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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葉主恩

蔡瑩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上 訴 人 陳麗珍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被上 訴 人 潘晏晨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分別逕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土地之拍定人,已對優先承買人即上訴人葉主恩、蔡瑩莉(下稱葉主恩等2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然於前開訴訟過程中,上訴人葉主恩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蔡瑩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陳麗珍。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得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以拍定人身分取得所有權,應以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而定,被上訴人此項權利有無之不確定性,得因對上訴人等間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依上揭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復飄因負債致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97年度執字第792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應買拍定得標,為合法之拍定人。上訴人葉主恩就系爭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有之地上權及租賃權、上訴人蔡瑩莉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有之地上權均於拍賣程序中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對上開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詎葉主恩等2人竟分別表示行使對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先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未待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葉主恩等2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旋各自於99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陳麗珍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麗珍名義,侵害被上訴人之拍定人權利。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關係,依法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或代位羅復飄對葉主恩等2人、再代位葉主恩等2人對陳麗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葉主恩與陳麗珍間於99年1月11日就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蔡瑩莉與陳麗珍間於99年1月25日就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陳麗珍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葉主恩、蔡瑩莉分別塗銷以拍賣原因所為000地號等2筆土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認上訴人蔡瑩莉與上訴人陳麗珍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葉主恩與上訴人陳麗珍就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陳麗珍就第1項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9年嘉地字第018930號收件,於99年2月8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陳麗珍就第2項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9年1月29日嘉地字第014580號收件,於99年2月1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蔡瑩莉就第1項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嘉地字第153220號收件,於98年12月31日辦竣登記之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葉主恩就第2項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嘉地字第153240號收件,於99年1月4日辦竣登記之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9年3月9日終結,被上訴人已失其拍定人身分,無權利可得主張,縱獲本件勝訴判決,亦無法繼續執行,無訴訟實益,且當事人不適格。因上訴人葉主恩與陳麗珍間、蔡瑩莉與陳麗珍間之買賣關係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3人間有何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而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上訴人陳麗珍支付之款項予葉主恩、蔡瑩莉有何通謀虛偽,僅無端指控彼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4第30頁):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羅復飄所有,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17萬元、267萬元得標拍定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葉主恩、蔡瑩莉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葉主恩、蔡瑩莉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通知函,並於同年月10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葉主恩就000地號等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9年1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蔡瑩莉則就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8年12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3月9日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完畢。

㈡系爭3筆土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

於99年1月6日分別向台灣銀行借貸417萬元、186萬元,並以上開土地分別於99年1月4日、98年12月31日為該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224萬元之抵押權。

㈢上訴人葉主恩將系爭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3,612,500元出

售予上訴人陳麗珍,於99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月2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2月1日辦妥登記。

㈣上訴人蔡瑩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以54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2月6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8日辦妥登記。

㈤系爭3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陳麗珍後,上開2筆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相關貸款款項仍由上訴人蔡瑩莉、葉主恩繳付。

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葉主恩等2人對系爭3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㈦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以本院上開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

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上訴人葉主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再審判決,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決結果為「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本院於99年9月21日99年重上字第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3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葉主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未待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葉主恩等2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旋各自於99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陳麗珍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珍名下,侵害被上訴人之拍定權利。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關係,依法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或代位羅復飄對葉主恩等2人、再代位葉主恩等2人對陳麗珍,行使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陳麗珍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葉主恩、蔡瑩莉分別塗銷以拍賣原因所為000地號等2筆土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洪林含笑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關於上訴人交付借款60萬元之事實,亦有洪萍輝之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7紙在卷,各該支票經洪萍輝交其債權人持向付款銀行兌現,復經證人…等到庭結證在卷,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與洪萍輝有連襟親誼關係,指其設定抵押權為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殊有未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惟查上開買賣均有書具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等並已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則依上開實務說明,被上訴人此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上訴人陳麗珍間買

賣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一般土地買賣,均會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究明是否有抵押權、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註記,且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⑼備註欄內記載「本件土地權利人確於99年2月…知悉依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之註記」,並經買賣雙方蓋章,顯見在買賣過戶當時上訴人3人均知悉優先承買權註記之事實。故依此足證應係蔡瑩莉、陳麗珍為避免於送件時即知悉註記之實情,而刻意填載不實日期。又依經驗法則,一般買受人如知悉有訴訟註記,應不敢買,怎可能知悉此訴訟註記後,反而願用高於拍定價格一倍以上之價格購買,且有此註記後,亦仍將土地完成過戶,顯違常情等情。已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葉主恩與陳麗珍買賣簽訂日期為99年1月11日,蔡瑩莉與陳麗珍簽訂是在99年1月25日,締約及(部分)付款已在註記之前,如何能說有通謀虛偽行為等語。且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分別與陳麗珍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開買賣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固據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訴訟註記為據;惟據上訴人葉主恩與陳麗珍就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9年1月11日簽訂,葉主恩當場收受定金250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之支票),嗣於3日內備齊書類後再收受第2次買賣價款300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之支票);而上開支票均已承兌,即均在系爭000地號等2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註記之前。又上訴人蔡瑩莉與陳麗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係於99年1月25日簽訂,蔡瑩莉並當場收受定金80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之支票)、期款71萬元,支票嗣係亦經承兌,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票據託收之銀行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34頁、本審卷1第169至178頁、卷2第27

8、279頁);其簽訂000地號土地取得支票,亦在上開訴訟註記之前。至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經於謄本上「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有:「依嘉義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下稱上開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6、61至62頁);而上開註記於99年1月28日始辦理完成,業據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案件)刑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明松證述在案(詳如後述);亦即上開「依嘉義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尚不能採為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2日即為上開註記之認定。是以在被上訴人為上開註記之前,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間,已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為部分款項給付,即上訴人陳麗珍已為合計701萬元之支付(300萬元+250萬元+80萬元+71萬元=701萬元)。依此,上訴人等間就系爭3筆土地簽約買賣之時,應屬善意真實交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間係屬通謀虛偽買賣,已非無疑。

2.又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爭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該登記完畢之日即為土地登記簿謄本或異動索引資料所載之登記日期。本案依案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該所99年嘉地字第013880號收件所為之註記登記,其異動日期、登記日期同為99年1月28日,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22日為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之日尚有不同。」此亦有經內政部覆上訴人蔡瑩莉之102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據(見本審卷2第119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9年5月21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暨99年1月28日之異動登記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66至76頁、本審卷1第182頁)。是以系爭3筆土地雖經為上開註記,惟揆諸前揭說明,於99年1月28日完成註記登記之前,系爭3筆土地理應未經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完竣。

3.再查,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為上開買賣簽訂契約之前,於99年1月5日、同年月22日確曾閱覽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內,有關「其他登載事項」欄,尚皆載「空白」,並無上開註記,已據上訴人等於本審陳述在卷,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於同年1月5日、22日之影印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01至103頁、本審卷1第157至159頁);與證人即辦理系爭3筆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蔡裕夫於原審到庭證述:「買賣契約書是我幫他們寫的,當場是開兩張票,影印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買賣契約訂完之後沒有馬上送件,等他們買賣雙方提供證件給我之後,還要辦理現值申報,繳稅金(增值稅),而且還要等到賣方跟我們確認之後才送件。因為簽約之前,我們都會請謄本,謄本上面是沒有註記。送件時並不會特別再去查。是在審查時,地政人員通知我們才發現被註記」等語(見原審卷2第67、68頁);於另案刑事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8號案件)中亦為相同證述,有葉主恩等偽造文書案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審卷2第31、32頁)。又該案刑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明松亦於原審上開刑事訴訟中直陳:(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28日始辦理完成註記等語(見本審卷2第28頁);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審審理時已直承:其係於99年1月27日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上開註記內容(見本審卷2第96頁背面);足認在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28日辦理註記登記完竣之前,上訴人等已就系爭3筆土地完成買賣契約,理應不知悉被上訴人已對系爭3筆土地申請地政機關為上開註記,自難遽認上訴人等間之買賣交易係屬惡意知情而通謀。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⑼備註欄內記載「本件土地權利人確於99年2月…知悉依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之註記」,並經買賣雙方蓋章,顯見在買賣過戶當時上訴人3人均知悉優先承買權註記之事實,一般買受人如知悉有訴訟註記,應不敢購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4.被上訴人縱曾向原審法院申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證明(為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2日核發),有該起訴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第75頁),而上開起訴證明書實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親自於99年1月25日始直接向原審法院領取,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審卷1第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3筆土地之註記,則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等於買賣系爭3筆土地簽約之際,自難為其所能獲悉,而屬惡意通謀虛偽。再者,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間成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係由代書蔡裕夫循正常程序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即於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閱覽後,先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繳費,嗣再辦理過戶、備齊買方陳麗珍資料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蔡裕夫於另案刑事訴訟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審卷2第31至43頁);並有與上開情節相符之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辦理流程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18至234頁)。可見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間乃合於情理並依一般買賣之正當程序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簽約、繳納規費、暨辦理過戶登記;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蔡瑩莉、陳麗珍為避免於送件時即知悉註記之實情,而刻意填載不實日期等情,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等抗辯: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經閱覽土地登記簿查證系爭3筆土地上並無任何註記;且上開買賣價金(部分)亦已兌現支付;縱經被上訴人註記在後,亦非假處分,上訴人等辦理過戶系爭3筆土地,非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由。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雖因行使優先承買權

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但其可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葉主恩等2人未必能保有本件土地所有權,從而葉主恩等2人為免將來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自有通謀將土地所有權(脫產)移轉登記他人之動機等語。惟上訴人等就此抗辯:行使優先承買權與本件通謀虛偽買賣,係屬二回事,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分別簽訂經過,原審於101年6月8日隔離訊問時均有質問,上訴人及證人蔡裕夫都有詳細說明,均為一般人(買賣交易過戶)之常情,就上訴人等間買賣雙方如何分別洽談買賣交易經過之時間、地點、價格等;對照承辦代書之證述辦理情節亦大致相符,何來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等語。查:

1.兩造不爭執系爭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復飄所有,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分別以580萬元、17萬元、267萬元得標拍定後;原審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嗣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通知函,並於同年月10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上訴人葉主恩就系爭000地號等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9年1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蔡瑩莉則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8年12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嗣後行使渠等自原審執行法院辦理移轉取得之所有權,進而使用、收益、乃至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究此與被上訴人嗣後是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尚屬二事。雖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於系爭3筆土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99年1月6日分別向台灣銀行借貸417萬元、186萬元,並以上開土地分別於99年1月4日、98年12月31日為該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224萬元之抵押權,惟此仍係在其取得所有權後之權利行使範圍,屬個人私法上經濟自由之範疇;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註記內容,並非法院實施之假處分,乃至強制執行,難認上訴人之堅持繼續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即有違法可議;且被上訴人終至系爭3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僅係拍定人,並未依法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仍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上訴人陳麗珍係於99年1月11日就系爭000等2筆地號土地與葉主恩在羅愛甯住處(即海德公園社區)簽訂買賣契約,期間前後總共談了3次,買賣價格從第1次每坪7萬5千元,第2次每坪7萬4千元,至最後1次即99年1月11日雙方以7萬2千元簽約成交,並同時交付2張支票(1張票據號碼JC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另1張票據號碼JC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5日)作為簽約金及第2次付款價金,該2張支票並分別於99年1月15日、25日兌現。另上訴人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蔡瑩莉訂買賣契約,前後共談4次,地點皆在蔡瑩莉住處,因該土地並不方正,但蔡瑩莉原開價每坪7萬5千元,堅持至99年1月25日,雙方始以每坪6萬9千元簽約,並同時交付2紙支票(票號JC0000000、面額8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5日,另一紙票號JCM46694、面額71萬元整,發票日99年2月1日)作為簽約金及第2次付款金,支票並均兌現。又蔡裕夫地政士並於99年1月29日送件,同年2月8日接獲地政事務所告知土地有訴訟繫屬之登記,然基於已付出151萬元,為維護權益,仍繼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核與原審於101年6月8日以隔離訊問上訴人葉主恩、蔡瑩莉及證人蔡裕夫有關本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至81頁),尚難認有惡意虛構買賣交易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陳麗珍本身並無相當資力購買系爭

土地,關於買賣之洽談過程、既要買賣卻又先辦銀行貸款、支票連號、跳號與兩份買賣契約簽立時程相違;陳麗珍無法交代701萬元之資金來源,且多次說法不一,存在嚴重矛盾等語。惟為上訴人陳麗珍堅決否認,且查:

1.依上訴人陳麗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有11筆不動產(分布嘉義縣、市、台南市區)、1輛汽車及1筆投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14頁),依上開清單(如原審判決所載)以公告現值核計約已達603萬6,780元,已難遽認其係無資力之人,加計上訴人陳麗珍就系爭3筆土地已為履行部分給付達701萬元(即250萬元+300萬元+80萬元+71萬元=701萬元),堪認其當時之經濟能力已達金額1,303萬元之譜;上訴人陳麗珍又抗辯:其從事不動產買賣,可以動用之資金大約3千萬元左右,除本身具有一定之財力外,親朋好友資金挹注投資,不可小覷,並有其提出自95年起至98年間止賣出5筆土地及1棟建物(總價金1,766萬元),及自101年至103年間止,賣出不動產含3筆土地及2棟建物(合計1,884萬元尚不包含系爭3筆土地出具之資金),有上訴人陳麗珍所提出之買賣土地一覽表,及102、103年間數次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金額有350萬元、216萬元、388萬元不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72、73頁、本審卷2第167至180頁、卷3第13頁);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陳麗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麗珍於98年之所得僅149,540元、99年所得僅124,767元,片面遽予認定陳麗珍無資力支付云云,尚屬誤會。

2.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麗珍於99年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交給葉主恩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25日,金額為250萬元、300萬元,於99年1月20日再交給葉主恩支票1張,票號JC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15日,面額394萬2,500元;而上訴人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與蔡瑩莉簽訂買賣契約書,交給蔡瑩莉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金額為80萬元、71萬元,於同年2月4日,再交給蔡瑩莉支票1張,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9年2月21日,金額為144萬元,足認蔡瑩莉收受之3紙支票票號,均在葉主恩收受之JC0000000號支票之前云云。惟查,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就渠等自陳麗珍處取得上開支票,並未爭執,而系爭3筆土地既經上訴人陳麗珍分別與葉主恩、蔡瑩莉合意成立買賣交易在先,且各自談議,過程中難免價格折衝,為買賣雙方所無法接受(上訴人稱蔡瑩莉嫌買方價格過低不願成交),致票據號碼偶有交錯,先後期日不一;易言之上訴人蔡瑩莉收受之3紙支票票號,均在葉主恩收受之JC0000000號支票之前,衡情乃因買賣交易折衝所致,存在此情形乃所難免,亦無違一般買賣交易之常規;至上訴人葉主恩部分,既已順利成立買賣契約在前,陳麗珍並依序交付定金、期款250萬元、300萬元,而蔡瑩莉嗣後於99年1月25日始與陳麗珍成立買賣契約,所收受陳麗珍交付之定金支票(暨期款),與陳麗珍支付葉主恩第3次之期款(支票),發生蔡瑩莉之支票票號在葉主恩第3次之期款即收受之JC0000000號支票之前,殆屬難免;況上開票據,亦屬陳麗珍自主使用之支票,陳麗珍如何基於其意願以其何一票號支票支付,亦非他人所可以置喙;惟尚難以此情形遽認上訴人陳麗珍分別與葉主恩、蔡瑩莉所成立之買賣交易,係屬通謀虛偽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論據;苟上開買賣交易果為通謀虛偽,雙方自無須經多次談判、依序交付價金、票據承兌等繁瑣過程,即可迅速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依經驗法則,一般買受人如知悉有訴訟註

記,應不敢買,怎可能知悉後,反願用高於拍定價格一倍以上之價格購買,且有此註記後,仍將土地完成過戶,顯違常情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如何知悉此訴訟註記後,反而願以高於拍定價格一倍以上之價格購買」之事實,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並且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1.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因本件土地經原審執行法院第3次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後,始經執行法院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拍定價格顯然比市價低,因曾經減價(2次)拍賣,僅約原估定價格之64折等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經原審執行法院第3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未爭執(見本審卷3第121頁背面、122頁),且系爭3筆土地經本審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土地於99年1月之市場價格鑑定,結果認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登錄資料提供之比較標的(資料較為正確),在方圓1.5公里內,且坐落於標的近鄰地區周邊內,交易價格有每平方公尺21,488元、23,023元、20,000元不等,最後推定比較價格21,600元;綜合分析:系爭3筆土地皆為每平方公尺價值為22,100元(即依比較法評估,調整勘估標的即系爭3筆土地之比較價值為21,600元;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3筆土地之開發分析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再考量以2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各個方法權重比率百分之50,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值,為每平方公尺22,100元,折算約合每台坪73,058元),系爭3筆土地總時值為19,580,600元(見本審卷3第208至210頁、該鑑定書16至24頁)。而系爭3筆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區域環境為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所在地西南側約600公尺處,土地多屬已開發利用,呈中度利用,以標的為中心,半徑1.5公里以內,具備有嘉義大學、嘉新國小、民生國中、大業國中、興嘉公園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有新民路、南京路、民生南路等,道路寬度分別為30、20、20公尺。產業活動之聚集性以南京路沿街型態為主。近年成長數量呈遞增趨勢,有本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所在現況實測之複丈成果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3第140至141、143至146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上訴人所提系爭3筆土地之相片27幀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2至167頁)。可見系爭3筆土地在現場仍有區隔內外之圍牆及鐵製大門存在,圍牆外,亦有道路鄰近圍繞可通(南京路、民生南路、新民路)出入方便。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同段000地號土地是水利地,該地上面是道路,下面是排水溝等情(見本審卷3第131頁);此外,尚有上訴人庭提之97年空照圖、有關系爭土地周邊既成道路現況圖及相片5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8、72至75頁),縱上開同段000地號土地有小部分土地排水溝未加蓋(見本審卷4第63頁),然系爭3筆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法聯繫通外道路、不能通出入之情形。

2.雖嘉義市政府就該府於100年1月、4月分別徵收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提供系爭3筆土地附近之南京路167巷、新民路168巷之道路徵收價格明細表(價格之形成係以徵收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成方式計算補償費),每平方公尺補償價格介於15,680元至27,000元間,有該府103年8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見同上卷第97至98頁)。

雖此價格偏低於上開本院囑託鑑定報告之價格,但仍高於系爭3筆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價格;被上訴人雖又持原審執行法院於97年間之鑑定結果主張:000地號土地僅總值8,145,000元、000地號土地為3,508,000元、000地號土地為255,000元等語,惟上開執行法院97年間之鑑價核與上訴人等買賣時(99年1月),已有差距2年之遙,有該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97年10月15日嘉估字第972311號函暨鑑定書可按(見同上卷第86至89頁),自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至被上訴人所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覆本院之設定抵押貸款資料及擔保品勘估報告表,惟該銀行乃基於本位保守本金之立場,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之前次移轉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估價金額×時價倍數-預估土地增值稅總金額×放款率%=不動產放款值(占房地購價百分之70),計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放款值為1,869,021元;葉主恩部分之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放款值為4,178,125元(每平方公尺放款值127,015元),有該銀行103年8月15日嘉南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3第46至62頁)可據。而該銀行既係以前次移轉現值參考地價,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依計算放款率百分之70而為推算,已偏離時價,究之僅供該銀行內部放款之參考而已,仍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雖另舉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即101年上國字第5號)於101年9月間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參考認定價格,惟該報告係就:「1.坐落同段000、000、00

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巷○○號平房全部取得所有權之價值,與僅取得同段000、000地號、上開建物之價值,兩者差異為何?2.上開建物部分建於000地號土地上,未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影響上開建物之價值?若有,其影響價值為何?」等事項所為之鑑定(下稱高雄估價鑑定),與本件案情已有不同;雖該高雄估價鑑定就其中000等2筆地號土地認每平方公尺之調整後土地價格值為16,490元(換算每台坪仍有54,458元)、就000地號土地認每平方公尺值為14,840元(換算每台坪有49,009元);惟其比較標的資料來源,係出自「詢問成交價格」而獲得16,410至18,100元之價格,最後推定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747元(折算約每台坪54,512元);再以000等2筆土地計算個別宗地價格為16,490元、14,840元,此係鑑定人個別認定之結果(見高雄估價鑑定第45至60頁),雖最後推定價格16,747元尚落在16,410至18,100元之價格間,仍有偏低之嫌,且非就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間時價之鑑定,已有可議。再觀諸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路,系爭3筆土地在嘉義市○○段○○○○○○○○號之列,於交易年月之102年1月,已達每台坪土地價格為9.1萬元(換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7,554.8元),有被上訴人所未爭之不動產交易實價電腦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按(見本審卷3第91頁),益徵上開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及高雄估價鑑定之估價偏低。況系爭3筆土地面積(依序

606、261、19平方公尺),依本審囑託鑑定結果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值,系爭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2,100元(折算約合每台坪73,058元),上訴人等對系爭3筆土地之交易價格,1,361萬25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1,780元,即1,361,2500÷625=21,780元)、545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0,881元,即5,450,000元÷261=20,881元),大致尚與本院囑送鑑定之金額相當;是上訴人陳麗珍以約每坪7萬元之金額購買,並無以超過行情價格之一倍購買,亦即系爭買賣價格並無過高之情事,尚在合理價格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簽約價格,超過行情價格之一倍,係屬通謀虛偽買賣云云,尚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就上訴人陳麗珍欲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先雙方談好,並於法院要求補正法律關係時,配合陳麗珍書寫借據並倒填日期,顯見彼此關係良好,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上訴人等否認,且上訴人陳麗珍係因系爭3筆土地買賣簽約後遭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上開註記,導致買受人陳麗珍無法辦理貸款,陳麗珍因而於99年2月6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負責塗銷上開註記,否則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價金及賠償等倍金額,且聲請之支付命令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19至122、125至128頁)。可見上訴人陳麗珍因系爭3筆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上開註記,故對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行使買方瑕疵擔保權利。而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因所出賣之系爭土地突遭被上訴人聲請註記,導致買受人陳麗珍無法辦理貸款,而遭追討已支付之價款,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請求上訴人陳麗珍先不要催討,而於99年2月16日、3月1日應其要求簽立借據,有各該借據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4、129頁),亦非無由。至嗣後上訴人陳麗珍是否解除彼等間買賣契約或履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端視上訴人等相互間如何意願行使權利而定。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迄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㈦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4日即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葉主恩

等2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上訴人葉主恩以本院上開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而上訴人葉主恩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再審判決,本院另案於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本院於99年9月21日99年重上字第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3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葉主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葉主恩於上開再審事件係主張:其自92年間起承租000等地號2筆土地未曾間斷,且係承租作為(農業)耕地使用,此有其與訴外人羅復飄96年5月18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9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與94年7月7日民事聲請及異議狀可資憑證,其承租系爭土地主要係作為耕地使用,除種植農作物外並同時兼作農藥成分研究之用,足證其得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而得有利伊之判決。又嘉義市農會對000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法院95年12月3日95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證。前述證物於前揭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使用等情,葉主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前訴訟程序僅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上訴人葉主恩,下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之要件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按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號之歷審判決等,下同)附卷可稽,且於前訴訟審理時,法院亦漏未對再審原告闡明有無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致原確定判決歷審程序皆未及審酌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難認再審原告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及提出,或能利用而不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者;該案因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存在,且此再審理由又與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判斷有關,自應就本案再開及續行原訴訟程序。是以本院另案(即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因而認定:「…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伊自92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乃至96年5月18日伊再與執行債務人羅復飄至原審法院公證系爭土地租約,於公證書、租賃契約書中租約第5條清楚載明就租賃物限制為竹木、農業研究之用等可稽,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既均繼續存在,依上揭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且均無損於抵押權人及拍定人之利益可言。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依法行使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即無不合;原審執行法院於該次強制執行拍賣後,嗣通知再審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依同條件繳足2筆系爭土地價金597萬元,亦均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因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均仍屬存在,而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洵屬有據,為有理由。」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審卷3第168至175頁);本件再審案件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主恩等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葉主恩等應塗銷登記云云,即有未合。㈧又債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學說及實務上或容有爭論

,但縱使原則上可肯定債權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惟因債權本身的特性,認定是否受到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與「絕對權」(如所有權、人格權)受到侵害當然肯定係侵害權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況債權並無對外之公示性,對第三人而言,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為外人察知。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言,原則上不能認定係侵害債權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僅係系爭3筆土地之拍定人,並未依法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取得法院暨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3筆土地經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被上訴人已無從變更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既係依原審執行法院之通知,依法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本無不法侵權行為,遑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陳麗珍依土地登記簿登載情形善意逕向享有所有權之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購買,依法亦無何可議之處;上訴人等成立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亦非有故意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未待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葉主恩等2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旋各自於99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陳麗珍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珍名下,侵害被上訴人之拍定人權利云云,於法尚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3人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構成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故起訴聲明同時併以民法第184條與第213條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等應塗銷登記,以回復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3筆土地經依法登記為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名義,嗣又因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間之上開買賣關係,過戶登記為陳麗珍名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而被上訴人尚未因原審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塗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㈨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且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又「㈩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耳。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系爭3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9年3月9日分配價金完畢程序已終結,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拍定人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麗珍係通謀而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輾轉代位羅復飄代位葉主恩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與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應各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究與執行債務人羅復飄、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彼等之債權人,且上開執行債務人羅復飄亦無可對上訴人等主張何種權利存在(執行債務人就系爭3筆土地業經拍賣得款完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無何項權利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之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其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代位訴外人羅復飄債務人行使權利,及代為行使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對上訴人陳麗珍之權利,請求確認葉主恩與陳麗珍間於99年1月11日就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蔡瑩莉與陳麗珍間於99年1月25日就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葉主恩等2人分別塗銷以拍賣原因所為000地號等2筆土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陳麗珍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有未合,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抗辯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係屬真實,所為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故意相與為非真意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通謀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與陳麗珍間通謀虛偽買賣,即有未合,為無理由。其次,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於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即歸屬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所有,嗣因買賣原因而過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麗珍名下時,歸屬上訴人陳麗珍取得,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及陳麗珍,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情形;又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係本於法院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陳麗珍係本於與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3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業已終結,被上訴人既非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及陳麗珍應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葉主恩與陳麗珍間就系爭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蔡瑩莉與陳麗珍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訴人陳麗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8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經同地政事務所以於99年2月1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蔡瑩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31日辦竣登記之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上訴人葉主恩就系爭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9年1月4日辦竣登記之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葉主恩等2人及陳麗珍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