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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榮 周訴訟代理人 盧 炳 憲

洪 梅 芬 律師涂 欣 成 律師被 上訴人 張 大 貴

張黃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志 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9日,由張嵩峩變更為王榮周,並由王榮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經濟部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大貴、張黃秀月主張:伊於74年4、5月間,依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予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12月23日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更名為上訴人公司),辦理詳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並取得定期存單4紙,詎伊於100 年9月間持該4 紙定期存單,向上訴人提領存款,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該存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現存檔案資料中,查無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樣式,各該定期存單形式上非真正,縱其形式上為真正,因伊將客戶交易資料進行電腦系統上線,亦查無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紀錄,及所留存之相關書面資料,復因定期存單得於辦理掛失後補發,被上訴人應已辦理定期存單補發,並領取存款完畢,又縱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存款,更因被上訴人於存款到期日屆至後,即得向伊請求返還,然其竟遲至100年9月間,始以年久忘記為由向伊請求返還,其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持印有上訴人前身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向上訴人辦理取款,遭上訴人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2紙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紙,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憑系爭定期存單,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定期存單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存款有無理由?該返還消費寄託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各情。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2項,及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金錢寄託契約,乃係以金錢作為寄託之標的物,寄託人需將寄託之金錢移轉所有權於受寄人,使受寄人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該寄託金錢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寄託人則可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同數額之通用貨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前開條文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因係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寄託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爭議涉及金融交易之事實,具備金融機關身分之上訴人,就金錢流通等相關交易紀錄之取得,遠較一般民眾更為便利並有提出之可能性,就相關金融資料應屬證據偏在之一方,故被上訴人倘已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錢寄託關係之事實,即屬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為提領等後續交易之進行負擔舉證責任,始符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正義原則。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2 紙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2 紙為真正:卷查系爭4 紙存單,非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依其職務並據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係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 紙,欲證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定期金錢寄託契約存單之真正,致兩造對系爭4 紙存單文書之真正性有所爭執,本院自應先就系爭4 紙存單之真正予以判斷,憑認該私文書形式證據力之有無。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 紙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均係以毛筆字書寫,並蓋有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辛文炳及該社西門分社經理胡正雄之印鑑,復由西門分社經理胡正雄親自簽名等情,不惟有各該存單影本存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101 年度補字第189號卷第9至12頁),復經原審於101年5月15日當庭勘驗各該存單原本無訛,而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佐,顯見系爭4 紙存單具有完整之存單書面形式與相關記載,外觀上已與當時之文書製作方式相符,其上所蓋印鑑及簽名亦難由被上訴人擅行偽造,況時隔年代久遠,更難認係臨訟偽造,應認系爭4 紙存單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77年7 月與78年元月,分別將活期性存款與定期性存款之帳戶資料轉入電腦系統,自始均無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資料,且遍查現存檔案亦無被上訴人所提式樣之定期存單云云;然衡酌民眾與金融機構成立定期金錢寄託契約時,本僅能取得一紙定期存款存單以資憑證,難以期待一般民眾有提出其他證據之可能性,反觀金融機關就其歷年來之金融交易憑證,為釐清其交易責任,大有留存文書資料或交易紀錄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既已提出4 紙外觀上足信其為真正之存單原本,自應認其就兩造成立定期存款契約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抗辯系爭4 紙存單之式樣有誤,自應提出同一時期之其他定期存單,進行存單式樣之比對,然上訴人對此迄今卻遲未提出憑辦,自難率以上訴人之空言抗辯,逕予否認系爭4 紙存單之真正。雖上訴人經歷人事更迭,原經辦人逝世,且法人格為合併承受等事實變化,然金融機關之營業特性與通常機構或一般私人不同,每日交易金額與金錢流動甚鉅,倘未能妥善保存相關交易憑證,除將造成其金融信用有所動搖外,更可能涉及高額之賠償責任,縱經人事更迭與法人合併等情事演變,亦難認全無當時資料留存之可能性,縱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及上訴人銀行分行會計作業處理手冊第12條規定,主張已結清或解約之定期存單已逾10年之保管期限,其已無保管義務云云,然較諸於幾無可能提出其他憑證之一般民眾而言,仍具備較高之舉證能力。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客觀上足認具真正性之文書證據,上訴人僅以其式樣有誤置辯,則衡酌兩造現實上之舉證能力,尚不許上訴人全盤推諉其舉證之責,仍應提出同一時期其他式樣之定期存單以實其說。況苟上訴人之現存資料中,全無留存同一時期之其他存單憑證,其又何以確知系爭4 紙存單式樣有誤,進而提出質疑否認真正,益證其抗辯之不合理而無足採。而系爭4 紙存單形式上既應認屬真正,則據各該存單之實質內容,所記載被上訴人張大貴對上訴人存有120 萬元定期存款,被上訴人張黃秀月對上訴人存有100 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亦應認屬實情而非捏造,兩造間有系爭金錢寄託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未因被上訴人之提領行為而消滅:

上訴人雖又辯稱定期存單為可辦理掛失補發之存款憑證,其於78年起所建置之電腦系統資料,既無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資料,應認系爭定期存款於75年陸續到期後至78年電腦系統上線前,被上訴人已申請掛失補發定期存單並持以提領完畢,始符事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提領行為,將使寄託金錢之返還請求權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上訴人即應就所抗辯被上訴人完成提領之權利消滅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交易對帳表(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充其量僅可得知被上訴人自78年1月1日起與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間之交易明細,尚無從據以判讀78年1月1日前兩造之交易紀錄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補發存單並提領存款之行為,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憑信,則縱上訴人之單據資料因已逾10年保存期限滅失,然就被上訴人先為存單補發,後又領取存款之行為,身為金融機關之上訴人,是否全無當時之相關帳面紀錄可查,而僅以存單本體之留存,資為該行之交易紀錄控管方式相抗,亦非無疑;況上訴人之前身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77至78年間所進行之電腦系統建置工作,需藉由人力將原有之書面資料輸入新增之電腦系統內,是否於該作業過程中發生遺漏錯失,也未可知。上訴人徒以78年電腦系統上線後,查無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應於該時點前,已補發定期存單並完成提領程序,要屬片面臆測之詞,無足取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81年至88年間,六度向其為短期借貸金額高達460萬元,並繳納7.55%至9.75%之借款利息,苟系爭4紙存單之存款尚存,被上訴人自應優先請求返還定存,豈有另行借貸並支付高額利息之理,而認系爭定存於被上訴人為借貸前已領畢乙節。因個人之金融行為,依其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有個別之主觀判斷,不具選擇上之絕對性,仍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優先取回系爭定存款項,另選擇借貸付息一端,遽認被上訴人已提領存款,而認被上訴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

八、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時效,指因一定期間不為權利之行使,致其請求權發生消滅之法律事實,係為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而為之立法平衡效果。而金錢寄託契約之契約本質,係於時間進行中繼續為他人保管寄託物,除有寄託人或受寄人任一方有為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如寄託人向受寄人取回寄託物之全部,或受寄人向寄託人表示不再為其保管而要求取回寄託物,使寄託契約歸於終止之外,該寄託契約之效力仍然持續存在,受寄人未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使受寄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繼續保有寄託物,並非寄託人怠為行使其請求權之表現,而係寄託契約於其債之本旨下當然之履行狀態,故而金錢寄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系爭金錢寄託契約,並使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定期存款存單與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2紙為憑,既有如上述,且依系爭4紙存單所載:「以壹年為期按月付息1 次」、「到期付清本金」;及存單背面所載約定存款簡章:「五、本項存款不得中途領取,如存戶因急需用款經本社認可,得予中途提存,惟其利息依照政府規定計息辦法辦理,已付超額部分應行扣回。」、「六、本件存款利息計至原訂到期日止,逾期取款概不付利息。」等契約內容,乃為寄託人即被上訴人於1 年期間內,不得行使其寄託金錢返還請求權,然每月可獲取較高額利息以為對價,苟被上訴人欲於期前請求返還,將喪失高額利息經濟利益之旨意。又依各該存單約定內容,既未載明系爭金錢寄託契約於1 年期間屆至後是否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僅約定屆期後受寄人即上訴人無庸再行支付任何利息予寄託人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可隨時請求寄託金錢之返還而已。況金錢寄託契約本不以寄託人取得利息為契約必要之點,縱雙方未就計息與否加以約定,但凡受寄人同意以保管為目的取得寄託人金錢之所有權,並負有隨時返還之義務者,金錢寄託契約即為成立,要不得以受寄人停止支付寄託人利息,或有無將該筆款項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按活期存款牌告利息以為計息,作為判斷契約效力存續與否之標準。故而系爭

4 紙存單上所載之到期日,僅係上訴人按月給付較高額利息之期間終點,而非上訴人於締約時即有拒絕於屆期後繼續為被上訴人保管寄託金錢之意思,自難謂系爭4 紙存單所載之到期日,即為兩造契約效力終止之時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由計息惟不得請求金錢返還之金錢寄託關係,轉變為不予計息然得隨時請求返還之金錢寄託關係而已。兩造間之金錢寄託關係尚繼續存在,系爭寄託契約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尚未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當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內容,與本院前審函查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7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僅係就雙方倘未有「到期後按活期存款牌告利息計息」之約定,應解釋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以解釋其法律關係,並未表明契約當事人即存有金錢寄託契約當然終止之意;另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88年12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內容,亦僅認存款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係屬契約關係所生之民事上請求,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就消滅時效之期間應如何起算等精確之法律適用內容則未加以陳明,本院認定之結果與各該函文內容尚無衝突,且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解釋,本為法院之職權所在,行政機關之函釋內容,對法院僅具參考之效,法院亦無庸受其拘束。而如上所述,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終止或消滅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進行,則上訴人辯稱應自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開始進行消滅時效云者,即無足取。又依兩造攻擊防禦之要點,亦足認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契約或領款,及被上訴人於定期存款約定期限屆滿迄100年9月前,未曾向上訴人辦理取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領存款之行為後始開始進行。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返還存款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金,即尚未罹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九、綜上所述,兩造既訂有系爭金錢寄託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復尚未因行使已取回存款而消滅,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基於金錢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張大貴12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張黃秀月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存單號碼 │ 存款人姓名 │存入金額及利率年│ 期限 ││ │ │息 │ │├────────┼────────┼────────┼────────┤│帳號第726號存單 │ 張大貴 │50萬元(利率年息 │74年4月30日起至 ││AE NO.005158 │ │0.775%) │75年4月30日止 ││ │ │ │ ││定期存款存單 │ │ │ │├────────┼────────┼────────┼────────┤│帳號第726號存單 │ 張大貴 │70萬元(利率年息 │74年5月6日起至75││AE NO.005159 │ │0.775%) │年5月6日止 ││ │ │ │ ││定期存款存單 │ │ │ │├────────┼────────┼────────┼────────┤│帳號第394號存單 │ 張黃秀月 │50萬元(利率年息 │74年5月9日起至75││AH NO.0000000 │ │0.775%) │年5月9日止 ││ │ │ │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 │ ││存單 │ │ │ │├────────┼────────┼────────┼────────┤│帳號第394號存單 │ 張黃秀月 │50萬元(利率年息 │74年5月9日起至75││AH NO.0000000 │ │0.775%) │年5月9日止 ││ │ │ │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 │ ││存單 │ │ │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