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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張勝壹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蘇強水訴訟代理人 蘇鼎翔

楊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張任鐘)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租合議(應為合意之誤)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承租怪手一部(下稱系爭怪手),以4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上訴人自承租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均未按期給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之3期租金共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子蘇鼎翔於89年間僱請上訴人派遣司機操作怪手替被上訴人整地,雙方約定以實際工作日支付怪手費用1天10,000元,實做實算,3至7日結算工資1次,並非租賃怪手。上訴人於89年2月25日晚間將怪手運至系爭土地,尚未施工,隔日被上訴人及蘇鼎翔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為警查獲,系爭怪手遭檢察官查扣,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怪手,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蘇鼎翔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偽稱系爭怪手為被上訴人所租用,使上訴人得向檢察署領回怪手,兩造間並無租賃怪手之事實。縱認有該租賃關係存在,該怪手之租賃為動產租賃,依民法第12 7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又因怪手遭查扣,長期未能發還,兩造於94年間口頭協議,上訴人以80萬元將系爭怪手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申請許可開發之山上鄉土地挖取土石,上訴人將土石出售予大立磚窯廠之款項近50萬元(實際領取499,312元),作為怪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蘇鼎翔因前開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刑期假釋出獄後,97年間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欲支付怪手之尾款30萬元,上訴人卻告知怪手遭竊,並表示願以上開50萬元土款將買賣契約與承租合議書一筆勾消,已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18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蘇鼎翔等間自89年1月間起,因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判決蘇強水、蘇鼎翔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卷第15至18頁)㈡蘇鼎翔代理蘇強水與上訴人簽訂承租合議書一份,其上記載

:「本人蘇強水茲向張任鐘(即上訴人)承租怪手‧‧‧一部做為填土整地使用,承租合議如下:一、承租日期:自89年2月20日起至完成整地為止。‧‧‧三、租金:每月份15萬元,每月20日以前付當月份費用。」(調字卷第7至8頁)㈢行政院環保署於89年9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89年2

月26日台端於台南縣○○鄉○○段○○○段00地號非法掩埋廢棄物,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規定遭查扣,本案已移台南地檢署偵辦,該機具可否發還,請洽該署辦理。」(89年度營偵字第346號卷,第29頁)㈣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土石,出售予山上鄉大立磚窯

場,收取土款499,312元。(本院卷第41頁計算表、第52頁以下筆錄)㈤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收受地檢署之發還通知,即取回系爭

怪手。(本院卷第37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就怪手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

理由?㈡兩造於89年間有無租賃系爭怪手或聘請施工之事實?㈢兩造於94年間有無成立買賣系爭怪手之契約?㈣97年間上訴人與蘇鼎翔就94年間收取之土款499,312元所為

之會面,是抵銷租金,或是抵充買賣怪手之價金?上訴人是否曾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抵銷抗辯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訴訟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除抵銷抗辯外,法院應可不受該主張內容彼此在論理上或時間先後關係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查被上訴人爭執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暨時效抗辯,論理上固應依序論斷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罹於時效,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逕就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㈡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是否有怪手之租賃契約,固有爭執,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因上訴人係以出租怪手為營業之一部,且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怪手(即動產)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之租金,至上訴人本件103年11月25日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㈢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既罹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未另提出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怪手租金,縱令可採,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之3期租金共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租金請求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其餘有關兩造是否有租賃怪手或聘請施工、有無成立怪手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曾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等項,所為之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所收取土款是否生抵銷效力,因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租金,並非本件租金請求期間,是上開爭執事項,均無須另為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