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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黃國俊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 上訴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 律師

黃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135,998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催告存證信函所定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2,159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1.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雖係被上訴人為與有意願赴美國參加SEMATECH研發計畫之員工,所為之個別約定,而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但其內容並非針對大眾或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所有員工,或所有具備半導體專業知識之工程師。蓋得與被上訴人簽約,參與研發計畫者,除半導體之專業知識外,尚須具備一定之專業條件及有赴美意願,故並不具備定型化契約,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所擬定,其目的在於與多數相對人訂約之性質。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然此並不必然導致上訴人簽署合約書即處於不平等之地位。上訴人如拒絕簽署,僅係無法獲得被上訴人之指派與資助前往美國參加研發計畫而已,並不影響其原在台灣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依上訴人所提出國手續費用明細表,上訴人及家人為出國所辦理之一切手續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如拒絕簽署,則無相關出國手續費用之損失。上訴人係自願訂約,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及禁止之規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謂其係因職務調動被派赴美,被上訴人之補助,不足以使合約書所定上訴人應回任之約定具備必要性及正當性,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之事由加以爭執,顯置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顧。

2.合約書約定員工回國後應回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合約書必要之點,取決於員工自主決定。合約期間攸關上訴人在美國參與研發期間之長短,且與上訴人回任之期間息息相關。上訴人如不願長期負擔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得自行約定較短之合約期間。然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一而再、再而三延長合約期間,先後與被上訴人簽署3份合約。因再三簽約延長合約期間,以致拉長其應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且加重日後違約其應對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業經上訴人審慎評估,並無不平等、不合理或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之可言。依合約書所定,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有指派及資助上訴人至美國參與研發之義務,上訴人自完成研發計畫之日起,有回任一定期間提供勞務之義務,兩者互為對價,實非上訴人所稱職務調動或調派其他單位之情況。

3.合約書第3點僅在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應返還被上訴人為其支出之成本,此一金額之多寡,取決於上訴人之自主決定,上訴人如不願負擔較高之賠償金額,自得自行決定較短之合約期間,甚至在第1份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簽第2份及第3份合約書致延長回任期間。此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可預見。故第3點僅係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多獲得之薪資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而已,並非民法上所定之違約金,更無懲罰性之意涵。

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援引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1.被上訴人派遣上訴人至美國工作,係在97年10月間佈達,然截至98年2月16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回國後有所謂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即將於2月18日出國之際,始於2月16日提出單方擬妥並已簽名之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立即簽名。上訴人在被要求簽名之前,從不曾有被上訴人之代表告知上訴人對於合約內容如有意見,要找何人磋商或是對內容可表示意見,或上訴人可拒絕簽約。被上訴人係半導體公司,工程師必須具備相當之半導體之知識,並非只有少數員工具有半導體之專業,合約書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為預定締約之對象,或係針對特定多數員工締約所設計。上訴人僅係員工,被上訴人係組織完整之公司,上訴人有接受被上訴人指揮調度提供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掌控員工之考核、升遷、敘職、加薪及分紅之權力。上訴人根本無法與被上訴人磋商任何條件,雙方地位不平等,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雖可拒絕簽署合約書,但也只能拒絕簽署,沒有磋商合約條款之權利,雙方地位不平等,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恣意行為,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附和契約之適用。

2.上訴人自87年即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已存在勞動契約多年。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指派並資助上訴人至美國子公司參與研發計畫。上訴人係在接受被上訴人職務派遣之前提下,前往美國,屬於職務上之調動。被上訴人因職務調動而給予上訴人機票或搬家補助,或上訴人於美國子公司領取同職等之薪資,均屬於公司應給付勞工之報酬或加給,並非其他額外之恩惠給予,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取得限制上訴人最低工作年限之必要性及正當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是否有效,應審酌被上訴人這種要求是否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至美國工作,上訴人並非接受被上訴人之培訓至美國進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接受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並無理由。

3.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而依總統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上開國際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法院行使審判權自應遵守上開公約之精神,甚至應優先於國內法適用。而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其適用、解釋,自不得有違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使勞工經由勞務之給付,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障其人格尊嚴。如雇主並無需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應不得限制勞工自由選擇工作謀生之權利。

4.縱認合約書有效,上訴人至美國工作期間領取的薪資,即為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同一位階受雇員工所領之待遇,雖與台灣公司支薪有別,但此乃消費水平不一致所致,並非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再上訴人至美國工作,美國半導體協會還給付被上訴人每年20萬元之美金,被上訴人反受有利益,均足以顯示合約書第3點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再予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16日、99年3月9日、10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合約書,合約期間分別為98年2月19日至99年2月18日、99年2月19日至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

2.合約書開宗名義即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業務需要,特指派並資助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至甲方美國子公司UMC-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乙方參與上述研發計畫期間,須先自甲方辦妥離職手續後再至UMC-USA任職,俟上述研發計畫完成後,乙方應自UMC-USA辦妥離職手續再返回甲方繼續任職‧‧」。第2點約定:「乙方本誠信原則,承諾在本合約期間內繼續在UMC-USA任職,完成上述研發計畫後立即返回甲方繼續任職,且回任甲方後之任職期間須相當於乙方在UMC-USA之任職期間。乙方若於上述研發計畫進行中途退出,應立即自UMC-USA辦妥離職手續並返回甲方繼續任職,其回任甲方後在甲方繼續任職之期間,仍應相當於其在UMC-USA之實際任職期間。若上述研發計畫期間超過本合約期間時,乙方同意配合另簽訂合約,延長合約期限」。第3點約定:「乙方如違反前項之約定,乙方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以賠償甲方之損失,並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⑴乙方應賠償UMC-USA給付予乙方之每月薪資與乙方原在甲方任職時每月薪資之差額乘以乙方在UMC-USA實際任職期間計算之總金額。⑵乙方應賠償乙方出國期間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差旅費、國外生活費及參與上述研發計畫所發生之直、間接費用」。

3.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8年2月19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924天,任職於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即UMC-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於100年9月1日返臺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2年6月3日離職。

4.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在美任職期間,受領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薪資、搬遷補助津貼及返鄉差旅費用補助等,金額總計為13,651,390元。上訴人上開期間(即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若在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估算其薪資為3,582,721元、獎金給付為932,671元。

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書有無民法247條之1所定附和契約之適用?

2.原判決命給付之違約金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合約書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附和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①.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該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訂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②.查上訴人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3份合約書,其簽訂日期及合約期間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合約書固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再由上訴人簽署。惟依前開立法理由,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實乃源於締約當事人因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致締約與磋商契約條款之地位發生差異,弱勢之一方往往無從仔細推敲瞭解,因而失去實質平等之締約基礎,法律因此介入審查其公平性,防止經濟上之強者,假藉契約自由之名,以達盤剝經濟上弱者之情形,非謂客觀上存在一方預定契約條款,即有該條之適用。按被上訴人所以預先擬定系爭合約書,係因業務上需要,特別指派並資助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在美國子公司UMC-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故顯非以一般社會大眾或被上訴人所有員工為預定締約之對象。而被上訴人因指派並資助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回國後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俾有所回饋,應屬情理之常。此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經濟上之強者,假藉契約自由之名,盤剝經濟上之弱者之情形有異。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之內容預由當事人一方確定,他方當事人只得依既定內容加入契約,無詳細考慮,或更改內容者而言。本件保證書之內容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已印妥內容之保證書由上訴人簽章,然該保證書之內容僅係記載有關保證之必要事項,內容並非繁瑣,應無致上訴人無詳加考慮之餘地之情事,與定型化契約有別,且未列有任何違反平等互惠之條款,上訴人抗辯該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有違平等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縱如上訴人所稱出國前2天始被要求簽署,惟系爭合約書僅有4點,內容甚短,用字非艱澀誨隱或繁複難解,上訴人係具有半導體專業之高級知識份子,詳細審閱瞭解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困難。倘認合約書之內容對其不利,僅可拒絕簽署,放棄赴美,乃上訴人竟於合約期滿後,一而再,再而三先後簽署,足見其於訂約時並未認為雙方地位不平等,而有致其不能審酌、磋商甚或被剝削之情形,尚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附和契約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資助而有至美國參與研發之機會及經驗,並在被上訴人子公司受領薪資,被上訴人要求其於返國後續任相當期間,俾其能將參與研發所得付諸運用,而有所回饋,倘違反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由此觀點言之,合約書之約定,已顧及雙方權義之平衡,實質上應屬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對於上訴人既無不人道或其他侮辱性、歧視性之約定或要求上訴人於顯不相當之長期間回任,尚無上訴人所稱:限制其工作權及勞動權,牴觸國際公約無效之情事。

2.原判決命給付之違約金本息,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開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2月19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924天,於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即UMC-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100年9月1日返臺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02年6月3日離職。依系爭合約書第2點之約定,上訴人離開美國子公司後,應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相當於在美國子公司任職之期間,均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返臺後,應任職至103年3月12日始與約定相符。其於102年6月3日離職,已違反約定,依該合約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UMC-USA給付予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與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之差額乘以上訴人在UMC-USA實際任職期間計算之總金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民事責任不宜當然具備處罰、制裁作用。違約金原則上為賠償性,故懲罰性違約金之成立,解釋上似限於明示之情形(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90年2月版第553頁)。合約書第3點既已明示係懲罰性違約金,合約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僅係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多獲得之薪資及被上訴所支出之成本而已,更無懲罰性之意涵等語,尚不可採。

③.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

其參與研發期間曾2度寄回共30片實驗性晶圓予被上訴人,超過美金30萬元價值。而在美國領取的薪資,僅為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同一位階受雇員工之待遇。台、美稅捐及物價指數又不同,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況因上訴人參與研發,美國半導體協會還給付被上訴人每年20萬元之美金,足見約定違約金過高,應再予酌減云云。第查:姑不論上訴人寄回研究成果之價值為何,本為被上訴人資助上訴人赴美參與研發之核心目的,與違約金之約定無關。上訴人係高級知識份子,其先後簽訂3份內容相同之合約書,應已綜合計議評估美國消費水平、稅負,及所約定違約懲罰賠償,認並無不利,否則又何致一再簽約?又被上訴人係美國半導體製造聯盟SEMATECH之核心成員(原審卷58、59頁中時電子報及電子工程專輯報導)。依其所稱:

每年繳納500萬美金之年費後,僅能指派4、5員工參與研發(原審卷52頁)。縱上訴人所稱:聯盟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美金屬實,亦係因被上訴人繳納年費之補貼,與系爭合約無涉。上訴人既已衡量自己赴美之得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懲罰範圍之主、客觀因素,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約定之拘束,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舉證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所辯尚無可取。

④.上訴人返臺後曾依約回任被上訴人公司相當期間,貢獻其心力,參照民法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規定,於計算違約金時,自應考量其回任期間,予以酌減。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在美任職期間,受領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薪資、搬遷補助津貼及返鄉差旅費用補助等,金額總計為13,651,390元。上開期間若在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估算其薪資為3,582,721元、獎金給付為932,671元,為兩造所不爭。於計算違約金時如以前揭違約金數額所占返臺任職未滿日數及應任職日數之比例計算,自較為合理。徵之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依照合約只須再履行10個月,希望依已履行之部分酌減(100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亦認依回任與違約期間比例計算違約金,尚屬公平。上訴人自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在美任職計924天,返臺後自100年9月1日起回任至102年6月2日,共計640天,其回任期間已依約達69%(640÷924≒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其違約期間僅為31%。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832,159元(13,651,390-3,582,721-932,671=9,135,998×31%=2,832,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於10日內給付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上開存證信函所定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32,159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原審於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