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男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上訴人 林冠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 代 理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6時30分,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323公里路段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失控側翻於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受有車體損害、拖吊費、承載貨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407,663元(即車體損害1,113,493元、拖吊費167,150元及承載貨物損失12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伊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熙雄所有,依靠行關係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車體之損害。另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統一公司產品運輸合約書【常溫品】亦載明,因交通事故損傷或毀損貨品之所有權仍歸統一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負責報廢處理,則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貨物之損失,況依該運輸合約書所約定指定匯款帳戶為「王熙雄於土地銀行學甲分行096940之帳號」,顯見上訴人僅係為王熙雄借名與統一公司訂約,實際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乃王熙雄,上訴人並無貨損請求權。再上訴人亦非拖吊費用實際支出之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靠行司機,於101年6月7日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23公里處時側翻在外側車道,致前開車輛車體及車上所載貨物受損。
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93年9月出廠)及車牌
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96年2月出廠)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熙雄,因靠行於上訴人,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承載之統昂公司貨物毀損,由保險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貨物險理賠金762,120元。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禍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駕駛稱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不詳車輛而失控撞外側護欄)」。
⑸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輪胎滑痕』是否
為『煞車痕』、所載『60』是否為60公尺等情,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詢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2年4月22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輪胎滑痕』為『煞車痕』態樣之一。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60』為60公尺。
」(原審卷㈠第149頁)。
⑹兩造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紀錄紙無意見。
⑺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邀同訴外人王熙雄、蔡奇忠為連帶保
證人與統一公司簽訂產品運輸合約書【常溫品】。該合約書上載明「參、運輸責任:十四、意外事故處理:…。車輛發生事故時,乙方(即上訴人)應馬上通知甲方(即統一公司)經辦窗口。如造成載運之貨品損傷或毀損,則由甲方全權負責其後續處理方式,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來作業;經協商賠償後之損傷或毀損貨品,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由甲方負責報廢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即上訴人所主
張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報廢品處理費等,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⑵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上訴人是否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⒈車損部分: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⒉貨損部分: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
訴人是否為受有損害之人?⑶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車損1,113,493元部分:材料費部分是否需計算折舊?⒉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及報廢品處理費合計167,150元部分:
①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報廢品處理費部分:上
訴人是否有此部分實際支出?②前開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⒊承載貨物損失之金額應為127,020元抑或84,680元?該部
分承載貨物損失金額應否扣除未毀損或尚有殘值之貨物價值?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所應先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所主張之車體損害、貨物損害、拖吊費、載送損害飲料之運費、報廢品處理費等,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另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固據其主張: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曾承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其操作不當所肇致。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苟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對於被上訴人所陳述之行駛於中線車輛必為被上訴人所注意之車輛,故縱該車輛車身未完全超越即向右變換車道,亦應為被上訴人所能看見,被上訴人當即應採取減速慢行、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訴人竟操作不當致車輛翻覆,益證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確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㈢惟查:
⑴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A車自
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為伊自承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側翻於外側車道,故而上開內容究竟係「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意,或係「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意思?實有疑問,惟此對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駕駛稱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不詳車輛而失控撞外側護欄)」,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承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自己駕車「操作不當」,而非他車之「操作不當」;再參照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陳稱:「(你今駕駛何車?車輛種類?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事故?)961-HC【拖車車號00-00】營全聯結車。101年6月7日6時30分國道1號南向323公里。不詳車號(貨櫃為灰色)變換車道不當,致使我閃避翻車事故。」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認因他車變換車道不當始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以前開語意不明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為憑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自非可採。
⑵證人張少龍於原審係證稱:「(你的職業為何?)我是聯結
車的司機。」、「(你是否記得101年6月7日上午6點半於國道一號323公里處有看到車禍發生?)我那時剛好經過所以我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車已經翻在路肩。」、「(你是否有看到為何車輛會翻在路肩?)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警察尚未到現場,我看到的是司機從駕駛座爬下來,所以我沒有看到翻車的經過。」、「(你是否有下來幫忙?)沒有。、「(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有向其他人表示看到系爭車禍發生的原因?)我只有跟一位上訴人公司司機叫阿寶的人講說你們的車子早上翻在仁德路段,沒有講到事故發生的原因。」、「(你經過事故路段時,你是否有看到前方有超車或其他情形?)沒有,我看到就是車子已經翻在路邊,我不是緊跟在系爭車禍車輛後,車禍路段是轉彎處,我一轉彎就看到車輛已經翻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164頁),顯見證人張少龍實未親眼目睹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⑶另證人即上訴人所聘僱之司機蕭龍寶雖於原審證稱:「(你
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的事情?)知道,大約清晨6、7點左右知道的,是有1個司機朋友打電話給我,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莊,我都叫他莊同學,他打電話告訴我,我們公司有1輛車翻車。」、「(莊先生當時是如何告訴你案發經過?)他是北上經過的車,看到的時候告訴我的,我有問他詳細情形,但他不清楚。」、「(之後是否還有人告訴你系爭車禍案發經過?)有,大約3、4天之後,有1位司機綽號叫恐龍,是高銓公司的司機,他說他有看到案發經過,他說他們跟在被上訴人車輛的後面,有看到被上訴人要超車,要超自小客車,然後從內側超車轉到外線就翻車了,他跟我陳述的就是這樣。」、「(剛所陳述之司機恐龍是否為證人張少龍?)是。」、「(證人張少龍是否有告訴你翻車的原因為何?)沒有,他就看到被上訴人要超一輛自用小客車這樣。」、「(他是否還有告訴你其他案發經過?)沒有,但我有問他,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是被貨櫃擦撞到才翻車的,所以我有問證人張少龍他看到的情形,證人張少龍就告訴我剛剛的回答那樣。」、「(你是否有問證人張少龍,被上訴人是否有被貨櫃車擦撞?)有,我有這樣問他,然後證人張少龍說他看到被上訴人要超一輛自用小客車。」、「(這件事情你是否還有告訴過其他人?)有跟其他的司機講。」、「(你是否有告訴過證人蔡奇忠?)沒有,我也不知道證人蔡奇忠是否知道系爭車禍的案發經過,我沒有跟他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反面、182頁),惟證人蔡奇忠於原審則證稱:「我是車子靠行在嘉源交通有限公司,我的老闆是王熙雄,車子是我的…因為我的老闆王熙雄那邊有車趟,所以我就跑那邊的,嘉源交通有限公司的老闆娘是我姐姐。」、「(你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認識,知道,我是在統一公司有聽說,但我沒有看到實際情況,因為統一公司內有很多司機,我要去統一公司領貨碰到他們的司機在講,我有聽到蕭龍寶、陳如龍在講,他們是嘉源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機,在統一公司內裝貨,我聽到他們在講林冠榮的車子在中山高南下翻車,我就繼續作我的事,因為這種事是老闆、老闆娘會去處理。」、「(是否有說為何會翻車?)我聽蕭龍寶、陳如龍說林冠榮的車子在高速公路翻車,只有說到超車不當,至於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你在統一公司聽說是距離車禍發生多久以後的事?)距離車禍發生大約兩、三天之後就發生了,那時翻車的飲料全部搬回統一公司處理,我們在統一公司搬貨進進出出都有看到。」、「(為何會認為聽到蕭龍寶及陳如龍在講車禍發生是距離車禍發生兩、三天後?)因為車禍後的飲料都送回統一公司處理,我就有去問為何會有這些飲料,他們就說這是林冠榮翻車的。應該是當天就聽到了,因為當天翻車的飲料就回到統一公司。」、「(你是否有看到翻車的飲料送進來統一公司?)我沒有看到飲料載送回來,但我有看到一堆飲料在處理。」、「(為何會認為是當天?)因為他們在處理的時候,我有問他們有跟我說是翻車的。」、「(他們是否有告訴你是當天翻車的?)沒有。」、「(你是否知道你聽到蕭龍寶及陳如龍在講車禍發生這件事情,距離車禍發生多久?)應該是當天,因為飲料進來後我有問,他們說是翻車的飲料。」、「(你聽到蕭龍寶及陳如龍在講車禍發生經過,他們是否知道你在旁邊聽?)知道。」、「(是何人在講?)是蕭龍寶在跟陳如龍講。」、「(蕭龍寶是怎麼講的?)他說林冠榮南下要超一台小轎車,從內線超車到外線出來,車子就翻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惟查證人蕭龍寶雖證述其係聽聞證人張少龍所見聞,然依證人張少龍上述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證人蕭寶龍上開證述之車禍係被上訴人超車不當致肇事之經過,實難遽以認定確係從張少龍或其他親自見聞者所得知,蕭寶龍之證詞其客觀可憑性程度甚低;而證人蔡奇忠之證述其所知悉事發經過既係從蕭龍寶、陳如龍於事發當天討論過程所得知,然蕭龍寶卻證稱其並未曾告知蔡奇忠有關案發之經過,顯見蔡奇忠所知悉之事發經過亦係從不知何人口中所輾轉聽聞,其證詞自亦難遽採,實無法遽以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確係被上訴人超車不當所致,復與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不相符合,是認證人張少龍、蕭寶龍、蔡奇忠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⑷又被上訴人辯稱其駕駛車輛確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因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車道之貨櫃車(車號不詳),方致側翻於外側車道等語,查系爭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而961-HC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總重量為26噸、總聯結重量46噸;43-PB營業全拖車車重7.36噸、載重12.64噸、總重量20噸、車長1,104公分、車寬250公分乙節,有961-HC號營業大貨曳引車、43-PB營業全拖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者係車長、車寬、車重及載重均屬巨大之車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為高速行駛時,被上訴人發現不明人士所駕駛之他車變換車道不當冒然駛入中內車道時,緊急向右閃避,使系爭車輛方未撞及該不明他車,而僅自行右偏而側翻於外側車道,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係該不明他車突然變換車道,否則必當發生碰撞,自無違一般社會常情。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亦載有貨物,如有他車變換車道不當,被上訴人為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重大事故,選擇往外側車道行駛而翻覆,衡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車流頻繁之國道,被上訴人所辯,自難謂悖於常情,蓋道路駕駛者間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道路駕駛者均應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安全駕駛,故若有人未遵守規則突然闖入自己遵行之車道中,實難苛責一般人可以在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下能安全、妥適的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上訴人對此突至而來之因素選擇閃避至外側路肩之行為,實難謂其有過失;至被上訴人雖因閃避而撞擊護欄,惟因依卷內之資料,本院實無從判斷此外來之因素即突然變換車道之他車,其「突然」之時速或距離為何,自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閃避行為有無過當,故上訴人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其論據,本院認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
㈣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定:「林冠榮駕駛營全聯結車,不明原因閃避煞車失控翻倒,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引為判斷之佐證資料無非係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圖、照片,而該鑑定意見書之法規依據,則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惟該條文係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係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警示並保持安全間距,然若依被上訴人之警詢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所違反上開規則者,應係對被上訴人超車之不詳車號貨櫃曳引車,而非被上訴人,故前開鑑定意見書以適用上開規則而認定係被上訴人閃避他車超車不當致失控翻倒,自亦非可採。
㈤末按,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
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上訴人雖主張伊不在車禍現場無法知悉車禍經過,而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等情,惟查系爭車禍事故於101年6月7日6時30分發生,隨即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到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1年6月7日6時44分拍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對被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10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31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A車自稱因閃避他車車號不詳操作不當側翻於外側車道」之記載為據,依上開說明,相關證據上訴人即可以加以使用,並無難以蒐證之情,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證據,業已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繪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拍攝照片,乃上訴人得以控制之行為,當有相當事證足資佐憑。以故,足見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於兩造間,並無能力、財力不平等或證據偏在一造之情形,上訴人亦無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或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而應減輕之情形,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受有損害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