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兼附帶被上訴人 杜柏青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兼附帶上訴人 歐陽麗仁
歐陽華齡歐陽家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占用補償金及讓渡金而違約,被上訴人即解除讓渡契約,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詎上訴人除占用讓渡標的外,仍持讓渡契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承租及占用,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遭國有財產署排除租賃權及占用權之危險;惟上訴人則否認讓渡契約業已解除,並反訴請求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該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兩造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兩造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反訴上訴人均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9月19日具狀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有系爭讓渡契約,依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讓渡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台南市○○區○○段510-30、510-36、510-37、509-17、50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用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簽約時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簽約金,並於簽約後先行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被上訴人承租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佔用補償金(暫估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待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再給付尾款100萬元。詎當被上訴人收取簽約金100萬元,並書立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竟拒不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繳納佔用補償金,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至五日內依約履行,然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未依約履行。此外,上訴人除不願依約支付佔用補償金及其餘之讓渡金外,甚至還強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此舉更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且依國有財產署函指示辦理,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拒不依約繳納佔用補償金及讓渡金而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但上訴人卻反歸咎於被上訴人,並強行持系爭讓渡契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系爭土地之承租及占用,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遭國有財產署排除租賃權及占用權之危險,此有國有財產署函可佐,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
㈡因上訴人違約在先,經催告限期依約履行,仍置若罔聞,已
如前述,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讓渡契約,除以102年5月3日南門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以本起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書既已解除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再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倍違約金,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須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第2條約定應繳清佔用補償金(暫估為50萬元),第3條約定於獲得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權後應給付10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故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應賠償250萬元違約金。
㈢就上訴人所辯系爭讓渡契約效力之說明:
⒈按系爭讓渡契約係上訴人自行擬定契約內容,並檢附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後才交給被上訴人審閱,嗣經兩造協議增訂部分契約內容後而簽訂生效。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占用承租讓渡標的物之範圍、使用管理情形及其所有權歸屬,以及被上訴人因讓渡標的物衍生有訴訟上之爭議等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從未有刻意隱匿之情形。是上訴人既已瞭解被上訴人就讓渡標的物並無完全之承租權,且部分土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轄,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轄,而依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此足證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並非以取得所有讓渡標的物之承租權為前提,被上訴人更未承諾上訴人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無法讓渡承租權之土地與之簽訂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因被上訴人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理。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土地能否由人民承租,係由申請承
租人提出申請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依法審核,進而為准許與否之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基地部分既已取得承租權,亦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禁止系爭基地之出租,是系爭基地既有取得承租權之可能,即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自始不能取得承租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讓渡系爭房屋所有權(應係事實處分權)予上訴人,並出具讓渡協議書、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協助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也未完全禁止上訴人能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承租權,是被上訴人既能依約為履行,自無給付不能之狀況,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⒊就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讓渡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簽
署讓渡協議書、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簽約金。就此,兩造均已依約履行,故契約應有效成立。
⑵第2條約定: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憑被上訴人簽署之讓渡
協議書,據以向國有財產署洽辦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含魚池)承租權事宜時,上訴人即應繳清被上訴人歷年佔用補償金,並無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含魚池)全部承租權時,上訴人才須繳納佔用補償金之約定。且兩造於該條約定後亦註記:「本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應先行繳納以上之金額,至即日起以後之租金及補償費為甲方自行負責。」等語,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即應先行繳納系爭土地全部之佔用補償金,非僅繳納得以承租範圍之土地佔用補償金,亦非待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後始負有繳納之責,此業經證人歐陽秀齡到庭證述屬實。
⑶第3條約定:如上訴人能獲得系爭土地全部承租權時,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扣除繳納佔用補償金後之餘款。
⑷第4、5、6、7、8條約定:如上訴人僅能獲得部分土地之承租權時,則按承租部分所約定之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
換言之,上訴人早已預料不一定能夠將系爭土地全部均加以承租,而僅能承租部分土地而已,否則豈會以假設性文字為約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以承租全部土地為目的,否則即屬無效云云,全非事實。
⑸第9條約定:不論能否承租,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歐陽麗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之債權。
⑹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申辦承租系爭土地,否則,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同理,上訴人亦應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之各項責任,否則應賠償各條款之一倍違約金,並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除不願依約支付佔用補償金及其餘之讓渡金,經催告
亦不置理外,甚至還強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讓渡契約,除以102年5月3日南門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書既已解除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⒌再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應賠
償被上訴人一倍違約金,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須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第2條約定應繳清佔用補償金(暫估為50萬元),第3條約定於獲得承租如系爭土地租賃權後應給付10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250萬元違約金。
⒍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2月27日台
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占用人為王櫻桃,惟依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書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上開土地之占用人確屬被上訴人無疑,亦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憑,故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檢附之文件應有錯誤,併此敘明。
㈣爰依無權占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所簽訂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反訴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自兩造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憑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署『讓渡協議書』,據以向國有財產署洽辦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含漁池)承租權事宜,甲方將依國有財產署之規定繳清歷年『佔用補償金』,暫估為50萬元整」、第3條約定:「倘能獲得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含漁池)承租權事宜,甲方乙次再予付清本讓渡總額200萬之餘款100萬元予乙方(即扣除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100萬元)」,可知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繼受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向國有財產署(即改制前國有財產局)申辦取得上開系爭五筆土地之租賃權,惟其中509-17及510-37地號土地並非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上訴人根本無從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而向國有財產署申辦訂立租約,另510-30、510-36、509-10地號三筆土地雖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但被上訴人占用該三筆國有土地僅作大型水池使用或令雜草叢生,因不符國有財產法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未能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只能以占有國有土地事實繳交「使用補償金」,縱被上訴人將該三筆國有土地之占有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據以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土地租賃事宜,只能以繼受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將來地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國有財產署102年1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9月1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讓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辦上開五筆國有土地租賃事宜,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依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於向國有財產署洽辦上開五筆土地承租權事宜後,依國有財產署規定為被上訴人繳清其等歷年積欠之「佔用補償金」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清「佔用補償金」,復於同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繳清「佔用補償金」已然違約,其等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
㈡況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
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於簽立該契約書時同時另簽有讓渡協議書,協議書內明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含魚池)及其後翻修之磚造房屋,即附圖G、I、D、E、F、H、K、J、L等所有建物之占有及承租之權利,全部讓渡(甲方,即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應一次付清10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讓渡協議書影本可稽,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自得依上開讓渡協議書約定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占有。
㈢讓渡契約書第2條:「甲方(即上訴人)憑乙方(即被上訴
人)簽署『讓渡協議書』,據以向國有財產署洽辦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含漁池)承租權事宜,甲方將依國有財產署之規定繳清歷年『佔用補償金』,暫估為新台幣50萬元整」及第3條:「倘能獲得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含漁池)承租權事宜,甲方乙次再予付清本讓渡總額新台幣200萬之餘款100萬元予乙方(即扣除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新台幣100萬元)」之約定,均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繼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又上訴人於簽約前有明確向在場之人(即被上訴人三人及證人歐陽秀齡)表示向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後始願繳納補償金,此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詢問證人歐陽秀齡:「是否知道上訴人簽約的目的是要取得五筆土地的承租權?」,證人歐陽秀齡回答:「有」自明(見原審卷第94頁),且當時被上訴人三人均在場,故渠等對於上訴人簽訂該讓渡契約書之目的在取得該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知之甚詳。
㈣該讓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雖由歐陽麗仁、歐陽華齡、歐陽
家盛等三人簽約,惟讓渡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除有歐陽麗仁、歐陽華齡、歐陽家盛等三人外,並有(代表歐陽家族,以下簡稱乙方)之記載,而證人歐陽秀齡與被上訴人間又為兄弟姐妹,亦屬歐陽家族之ㄧ份子,因此證人歐陽秀齡於原審所證稱:「(問:讓渡契約書第二項的手寫內容,說被告(即上訴人)要先繳,有無約定期限?)沒有,只有說約簽訂後就要繳,本來我們希望他馬上去繳,但被告說他很忙,要上班,但他一定會去繳。」「(問:依讓渡契約書第2條,兩造真意是不管有無租到土地,被告都需要去繳租金及補償金?)對,約定就是約簽了後,被告要馬上去繳。」等語,應係出於自利心理,顯為偏頗之詞,更與讓渡契約書之客觀約定互相矛盾,要無可採。
㈤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9月14日台財
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見原審卷第56-58、86-91頁),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17.47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狀況:(漁光路89巷21號)竹木圍牆內庭院、部分通道】係訴外人李明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使用、其中10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狀況:(漁光路89巷29號)貨櫃屋、木造圍牆內庭院】則由訴外人王櫻桃占有,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17.47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上訴人簽訂該讓渡契約書,根本無法將此部份之占有移轉與上訴人,係以自始給付不能為契約之標的,因此該部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為無效。惟再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9月1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歐陽華齡、王櫻桃占用部份)因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規定而不能與占有人訂立租約,故被上訴人自始無法提供上開土地讓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約定確為無效。
㈥又上訴人簽訂該讓渡契約書之目的在於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取
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依國有財產署要求,土地占用人必先繳清前所積欠之補償金始可辦理承租事宜,因此若上訴人欲辦理土地租賃定會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前所積欠之占用補償金,否則將無法達到其簽訂該讓渡契約書之目的,根本無須再由訴外人歐陽華齡於該讓渡契約書第2條後面以手寫記載「本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應先行繳納以上之金額…」之必要,因此該記載應係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即知悉部分土地無法辦理承租事宜,但為騙取上訴人代其清償前所積欠之補償金而故意為之。再者,若兩造之真意為不論上訴人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均須繳納補償金,則何以不將該補償金直接併入價金計算,反獨立於價金之外另外約定,致徒生爭議?㈦讓渡契約第10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即
上訴人)按國有財產署口頭或書面之提示補正事項,予以充分配合甲方之必要協助,否則視同背信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已交付之所有款項之壹倍違約金後,甲方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內G、D、E、F、H、I、J、K、L等建物(含漁池)返還乙方。同理,甲方亦須履行本約之各項責任,否則,亦視同背信違約,除須賠償條款之壹倍違約金後,並須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內G、D、E、F、I、J、K、L等建物返還乙方。
即約定以甲方支付款項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而上訴人現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100萬元,縱認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亦應以100萬元為限。
㈧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等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歐陽華齡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搭建而成,材質為磚造,另系爭土地亦屬國有土地而為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且廢棄多年未予利用,僅以鐵絲網圈圍任荒草叢生,並積欠國有財產署數年「使用補償金」未繳,是縱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仍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亦甚輕微,遑論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而被上訴人迄今猶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上訴人,亦未協同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變更事宜,上訴人債務一部已履行,被上訴人則有怠於履行其義務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50萬元違約金,自屬過鉅,應予酌減。
㈨上訴人於簽訂該讓渡契約書時並不知悉有部份土地非國有財
產署所有,且對於被上訴人提示之讓渡契約書原本無意見,併予陳明。
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份:
一、上訴人杜柏青反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三人簽訂讓渡契約書及
讓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渡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具函向國有財產署表示權利讓渡未發生效力,嗣於102年5月3日於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存在時,竟委任律師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讓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並致上訴人在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為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契約成立後,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外,否則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讓渡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土地租賃權轉讓事宜後,於上訴人因此取得上開土地租賃權後即給付被上訴人特定價金,契約內容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名為證,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處,當屬合法成立生效,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空言主張契約未生效力,洵不足採。
㈢又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憑乙方(即
被上訴人)簽署『讓渡協議書』,據以向國有財產署洽辦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含魚池)承租權事宜,甲方將依國有財產署之規定繳清歷年『占用補償金』,暫估為50萬元,多退少補,即倘有結餘,甲方應將結餘金額併加入後續支付乙方,倘超出此金額,甲方應將超出金額併減入後續支付乙方。然其中509-17及510-37地號兩筆土地非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上訴人根本無從據系爭讓渡契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土地租賃外,餘510-30、510-36、509-10地號三筆土地雖為國有財產署管理,惟被上訴人占用該三筆國有土地僅作作大型水池使用或令雜草叢生,因不符國有財產法規定,原即未能與國有財產署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只能以占有國有土地事實繳交「使用補償金」,縱被上訴人將對該三筆國有土地之占有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據以向國有財產署申辦土地租賃事宜,只能以繼受取得占有土地之事實將來地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國有財產署102年1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為證,悉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法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辦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上訴人自無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繳清渠等歷年積欠之「佔用補償金」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清「佔用補償金」,復於同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繳清「佔用補償金」已然違約,其等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惟兩造既就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㈣再者,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渡與上訴人,並簽署「讓渡協議書」及「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價金,於上訴人當場給付100萬元交被上訴人收訖無訛後,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如一般不動產物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實務上僅得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移轉。參諸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規定,兩造雖未於契約書內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如何變更為約定,惟衡諸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歸屬,實務上多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而為決定,且契約文字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應認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人歐陽華齡負有變更稅籍名義及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之義務。
㈤又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憑乙方(
即被上訴人)簽署『讓渡協議書』,據以向國有財產署洽辦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含漁池)承租權事宜」,雖其中509-17及510-37地號土地非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另510-30、509-10及510-36地號上除系爭房屋及併同使用設施所佔用之44.42平方公尺以外土地,因為雜草空地並存有大型水池數座與基地租約性質不符,被上訴人本未能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無從據兩造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辦換約事宜,亦如前述。惟就系爭房屋及併同使用設施所佔用之510-36地號44.42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歐陽華齡既與國有財產署訂有租賃契約,歐陽華齡即應依約配合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換約事宜。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應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過戶換約:㈠已登記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㈡未登記建物:⒈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⒊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是歐陽華齡應出具申請書偕同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換約事宜。則歐陽華齡自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上訴人後,協同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將坐落系爭510-36地號土地內面積44.42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
㈥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就移轉系爭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渡契約存在。
⒉被上訴人歐陽華齡應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
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44.42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歐陽麗仁、歐陽華齡、歐陽家盛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是因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建物是被上訴
人父親所建的。系爭土地上,租賃權可以讓渡的範圍要由國有財產署核定,至少510-36上的房屋所占之土地是可以承租的,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3「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就是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徵詢租賃權轉讓的申請書。另繳納占有補償金沒有給付不能的情形,這個標的是可以履行的,且兩造的讓渡書不以上訴人取得承租權為前提,上訴人有繳納的義務。
㈡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肆、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起即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及使用之土地,破壞四周鐵製圍籬,縱經原審判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然態度蠻橫,拒不交還,除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等房屋及土地外,還須修復遭毀損的物品,且須持續負擔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所受損害愈大,因此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辯稱:依鈞院勘驗現場所示,率皆廢棄物,被上訴人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但一直都未使用,房屋狀況本來就不好,沒水電,根本無法使用,很明顯被上訴人沒有經營之事實,只是四處兜售而已,故其所受損害不會擴大,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伍、原審判決情形: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所簽訂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3建物遷出,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判決第2、3項於被上訴人以56萬6,667元、1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170萬元、3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⒍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等。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附帶被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附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⒈本訴部分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簽
訂就移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之占有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3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渡契約存在。
⑶被上訴人歐陽華齡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
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44.42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
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附帶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讓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簽署讓渡協議書、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讓上訴人持以向國有財產署洽辦承租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付清100萬元簽約金予被上訴人。
㈤歐陽華齡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510-36地號
土地面積44.42平方公尺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署之讓渡協議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
土地,惟系爭509-17、510-3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非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及系爭510-
30、510-36、509-10地號土地雖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惟國有財產署函稱因系爭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除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44.42平方公尺外之土地,非屬系爭房屋自始併同使用之附屬設施範圍,無法同意出租,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44.42平方公尺土地,因被上訴人三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未生效力,上訴人尚未檢附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證明文件,故亦未同意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之轉讓。
㈦被上訴人積欠國有財產署系爭510-30、510-36、509-10地號
土地之佔用補償金,迄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止(101年12月),為歐陽華齡340,276元、32,092元、29,632元,歐陽麗仁93,342元。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上開佔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惟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3日以南門路第7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向國有財產署繳清歷
年佔用補償金,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占有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憑乙方(即被
上訴人)簽署『讓渡契約書』,據以向國有財產局洽辦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含漁池)承租權事宜,甲方將依國有財產局之規定繳清歷年『佔用補償金』,暫估為50萬元整,多退少補,倘有結餘,甲方應將結餘金額併加入後續支付乙方,倘超出此金額,甲方應將超出金額併減入後續支付乙方。【本約簽訂後,甲方應先行繳納以上之金額,至即日起以後之租金及補償費為甲方自行負責。】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後,即有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被上訴人積欠之佔用補償金之義務。
⒉查系爭漁光段509-17、510-3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非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故被上訴人無積欠國有財產署509-17、510-37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紀錄;另被上訴人積欠國有財產署系爭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之佔用補償金,迄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止(101年12月),為歐陽華齡340,276元、32,092元、29,632元,歐陽麗仁93,342元,以上共495,34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佔用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漁光段509-17、510-37地號土地之管理
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非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另被上訴人占用之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僅作大型水池使用或令雜草叢生,因不符國有財產法規定,以致上訴人不能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土地。被上訴人既無法讓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向國有財產署申辦系爭五筆國有土地租賃事實,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依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向國有財產署繳清佔用補償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據兩造之讓渡協議書,被上訴人讓渡予上訴人之標的,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占有,此由讓渡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甲乙雙方茲就國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及占有權事宜,讓渡條款約定如後」等語可知。再依讓渡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出具讓渡協議書、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之義務,以便上訴人持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上開土地,並非約定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讓渡之權利並不包含租賃權在內,且未約定上訴人一定能取得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甚明。雖上訴人辯稱:依證人歐陽秀齡之證詞,上訴人簽約目的是要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訂該讓渡契約書之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應知之甚詳云云。然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目的是要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被上訴人有無義務使上訴人取得承租權不同,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然在系爭讓渡契約中,被上訴人僅有出具讓渡協議書、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協助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上開土地,並無使上訴人一定能取得租賃權之記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使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無可採。
⑶且該讓渡契約第3至8條,分別就上訴人得向國有財產署承
租不同範圍之土地而給付被上訴人不同之金額。第9條亦約定:【另『不論能否承租』,甲方放棄於95年5月26日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95年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對歐陽麗仁所擁有之債權】,由此顯示上訴人對於即使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但有可能無法獲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一節應知之甚明。
⑷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署之讓渡協議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惟509-17、510-3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非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及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雖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惟國有財產署函稱因510-30、510-36、509-10地號土地,除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44.42平方公尺之土地外,餘非屬系爭房屋自始併同使用之附屬設施範圍,無法同意出租,及歐陽華齡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44.42平方公尺土地與國有財產署訂有租賃契約,國有財產署待釐清系爭房屋使用人疑義,方能決定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國有財產署以102年9月1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頁)。故依讓渡契約,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得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範圍,為該房屋所坐落漁光段510-36地號土地中之44.42平方公尺,此即兩造在讓渡契約書中第4條約定:【倘僅能獲得漁光路89巷19號之3房屋以甲方為承租人名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後,甲方乙次再予付清20萬元予乙方。】之情形。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了上開房屋所坐落之510-36地號土地中之44.42平方公尺與國有財產署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外,其餘土地均無租賃,可能無法承租其餘土地之租賃早有預見,且就此情形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約定甚詳。
⑸綜上,兩造之讓渡契約書並非以被上訴人讓渡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予上訴人,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使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與國有財產署之租賃權,故使上訴人取得上開五筆土地之承租權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亦非契約之標的,而上訴人對於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賃有可能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亦知之甚詳,並就租賃範圍之不同而約定給付不同之價金。故本件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為可採。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後,即有依第2條約定,向國有財產署繳清被上訴人迄101年12月為止之佔有補償金49萬5,342元之義務,惟遲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於五日內履行,惟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3日以南門路第7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系爭讓渡契約既已解除,溯及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⒌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甲方(即上訴人)亦須履行本約之各項責任,否則亦視同背信違約,除須賠償各條款之壹倍違約金後,並須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內G、D、E、F、H、I、J、K、L等建物(含漁池)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兩造讓渡契約第10條後段亦約定甚明。上訴人因讓渡契約,自被上訴人處受讓占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編號G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應酌減至以多少為宜?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經解除,然依據原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㈣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違約未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被上訴人之佔用補償金,
致被上訴人對其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依兩造讓渡契約第10條後段,應賠償各條款之壹倍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⑵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依讓渡契約第10條後段,為「各
條款之壹倍違約金」,兩造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查上訴人依讓渡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條款為第1條之簽約金100萬元,第2條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佔用補償金50萬元,及第4條獲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20萬元,總計170萬元,其餘條款因上訴人無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範圍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第3、5、6、7、8條之價金,該部分之未履行自非被上訴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讓渡契約第10條後段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70萬元。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審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材質為磚造,內襯竹木,狀況不佳,除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並積欠國有財產署數年「使用補償金」未繳,其損害尚屬輕微。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應給付之總價金為170萬元,已給付100萬元,履行超過一半等情況,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違約金過高應屬可採,原審予以酌減為30萬元應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難為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本於讓渡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查本件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24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5日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除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510-36地
號土地中之44.42平方公尺外,餘無法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不能辦理租賃契約之部分自屬給付不能(即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讓渡契約中僅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坐落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及系爭土地之讓渡占有為有效存在,是否有理由?按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並無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已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故系爭讓渡契約全部,均溯及的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讓渡契約中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坐落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及系爭土地之讓渡占有為有效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歐陽華齡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歐陽華齡應協同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44.42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按系爭讓渡契約全部,均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歐陽華齡依系爭讓渡契約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歐陽華齡應協同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44.42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附帶上訴部分:按本件違約金經原審及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應酌減至30萬元為宜,且原審判決後,狀況依舊,並無新事實發生或損害擴大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予30萬元,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讓渡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合法解除契約,因有爭議,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且依約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違約金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移轉系爭510-30、510-36、510-1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渡契約存在。歐陽華齡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將坐落系爭510-36地號土地內面積44.42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如上之判決,並分別酌定兩造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准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亦駁回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