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宏誠
許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市○○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聰德係上訴人陳宏誠之父,上訴人許美雲係陳宏誠之妻,陳聰德於民國87年9月11日邀同上訴人陳宏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自89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伊對陳聰德、陳宏誠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該院核發陳聰德、陳宏誠應連帶給付伊本金49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詎上訴人陳宏誠竟於90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91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美雲。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害及伊之債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致伊之債權不能或無法足額受償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法律行為無效、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1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許美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上訴人間就建物於90年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於90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許美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陳宏誠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84、690、690之1、之2、之4、之5、692、之2、之5、之8、之9、之10、717之3、之4、之6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簡稱684地號等15筆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委託訴外人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宇誠事務所)鑑定,價格合計7293萬6027元,超過上訴人陳宏誠積欠被上訴人之5703萬4570元,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時,陳宏誠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所為移轉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並無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離婚時,約定系爭建物歸許美雲所有,嗣於同年2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且因系爭建物價值較高,上訴人許美雲並於92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借貸590萬元代償上訴人陳宏誠貸款,故雖非買賣,但隱藏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其等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又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陳宏誠所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價值約5、6千萬元,超過系爭借款債務,該移轉登記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被告陳聰德為上訴人陳宏誠之父親;訴外人陳吳玉鳳為陳聰德之妻;上訴人許美雲為上訴人陳宏誠之妻。
㈡原審被告陳聰德於87年9月11日邀同上訴人陳宏誠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900萬元,嗣未能履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並於93年7月13日取得原審南院慶91執妥字第12241號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陳宏誠及訴外人陳吳玉鳳目前尚以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等1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3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㈣上訴人陳宏誠於91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美雲。
㈤上訴人陳宏誠於90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美雲。
㈥上訴人陳宏誠與上訴人許美雲於90年1月16日離婚,再於91年1月6日結婚。
㈦上訴人陳宏誠於89年9月2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京城商銀)○○分行授信融資借貸700萬元。
㈧上訴人許美雲於92年間向新光人壽借貸590萬元;嗣該公司
於92年3月7日由合作金庫匯款590萬元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其上記載「代償陳宏誠貸款」。
㈨90年2月2日系爭建物移轉時,陳聰德積欠金額合計5108萬53
84元。9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移轉時,陳聰德積欠金額為5703萬4570元,以上均含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伊之債權,應予撤銷;另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主債務人陳聰德於8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固由連帶債務人陳宏誠、訴外人陳吳玉鳳以684地號等1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3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如附表二編號A);另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時,主債務人陳聰德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二編號B);又連帶債務人陳聰合則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果樹等(如附表二編號C);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先後於90年2月2日、91年1月16日移轉時,系爭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分別為5108萬5384元、5703萬45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調閱原審91年度執字第12241號、94年度執字第4231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知,附表二編號A、C之不動產(含地上物)前經該執行事件於91年6月間囑託陳大雄建築師鑑估附表二編號A土地價額為3948萬元、編號C不動產價額為888萬5650元,合計4836萬5650元,嗣上述不動產歷經3次拍賣至公告應買程序,拍賣價格降至3099萬9000元仍無人應買;另陳聰德雖有附表編號B之土地價值約463萬元,惟其上已另擔保其他債權(設定596萬8150元之抵押權)而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亦有正中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附於原審94年度執字第4231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有關系爭借款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估算及依據詳如附表二),參酌附表二編號A、C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6月間陳大雄建築師鑑估結果,相距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間僅約半年至1年期間,且其後歷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拍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時,系爭借款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尚不足以清償上訴人陳宏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之移轉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無據。
3、至上訴人辯稱:陳大雄建築師不具估價師資格,不能為土地之鑑價等語,惟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固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同條第2項但書亦明定「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又建築師法第16條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而建築師為學有專精,並領有證書之專業人士(建築法第1至7條參照),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2點第2款亦明定「建築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依建築師法規定,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可知有關建築師得否受託辦理土地估價業務,乃建築師法及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尚不一致使然,陳大雄建築師既係受執行法院合法委託,本於其專業及經驗實施鑑定,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陳大雄建築師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其逕認陳大雄建築師之鑑價報告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A之土地因被上訴人查封執行拍賣,經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99567號執行事件囑託宇誠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合計高達7293萬6027元,且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亦合計6370萬元,足見該等土地之價格仍足以清償當時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所為移轉行為並未侵害債權云云。惟查,前開擔保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時間亦係於87年6月7日,且設定之權利價值若干通常亦與擔保之債權金額攸關,並無法以抵押權設定之額度即認定土地價額,又宇誠事務所係就上開土地於101年間之價格為鑑定,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間(90年、91年)相距約10年之久,衡以原審94年度執字第423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A土地,囑託正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並由執行法院核定於95年12月2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約僅2900萬元,有該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65至17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明確,足認上述擔保土地之價值於94年、95年間仍遠低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應以101年間宇誠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作為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系爭借款之判斷標準,實難憑採。
5、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且渠等於移轉行為時,系爭借款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當時上訴人陳宏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堪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二)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至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則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讓與為陳宏誠與許美雲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其移轉之原因為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背面、71頁),堪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移轉原因非屬買賣」一節為自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真意,亦無價金之交付,上訴人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因上訴人之自認而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此部分舉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移轉乃因夫妻離婚約定歸許美雲所有,復因系爭建物價值較高,故由上訴人許美雲在92年間向新光人壽借貸590萬元以償還上訴人陳宏誠於京城商銀之借貸作為買賣價金,因此系爭建物之移轉隱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164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90年1月16日離婚,再於91年1月6日結婚,有
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72頁),由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之協議,僅載明:台南縣○○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歸女方(即上訴人許美雲)所有,男方(即上訴人陳宏誠)一切債務與女方無關等語,並未約定女方因分配系爭建物價值較高,應支付或代償男方何款項,有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可知上訴人離婚時,僅協議由上訴人許美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雙方是否於離婚當時曾就渠等之資產及負債實際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殊值可疑。
⑵況上訴人許美雲係於92年2月25日始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
新光人壽借貸590萬元,代償上訴人陳宏誠積欠京城商銀○○分行之貸款,斯時距其等2人離婚之90年1月16日已超過2年,距其再婚則達1年餘,有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匯款回條聯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7、19、25、27頁及原審卷㈡第123、124頁),益難認上訴人許美雲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新光人壽借款590萬元代償上訴人陳宏誠之貸款債務確為渠等於90年1月16日離婚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更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許美雲因取得系爭建物之價值較高而代償上訴人陳宏誠之借貸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隱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兼具買賣性質云云,洵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無效一節,足堪採信。
3、上訴人陳宏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之行為,亦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實,竟仍就系爭建物為通謀虛偽之買賣,顯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執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向麻豆地政所辦理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對上開建物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1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其確認之利益,自屬可採。又上訴人既均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陳宏誠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美雲,足認其等2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亦無效。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上訴人陳宏誠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許美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1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許美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本於法律行為無效、債務人回復原狀義務及債權人之代位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0年1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90年2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行使上訴人陳宏誠之回復原狀、返還所有權之請求權,其代位上訴人陳宏誠請求上訴人許美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建物明細┌──────────────────────────────────────┐│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 │光明 │ │0000-0000 │田│151.00 │全部 │├─┼───┼────┼───┼───┼─────┼─┼────┼──────┤│2 │臺南市│○○區 │光明 │ │0000-0000 │田│108.06 │全部 │├─┴───┴────┴───┴───┴─────┴─┴────┴──────┤│備註:1.上開土地登記之贈與日期為91年1 月10日、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6日。 ││ 2.登記機關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16日以91年南麻字第004020號 ││ 收件。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號│ │ │ │合 計 │面積、其他登記│ ││ │ │ │ │ │事項 │ │├─┼──┼───────┼───┼──────┼───────┼──────┤│1 │16 │臺南市○○區○│鋼筋混│1 層:53.98 │陽台:17.38 │全部 ││ │ │○段0000-0000 │凝土造│2 層:71.48 │二層陽台:8.69│ ││ │ │地號 │3 層 │3 層:71.48 │三層陽台:8.69│ ││ │ │--------------│ │騎樓:18.36 │ │ ││ │ │臺南市○○區○│ │合計:215.30│ │ ││ │ │○村○○街000 │ │ │ │ ││ │ │號 │ │ │ │ │├─┼──┼───────┼───┼──────┼───────┼──────┤│2 │17 │臺南市○○區○│鋼筋混│1 層:52.92 │陽台:17.04 │全部 ││ │ │○段0000-0000 │凝土造│2 層:70.08 │二層陽台:8.52│ ││ │ │地號 │3 層 │3 層:70.08 │三層陽台:8.52│ ││ │ │--------------│ │騎樓:18.00 │ │ ││ │ │臺南市○○區○│ │合計:211.08│ │ ││ │ │○村○○街000 │ │ │ │ ││ │ │號 │ │ │ │ │├─┴──┴───────┴───┴──────┴───────┴──────┤│備註:1.上開建物登記之買賣日期為90年1月18日、登記日期為同年2月2日。 ││ 2.登記機關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2日以90年南麻字第007740號收││ 件。 │└──────────────────────────────────────┘※附表二: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其餘可供清償上訴人
陳宏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財產明細【註:上訴人90年2月2日移轉系爭建物時之債務金額為5108萬53
84元;91年1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時之債務金額為5703萬45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編號 │不動產名稱│所 有 人│估計價值 │依 據│├─────┼─────┼─────┼─────┼─────┤│ A │坐落台南市│連帶債務人│7293萬6027│宇誠不動產││ │○○區○○│ │元 │估價師事務││ │段 │陳宏誠 │ │所101年9月││ │684 地號 │陳吳玉鳳 │ │3日之鑑價(││ │690 地號 │ │ │見臺南地院││ │690-1地號 │ │ │101年司執 ││ │690-2地號 │ │ │字99567號 ││ │690-4地號 │ │ │卷) ││ │690-5地號 │ │ │ ││ │692 地號 │ │ │ ││ │692-2地號 │ ├─────┼─────┤│ │692-5地號 │ │6370萬元 │87年9月7日││ │692-8地號 │ │ │設定最高限││ │692-9地號 │ │ │額抵押權權││ │692-10地號│ │ │利價值6370││ │717-3地號 │ │ │萬元 ││ │717-4地號 │ │ │ ││ │717-6地號 │ ├─────┼─────┤│ │等15筆土地│ │3948萬元 │91年6月17 ││ │ │ │ │日陳大雄建││ │ │ │ │築師估價( ││ │ │ │ │臺南地院91││ │ │ │ │年執字1224││ │ │ │ │1卷) ││ │ │ ├─────┼─────┤│ │ │ │2530萬2000│臺南地院91││ │ │ │元 │年執字1224││ │ │ │ │1事件於93 ││ │ │ │ │年3月份第 ││ │ │ │ │三次拍賣最││ │ │ │ │低價格(無 ││ │ │ │ │人應買) │└─────┴─────┴─────┴─────┴─────┘┌───────────┬─────┬─────┬─────┐│B、坐落台南市○○區○ │所 有 人 │估計價值 │依 據 ││ ○段等5筆土地 │ │ │ │├─────┬─────┼─────┼─────┼─────┤│B-1 │302 地號 │主債務人 │118萬3000 │以公告現值││ │ │陳聰德 │元 │計算 │├─────┼─────┤ ├─────┼─────┤│B-2 │302-1 地號│ │146萬2500 │以公告現值││ │ │ │元 │計算 │├─────┼─────┤ ├─────┼─────┤│B-3 │58 地號 │ │132 萬元 │臺南地院94││ │ │ │ │年執字第42││ │ │ │ │318號卷第 ││ │ │ │ │一次最低拍││ │ │ │ │賣價格(95 ││ │ │ │ │年12月5日)│├─────┼─────┤ ├─────┼─────┤│B-4 │58-6 地號 │ │9萬元 │臺南地院94││ │ │ │ │年執字第42││ │ │ │ │318號卷第 ││ │ │ │ │一次最低拍││ │ │ │ │賣價格(95 ││ │ │ │ │年12月5日)│├─────┼─────┤ ├─────┼─────┤│B-5 │320 地號 │ │58萬元 │臺南地院94││ │ │ │ │年執字第42││ │ │ │ │318號卷第 ││ │ │ │ │一次最低拍││ │ │ │ │賣價格(95 ││ │ │ │ │年12月5日)││ │ │ ├─────┼─────┤│ │ │ │57萬5000元│臺南地院94││ │ │ │ │年執字第42││ │ │ │ │318號事件 ││ │ │ │ │中之鑑價 ││ │ │ │ │(94年12月5││ │ │ │ │日) │├─────┼─────┴─────┴─────┴─────┤│B部分不動 │約463萬元 ││產估計總額│【上訴人等行為時存有優先債權共596 ││ │萬8150元,本院上更㈠145頁背面】 │└─────┴───────────────────────┘┌─────┬─────┬─────┬─────┬─────┐│C │坐落台南市│連帶債務人│888萬5650 │91年6月17 ││ │○○區○○│陳聰合 │元 │日陳大雄建││ │○段000地 │ │ │築師估價及││ │號土地及其│ │ │91年6月湯 ││ │上房屋、果│ │ │茂禎建築師││ │樹 │ │ │鑑價(臺南 ││ │ │ │ │地院91年度││ │ │ │ │執字12241 ││ │ │ │ │卷) ││ │ │ ├─────┼─────┤│ │ │ │888萬6000 │91年6月17 ││ │ │ │元 │日陳大雄建││ │ │ │ │築師估價及││ │ │ │ │91年6月湯 ││ │ │ │ │茂禎建築師││ │ │ │ │鑑價(臺南 ││ │ │ │ │地院91年度││ │ │ │ │執字12241 ││ │ │ │ │卷) ││ │ │ ├─────┼─────┤│ │ │ │569萬7000 │台南地院91││ │ │ │元(計算式 │年度執字12││ │ │ │:463萬 │241事件於9││ │ │ │4000元+106│3年3月份第││ │ │ │3000元) │三次拍賣最││ │ │ │ │低價格(無 ││ │ │ │ │人應買) │└─────┴─────┴─────┴─────┴─────┘┌─────┬─────────────────┬─────┐│以上編號 │8645萬7177元 │以101年9月││A、B、C不 │(計算式:7293萬6027+463萬5500+888 │宇誠估價師││動產合計價│ 萬5650) │(A部分)及 ││值 │ │91年6月17 ││ │ │日陳大雄建││ │ │築師(C部分││ │ │)估價報告 ││ │ │為基礎 ││ ├─────────────────┼─────┤│ │7722萬1150元 │以抵押權設││ │(計算式:6370萬+463萬5500+888萬565│定價值為基││ │ 0) │礎 ││ │ │ ││ ├─────────────────┼─────┤│ │2966萬1350元 │臺南地院91││ │(計算式:2530萬2000+569萬7000+436 │年度執字12││ │ 萬0000-000萬8150) │241執行事 ││ │ │件於93年3 ││ │ │月份第三次││ │ │拍賣最低價││ │ │格(無人應 ││ │ │買) ││ ├─────────────────┼─────┤│ │4702萬8350元 │以91年6月 ││ │(計算式:3948萬+888萬5650+463萬050│17日陳大雄││ │ 0元-596萬8150元) │建築師估價││ │ │報告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