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劉阿蘇
劉佳銘劉進龍劉進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劉書瑾上 訴 人 劉天賜訴訟代理人 劉錦昌
劉錦旭上 訴 人 劉進吉
劉晏妏劉徐栓上 訴 人 劉進賢(即劉菜尾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劉料訴訟代理人 吳振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a1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佳銘取得;a2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進龍取得;a3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進祥取得;b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徐栓取得;b2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進吉取得;c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進賢取得;c2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晏妏取得;d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料取得;e1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天賜取得;e2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阿蘇取得。
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劉阿蘇、劉天賜等2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之其他共有人,爰將同造未提起上訴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劉進吉、劉徐栓、劉晏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視同上訴人劉蔡尾於上訴程序進行中之103年12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2頁),其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分之3由其繼承人劉進賢繼承,並已於104年4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業據劉進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203頁以下),並續行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系爭土地原係伊父劉陣與上訴人之父祖劉頂所共有,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協議,北邊部分係由伊父耕作,南邊部分係由上訴人之父祖耕作,嗣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係依伊父原耕作位置自民國61年4月28日即在系爭土地北側耕作迄今,非如上訴人所述分管位置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而上訴人繼承後亦係分管南邊部分之土地,則依歷年來之分管協議使用狀況,自應由伊分配取得北邊之土地,由上訴人分配取得南邊之土地;因系爭土地北側原亦深陷凹凸不平、佈滿石頭、雜草叢生,伊多年來陸續購買耕作肥沃土整地,使系爭土地北側與省道同高,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為任何耕作,並任令土地荒廢,其主張土地北側較有價值,並要求補償並無理由;復依多年分管協議,伊原得主張分配北邊之土地,惟考量上訴人劉佳銘、劉進龍、劉進祥、劉徐栓、劉進吉、劉進賢(即劉蔡尾繼承人)、劉晏妏等人應有部分均較小及土地北邊部分深度較淺,同意由渠等分配在北邊位置增加臨路寬度,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故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㈠【以下簡稱方案㈠】為分割方法,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裁判分割等語。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劉阿蘇、劉天賜、劉佳銘、劉進龍、劉進祥部分:系爭土地南側鄰殯儀館,且南端地勢低窪,南、北價值差異大,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㈠,使劉阿蘇、劉天賜分配南側最貧瘠且緊鄰殯葬用地,地形亦不方整,劉佳銘分得土地甚呈直立三角形,劉晏妏等人雖分得北方,惟面寬僅3.8公尺、劉進賢分得土地面寬僅4.3公尺,均難以建屋,而被上訴人卻獨○○○區○○段部分,地形方正、比例完美、易於使用,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否認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當初係由兩造父祖輩指定,大致分為三大部分,東邊偏北由被上訴人耕種,東邊偏南由上訴人劉阿蘇耕種,西邊則由其餘上訴人及其父祖耕種,且系爭土地位處烏山頭水庫灌溉區域水尾,屬3年1灌,3年中僅1次供水種植水稻,其餘2年無法引水,僅能種植用水量較少的甘蔗、雜糧作物等,需依氣候而定其收成情形,系爭土地早年東臨省道,西側、南側臨柳營公墓,北側臨公所土地,由於馬路拓寬、公墓重複使用,經年累月都把基礎墊高,後來公墓遷移,蓋了殯儀館又將基礎墊更高,使系爭土地南邊更顯低窪,且自殯儀館興建後,沒有引水灌溉的水路,已經有10餘年沒有耕種,被上訴人雖曾將部分耕地出租予賽車業者使用,惟爾後即任其荒廢,此次為了土地分割,始翻土播種以獲取法院實地勘查,作出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判決,其居心可議。若以土地分割完整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因系爭土地東側雖係被上訴人耕作之位置,於79年間徵收台一線道路用地時,被上訴人使用位置遭徵收3分之1,由於土地尚未分割,且徵收補償費與市價相距甚遠,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分擔被上訴人分管耕種土地遭徵收之損失,被上訴人不應再以自身利益,剝削其他共有人,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達2分之1,如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則其所分得之土地尚有4分之3為肥沃土地,並無受有太大損失;如依上訴人劉天賜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㈢【以下簡稱方案㈢】,劉阿蘇願將分得土地之面寬縮小、長度延伸至地界,使劉進賢和劉晏妏分得之土地面寬各有6米多、長度約34米,面寬均大於5米,分割後可建造房屋使用、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亦可與相近之土地所有權人互相買賣合併,更能發揮土地之價值性,並獲多數上訴人同意,應採方案㈢之方法分割,較為可採,且如分割後各部分之價值有差異,亦同意依鑑價結果予以找補。
(二)劉進吉、劉徐栓、劉晏妏部分:同意依方案㈢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3頁)。
(三)劉進賢(即劉蔡尾承受訴訟人)部分:低窪地係劉阿蘇之私有地,土地登記所載不實,其他共有人無須負擔補償金額,53年間劉頂家族分家時即把方案㈠編號e2位置分配給劉阿蘇,劉阿蘇與劉料間之紛爭,不能影響其他共有人;伊同意依方案㈠分割;但若劉阿蘇願意負擔全部之價格補償費用,伊則對採何方案分割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192至198、201至206、236至238、24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共有人10人,有農發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劉徐栓、上訴人劉進吉均係於97年5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8分之3所有權,而其餘共有人均係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無論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㈠,抑或上訴人劉天賜所提出之方案㈢分割後之土地均為10筆,未逾共有人之人數,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之面積雖為上訴人之共有人均未滿0.25公頃,惟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項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方案㈠、㈢,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取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倘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應如何互相補償?經查:
1、就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狀況而言: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台一線省道,系爭土地與台一線省道間,有358-4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為水泥地及水溝,系爭土地往北方約3分之2位置之土地,目前有整地,但未種植任何作物;西側有雜木及雜草;往南方約3分之1位置之土地,雜木叢生,未作任何整理,南臨柳營祿園殯葬專區,該殯葬專區與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土地,地勢低漥,長滿雜草等情,業經原審會同被上訴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而系爭土地有整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整理,被上訴人有時有耕作或辦理休耕向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經被上訴人於勘驗期日在場陳明,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訴人劉阿蘇當日亦有到場陳述:我父親與被上訴人父親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南邊土地就由我父親暫時管理做耕作使用,種植番薯、水稻,過沒幾年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們兄弟共同耕作,但因土地土質不好、水利不便、收穫不好,不久就沒有繼續耕作至今約30幾年,任其長雜草等語,有原審102年10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現場勘驗情形及上訴人劉阿蘇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北邊部分自伊父與上訴人父祖購買後即均由伊父耕作北邊部分土地,之後由伊繼續耕作北邊部分之土地迄今等語,應屬事實。上訴人劉天賜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均已未耕作多年,整地狀況乃係被上訴人為求自身利益於原審前往勘驗時才臨時整理云云,系爭土地實際並無何分管位置等語,惟依上訴人劉天賜所提陳報狀所載亦自認系爭土地以往確有分三區耕作,東邊偏北係由被上訴人耕種等語,亦與本院勘驗現況相符,至上訴人主張土地應三年輪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輪作,強佔北邊土地耕作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可採,是依系爭土地向來使用耕作範圍而論,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分得北邊部分之土地,應屬合理,惟因系爭土地南邊部分土地較為寬闊,並考量其他上訴人意見,而將其分配位置加以修正而提出方案㈠之分割方式,如以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況而論,被上訴人之方案㈠分割方式,顯比方案㈢較符合共有人長期數十年來之使用情形。
2、又關於各共有人應分得位置部分,方案㈠、㈢均係以臨東側台一線省道為垂直分割線,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平行分割,此均係考量土地對外通行及土地形狀,應只能以此方式分割,是就該部分之分割方法,兩案並無不同,而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位置,兩案就上訴人劉佳銘、劉進龍、劉進祥、劉徐栓、劉進吉分配位置均相同,是上開上訴人劉佳銘等5人雖均同意依上訴人劉天賜所提方案㈢為分割,然就渠等分配位置,與被上訴人方案㈠相同,即尚難以該等上訴人同意採方案㈢,逕認方案㈢符合較多共有人之意願。雖上訴人主張方案㈠上訴人劉晏妏分得之C2土地面寬僅3.8公尺、上訴人劉進賢分得之C1土地面寬僅4.3公尺,均難以建築利用等語,惟該2方案就上訴人劉晏妏、劉進賢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僅方案㈢增加臨路面寬,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專供農業使用,並無預留寬度是否足以建築面寬使用之問題,而以3.8公尺寬度之農地而言,應仍可耕作,並無困難,且上訴人劉進賢自承劉晏妏之應有部分已過戶予劉進賢之子,僅尚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243頁背面),則渠等就方案㈠編號C1、C2部分自可合併利用。至上訴人劉天賜部分,方案㈠編號e1土地面寬為5.772公尺、方案㈢編號F部分土地面寬雖有7.91平方公尺,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方案㈠上訴人劉天賜所分得部分之面寬雖較小,然亦無礙於從事耕作,上訴人劉天賜主張如依方案㈠分割,其所分得部分無法耕種云云,並無可採。
3、依上所述,方案㈠及㈢最主要之差異應僅在於應由被上訴人分配最南邊位置土地,或係由上訴人劉天賜、劉阿蘇分配南邊位置土地。而依前所查,系爭土地南臨柳營祿園殯葬專區,且有大部分土地地勢較為低漥,故兩造均不願分配在該位置,惟該部分土地既屬系爭土地範圍,兩造又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則勢必有共有人需分配該部分土地,是所應審究者,應在於由何人分配在該位置較為合理、公平,上訴人劉阿蘇、劉天賜雖均主張南邊土地鄰殯葬區,土地價值較低,且為大窪地、土地貧瘠不適於耕作,被上訴人前已使用系爭土地北邊土地多年已受有利益,基於公平原則,現應由被上訴人分配南邊低窪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主要價值係在於耕作農作物,並非興建建築物,故縱鄰殯葬區,亦不影響耕作使用,是上開鄰地使用關係,尚不影響土地分配之考量,至農業用地適於耕作與否,與向來耕作整理及改良土質有相當關連,系爭土地東南邊位置自50餘年前即由上訴人劉阿蘇之父耕作,劉阿蘇之父過世後,由上訴人劉阿蘇兄弟即包含上訴人劉天賜繼續耕作,其後未耕作至今已30餘年,已如前述,則南邊土地之窪地及其他未耕作雜木叢生狀況,應係上訴人家族未整理、耕作土地所致,自應由上訴人劉阿蘇、劉天賜分配該位置較符公平,惟方案㈢將南端位置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違反共有人數十年來之耕作範圍,對長年耕作投入心力之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公。參酌上情,應認方案㈠較方案㈢為合理、適當。
4、承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㈠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伊長期整地及改良土質,故依方案㈠,毋庸再予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有整理改良其長年耕作之範圍,仍僅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且其亦使用部分之共有土地而獲取農作之收益,自不能僅因其曾對耕作之土地範圍投入心力,而無視於將來分割後共有人所單獨取得位置所產生之價值差異,被上訴人主張依分管位置分割,無庸為價差之補償云云,尚不足取。
5、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㈠、㈢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有該所以103年11月27日函附鑑定書存卷足憑,審酌該所考量附近土地地價、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地形地勢、鄰地狀況、臨路狀況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逐筆估算附圖分案㈠、㈢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上訴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被上訴人則認系爭土地南鄰殯儀館長達50公尺以上、有5分之1是窪地、地形為10邊形、極度不規則,單價應僅每平方公尺1452元,另鑑定結果關於勘估土地總價與方案㈠、㈢之土地總價均不同,應調整為相同,分割方案之地形修正率及分配位置修正率均不合理,應予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惟查,本院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提上述疑義說明,經該所函覆:有關勘估土地總價部分,係為避免重複估算減損,即係以比較法分2階段推估價格,第1階段勘估土地基準單價評估,未把收集比較案例地形、地勢、毗鄰殯儀館等個別條件差異才進行比較調整,係因收集之比較標的1~3均坐落柳營區近鄰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相同地段、同質性、非都市土地農用),第1階段比較重點放在考量勘估土地與比較標的1~3差異價格之調整修正,認為同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部分價差應先為之調整(詳鑑定報告書第19頁),最後決定勘估土地基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998元。第2階段之比較在第1階段比較之後,再區分細項目加以比較,將分割後各代號個別條件差異依地形、地勢、毗鄰殯儀館等個別條件差異評估差異價格,不認同當事人建議之調整方式,至有關各共有人的找補差價部分,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以合併或分割為前提之宗地估價,應考慮合併或分割前後之價格變動情形,而予酌量增減。①勘估土地總價與方案㈠、方案㈢的單價均不一致,估價師認為共有物分割評估鑑定,勘估土地未能分割時,平均單價1998元/平方公尺;在方案㈠平均單價2009元/平方公尺;方案㈢時平均單價1844元/平方公尺;都是在分割方案個別條件狀況不相同時之鑑定平均單價,因土地價值係基於土地使用之效益,故不認同當事人所建議調整方式。②有關地形修正率,因勘估土地已有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地形事實上都有很明顯之差異性,基於土地使用地形上之效益價值,認若刪除此部分之調整修正並不合理,故亦不認同當事人所建議內容調整。③分配位置修正率若干,因是考慮分割前後各代號土地之價格試算表變動情形綜合考量而予酌量增減之合理價格,經查亦無不妥之處,故亦不認同當事人之建議進行調整,綜上所述,當事人提出之疑義均不影響原鑑定報告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190、191頁),衡以土地分割前單獨一筆之價值,與分割後多筆合計之價值,本極可能會因分割方法不同而有所增減,足認分割方案如何採取將攸關土地整體之效益,本件鑑定人係依各分割方案共有人分配之地形及位置加以修正價格法,並無違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其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並足認如依方案㈠予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平均單價有所增加,符合整體利益,益可證為較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依方案㈠予以原物分割,併酌定上訴人劉進龍、劉進祥、劉徐栓、劉進吉、劉進賢(即劉蔡尾繼承人)、劉晏妏及被上訴人劉料等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劉佳銘、劉天賜、劉阿蘇,其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以符衡平。
四、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方案㈠分割,即a1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佳銘取得;a2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進龍取得;a3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進祥取得;b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徐栓取得;b2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進吉取得;c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進賢取得;c2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晏妏取得;d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料取得;e1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天賜取得;e2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阿蘇取得,應屬適當。原審採方案㈠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仍有價值上之差異而有互為找補之必要,上訴人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6230平方公尺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1 │被上訴人劉料│2分之1 │2分之1 │ │├──┼──────┼──────┼──────────┼───┤│ 2 │上訴人劉阿蘇│88分之20 │88分之20 │ │├──┼──────┼──────┼──────────┼───┤│ 3 │上訴人劉天賜│88分之6 │88分之6 │ │├──┼──────┼──────┼──────────┼───┤│ 4 │上訴人劉進賢│88分之3 │88分之3 │ ││ │(即劉蔡尾承 │ │ │ ││ │受訴訟人) │ │ │ │├──┼──────┼──────┼──────────┼───┤│ 5 │上訴人劉晏妏│88分之3 │88分之3 │ │├──┼──────┼──────┼──────────┼───┤│ 6 │上訴人劉佳銘│88分之2 │88分之2 │ │├──┼──────┼──────┼──────────┼───┤│ 7 │上訴人劉進龍│88分之2 │88分之2 │ │├──┼──────┼──────┼──────────┼───┤│ 8 │上訴人劉進祥│88分之2 │88分之2 │ │├──┼──────┼──────┼──────────┼───┤│ 9 │上訴人劉徐栓│88分之3 │88分之3 │ │├──┼──────┼──────┼──────────┼───┤│ 10 │上訴人劉進吉│88分之3 │88分之3 │ │└──┴──────┴──────┴──────────┴───┘附表二:
┌────────────────────────────────┐│方案㈠補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右列應受補償│劉佳銘 │劉天賜 │劉阿蘇 │應提供補償金合││人 │ │ │ │計 │├──────┤ │ │ │ ││下列應提供補│ │ │ │ ││償人 │ │ │ │ │├──────┼─────┼─────┼─────┼───────┤│劉進龍 │64 │646 │4,264 │4,974 │├──────┼─────┼─────┼─────┼───────┤│劉進祥 │64 │646 │4,264 │4,974 │├──────┼─────┼─────┼─────┼───────┤│劉徐栓 │70 │704 │4,650 │5,424 │├──────┼─────┼─────┼─────┼───────┤│劉進吉 │70 │704 │4,650 │5,424 │├──────┼─────┼─────┼─────┼───────┤│劉進賢(即劉│70 │704 │4,650 │5,424 ││蔡尾承受訴訟│ │ │ │ ││人) │ │ │ │ │├──────┼─────┼─────┼─────┼───────┤│劉晏妏 │70 │704 │4,650 │5,424 │├──────┼─────┼─────┼─────┼───────┤│劉料 │5,979 │60,357 │398,559 │464,895 │├──────┼─────┼─────┼─────┼───────┤│應受補償金合│6,386 │64,465 │425,688 │496,539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