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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張榮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 上訴人 張忠信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12之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種植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柿子園,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46年7月23日起由台鳳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陳定三耕作,渠等間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陳定三於57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之父張坤和,約定改由張坤和繳納租金。88年11月19日張坤和死亡後,改由上訴人承租並繳付租金予台鳳公司,並受執行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通知轉付租金,陳定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張坤和之行為,雖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致其與台鳳公司間之三七五租約無效,惟張坤和與上訴人仍繼續繳付租金,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台鳳公司亦容許非原始承租人在現地耕作,並按期向實際耕作者收取租金,當可認台鳳公司與上訴人已默示成立土地法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詎台鳳公司於100年7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又片面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時,又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上訴人得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上訴人本於耕地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㈠系爭土地原為台鳳公司所有。

㈡台鳳公司於46年7月23日與陳定三訂有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

,陳定三於57年9月29日與上訴人之父張坤和簽立讓與契約書,將包括上開高厝林子頭段12之130地號等4筆土地承租權讓與張坤和。上開讓與契約書第伍條約定:「讓與人(即陳定三)應會同受讓人(即張坤和)至主管機關辦理承租地過戶與受讓人繼續承租及提供需要印章證件等付與受讓人利用協助完成此任務…。」。

㈢陳定三於80年間死亡。

㈣張坤和於88年11月19日死亡,之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續耕作。

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古

坑鄉尖山坑50之1號、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及100平方公尺之柿子園,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㈥系爭土地承租人有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台鳳公司之事實。

㈦古坑鄉公所以100年4月20日古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陳定三之繼承人即陳葉甘、陳安順、陳玉彩、高陳琇珠、高陳淑娩就台鳳公司提出陳定三出讓三七五耕地於他人之事證,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乙案,請陳定三之繼承人於接到通知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終止租約。㈧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古坑鄉

公所,說明二:原承租人陳定三(已歿)因讓與耕作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出租人台鳳公司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終止登記,並經貴所審核符合規定,本府同意備查,並請函知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三七五租約戳記註銷登記。

㈨台鳳公司於100年7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被上訴人。

㈩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5日公告拍賣台鳳公司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向執行法院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購得。

永柏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回覆:「二、查本公司自聲請強

制執行至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450號案核發移轉命令,取得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予第三人陳定三之租金,並通知陳定三繳納,然張榮煌主動告知該筆土地已由陳定三轉租予伊,遂由張榮煌代為繳納租金。後因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於100年5月17日已發函通知本公司,陳定三目前辦理終止中,勿再寄繳款書,故經此本公司已不再向陳定三或張榮煌收取租金。」系爭土地原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人陳定三於57年9月29日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之父張坤和之時,因不自任耕作,故陳定三與台鳳公司間之三七五租約自該時起即已無效。上訴人之父張坤和及上訴人本人均未與台鳳公司簽訂三七五租約。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7頁背面)㈠上訴人是否與台鳳公司默示成立土地法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與台鳳公司默示成立土地法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台鳳公司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台鳳公司就租賃標的物、地租、承租人等必要之點之意思已為一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台鳳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耕地租賃

契約,無非以其自88年11月19日起即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付租金予台鳳公司等情為據,並提出繳付台鳳公司之地租發票、匯款單及繳付永柏公司之地租收據為憑(原審卷第28-38頁、第44頁、第110頁)。然查:

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原出租人台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

,其中16紙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均為陳定三(原審卷第28-34頁、第36頁、第38頁),而另1紙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雖為「張榮宗、陳定三」(原審卷第110頁)」,然上訴人自承訴外人張榮宗亦有向台鳳公司承租其他土地(原審卷第107頁),則台鳳公司認張榮宗除繳納自己之租金外,同時亦代陳定三繳納租金,而合併開立1紙統一發票,自無違常情。而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3紙,記載之匯款人均有「陳定三」之名字(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雖其中2紙匯款回條匯款人欄之記載為「陳定三(張榮宗Z000000000)」、「張耀全 陳定三/與張坤和聯絡」(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然至多僅能認定張榮宗或張耀全有以陳定三之名義繳納租金,並以張坤和為聯絡人。而證人即陳定三之子陳安順雖到庭證稱:從未繳納租金給台鳳公司,應該是上訴人父親張坤和所繳等語(原審卷第66頁正面),然僅能推認實際支出租金之人並非陳定三,尚難據此即認台鳳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此點已有認知且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

②況依受告知訴訟人台鳳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雲

林縣土地買賣過程都是委託中間人在當地處理,公司並無直接與這些佃農接洽,在辦理說明會時才有去接洽,但是到開始要出售時,才開始去查明承租人,…基於公司的立場,只要有人匯款進來繳租,就會依照名字去列出資料,但公司並不會去查證到底是否誰才是承租人,是到了要買賣時,才發現上面有很多不是承租人來繳租,至於發票的部分,只要有人繳租,公司就會開立發票,至於他們是否為原來的承租人,都是事後買賣了,透過中間人來告訴公司,至於陳定三的租金後來是由張坤和去繳的,就此部分我們並不知道,早期當事人有死亡,或是私下有買賣,當時法律不允許,他們也是會擔心,所以有些人不會寫現在耕作者,往往都是到後面,我們聯絡時才由對方告知現在不是他們,已由誰在繳了,並要求我們公司逕自寄通知給對方,站在公司的立場,既然有人繳租,我們公司就收取,收取後就開立發票給繳費之人,承租人與匯款人的名義不同時,公司也不會知道匯款是匯哪一筆,一定都是要等到有人來繳,因為發票上面都會打名字,到開始要出售時,一直到了後來全部要出售時,因要釐清才能辦理過戶、塗銷三七五租約,此時就會牽涉到原承租人是誰、死亡之人的後代是誰,公司開始去查明承租人,才慢慢去釐清對象是什麼人,我們發現陳定三有違規事實,鄉公所也有通知陳定三的後代,但他的後代也沒有回覆,因三七五租約有規定不得私下轉讓,而且也需經過鄉公所查核、查核後向縣府報備,經縣政府審核是否為事實、通知後代後,公司就依法終止等語(原審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7頁反面)。此與前揭2紙載有「陳定三(張榮宗Z000000000)」、「陳定三/與張坤和聯絡」之匯款單記載相合,且與前開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載古坑鄉公所有將台鳳公司以陳定三出讓三七五耕地於他人,進而申請終止租約乙事通知陳定三之繼承人,且雲林縣政府有同意核備台鳳公司單獨申請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等情相符,足徵台鳳公司於出售該公司所有土地前,只要有人繳租者,即開立發票予實際繳租人,並未查證實際繳租人是否為承租人,其係於出售土地時始清查何人為承租人,是以,自難認台鳳公司明知上訴人非承租人,仍有與上訴人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

③至上訴人雖有繳納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費

用6,612元予永柏公司,並提出永柏公司開立之收據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44頁),然查,永柏公司於99年12月3日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命令發函向台鳳公司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收取租金,係向陳定三通知繳納地租,通知地址為雲林縣古坑鄉○○村0號,並由陳定三之孫陳炳偉收受,有永柏公司99年12月3日永柏字991203號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嗣由上訴人主動通知該筆土地已由陳定三轉租予伊,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然其後因古坑鄉公所發函通知永柏公司陳定三辦理終止租約中,故不再向陳定三或上訴人通知繳納地租等情,業據永柏公司陳報在卷(原審卷第89頁)。可知永柏公司僅立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收取台鳳公司與承租人陳定三間之租金債權,並未深究孰為承租人,且一經古坑鄉公所通知陳定三之租約辦理終止中,即不再向上訴人收取,自難以上訴人有向永柏公司繳付租金乙節,而認台鳳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台鳳公司與陳定三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57

年9月29日陳定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張坤和時起,因不自任耕作即已無效,無庸再行繳付租金,自無從認張坤和及上訴人本人係「代陳定三繳付租金」云云。惟縱張坤和及上訴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繳付租金之意,然由台鳳公司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述,可知台鳳公司於收取張坤和或上訴人繳付之租金時,並不知陳定三已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與張坤和之情事,台鳳公司係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清查租約始知悉租賃權轉讓乙節,則於系爭土地上形式上仍存有三七五租約之情形下,台鳳公司焉有可能一地二租,而有與非承租人之上訴人另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⒊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

其與台鳳公司間已默示成立土地法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即難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台鳳公司間已成立土地法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不具有合法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建物部分95平方公尺、鐵架涼棚部分123平方公尺、鐵架水塔部分2平方公尺、柿子園部分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部分95平方公尺、鐵架涼棚部分123平方公尺、鐵架水塔部分2平方公尺、柿子園部分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