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法定代理人 沈坤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 上訴人 蔡淑惠
蔡美琴蔡貴里蔡正端蔡孟峰蔡美娥蔡貴珠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方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沈坤池,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柳所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7頁),沈坤池並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蔡木藤(87年3月4日死亡)就坐落臺南巿柳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號之1、2、3、4、5、6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蔡木藤亡故後由渠等繼承該承租權,惟於91年間租期屆滿後,因未辦理換約,遭改制前之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92年4月間註銷租約登記,迄至97年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擬徵收系爭土地設置工業區,被上訴人蔡淑惠於公告徵收期間之97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租約,經鄉公所、縣政府分別派員會勘、複估,認系爭土地上有荔枝等農作物計90株,可見渠等確有繼續耕作,上訴人雖提出異議,經調解、調處,亦認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渠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詎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縣政府已核撥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56萬9,472元予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1日發放,上訴人仍執詞否認,迄未受領,致渠等未能領取應得之補償金,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徵收程序完成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要式行為,被上訴人自蔡木藤死亡後,長達十年未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則系爭租賃關係即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續訂租約,使租約因租期屆至而自然消滅,況本件既未經訂定書面要式,兩造間自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三)依縣政府最初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記載及照片等,記載僅有00年生以上之荔枝26株,備註欄特別載明「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等語,足證蔡木藤死亡後,系爭土地即處於無人耕作狀態,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四)依上開事證,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五)被上訴人等實際上均住在臺北市、新北市,本身皆無耕作技能,不可能至系爭土地耕作,足證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六)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十年之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交租金,卻俟系爭土地徵收時,才出面主張租佃關係存在,亦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21頁、第122~123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木藤(87年間死亡)就系爭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嗣後因分割增加之同段674-1、674-2、674-3、674-4、674-5、674-6等號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1年底期滿,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92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鄉公所逕行註銷登記,並於同年4月18日由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為註銷公告。
(三)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5日經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4日),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用地,並於97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縣,管理者為縣政府。上訴人可領取之土地補償費為656萬9,472元,惟因兩造對有無三七五租賃關係有爭執,迄今尚未領取。
(四)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嗣於97年12月17日向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提出相反意見,鄉公所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調解,上訴人均未出席鄉公所與縣政府於98年間之調解、調處,而鄉公所與縣政府於98年間之調解、調處均認租約繼續有效。
(五)縣政府於97年5月21日召開「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之會勘記錄,主管機關縣政府、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嗣後縣政府以98年1月10日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沈六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證物予上訴人,上開函附資料有關「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係記載:系爭土地有00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26株,另於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
(六)鄉公所97年12月10日10時之會勘紀錄表記載會勘結論:
1.地上物26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政府陳情。
2.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
(七)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土地會勘複估,記載:所有作物荔枝66棵等……計90棵。
(八)上訴人未向承租人催告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蔡淑惠於98年8月24日向法院辦理提存租金。
(九)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對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回復租約,經98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認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上訴人嗣向鄉公所申請調解,鄉公所於99年7月6日為調解,調解意見認為: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承租人應領3分之1之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金。縣政府嗣於99年8月20日調處,調處意見認為: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
(十一)調解、調處期間,上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於該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前仍屬存在,惟因上訴人對此加以否認,爰訴請確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於渠等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有無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是否有理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縣之前,兩造就該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渠等該地徵收補償金之1/3及地上物補償金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之領取情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26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亦明載:「……本案因租約尚未確定,故補償清冊記載本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領取人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祖龍,備註欄註記『目前有三七五租約情事異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見系爭土地於徵收程序完成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迄今仍有爭執,致影響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依上說明,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為無確認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徵收程序完成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耕地租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六年(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木藤就系爭土地原本既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又未提出蔡木藤過世後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之任何事證,依上說明,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木藤過世後,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自應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繼承,且不以經租約變更登記始能生效。
2.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七),系爭土地經縣政府於97年間會同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多次至現場會勘後,既認定該土地上仍存有荔枝樹等作物總計90棵。且系爭土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詳見後述),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僱用他人耕作等未自任耕作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完成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任何事證,依上說明,兩造雖未以書面續訂三七五租約,仍應解為兩造係以六年期限繼續耕地租佃契約。
3.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蔡木藤死亡後,長達十年未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則系爭租賃關係即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續訂租約,使租約因租期屆至而自然消滅,況本件既未經訂定書面要式,兩造間自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三)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固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依據臺南縣政府最初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記載及照片等資料,足證蔡木藤死亡後,系爭土地即處於無人耕作之狀態,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依上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有任令系爭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事,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請求返還耕地之問題,尚難認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原訂租約為無效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僱用他人耕作等未自任耕作之事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渠等被繼承人蔡木藤過世後,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前,任令系爭土地荒蕪不為耕作,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佃關係云云。惟查:
1.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前固曾於97年5月21日辦理「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工作,由主管機關縣政府會同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南農田水利會、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完畢後縣政府並以98年1月10日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區」內查估祭祀公業沈六順所屬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證物予上訴人,該函所附「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雖記載系爭土地上僅有00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26株,並於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等語(見原審卷第90~96頁)。
2.然經原審傳訊曾經參與會勘系爭土地工作之證人陳懷德,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你有無參與97年5月21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我第一次去會勘是在97年6月5日,當時我與顏聰智一起去的,97年5月21日是我們民政課主辦地政業務人員蔡春華去的……」、「(問:你在97年6月5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那天氣候很糟,剛好在下雨,且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所以沒有辦法進去清點……當時我僅就外圍可以看到的情形清點,結果為荔枝樹26棵,應補償金額為114,400元」、「(問:
提示本院卷第40頁勘驗紀錄表,你有無參與97年12月10日之勘驗?)這是第二次查估的時候,我有參與,那也是我去清點的」、「(問:97年12月10日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土地狀況已經經過整理過,已經沒有雜草,所以我才可以進去清點。清點的總數量荔枝00年生以上66棵,八年生4棵,破布子七到十年生11棵,樟樹胸徑二十公分1棵、八公分1棵、十公分1棵、5公分1棵,番石榴五年生4棵,構樹胸徑二十五公分1棵,全部總金額為341,357元……」、「(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上面所記載為何?)現地目前呈『理管』型態,應是『管理』型態才對」、「(問:你剛剛說97年6月5日第一次查估當時雜草叢生,是否可以描述當時雜草高度為何?)提出照片,如照片所示,這是蔡春華97年5月21日勘查現場時的照片,雜草最高大約到胸部,一般是到大腿的高度」、「(問:果樹上面是否有爬藤覆蓋之情形?)部分有」、「(問:現場狀況有無耕作管理現象?)無法確認,以臺灣的氣候而言,雜草生長很快,所以我無法判斷他到底多久沒有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頁);而另一參與會勘系爭土地工作之證人顏聰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當時土地上之現況有無爬藤覆蓋嚴重之情形?)記憶中我好像有去現場兩次,第一次我與委託公司、縣政府、陳懷德去,第二次我已經不太記得何時去的……第一次去時確實有爬藤,爬藤確實有蓋到樹木……有部分有蓋到,有部分只有稍微被蓋到而已。當時我有進現場,且我有進現場去噴漆作記號計算數目……」、「(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91頁清冊,備註欄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為何意思?)當時我們的意思為樹木已經被爬藤覆蓋住,認為沒有辦法再生長,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查估,這是我與陳懷德共同認為的意見」、「(問:所稱荒廢多年,係指幾年?)不知道,這是形容而已……」、「(問:現場雜草生長狀況為何?)現場一定會有雜草,雜草沒有多高,我認為雜草到膝蓋部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再經原審傳訊另一參與該會勘工作之證人劉哲偉,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4、95頁會勘紀錄、現地會勘簽到簿,你有無參與97年5月21日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會勘?)有,當時公司是派陳雅鈴及我到現場,因為陳雅鈴已經有代表公司簽到,所以我就沒有再簽到」、「(問:你在97年5月21日到現場去做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現地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現況為何?)當時到現場是在外圍看到裡面樹叢都是雜草叢生,不好進去查估樹木的種類及數量,所以我們就在外圍看一下……照片上的情形就是當天我們所看到的」、「(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勘驗紀錄表,你有無參與97年12月10日之勘驗?)有,土地上有比較整齊,好像有人整理過,沒有那麼雜草叢生……」、「(問:97年5月21日查估時,現場雜草生長情形為何?)就是很多藤蔓……樹下的雜草差不多有我半個人高,約90公分」、「(問:是否知道『荔枝樹26棵』如何得出?)當天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什麼樹,所以在5月21日後的某天,再與公所約時間,請他們派農業課可以知道樹種並進行查估的人員到場……有農業課查估的那一次是在6月份,因為現場還是雜草叢生,所以我們只有就外圍的部份清點,荔枝樹26棵就是這樣產生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3.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1日現場查估時,其現場狀況係如原審卷第96頁、第153~154頁相片所示;系爭土地再於97年6月5日進行現場查估時,現場雜草大約為成年人大腿至膝蓋左右之高度;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部分遭爬藤覆蓋,部分則未遭爬藤覆蓋;上開補償費清冊備註欄之所以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等語,僅係查估人員無法查估因而填載之形容詞而已,該查估人員亦無法判斷系爭土地究有多久沒有耕作;系爭土地嗣於97年12月10日進行第二次現場查估時,則發現該地業經人割除雜草。是自難由上開補償費清冊備註欄內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等語,遽認被上訴人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再觀諸97年5月21日現場查估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96頁、第153~154頁),系爭土地上雖長有雜草、藤蔓,但雜草高度有限,藤蔓覆蓋樹木情形亦不嚴重;復參酌證人陳振輝,亦到庭證稱:渠曾於97~98年間,每隔一至二個月前往系爭土地除草(見上更一字卷第86頁);證人施木川亦到庭證稱:伊曾於94~95年間,每隔三至四個月前往系爭土地除草、清除樹藤(見上更一字卷第8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有人僱工定期前往整理、除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云云,自難採信。
4.更何況兩造發生本件租佃爭議後,被上訴人嗣向鄉公所申請調解,鄉公所於99年7月6日為調解,調解委員審酌兩造所提主張及事證後一致認為:系爭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承租人應領1/3之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金;縣政府嗣於99年8月20日再就本件租佃爭議進行調處,調處委員審酌兩造所提主張及事證後亦一致認為: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租約繼續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予承租人1/3補償;亦有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頁、第27~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是本件既經擁有豐富耕地租佃爭議處理經驗之調解、調處委員審酌兩造所提主張及事證後,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5.就此,上訴人雖另提出中央氣象局氣候統計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1頁),主張:臺南地區於97年1~5月間,均無明顯降雨情形,乃上開現場會勘人員於97年5月21日及97年6月5日現場查估時,系爭土地竟呈現雜草叢生狀態,地上樹木亦有部分遭藤蔓覆蓋,以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入清點,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氣候統計資料,僅足以說明臺南地區於97年1~5月間,均無明顯降雨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現場會勘前,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自難依該事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業經地籍整理改編○○○區○○段○○○號土地)自91年起至97年止之各年度航空測量圖。然經將調得之上開航空測量圖予以彩色掃瞄,並按比例尺套繪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後,再予比對結果(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25-2~125-5頁),由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數量高達90棵,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並經證人陳懷德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是上開航空測量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綠蔭整片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渠等被繼承人蔡木藤過世後,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前,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仍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雖再抗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均住在北部地區,本身皆無耕作技能,不可能至系爭土地耕作,足證其等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云云。惟按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仍有不定期管理系爭土地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除草、清除樹藤等工作,縱有一部分係僱工代為,依上說明,並不違自耕之本旨,則本件自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情事,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十年之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交租金,卻俟系爭土地徵收時,才出面主張租佃關係存在,亦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1.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324號民事判例要旨)。
2.查被上訴人自提起本件租佃爭議時起,即一再主張出租人自92年起即未前來收租,亦從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向承租人催告支付租金,有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之佃農說明、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21~2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關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繳佃租之事證,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自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再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乃減租條例對佃農明文保障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依法主張該權利,本係主張其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要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即不存在或經終止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租佃關係,於徵收程序完成前,究有何其他失效或終止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約在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