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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登詳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上訴人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陳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依此,財團法人應設董事,負責法人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法人,並得設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在董事對財團法人提起訴訟之情形,應由何人代表財團法人應訴,民法對此未做規範,然參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其立法目的,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較能客觀應訴,於本件上訴人之財團法人,對具董事長身分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予類推適用;且本件訴訟經上訴人第11屆第3次定期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授權專業小組、監事會移送法辦」(原審卷第32頁背面),復經上訴人第11屆第6次臨時監事會決議全權委任監事主席吳登詳提起訴訟(原審卷第37頁),再參酌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並通知主管機關。」上訴人之監事乙職,性質上與民法規範之監察人相類似,可單獨行使監察權、監督董事會,則本件訴訟,由監事主席吳登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追加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原訴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董事會會議之陳述,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亦得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於98年7月23日董事會會議時,被上訴人提案設立醫學獎,製作保生大帝金質獎像2尊作為禮品,金額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被上訴人個人提供,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嗣該保生大帝金質獎像製作前後,被上訴人陸續以口頭或持相關發票,向上訴人請款2,502,500元,上訴人承辦人員基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權勢及指示,將款項分別於99年3月18日、4月8日、5月3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周瑞明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已允諾由其個人提供2尊價值200萬元之保生大帝金質獎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又上訴人第10屆第7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設立「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僅同意被上訴人將所募得款項設立專戶,並專款專用於行政工作支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募款用以支付其個人應負擔之金質獎像200萬元,被上訴人以該帳戶款項支付200萬元,顯然受有利益,上訴人額外支出200萬元,受有損害,爰依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0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中,雖有提案設立保生大帝醫學獎,並同意提供200萬元一事,然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200萬元,係指上訴人不需以原有財產支付該活動之200萬元,被上訴人會負責處理,至於該200萬元之來源,非當然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亦得以募款之方式籌措。兩造間不因該次董事會之決議而存在200萬元之贈與契約。又本件醫學獎活動乃依照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舉辦,被上訴人積極募款,社會人士捐款共390萬元,並成立籌備會,經上訴人第10屆第7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在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開設「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將被上訴人所募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且專款專用,當時慈濟宮之主事者(含董事、監事等)均明知被上訴人以募款方式籌措經費,及在台北成立籌備會等事,並無人表示不同意見。且該醫學獎活動經費開支,均依籌備會決議執行,該籌備會之各項決定,亦係在上訴人董事會授權下所為,則籌備會決定製作金質獎項,200萬元直接由專戶支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並未因舉辦醫學獎活動而另外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募得之390萬元,尚有結餘,難謂上訴人因支出金質獎項費用而受有損害,該款項係交付廠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99年間所舉辦之醫學獎活動辦理完畢,相關經費開支均已列入99年度決算之會計科目,並載明於上訴人99年度決算書,該決算書亦經慈濟宮100年1月9日第10屆第4次監事會、100年1月20日第10屆第8次定期董事會、100年1月30日第10屆第3次信徒代表大會,認可無誤。若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事後各次會議之追認、承認,亦足認係免除債務之意思等語,茲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定期董事會議(下稱第2次董事會),主席為被上訴人,討論事項:一、案由:

為弘揚保生大帝慈悲行醫濟世精神,提昇醫師行醫醫德,擬設立(1)吳本醫學貢獻獎。(2)吳本醫學優良醫德獎。(提案人:周董事長尚德)。決議內容:「1.照案通過,同意辦理。2.行政工作(開會車馬費、模具等)由慈濟宮支援;禮品(保生大帝金質獎像)計2尊,金額值新臺幣200萬元,周董事長尚德個人來提供。3.明年試辦,往後是否繼續或多久舉辦1次,再由本宮董事會決定。」(原審卷第8至16頁)㈡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召開第10屆第7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

下稱第7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一、案由:本宮辦理「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擬於土地銀行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案。決議內容:同意設立「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專款專用。(原審卷第55至57頁)㈢自99年2月24日至99年4月23日,學甲慈濟宮保生大帝醫學獎

獲得樂捐共390萬元,有樂捐明細表及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㈣該保生大帝金質獎像製作前後(99年4月間),被上訴人陸

續持製作金質獎像之相關發票(金塊發票3張共200萬元,模具費用126,000元),連同另筆銅製保生大帝銅像雕塑100尊之費用收據,共向上訴人請款2,502,500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周瑞明帳戶內。(原審卷第17至21頁)㈤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相關經費開支均已載明於慈濟宮99年度

決算書,並於慈濟宮100年1月9日第10屆第4次監事會、100年1月20日第10屆第8次定期董事會、100年1月30日第10屆第3次信徒代表大會,提請審議,決議照原案審議通過。(本院卷第50至6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刻製保生大帝金質獎像2尊之費用2,502,500元,其中之200萬元由「保生仁心仁術醫學獎」專戶支出,被上訴人是否因而獲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以下分別說明:

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若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經查:

1.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第2次董事會討論時提案設立醫學獎,會議紀錄並記載:「禮品(保生大帝金質獎像)計2尊,金額值新臺幣200萬元,周董事長尚德個人來提供」,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再參照該次會議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當時陳述:「這個獎品兩百萬元的事情,由我來負責,由我來負責,由我來負責,...行政工作由慈濟宮來負責,...試辦的獎品這件事,由我來負責」(本院卷第77頁錄音譯文),可知該次會議被上訴人提案試辦醫學獎,並同意價值200萬元之獎項由其負責,以爭取董事會能夠同意辦理,然該辦理之經費來源,被上訴人於會議時所稱之「由我來負責」,是否應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支出,或以其他募款方式支應,從該次會議紀錄或錄音譯文,尚難以明瞭。

2.再上訴人於第7次董事會,被上訴人說明為籌備醫學獎,舉辦籌備會,聘請多人為執行長、委員、評審委員,且決議於土地銀行設立專戶,專款專用,然就該專戶之經費來源,會議紀錄內並未記載,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5頁),嗣於99年2月至4月間,陸續有多人捐款,共計390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再依上訴人第3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賴福田代表提出有關醫學獎事項之質疑,被上訴人答覆:「當初設立醫學獎...由董事會授權本人(即被上訴人)對外募款,本人即邀請旅北鄉紳名人、專業學者組成籌備委員會,並召開多次會議,由他們推薦評審及人選,對外募款尚不足三十餘萬元,最後在學甲羅姓角人士協助下籌湊完成,借用別人資源來從事本項工作。關於兩百萬發票係由銀樓金飾店開出、宣傳費是由籌備會同意交由自立晚報林副社長全程規劃,工作期間所有開支以發票為準,雖然部分不符本宮支出明細,在此情形下我必須尊重臺北籌備委員會且認同學甲慈濟宮保生大帝精神這些人,這是整個過程由來。」(本院卷第63頁),李穎周代表發言:「關於保生大帝醫學獎...200萬元由周董事長個人提供,是否列在本次決算書裡面?又周董事長提供是何意思?請說明。」上訴人財物組邱組長答覆:「兩座金神尊200萬已列入決算書醫學獎支出3,835,288元之內。」被上訴人答覆:「當初是我答應要支出沒錯,但我個人能力不足,最後以對外募款方式完成。」而李新進代表發言:「個人印象中董事長曾說過200萬由他來支付,後來又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對外募款計募得390萬。

支出200萬是包括在內,只是帳目處理問題而已。」(本院卷第67頁),則綜合前開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及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所稱「由我來負責」,係指由其個人支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表示贈與該200萬元獎像之意,並當場獲得董事會之通過而接受贈與,兩造間已有贈與之合意。惟嗣後因被上訴人個人無法支付,召開董事會後,由董事會授權被上訴人募款支應,並經董事會決議開立土地銀行專戶,由被上訴人向各界募款等情,堪可認定。

3.又系爭土地銀行醫學獎專戶內之款項,包含該金質獎像之200萬元,經列入上訴人99年度決算書,並經監事會開會依決算書原案通過,再經上訴人第10屆第8次定期董事會審議通過,嗣後並經第3屆信徒代表大會照原案審議通過,已如前述,並有99年度決算書、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69頁),信徒代表大會中,就醫學獎獎項之募款及支用經費部分,先後有信徒賴福田、李穎周等人發言提出質疑,最後包括醫學獎在內之全年決算,經上訴人監事會、董事會、信徒大會層層審查通過,足認該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本意應由其個人支付,嗣後經董事會同意由被上訴人募款支付,列入年度決算,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則依上訴人董事會之授權募款、該200萬元列入年度預算,經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等情,可認上訴人已免除由被上訴人個人支付該200萬元之債務,而同意由被上訴人改以募款方式支付。上訴人固主張決算書雖經決議通過,僅係會計支出憑證及帳冊計算,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然於該次信徒大會中,有多名信徒就醫學獎事項提出質疑,且從98年7月23日提議成立醫學獎,至99年開立專戶,接受捐款,並將200萬元列入決算書中,期間上訴人開過多次董事會、監事會,並有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編列帳目、支應款項,若上訴人未免除被上訴人個人支付200萬元之義務,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以募款方式支應醫學獎經費,何以期間均未有任何提案或決議?是被上訴人個人支付該200萬元之義務,業經免除,並無疑義。至於系爭醫學獎專戶經費之動支,是否經董事會授權或有無符合上訴人款項動支流程,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綜上,上訴人主張未免除被上訴人個人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支出200萬元之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亦即個人支出200萬元之義務,業經免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無損害,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