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法定代理人 黃上峰被上訴人 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因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命令解散,復於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雖於101年12月23日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並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審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原審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林傳欣等人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縱原審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已對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亦難認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三人。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對上訴人公司有股權存在,經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伊等全部勝訴在案,上訴人公司由林傳欣等人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為清算人暨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會,依法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既經前案認定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兩造間就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將影響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誰屬,間接影響該公司之經營管理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以上訴人公司現存董事謝廷亮、黃上峰(另一董事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胡白(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之婆婆,林家弘、林家緯
、林志豪之祖母)係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股數260股。林胡白育有三子,即長子林傳欣、次子林傳義、三子林秋雄,其生前於84年7月前即將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各轉讓80股予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即林秋雄之配偶)與其長子林傳欣、次子林傳義三人,林胡白本人僅留20股,故上訴人公司於84年間曾通知被上訴人林李素珠與訴外人林傳義等人出席股東會。又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後,其最近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原名林昭融)七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協定各繼承1/7,從而,就被繼承人林胡白對於上訴人公司出資額2萬元即20股之股權,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三人各取得7/20股之股權(即出資額2857元),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合法股東。
㈡因上訴人公司久無營業,僅靠出租土地及廠房收取租金,每
於出租之不動產收益達100萬元時,即視為股利,按照各股東股權比例進行分配,歷來均由股東林傳欣代為處理此等收取租金與分配股利(即租金收入)事務,被上訴人等人以往亦均能按股權比例分得股利。惟自97年以後,林傳欣因與其弟林秋雄、林傳義之間發生紛爭,竟利用其經手處理上訴人公司相關收取租金、分配股利之機會,不僅拒絕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甚至未通知被上訴人竟自行召集部分股東討論出售公司土地事宜,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身為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另案對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經原審以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受理後,經承審法官調閱原審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被上訴人始知悉林傳欣竟自行夥同訴外人胡文和、胡松得三人聲請陳報就任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發覺林傳欣明知其無召集權,竟於101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召集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清算人,以及同日決議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之股東會議紀錄,爰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即「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為清算人」暨「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所為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原由林胡白之父親胡石訓擔任監察
人,林胡白之配偶林永棟擔任經理,共同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嗣胡石訓於74年間過世,公司內部無足堪領導之人,故由監察人謝碧綢找謝廷亮擔任上訴人公司掛名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係由謝碧綢及其子胡瑞峰管理,故謝廷亮僅係掛名不管事,其未曾行使董事長職權。而上訴人公司另一名董事黃上峰亦係於胡石訓過世後擔任董事,惟已於85年間上訴人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淡出經營,此後未再管事。故上訴人公司於85年間,董事會成員僅剩林胡白行使董事會職權,然林胡白當時年屆70,身體欠佳,董事會形同虛設,且上訴人公司已遭廢止登記,改選董事會已無實益,方於86、87年間開會選任林傳欣、胡松得及謝廷芳三人為管理人,代理董事會職權。
㈡因謝廷亮、黃上豐均未實際管理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僅
有林胡白行使董事職權,故上訴人公司經林胡白授意召開股東會選舉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3人代理執行董事會權限,並為監察人謝碧綢、郭松榕及其他原始股東所承認,歷年來上訴人公司均由林傳欣負責召開董事會,林傳欣並在取得胡松得之同意後(因謝廷芳生病失明,無法執行業務),於101年2月28日以林傳欣名義召開股東會,並無「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該次會議選出林傳欣、胡松得擔任新任管理人,代理董事會權限,並未侵害上訴人公司及各股東權益,是以林傳欣、胡松得2人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其2人於101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應屬合法云云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由林傳欣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所為決議
內容為:當日上午10時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三人為本公司清算人」、上午11時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㈡上訴人公司自74年9月12日起至經濟部廢止登記前董事長為
謝廷亮、董事為林胡白、黃上峰、監察人為謝碧綢、郭松榕。
㈢上訴人公司於85年9月4日停業,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㈣上訴人公司於前揭10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當時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東22人(如原審卷第33頁所示),並無被上訴人4人,而該會由林傳欣擔任主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率69.5%)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審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原審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
㈤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拋棄繼承
,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
四、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及林志豪是否係上訴人公司股東?經查:
㈠證人林傳義(林胡白之次子)於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案結證稱「母親為原始股東,原有260股,在82年父親過世後,母親感到人世無常,所以83年、84年的時候就已經將股權轉給我們兄弟,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每人各80股,她本人剩下20股」、「84年開股東會議,決定公司歇業,沒有負責辦理變更登記」、「我有保存84年股東開會通知單(含提案意見表、財務收支相關報表、開會委任書)等」(原審卷第124頁、原審補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按證人林傳義係林傳欣之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及林志豪之伯父,與林胡白係母子關係,且持有上訴人84年股東開會通知單等物證,係親自見聞上開事實之經過,查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言且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證人黃上峰(上訴人公司董事)於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
299號案時結證稱「有收到如前揭開會通知相同之文件,且84年開會領到股利2萬1900元」等語(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同案102年10月3日陳明狀內陳述其於:「⒈84年7月間收到台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空白委任書及股東提案表;⒉84年7月16日曾至台南市○○路○○○號松柏育樂中心參加上開股東會。」(原審卷第121頁),且其提出之上訴人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空白委任書及股東提案表,經原審法官審查結果,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者相同(原審補卷第124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有召集84年股東會之事實,且該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明確載明「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股份各80股」、「林胡白股數20股」(原審補卷第14頁),與被上訴人等主張事實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得享有股東之權益。
㈢按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之被繼承人林胡白,擁有上訴
人公司股份260股,此有經濟部101年3月6日函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卡記載足按(原審補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70頁),林胡白於83、84年間將股權移轉各80股給林傳義、林傳欣及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三人,林胡白保有20股股份,業如上述。嗣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拋棄繼承(另三子林秋雄在前死亡),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既為林胡白之繼承人,既為上訴人所知悉,彼等繼承林胡白對於上訴人公司20股之股份,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得行使股東權,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無置疑。
㈣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撤銷於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關於
「上訴人公司於84年間之股東,其中訴外人林胡白持有股數20股、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持有股數80股」部分事實之自認,惟上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此項上訴人自認之撤銷,對本案不生任何效力,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3日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三人為本公司清算人」及「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決議應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林傳欣(上訴人股東)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23日召集股東會係以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股東來召集,選任清算人,伊不知道股東是否可以召集,伊係以101年2月28日選任管理人的身分來召集」(原審卷第97頁),足見系爭股東會係由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以台南化學公司股東名義所召集,非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召集,堪予認定。㈢證人林傳欣另證稱「101年2月28日股東會也是伊召集的,那
時董事於96年間被經濟部註銷,公司已經沒有董事會存在,故86、87年間有選出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為管理人,後來謝廷芳雙眼失明,幾乎不管公司的事情,故101年2月28日選任胡松得、胡文和為管理人,因為董事都不管事,但參加的股東都同意由伊來召集」云云(原審卷第97頁)。然查,上訴人前由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10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8至20頁),上訴人公司亦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且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載明上訴人曾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足見證人林傳欣所述「上訴人公司於86、87年間曾選出管理人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為管理人」乙節,縱或屬實,惟仍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股東林傳欣等3人並不得代表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再者,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股東林傳欣等3人亦非公司監察人,仍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㈣至於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當時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東22人(如原審卷第33頁所示),而該會由林傳欣擔任主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率69.5%)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審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原審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第73頁),惟此項備查僅為事實上之通知,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因此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並非合法之清算人。
㈤依上,本件林傳欣等3人僅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非依公司
法規定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其等既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於101年12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因董事會不存在,由管理人召集,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幾乎所有股東都同意」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股東林傳欣等3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依法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權益訴請確認股東林傳欣3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為清算人暨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決議均無效,係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