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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更(二)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財亨被上訴人 梁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東育即蔡龍達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債務人之鼎昇當舖經營權及該當舖生財器具(下稱系爭拍賣標的物)後,於99年4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中(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拍賣所得新台幣(下同)5,111,500元,扣除該分配表次序欄編號1~5所列執行費共計214,951元後,餘額4,896,549元全數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致伊之債權全未受償,顯有違誤,蓋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並未享有權利質權,縱有權利質權亦已消滅,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伊已於系爭分配期日(99年5月25日)一日前,依上述意旨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伊於99年6月30日接獲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爰於十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拍賣所得5,111,500元,應於扣除該表次序欄編號1至5所列執行費共計214,951元、編號7所列地價稅1,520元、編號8所列稅款70,659元後,餘額4,824,370元由上訴人分得3,106,729元、被上訴人分得1,717,641元。㈢發回前第一、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伊與鼎昇當舖負責人蔡東育即蔡龍達於97年4月7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乙方(蔡東育)同意將鼎昇當舖營業權及該當舖全部生財器具,設定權利質權予甲方(被上訴人),以擔保乙方對甲方債務之履行,乙方如屆期不履行清償債務時,甲方得依法拍賣該當舖營業權,就拍賣所得價金,甲方享有優先受償權等語,出質人蔡東育既已將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伊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即享有權利質權。又蔡東育嗣於97年12月31日簽訂讓渡書,將鼎昇當舖之經營權讓渡予伊,然因蔡東育拒不配合伊向臺南縣政府辦理變更當舖負責人所需之會同勘驗、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手續,自難認蔡東育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則伊對蔡東育之借款債權自未消滅。再蔡東育於97年4月7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同意書、借款契約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同時,尚簽發面額280萬元及220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伊收執,該本票既係基於借款關係而來,則伊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前,自得執該二張本票及本票裁定就鼎昇當舖之經營權及當舖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得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拍賣所得主張優先受償。

(二)關於「鼎昇當舖生財器具」內容為沙發、玻璃桌面茶几、點鈔機、木製辦公桌、信譽牌碎紙機等營業設備(見一審補字卷第8頁)連同小茶壺、石頭藝品、石雕藝品等,就此部分之動產係蔡東育與被上訴人經合意後將鼎昇當舖之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移轉由被上訴人占有,嗣經拍賣程序而由法院拍賣,從而被上訴人就前揭動產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三)又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2年3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鼎昇當舖經營權程序,因應買人出價未達底價,而債權人即上訴人當場又未表示願意以底價承受,則鼎昇當舖經營權因經二次拍賣均未拍定,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並經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0日南院勤98司執乾字第58420號函文通知因鼎昇當舖經營權部分視為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依法更正分配表,上訴人於收受更正之分配表後,並未於三日之不變期間表示意見,嗣後並由執行處將分配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循此,鼎昇當舖經營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視為撤回執行,另動產質權部分之拍賣款亦分配完畢,已無餘額可再分配,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上訴人自無再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主張撤銷,即乏所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臺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2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拍賣債務人之系爭拍賣標的物及小茶壺、石頭藝品、石雕藝品後,於99年4月2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及分配表〔表二〕,定99年5月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收受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5月11日具狀提出分配表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將拍賣所得5,111,500元,扣除該分配表次序欄編號1~5之執行費共計214,951元後,餘額4,896,549元全數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分配位次不正確,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並未享有權利質權,不得優先受償。嗣於臺南地院執行處將上訴人之異議狀送達債權人洪元禎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於被上訴人提出反對陳述狀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反對陳述通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收受該通知後,即於10日內即99年7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定、93年台再字第8號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之期間,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程序固屬合法。

(三)又如前述,系爭拍賣標的物為鼎昇當鋪經營權及該當舖生財器具,其中當舖經營權部分嗣於102年3月7日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因應買人出價未達底價,而債權人即上訴人當場又未表示願意以底價承受,則鼎昇當舖經營權因經二次拍賣均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又因當舖經營權部分視為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依法更正系爭分配表,就該當舖生財器具部分拍賣價金部分及分配表〔表二〕部分為分配,上訴人於收受更正後之分配表,並未表示意見,嗣後並由執行處將分配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從而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鼎昇當舖經營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視為撤回執行,另動產部分之拍賣款亦已分配完畢,已無餘額可再分配,此一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卷查明無誤,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衡情即係以分配表存在為前提,如前述,本件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42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分配表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已無從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更正系爭分配表,無提起此部分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丁、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