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盧政達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陳妍蓁 律師鄭淵基 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宣峰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起,即擔任訴外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之負責人。
㈡惟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間,偽刻家家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
章,偽造「切結聲明書」,擅自變更家家公司之印鑑章,上訴人並使用上開印章,且假冒被上訴人之簽名,偽造「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不實記載「原股東王宣峰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正,轉讓由盧政達承受」,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將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偽造家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使自己被推選為家家公司之董事,並由台南市政府登記在案。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喪失家家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身分,致無法行使家家公司之職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家家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家家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與家家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允當,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按切結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簽立時,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喬台均有在現場,當場簽名蓋章,被上訴人確已將其對家家公司之出資額即股東權益,轉讓予上訴人,且同意由上訴人擔任董事。
㈡雖被上訴人否認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聲明書
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應先就於101年10月12日間,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00萬元價金予訴外人李喬台、渠等間是否係屬買賣行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始須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
㈢按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200萬元股份價金予訴外人李喬台
,縱使上訴人有「刻」、「印」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究受有何種損害。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則本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將家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董事,上訴人卻逕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為出資額讓與及董事推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堪認兩造間出資額讓與是否存在及與家家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0月12日起,即擔任訴外人家
家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間竟偽造家家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並假冒被上訴人之簽名,出具文件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已轉讓由上訴人承受及已被推選為家家公司之董事為由向台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等情,並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聲明書、家家公司股東同意書、家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6頁),上訴人對其持上開文件為家家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及改推董事等公司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無權變更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可資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家家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認有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且家家公司及原負責人之印鑑變更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家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切結聲明書及上訴人願任董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並載明:「改推盧政達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原股東李喬台出資額2,300萬元整,轉讓由盧政達承受。原股東王宣峰出資額200萬元整轉讓由盧政達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主管機關為系爭出資額轉讓及改推上訴人為家家公司之董事等變更登記,無非係以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家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切結聲明書等文件為依據,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文件家家公司、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股東同意書上面原告的
簽名是原告他自己簽名的,但原告及家家公司的印章是我去刻印的,原告沒有授權我去刻印,我認為不需要原告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經原審訊以被上訴人簽名之過程,上訴人則陳稱:【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小東路的一間辦公室,當時現場的人有誰我忘記了。我是否有看到王宣峰自己親自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被上訴人簽名之過程,攸關出資額轉讓之效力,上訴人竟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又上開簽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與被上訴人之前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證人結文、及庭寫資料之簽名不同,是難認簽名為被上訴人筆跡,有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家家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至今仍由伊持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竟於102年5月29日【切結聲明書】載明作廢家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見原審卷第11頁)。若被上訴人有同意轉讓出資額給上訴人,按常情上訴人自然會要求原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將家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付,何需多此一舉作廢原來的印鑑章,是上訴人所辯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家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及改推董事,實難採信。
㈤上訴人固舉證證人李喬台於原審證述:【我是在102年5月29
日中午在台南市○○路的辦公室簽名的,我是先簽名的,在場的人有盧政達、王宣峰是後來才進來的。我有看到王宣峰自己簽名,就是當天簽名的。家家公司的章及王宣峰的章是盧政達蓋的。是否先蓋章或先簽名,我忘記了。】【(問:為何王宣峰的蓋章不是自己蓋的?)因為家家公司要向許明環借錢2,500萬元。而王宣峰是許明環的人頭,因為許明環都沒有給錢,家家公司都沒有錢進來,所以王宣峰是不是親自簽名及蓋章都是多餘的不重要的。當初我是授權給盧政達去簽約,也就是家家公司與許明環間的借款2,500萬元,錢是家家公司要施作工程所需要的款項。因為我信任許明環,雖然許明環還沒有把錢交付,就把股權轉讓的資料都交付給許明環,我把過戶資料都交給盧政達去處理。後來王宣峰還用家家公司的名義簽了3,000萬元的本票給許明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惟依證人所證述,被上訴人亦非自行於相關文件用印,有違常情,已如前述。且係證人李喬台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因轉讓出資額價金交付及本票簽發問題與被上訴人生嫌隙,亦難期證人李喬台之證詞公允,是證人李喬台之證詞,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切結聲明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將出資轉讓予上訴人及同意推選上訴人為家家公司之董事等情,應屬可採。
㈥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李喬台就先前股權轉讓之法律
關係不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200萬元股份價金予訴外人李喬台,故其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按轉讓股權出資額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須先證明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尚嫌無據。再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喬台所述,被上訴人係自證人李喬台受讓出資額,及擔任家家公司負責人相關之公司登記均係證人李喬台授權上訴人為之,若其中尚有糾葛,何以證人李喬台願為上開變更登記,且縱被上訴人有未交付股權價金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應由證人李喬台尋法律途徑請求給付或回復原狀,何以由不相干之上訴人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並簽名用印辦理出資額移轉予己,上訴人此舉已對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有所妨礙,是其空言被上訴人告未受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家家公司之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轉讓出資額給上訴人及同意其出任董事,已如前述。且家家公司為本件出資額移轉前原股東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喬台,被上訴人並擔任董事一情,有有限公司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證人李喬台縱將股權移轉第三人或推舉第三人為董事,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亦須經原股東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均未能為此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仍為家家公司之董事及上訴人被推舉為董事不合法,即上訴人與家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家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家家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與家家公司的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為可採信,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李喬台及魏裕益出庭為證人,欲證明王宣峰確有於102年5月間在系爭轉讓出資額(即股東同意書)文件簽名,在現場同意移轉出資額給上訴人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惟李喬台雖於原審出庭證述該股東同意書上「王宣峰」之簽名為王宣峰所親簽,然此業經調查局鑑定該簽名與王宣峰之前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證人結文、及庭寫資料之簽名不同,故難認該股東同意書「王宣峰」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