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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吳怡諒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 上訴 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頁)。吳怡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9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一廠EPI鹼排廢氣Exhaust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不含加值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依約於設備入場時給付第1期款即價金總額40%,完工時給付之第2期款即價金總額30%;伊已於101年12月31日完工,惟上訴人竟遲未辦理驗收,亦遲延未給付第1、2期款計1,785,000元,伊乃於102年8月7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開第1、2期款,並配合辦理驗收,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詎屆時上訴人仍未付款,伊於同年月13日寄發同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將取回已交付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已收執,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伊已完工而給付勞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業經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償還勞務給付或物之使用之價額894,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3款、第767條前段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給付89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給付89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目前定著於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上之廠房頂樓,並以管線與該廠房之主要生產設備M-OCVD相連結,乃於廠房生產運轉時,處理並排放所生之廢氣,屬需向環保局申報之空污廢氣處理設備;無論廠房是否從事生產,系爭機器設備均需運轉,為前開廠房運轉時不可或缺,且須長期使用之機器設備,應認該機器設備已附合於上開廠房,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尚非有理。又前開工程總款固為2,550,000元,然依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額為1,655,500元,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之894,500元,包含①施工完成之勞務給付及②伊已經使用附表所示之設備等之價額,此2項請求價額各別之金額若干?計算方式如何?又被上訴人請求伊已經使用附表所示之設備之價額,似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為主張,該款所言應指契約解除前之給付義務,本件契約解除後應無物之使用之給付。被上訴人未說明有何致不能返還之情,如何備位請求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額1,655,500元。又破產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均屬破產債權,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請求;另其依所有權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1月9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不含加值營業稅,為2,550,000元,約定於設備入場時給付第1期款即價金總額40%,完工時給付之第2期款即價金總額30%。

㈡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1日完工,系爭機器設備目前定著

於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路上之1廠頂樓,並以管線與伊前開廠房之主要生產設備MOCVD相連結,上訴人已予以運轉使用,但尚未辦理驗收,亦未給付第1、2期款1,78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第1期及第2期款1,785,000元,並配合辦理驗收,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收受該信函,但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將取回已交付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上開各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0、87、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已被宣告破產,被上訴人得否以訴訟請求?㈡系爭機器是否附合而為上訴人工廠不動產的一部分?是否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6款、第767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又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故債權人行使之權利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參照)。末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

㈡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承製

完成後,移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路上之一廠廠房頂樓,以螺絲固定於地板上,該機器之排風管風門與上訴人所有風管風門相聯結,接連處設有閘栓開關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4頁),足見系爭機器只要鬆動螺絲,即可分離,依上開說明,並無附合而為上訴人工廠不動產的一部分,其仍屬具獨立性之動產,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是附合上訴人工廠本身設備,為不動產的一部分云云,不足採取。又系爭機器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提出給付而裝設在上開上訴人工廠頂樓地板上,顯然已經移轉占有,由上訴人取得機器之所有權,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尚非可採。㈢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除係指解除債權契約,物

權契約之效力仍存在,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上開判例,系爭機器於系爭合約一經解除,並非當然復歸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機器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信。

㈣查,債務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03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履行係於破產宣告前,而破產人拒絕履行給付第1、2期承攬報酬款,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後為上開先、備位請求,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均屬破產債權之請求,則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被上訴人未依破產程序,逕依訴訟程序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均屬破產債權,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請求,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3款、第767條前段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給付89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遭宣告破產之事實,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先位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