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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簽訂「奇力光電一廠有機

排風增設AOP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一廠(下稱奇力光電一廠)AOP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將系爭工程安裝完畢,惟後續為測試系爭工程之處理功能,乃於102年2月底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於奇力光電一廠之系爭工程現場,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間完成測試,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設備拆除置放於上訴人之奇力光電一廠,尚未取回。詎上訴人因本身財務問題,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係為測試系爭工程之處理功能,非系爭合約書之標的,係被上訴人之所有物,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臺南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6號),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

㈡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工程係用於處理有機污染物,以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之空污排放標準,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上訴人已付款80%,計1640萬元。該工程安裝完畢後,原應於101年3月中旬以前完成「功能試車」及「驗收試車」合格,方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4項視為竣工。然系爭工程經測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NMHC檢測其驗收標準成分1.煙道排放標準<6ppm;或前後比測去除率達92%」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AOP系統試俥改善會議中,提出「增加緩充桶或增加往復型空壓機」之改善方案,藉此提高前後比測去除率之百分比例,並經上訴人同意此增加機器設備之方案,所增加之機器設備即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機器設備。按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均為業主產權,任何人未徵得業主同意,不得毀損或搬離現場。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8項、第6條第6項、第7條第5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包含估價單在內之兩造契約文件約定之內容,完成工作,否則其給付即有瑕疵,被上訴人除須依約改善瑕疵外,並不得追加任何工程款。系爭設備進場之目的,既在增加系爭工程之空污處理容量,以達「前後比測去除率達92%」之合約約定品質、效能,自應視為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標的物,且已進場安裝,無論其測試結果是否已合於約定標準,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均應認已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得同意,不得搬離現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應屬無據。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訂「奇力光電一廠有機排風增設AOP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一廠(下稱奇力光電一廠)AOP工程之施作。(原審卷第11至33頁)

1.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2050萬元(不含加值營業稅) 。

2.契約第6條-業主之權責:其中第6項約定: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一全部均為業主產權,任何人未徵得業主同意,不得毀損或搬離現場。

3.契約第17條-最後竣工及驗收:其中第4項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及承攬人將租借材料、工具手續辦理清楚後,始得視為最後竣工並辦理竣工計價。

㈡證人李席緯曾擔任上訴人之廠務課長,參與簽立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原審卷第12、87頁)㈢上訴人已支付前開㈠項工程合約書80%之工程款,即164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安裝完畢。

㈣101年7月13日及8月18日之佳美環境科技(股)公司檢測報告

書摘要,其檢測目的均為:工程驗收、採樣位置均為:P004,而Inlet濃度:均低於200mg/L。(原審卷第130至141頁)㈤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AOP系統試俥改善會議中,為改善臭

氧機輸出流量之方式,提出「增加緩充桶or增加往復型空壓機」之改善方案。(原審卷第67頁)㈥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核發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630-00號固

定污染操作許可證,有效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18日。(原審卷第86頁)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檢附之報價單所示機器,如原審卷第29頁至33頁,為兩造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即本件系爭

機器設備),如原審卷第35至40頁,此部分報價單之機器設備與前開㈦項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不同之機器。(原審卷第77頁)㈨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於

102年2月份,為有機排風增設工程(AOP)系統之處理功能進行測試,測試期間本公司為進行測試,特提供本公司所有之相關設備(明細如附件)安裝於現場,現因已完成測試,本公司將測試期間所安裝之相關設備拆除,請貴公司同意本公司將相關測試設備拆除並運出,以維本公司合法權益。」(原審卷第34頁)㈩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系爭設備為假處分,經臺南地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提存擔保金592,000元後,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設備暫時取回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係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

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均為業主產權,任何人未徵得業主同意,不得毀損或搬離現場。」惟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依前揭條款所約定,屬於業主即上訴人產權者,應僅限於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而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施工之各項機器設備、人工、材料明細等項目,如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報價單所示,且該批機器設備於101年3月間全數安裝施作完畢,上訴人並已支付80%工程款,如不爭執事項㈢、㈦所載,而本件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所訂購,與前開報價單上所載之機器設備,為不同之機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則本件系爭設備,顯非系爭合約書原來所約定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之工程。

㈡證人即原承辦系爭工程之奇力光電一廠前廠務課長李席緯於

原審證述:「(本件合約是否施作完成?)硬體設備施作完成。最後驗收還沒有完成。」、「(為何後來沒有驗收完畢?)沒有驗收完畢,是廠內的使用量增加,使空污濃度提高,所以沒有辦法達成檢測。另外當初設計的物質和最後驗收不一樣,又增加兩項出來,因為處理的物質不一樣,所用的方式就不一樣,所以一直測試不出來。」、「後來廠商(即被上訴人)提出增加雙氧水和空氣緩衝筒,增加這兩項增加劑量的處理,但沒有成功。後來廠商提出又去增加原本這套系統的臭氧劑量來測試看看,測試不行的話,這些測試的工具要撤出,再用別種方法,如果可以的話,就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辦追加,所謂的追加就是購買這些設備。」、「(後來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有作臭氧劑量測試?測試結果為何?)還是沒有通過,所以又換另一種方式處理,改用生物處理法,一段時間測試之後,我們發現情況有改善,但公司就歇業了。」、「(所說的臭氧測試機器,是否如原審卷第九頁到第十頁編號一到六這些東西?〈提示原審卷第九頁到第十頁〉)是這些沒錯。」、「(剛剛提到如果測試不過的話,要撤出,之後測試依然沒有過,所以才採用生物工程方式處理,為什麼改用生物工程處理的情況下,當時機器還是沒有撤出,依然放在一廠?)這些機器沒有撤出,是因為我們又把臭氧的投放方式改變,之前是投在AOP系統,後來投在活性炭系統。機器還是在使用中,只是放在頂樓接管線下來使用。」、「(有關於附表機器設備,是測試用,據你所知放在頂樓,剛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再使用,使用的意思是否指用於測試?)是。」、「(提到讓AOP工程檢測,使用生物工程,若該生物工程確能改善,生物工程是否追加工程預算?)沒有,我們廠內原本就有生物工程系統,藉由我們廠內的生物活菌的培養來改善AOP工程的檢測。

」、「(進行生物工程的時候,使用的臭氧設備是否必須,此部分的設備是否追加工程的部分,還是本來的工程?)後來使用臭氧設備用來測試的,之後使用生物工程的話,是藉由臭氧來證明有加臭氧與否對生物系統的影響性和處理效率。它不是本來工程的設備,如果生物系統有做起來的話,不需要太大的臭氧量,也不需要增加這套臭氧設備,原來的合約的臭氧設備已經足夠。」等語(原審卷第93至96頁筆錄),再參照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召開之AOP系統試俥改善會議中,為改善臭氧機輸出流量之方式,被上訴人提出「增加緩充桶或增加往復型空壓機」之改善方案,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是李席緯之證詞與會議記錄之記載,互核相符,且李席緯原為上訴人之廠務課長,參與系爭合約簽立及施工過程,就工程履行之各項情形,知之甚詳,並於上訴人宣佈歇業前提出離職書(原審卷第96頁反面筆錄),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於原審結證後所為上開證言,自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李席緯所為係其個人自行與被上訴人協議,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證述內容為其個人意見,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云云,然李席緯於原審係上訴人聲請訊問作證,且李席緯當時即為上訴人之代表,出席各次AOP系統試俥改善會議,有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第103頁以下),其所為證言可信,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並不足取。綜合上述,依證人李席緯所述及上開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設備係為增加原系統之臭氧輸出流量,而用以測試原來系統之工具,並非原來工程之設備。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設備係為改善原來工程之瑕疵,屬原工作

範圍內之合約義務,不得追加工程款,系爭設備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機器項目與本件設備機器不同,已如前述,而原工程報價單最末頁亦記載:設備有異動價格另計(原審卷第32頁),是除報價單所列之機器設備外,並非所有另增之設備均涵蓋於系爭合約書項目內。系爭工程於硬體設備完工後,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檢測標準,致無法驗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然瑕疵之原因及契約責任並非本件審理之爭執事項,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瑕疵,上訴人亦應以系爭合約書相關約定處理。被上訴人原欲以系爭設備增加臭氧劑量,以改善系爭工程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檢測標準,且依證人李席緯之證述,系爭設備為測試用,如測試不行,測試的工具要撤出,再用別種方法,如可以的話,就由上訴人方面辦理追加,即再行購買系爭設備;李席緯亦證述原工程系統所需之臭氧量,以系爭工程原有之臭氧設備即已足夠提供,並無須另行增加系爭設備等情,可知系爭工程雖因檢測不合格,而未能驗收、竣工,為測試所使用之系爭設備,亦不當然成為系爭合約書之設備,亦即系爭設備並非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8項所約定之完成系爭工程必須之一切人工、材料、與其他各種施工設備,自不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內,亦不屬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約定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所購入,非屬兩造系爭合約之機器設備,亦非系爭工程所必須之人工、材料或其他各種施工設備,或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中所約定屬於上訴人產權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既屬有據,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設備名稱 │細目規範 │廠牌 │數量 │├──┼───────┼───────────────┼──────┼───┤│1 │設備鋼構基礎平│H型鋼、角鋼、鍍鋅花紋板 │人德 │1座 ││ │台 │ │ │ ││ ├───────┼───────────────┤ │ ││ │設備隔熱屋頂及│四角方管、型鋼、3合1隔熱隔音屋│ │ ││ │圍牆鐵皮 │頂、四邊圍牆鍍鋅及角修水切組裝│ │ ││ │ │ │ │ │├──┼───────┼───────────────┼──────┼───┤│2 │CDA空壓機組 │精密過濾器 │復盛 │1組 ││ │ │型式:FFA15-U;使用壓力: │ │ ││ │ │7kg/cm2G;處理風量: │ │ ││ │ │1.98m3/min;精度:1micron;出 │ │ ││ │ │入口管徑:3/4PT │ │ ││ │ │ │ │ ││ │ ├───────────────┼──────┼───┤│ │ │精密過濾器 │復盛 │1組 ││ │ │型式:FFA15-H;使用壓力: │ │ ││ │ │7kg/cm2G;處理風量: │ │ ││ │ │1.98m3/min;精度:1micron;出 │ │ ││ │ │入口管徑:3/4"PT │ │ ││ │ │ │ │ ││ │ ├───────────────┼──────┼───┤│ │ │精密過濾器 │復盛 │1組 ││ │ │型式:FFA15-C;使用壓力: │ │ ││ │ │7kg/cm2;處理風量: │ │ ││ │ │1.98m3/min;精度:1micron;出 │ │ ││ │ │入口管徑:3/4"PT │ │ ││ │ │ │ │ ││ │ ├───────────────┼──────┼───┤│ │ │無油活塞式空壓機:FTA-150(Ⅱ) │復盛 │1台 ││ │ │使用壓力:7kg/cm2;實際排氣 │ │ ││ │ │量:1250L/min;控制方式:氣冷 │ │ ││ │ │式;空氣桶:(Φ600*1680) │ │ ││ │ │2501liter; │ │ ││ │ │馬達:15hps、3相、380v、60HZ │ │ ││ │ ├───────────────┼──────┼───┤│ │ │冷凍式乾燥機 │復盛 │ 1台 ││ │ │型式:FR-020APⅡ;處理風量: │ │ ││ │ │2.4m3/min;露點溫度:2~10℃; │ │ ││ │ │出入管徑:1";電源:單相 │ │ ││ │ │/220v/60HZ;高溫型機種;出入 │ │ ││ │ │口溫度可達80℃ │ │ │├──┼───────┼───────────────┼──────┼───┤│3 │水洗塔循環幫浦│3HP臥式多段式泵浦 │GRUNDFOS │2台 │├──┼───────┼───────────────┼──────┼───┤│4 │ │隔膜式定量加藥機 │順賀行 │1台 ││ │ │廠牌:NIKKISO EIKO │ │ ││ │ │型式:BX-DCT-F │ │ ││ │ │流量:1215m1/min │ │ │├──┼───────┼───────────────┼──────┼───┤│5 │ │機型:KI-800 │強氧 │1台 ││ │ │臭氧產生濃度:72g/m3以上(6%) │ │ ││ │ │臭氧產生量:800g/hr以上 │ │ ││ │ │機型尺寸:L250×W120×H160( 單│ │ ││ │ │位:cm) │ │ ││ │ │放電電力:220v、單相、10kw │ │ │├──┼───────┼───────────────┼──────┼───┤│6 │ │AS-G型主機(EX-WORKS) │AIRSEP │2組 ││ │ │淨重:440kg,L91×W74×H191( │CORPORATE │ ││ │ │單位:cm) │ │ ││ │ │氣體製造能力:320CF/hr,約 │ │ ││ │ │8.41Nm3/hr、等同11.0kg/hr │ │ ││ │ │臭氧含氧濃度90~93%壓力65psi │ │ ││ │ │(4.5kg/cm2) │ │ ││ │ │300L儲氣鋼瓶(氧氣接收瓶),材質│ │ ││ │ │SUS304 │ │ ││ │ │200L儲氣鋼瓶(空瓶接收瓶),材質│ │ ││ │ │:鐵焊製壓力容器系統控制配電盤│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