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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吳杏如被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撤回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0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查民法第220條係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經核僅為上訴人就先前之主張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平日工作態度良好,認真負責,八年來行醫均小心謹

慎,給予病人良好適當之處置,至今從未有過醫療糾紛,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在職工作期間,遭遇住院一周、急診就醫等狀況仍正常上班,工作效率和品質如常,從未有請假記錄。然被上訴人耳鼻喉部六位醫師暨秘書,於民國95年7月11日耳鼻喉部部務會議,違背公序良俗,為威逼上訴人離職,惡意串通並捏造莫須有之罪名於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雖有到場澄清,然於嗣後製作會議記錄時卻惡意以偏蓋全,完全刪除上訴人之答辯,且訴外人蔡森田醫師當時開會時不在場,但會議記錄卻有該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應有清查之義務,然竟未查證,即逼上訴人離職,而依兩造之合約約定,上訴人既無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即無權逼上訴人離職,是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

㈡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兩造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取得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耳鼻喉部說明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然系爭文書中「服務期間花絮」一欄內所述內容多處不實,其中關於開刀房之敘述均為虛偽陳述,上訴人並無滯留或影響無菌範圍,均依醫療常規執行業務。關於急診部分,上訴人均有依照一線、二線該有之醫療常規操作,且無任何醫療糾紛或調解事件紀錄。至Call機(非手機)部分乃扭曲上訴人回應事實,實情乃Call機不慎掉落,雖有電池掉出,但之後仍有收到訊號,並已告知被上訴人若有急事,可使用廣播系統,再者,Call機系統常有問題,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病房換藥乃每日晨間操作,上訴人亦均自行如期完成,從未麻煩過同事,正常上班時間乃八點,每日八點上訴人均有準時進入會議室開會,並無違反任何院規,亦無影響醫療品質及病患安全之情事,系爭文書所載之不實指控,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95年7月間離開成大醫院後5天內,聽聞台北榮總有

第一年住院醫師離職,上訴人正好可填補該缺,本已與訴外人張學逸教授(前臺北榮總耳鼻喉科部部主任)及94年7月之台北榮總行政總醫師,約定未來到院後值班點數,張學逸教授亦口頭答應要收上訴人進入台北榮總當第二年住院醫師,上訴人向耳鼻喉科醫學會報准轉院台北榮總,並被學會告知僅需簽署轉院同意書即可,然於半天內,即接獲張學逸教授電話,說有人告知上訴人於成大醫院工作態度不佳及系爭文書之內容,因此伊不能聘用上訴人,致上訴人失去工作機會,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1月28日成附醫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毀謗上訴人之個人處事及工作態度,致使上訴人後續求職失利,至今無法順利繼續擔任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工作一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澄清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且系爭文書之存在明顯使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受侵害之虞,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再引用或傳述相關內容,以防止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

「成大醫院對毀謗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並不得再傳述或引用系爭文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稱張學逸教授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其系爭文書之

內容,顯見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若上訴人認系爭文書係虛構而構成侵權行為,當時即應提出異議,且95年7月11日耳鼻喉科部之會議中,亦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文書之內容,而會議記錄中所載呼叫沒有回應、病房安全事實等與系爭文書之「服務期間花絮」內容相互呼應,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文書之事實,且系爭文書於95年早已存在,當時上訴人並未異議,事隔8年後才主張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依95年7月11日耳鼻喉科部之會議記錄,可證當初上訴人確

有表現不符醫師責任制之不當行為,當時上訴人係工作能力及態度無法勝任慎重之醫療工作,由科部會議慎重下決定不續聘。會議記錄上亦記載六月份開刀房銜接脫序、上班呼叫無回應一事要求其說明,而被上訴人PGY訓練教學評鑑資料,PGY教學單位之評分屬於教育評量權及裁量權,評量者容有判斷餘地,系爭文書所依憑者為國立醫學教學中心執行教育法定職務訓練住院醫師之個人表現紀錄,資料亦顯示上訴人之表現與會議紀錄所載相符。

㈢系爭文書乃前案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為本院科部內部會議討論,屬未公開於外之資料。被上訴人係因被誣告而提出自衛、自辯,並為合法保護名譽、訴訟程序權,針對前案上訴人之指控加以反駁而提出相關文件供法院判斷,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系爭函文則為回覆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被上訴人PGY訓練爭議致生不當資遣住院醫師所為之說明,發文對象亦只限於陳情人(即上訴人)及受理投訴單位等,內容合法且係陳述事實,並無虛構情事。此「內部科部會議討論資料」及「針對投訴內容之機關回覆」並無不法,亦未損及上訴人之外部名譽。

㈣上訴人於95年在被上訴人醫院服務時,各臨床單位均對其表

現有微詞,有病安虞慮,未能通過本院聘用之住院醫師考核,已成事實,所為評論皆為「合理評論」、「可受公評」。系爭文書僅為前案訴訟上供法院參考審酌,以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前案判決亦讓上訴人充分陳述,並且於判決指出該相關工作考核並無納入違法解聘與否之判決依據。顯見此言論對上訴人之名譽與整體利益並無造成任何不利,於前案訴訟中亦非其遭受敗訴之關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文書受有名譽之傷害,致其求職失利,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醫療院所拒絕上訴人之應徵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有關,自難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所有事實並未散布於眾,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顯不成比例,其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聘用期間

自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自行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提出系爭文書。

㈢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被上訴人有「PGY訓練爭議致生不

當資遣住院醫生」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回覆臺南市政府經過情形,大意如臺南市衛生局101年12月13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㈠㈡㈢㈣。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5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5年7月未查證系爭文書是否真實,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5年7 月間向台北榮總部主任張學逸

教授口述系爭文書之內容,致上訴人無法至榮總工作,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系爭文書,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回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如系

爭函文說明二之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但書、第18條

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成大醫院對於毀謗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⒉被上訴人不得再傳述或引用系爭文書,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未查證系爭文書之

內容是否真正,即逼其離職,且向台北榮總部主任張學逸教授口述系爭文書之內容,致上訴人無法至榮總工作,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均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其自承其有出席95年7月11日耳鼻喉科部部務會議予以答辯,仍遭逼離職,亦自承張學逸教授當時有告知其「有人告知其於成大醫院工作態度不佳及系爭文書之內容,因此伊不能聘用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迄於102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補字卷第4頁),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就前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5年7月未查證系爭文書是否真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5年7月間向台北榮總部主任張學逸教授口述系爭文書之內容,致上訴人無法至榮總工作,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系爭文書,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另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提出系爭文書予法院,然究其原因乃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聘僱契約未到期前即違法要求其離職,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而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為防衛權利行使其訴訟權,始提出系爭文書,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係因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利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無不法可言。且系爭文書僅於前案作為被上訴人答辯之訴訟資料,上訴人並未就其因被上訴人前開行使訴訟權利而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觀上雖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尚難謂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系爭文書,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回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如系

爭函文說明二之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函文回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然究其原因乃因上訴人先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被上訴人PGY訓練爭議致生不當資遣住院醫師乙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函文以為說明,而其在系爭函文說明固稱:「…因在耳鼻喉科訓練學習考評未達耳鼻喉科之一般標準,已被告知評核結果及建議改善方向,6月份又因呼叫無回及手術房相關事件,在95年7月11日耳鼻喉部之部務會議,決議認為吳醫師不適任本院耳鼻喉部住院醫師一職。嗣吳醫師自行於95年7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5年7月17日離職。」等語,然參照被上訴人之耳鼻喉部於95年7月11日舉行部務會議,在討論事項討論上訴人是否續聘一事,先說明於四月份考核後,通知上訴人考核結果及建議改善方向,經過兩個多月的觀察期,再請上訴人說明6月份某日下午呼叫無回應之事、手術室跟刀同事間銜接之事,最後經由不記名投票,同意續聘0票,不同意續聘5票,有該部務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耳鼻喉部95年4-6月住院醫師考核表,就上訴人部分之綜合評語亦記載:「醫病關係差,不想學習,值班找不到人,手術助手等,態度差,同事間相處不好等等」等語(見前案補字卷第22頁背面),而上訴人亦自承:

「(提示被上訴人提出95年7月11日耳鼻喉部部務會議記錄,問:依該會議記錄,有請上訴人說明六月某日下午呼叫無回應之事、手術室跟刀同事間銜接之事,有何意見?)他們開會中突然叫我過去,沒說為什麼,有說是開刀房的事,但我不知道說的是哪件事,只是問我問題,我有說不是我的問題,而且我有說有收到call機都有回覆。」等情(原審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函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時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有何虛構之情事,自難認其有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故意,而係因自辯善意發表言論,是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回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如系爭函文說明二之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但書、第18條

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成大醫院對於毀謗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⒉被上訴人不得再傳述或引用系爭文書,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系爭文書及以系爭函文回覆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如系爭函文說明二之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情,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其侵害者,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書之存在侵害其名譽,並致其求職失利,無法擔任其他醫療院所耳鼻喉科主治醫師之工作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自辯始於另案提出系爭文書作為訴訟資料,並因上訴人之陳情始以系爭函文回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不構成不法侵害,已詳述如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擔任其他醫療院所之耳鼻喉科主治醫師,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系爭文書及對臺南市衛生局提出系爭函文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或系爭文書之存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系爭文書除於前案中作為訴訟資料外,並未公開於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前案訴訟之外為不當之使用,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傳述或引用系爭文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5年7月未查證系爭文書是否真實及在95年7月間向台北榮總部主任張學逸教授口述系爭文書之內容,致上訴人無法至榮總工作,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係因自辯始於另案提出系爭文書作為訴訟資料,並因上訴人之陳情始以系爭函文回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不構成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但書、第18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成大醫院對於毀謗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傳述或引用系爭文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