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 光 裕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上 訴 人 黃 澤 源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楊 偉 聖 律師上 訴 人 郭黃玲珠
黃 淑 惠黃 淑 緣黃 淑 瑾黃 淑 梓黃 淑 瑱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黃 光 裕
楊 孔 昭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明 賢訴訟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追 加原 告 方陳幸鈴
林 俊 志兼 上 2人訴訟代理人 林 義 人追 加 原告 蔡 明 昌
陳 亦 民陳 藤 本陳 肇 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蔡 佳 吟陳 藤 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營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追加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265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4-2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接線。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66地號土地所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方陳幸鈴、林俊志、林義人、蔡明昌、陳亦民、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蔡佳吟、陳藤禾等11人(下稱方陳幸鈴等11人)(見本院此次審卷㈠第129-13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陳瑞忠之應有部分已異動,現非為共有人)。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E、F點之連接線(見原審卷㈠第5、8頁、卷㈡第184頁),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卻未於原審列方陳幸鈴等11人為原告,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意旨指摘,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原告等(見本院此次審卷㈠第63、127頁),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共有人之一所提起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全體共同訴訟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土地與上訴人、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淑緣、黃淑瑾、黃淑梓、黃淑瑱、楊孔昭等人所共有土地之經界如原審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之判決,上訴人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屬於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澤源等8人,爰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黃澤源、楊孔昭、追加原告陳亦民、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蔡佳吟、陳藤禾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各准依對造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追加原告方陳幸鈴等11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地段2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124-28地號,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與2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相鄰,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原因,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間辦理新營地區地籍圖重測,因系爭兩筆土地實地使用面積較原地籍圖所標示範圍為大,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兩造到場指界,因指界不一,產生界址爭議,雖經台南縣政府調處兩造土地經界裁處為附圖二所示A、B、C點之連接線,但伊不服,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如原判決附圖即後附附圖一所示E、F點之連接線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接線,上訴人黃光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黃光裕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原告方陳幸鈴、林俊志、林義人、蔡明昌主張:原則上贊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接線,但於此方案所示伊等部分之面積能確保不變之下,為維持兩造的和諧,避免拆屋,以保持建物的完整性,如果於法有據,願同意把伊等應有土地劃到後面,沿慶瑞茶行現有建築物外壁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甲、乙點之連接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追加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265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4-2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接線。
三、上訴人黃光裕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實地使用現況較地籍圖為寬,且多出土地,與地籍圖發生脫節,其歸屬雙方爭執不下,即產生經界不明因而衍生長達60多年之訴訟糾葛,98年臺南縣政府調處時,為增進土地使用及建物現況,系爭重測前123之3地號土地除被上訴人未到場外,其餘全部共有人均同意以伊所有慶瑞茶行現有建築物外壁線作為重測前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調處委員依此協議作為裁處結果,被上訴人等所共有123-3地號土地面積為2,190.14平方公尺(登載面積為2,216平方公尺),上訴人等所共有重測前124-28地號土地面積為273.36平方公尺(登載面積為93平方公尺),惟事後被上訴人不同意。附圖三所示甲、乙點之連接線,係以上訴人之建物即慶瑞茶行現有建築物外壁延伸線為界線,上訴人等所共有重測前124-28地號土地面積為255.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重測前123-3地號土地面積為2,208.2平方公尺,然此界址線致被上訢人等所共有123-3地號(即重測後系爭266地號)土地面積僅減少7.8平方公尺,卻可增加北鄰中山路面寬而使其土地更為增值,應屬公允。又系爭土地應以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下稱第206號和解筆錄)內容,及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09號確定判決),暨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即以新營火車站為起點測量之被上訢人等所共有系爭26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216平方公尺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第30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應准許。系爭土地重測多出之土地面積,亦不能採用補充鑑定圖以長度比例配賦,如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自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黃澤源、楊孔昭、追加原告陳亦民、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蔡佳吟、陳藤禾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方陳幸鈴等11人共有系爭266地號(重
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9人共有系爭265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4-28地號,又分割前屬新營段124-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6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216平方公尺,系爭265地號土地則為93平方公尺。㈡系爭26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金鐘,於50年間對黃光裕等之
被繼承人黃振煌起訴請求交還土地,雙方於51年12月22日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交還土地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約定:「一、兩造同意坐○○○鎮○○段○○○○○號(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自火車站起點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仍侵佔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並於該地自土地重劃完畢之時履行,其餘土地重劃後另行解決」。
㈢系爭26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78年間,對系爭265地號土地
共有人即黃振煌(上訴人黃光裕等之被繼承人)、楊孔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原審案號:78年度訴字第1188號),經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確定。㈣嗣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臺
南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間辦理新營地區地籍圖重測,因土地所有人指界不一,產生界址爭議。復由臺南市政府地政處於98年12月21日就系爭二筆土地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附圖二所示A、B、C連線,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1月11日會同
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因系爭兩筆土地間之1/600比例尺重測前地籍線,業經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本院83年7月9日8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經該所於該地籍圖上加註「X」註銷,故國土測繪中心認有重新鑑測之必要,而重新辦理鑑定,作成比例尺1/500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一)。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附圖、地政事務所修測資料、51年12月22日本院和解筆錄影本、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9、34、36、37、82、87、88、118、119、120-124、152頁、卷㈡第136-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是否受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
爭點效之拘束?㈡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受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既判力僅本案(實體)判決始有之,故僅以當事人不適格或保護必要有欠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既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判決理由
載明:「……查本件系爭毗鄰土地界線,依前揭所述,因交還土地事件和解,而對該界址線亦有合意而確定,並無經界不明,兩造亦未於該訴訟對經界互為爭執,…然既可依原測量機關之測量原圖,及和解筆錄確定該界線…從而上訴人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及該判決書第7頁第10-12行),依上引判決理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一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即該裁判並非本案(實體)終局判決,依上說明,自不生既判力。上訴人主張上開本院判決有既判力,本院應受其拘束云云,尚有誤會。
⒊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㈠第87
頁)係於51年12月18日作成之筆錄,其當事人為黃振煌及林金鐘二人而已,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係早於44年1月7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產權,林金鐘則係於45年9月6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產權,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此次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顯非林金鐘之後手,即非其繼受人,自不受該和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
⒋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除表見主文之訴訟標的外,確
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爭點效乃係存在於判決,且該判決經兩造就重要爭點積極爭執,相互主張,提出攻防,法院亦經實質調查辯論後所為判決始能發生,即對於自認不爭執事項,並不發生爭點效。查,本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和解筆錄係交還土地事件,其爭執乃黃振煌有無占用林金鐘之土地,其爭執之原因固然與地籍線有關,但該事件既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並非以判決方式終結該案,即兩造就界址線之爭執,並未經實質之辯論,法院亦未經實質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就界址爭議論斷,自不生所謂爭點效之問題。
⒌基上,上訴人抗辯稱:受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接線: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本件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因系爭兩筆土地實地使用面積較原地籍圖所標示範圍為大,經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兩造到場指界,發生新的界址爭議。
⑵又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方陳
幸鈴等11人共有之系爭266號(重測前123-3號)土地之西側與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265號(重測前124-28號)土地相鄰。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原即標示有界址線,即如附圖四所示①、②點之連接線(見原審卷㈠第8頁),前者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2,216平方公尺,後者為93平方公尺,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7頁)。
⑶經臺南縣政府地政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21日
進行調處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見原審卷㈠第19頁)。
⑷被上訴人未參加該次調處,事後亦不服調處結果,認調
處機關竟以上訴人等所有265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外壁線作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完全忽略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所存在多年之界址線,且將原界址線由斜線變更為直線,其方向位置差異極大,採用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將造成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方陳幸鈴等11人所有之266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2,216平方公尺減少為重測後之2,190.1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265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之93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重測後之
273.36平方公尺,顯不公平不合理,始以上訴人即系爭265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對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即無不合。
⒉再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原告方陳幸鈴、林俊志、林義人、蔡明昌等主張以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C、D連線,上訴人則主張以附圖三所示甲、乙點之連接線為界址。是以,本院應本上述原則及客觀基準以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爰審酌:
⑴附圖三所示甲、乙點之連接線是以上訴人黃光裕所經營
慶瑞茶行現有建築物東側外壁線向南延伸,作為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與95年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重測時因指界產生界址爭議進行調處,當時調處如附圖二所示A-B-C點連接線,同樣以黃光裕之上開建物牆壁線為經界線,該界址線顯係依照建物現況,由上訴人黃光裕指界繪製成,其作業方式並無法律上之測量依據,難認係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
⑵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1月
11日會同到場履勘鑑定測量系爭土地,依該中心於100年3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載稱:「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66、265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語,有上開函文、鑑定書及鑑定附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152頁)。
⑶上開鑑定結果又因系爭土地重測前比例尺1/600地籍正
圖之地籍線(見原審卷㈠第273頁),業經新營段12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本院83年7月9日8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經該所於該地籍圖上加註「X」註銷,故國土測繪中心認有重新鑑測之必要,有上開國土測繪中心101年3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補充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3、136頁)。
⑷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後所製作上開補充鑑定書
載稱:「二、……有關系爭土地修測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係國土測繪中心保管,惟該地籍圖上系爭及其鄰近之地籍圖破損無法描繪,按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雖,得參酌地籍圖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故本案係依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副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為依據,重新辦理鑑定,……三、本案係依本中心100年1月11日辦理本案鑑測時所測量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之結果,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修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複製圖(比例尺1/1200)、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l/500)、47年11月20日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補充鑑定圖。四、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查「…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點所明訂。本案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之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施測結果,套合前開地籍圖複製圖(比例尺1/1200)及47年11月20日複丈圖,並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有下列3種套合結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⒈圖示A…B連接點線,係依新營段123-3地號(重測後興業段266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⒉圖示E…F連接點線,係依新營段124-2地號(重測後興業段435地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⒊圖示C…D連接點線,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圖上註記資料套繪之位置。」等語,有上開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書(含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139頁)。⑸再查,前揭補充鑑定所繪製:①A、B點或E、F點連接
線界址,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量「施測範圍,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②另所繪製C、D點連接線界址,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以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副圖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修測前之4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套繪之位置。③足見上開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3條連接線界址,其作業方式均有其法律上之依據。
⑹又證人即上開補充鑑定書及鑑定圖之製作人謝慶河到庭
證述:「是CD線較可採。CD線是經過配賦而來,比較合理。現場土地比較大,地籍圖登記面積比較小,故依照比例分配給兩造,所以依據CD線比較可採。」、「以CD連線比較合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0條規定,複丈應與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複丈者,應先將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際長度作為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界址點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206頁)。參以系爭兩筆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以較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測後,C、D點連線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圖註記資料之界址點所在,且依上開地籍圖註記展繪後計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地籍圖計算所得之面積差距較小,而A、B點連接線為界址線,將造成上訴人共有之265地號土地,由原登記面積93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30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方陳幸鈴等11人共有之266地號土地,卻由原登記面積2,216平方公尺,減少為2,162.71平方公尺,此鑑界結果顯失公允。因之,本院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自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以定系爭界址線,並
無法律上之測量依據,且若採此測量方式已限制系爭266地號土地須以登記面積2,216平方公尺為測量範圍,卻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是否須以登記面積93平方公尺為測量範圍,置而不論,自欠公允而無可採。又追加原告林俊志等陳述,為保持兩造和諧,避免上訴人拆屋,同意界址線沿慶瑞茶行建物外壁線作為經界線,係部分共同訴訟人所為不利於同造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鑑定人之鑑定,認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
C、D連線。則原審以該連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原告方陳幸鈴等11人請求確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為有理由,本院如上述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C、D連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