原告委員時未曾處理過原告需使用活動中心事宜,原告是於廟所有已遷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其餘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期間、健康檢查才會開啟,而說明會僅部分開啟,是選舉說明會時開啟,消防局說明禁止燃燒稻田時要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並沒有開放使用,只有在外面置放椅子供活動使用,農會說明休耕補助變動時也相同。伊不知道消防局、農會是否有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也不瞭解是否申請使用活動中心而遭拒絕。伊亦未曾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請使用。伊於4、5年前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時,因聽聞他人說該協會於本次開會會宣布加入會員一事,而在外面等候,但被告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一直未宣布加入會員一事,而不了了之,之後未再向發展協會申請加入會員。」(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伊現擔任原告委員,未曾處理過原告需使用活動中心事宜,原告是於廟所有已遷出之托兒所處開會,伊於原告通知開會時出席而已,其餘情況並不瞭解。活動中心平日大門緊閉,只有在投票期間、健康檢查、說明會才會開啟,伊不瞭解證人曾利彥所述消防局、農會說明會,活動中心未開放使用等情。伊亦未曾因需要使用活動中心,而向被告申請使用。伊於廖朝欽擔任會長時,即是發展協會會員,每年繳會費約1、200元,一直繳到許仁慈擔任會長,伊要繳會費時,許仁慈說會員已有,不讓伊繳費,伊就沒繳,且未再關心協會是否有開會之情況。先前繳會費1、200元時,伊無印象是否曾書面申請加入會員,之後未曾向許仁慈申請加入會員,也不知道加入會員時要書面申請,亦未曾以書面申請加入,更不知道協會於95年時入會會費為1,000元、會費500元一事。」(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等語,可見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未曾向被上訴人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加入會員一事,更遑論有遭該協會拒絕其等加入會員之情,而證人楊再香雖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之會員,惟其自承未曾以書面申請加入會員,及所繳納會費為1、200元等節,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7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92、295頁)相悖,自難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拒絕證人楊再香加入會員一事為真實。又據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上開證詞可知活動中心確係供投票期間、健康檢查、說明會時使用,渠等未曾向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各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僅供國樂、舞蹈社團使用活動中心而已,其餘均拒絕他人使用活動中心之情為真實;是依證人林清吉、曾利彥、楊再香上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少數人把持之團體,並拒絕久安社區里民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情,則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中華民國北極玄天上帝宗教文化促進會第一次籌備會,曾向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申請使用活動中心,卻遭拒絕,可見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確實有拒絕上訴人使用等語。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此情節,惟辯稱係因活動中心廁所化糞池阻塞,致廁所無法使用,因慮及無法負荷上訴人所舉辦會議之大量人員,始拒絕上訴人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等語,且參酌上訴人自承活動中心廁所化糞池阻塞,昔日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僱工修繕時,上訴人曾阻止修繕,彼等間並衍生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雄更與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託請幫忙之雲林縣議會議員黃耀煌等人衍生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雲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至336頁),另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之廁所,因廁所化糞池問題而無法使用,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可見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管理之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因化糞池阻塞,致廁所無法使用之情,應非子虛;則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慮及上訴人所舉辦上開籌備會將有大量人員使用活動中心,舉辦會議期間因生理需求而有使用廁所之需要,然在活動中心廁所之化糞池阻塞無法使用情況下,實無法負荷該等人員使用活動中心,而予以拒絕上訴人申請使用活動中心,要難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持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均拒絕社區里民及上訴人申請使用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已呈特定人始可使用之情況,已偏離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上訴人自得終止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尚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終止事由,可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要難認為合法,顯無足取。

五、上訴人再主張本件係使用借貸,因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等語。惟按失效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自93年2月27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該條規定至遲應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該規定所謂之「處分或變更」,係指直接以財產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解釋上自僅包括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包含債務負擔行為在內。亦即其所限制者,僅為發生物權消滅或變更效果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及於負擔債務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有關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收回遭王清松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再提供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雙方所成立者乃使用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末查,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確實經過上訴人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就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及上訴人於71年4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表決通過在朝龍宮廟地坐落九老爺段305號土地內,被王清松先生占用之公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又系爭建物第二層亦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興建完成,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依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在坐落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並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乏所據,要難准許。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即無再審究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應給付其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系爭建物第二層原始起造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系爭建物第二層無獨立出入口,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應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附屬物,認應屬於系爭建物第一層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但查,系爭建物第二層係依系爭建物第一層上方之空間位置搭建而成,有適當之空間、獨立之出入口,自得獨立為物之使用,即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無獨立出入口,僅得附屬於系爭建物第一層使用;且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2月21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屬有誤。惟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