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如芳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參 加 人 林明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黃金福對上訴人劉如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設定登記之如附表二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暨命上訴人黃金福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超過擔保總金額貳佰零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範圍內之設定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如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金福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如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福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劉如芳負擔。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77年10月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究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劉如芳(下稱劉如芳)起訴請求塗銷其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金福(下稱黃金福)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黃金福與訴外人即劉如芳之子蘇秉燊間簽立之「農地及畜牧場(豬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黃金福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尚非因不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黃金福住所地、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劉如芳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劉如芳逕向黃金福住所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如芳起訴請求塗銷其以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黃金福所否認,是黃金福對劉如芳是否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影響劉如芳得否請求黃金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使劉如芳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劉如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劉如芳起訴係主張其原本因訴外人蘇秉燊向黃金福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養豬畜牧場(含豬舍2幢、附屬水池1座、基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而應黃金福之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嗣因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已變更由第三人林明華承租,應由第三人林明華負擔租期屆滿後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等情。故劉如芳業以其認第三人林明華於本件訴訟中實為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原審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林明華,經原審將其書狀送達予第三人林明華後,受告知人林明華為輔助劉如芳,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劉如芳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蘇秉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邀同其及參
加人為保證人,向黃金福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為自95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又為擔保蘇秉燊履行系爭租約,黃金福要求其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清償期即為系爭租約期限1 00年10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予黃金福。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擔保品用途為:⒈租賃期間若承租人違反環保法或畜牧法之相關規定而遭受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或開單處罰,承租人無立即處理時,⒉租賃期間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持有之畜牧登記名義出豬時,若有發生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事宜(如污染、抗生素等)而遭受處罰,承租人卻置之不理時,⒊租賃期間承租人無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用時,⒋但出租人有接收到主管機關通知時須第一時間口頭或書面告知承租人繳費或改善之義務,若因出租人個人因素未第一時間口頭或書面告知承租人繳費或改善之義務時,不在此條款約定範圍內,⒌若承租人有以上1至3款之情形而無立即處理時,出租人得自行處理承租人抵押品之權利,且承租人不得有異議;是系爭租約既已限定抵押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用途,兩造間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限定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1至3款約定之特別事項,若無該等事項發生,黃金福即無理由主張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劉如芳雖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蘇秉
燊系爭租約之履行,但蘇秉燊使用系爭租賃物1年後,即與黃金福合意自96年10月份起終止系爭租約,改由參加人承租,並由參加人直接與黃金福接洽並繳交租金、水電費用,故蘇秉燊已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蘇秉燊於前開租賃期間內亦無前述系爭租約第7條第1至3款約定之情形,則訴外人蘇秉燊與黃金福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系爭租賃物亦已返還黃金福,劉如芳與蘇秉燊對黃金福並未負有任何因系爭租約關係所生之債務,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黃金福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劉如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金福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縱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有變更,仍為訴外人
蘇秉燊承租,系爭租約第8條亦已明白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續訂租賃契約(即無意續租)時,出租人應立即返還承租人所提供之租賃擔保抵押品(包含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及票面金額20 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等語。而蘇秉燊並未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通知黃金福續訂租賃契約,故黃金福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即負有立即返還蘇秉燊所提供擔保抵押品之義務,亦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者,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黃金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判決確認黃金福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日設定登記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中之211萬6,632元債權不存在;黃金福應塗銷上開抵押權在擔保債權總金額211萬6,632元範圍內之設定登記;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日設定登記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中,其餘之38萬3,368元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38萬3,368元債權設定登記。
二、參加人之陳述略以:㈠系爭租賃物自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第2年起,即由參加人承
租使用,參加人自行與黃金福接洽,並向其繳交租金及水電費,系爭租賃物之原狀與出租時不符之情事,係參加人使用期間所生,應由參加人與黃金福處理。
㈡系爭租賃物出租時,大門門柱、豬舍石綿瓦屋頂、豬舍圍牆
及內部鐵欄杆、豬舍帆布、豬舍旁水溝等設施確均完好可供使用,但深水井馬達、水電設備則均已不能使用,係參加人自行找人修繕裝設。
㈢系爭租賃物出租時完好可使用之項目,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時確實有部分已非如出租時之原狀,但此多係因天災因素所致,即有土壤沖刷、屋頂遭颱風破壞、植物及樹木遭颱風吹倒、颱風淹水將物品沖入水池內等情形。人為因素部分,系爭租賃物中之豬舍圍牆、鐵欄杆等物,係黃金福口頭同意參加人拆除,多年來黃金福亦無異議;參加人於豬舍內設置火爐,係因參加人製作活化劑須殺菌而設,因而燻黑屋頂石綿瓦;參加人駕駛鏟裝車亦確實曾破壞部分屋頂石綿瓦之邊緣;參加人遷離系爭租賃物時,亦確實有種植菇類使用之太空包材料及塑膠袋等部分雜物未清除,但黃金福所稱之回復原狀費用金額過高,參加人認僅須1名工人、2個工作天即可清理完成,清理之工資僅須2,000元即可。
三、上訴人黃金福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蘇秉燊於95年10月間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共計5年,其為確保蘇秉燊履行給付租金及租期屆滿時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返還之義務,乃要求提供擔保,蘇秉燊遂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另邀同劉如芳及參加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復由劉如芳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惟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其始發現系爭租賃物土地之土壤遭刨除挖走,豬舍、水井及地上植樹亦均遭破壞,且留下大量廢棄物;民法第455條前段雖僅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但並非得僅以文義解釋認承租人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除合於民法第431條第l項之規定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外,亦應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始能認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否則對於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此,蘇秉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自應負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而返還之義務,否則即應對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劉如芳與參加人均為蘇秉燊之連帶保證人,劉如芳與參加人就蘇秉燊依系爭租約所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義務,蘇秉燊既未履行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返還之義務,劉如芳之連帶責任並未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猶然存在,系爭抵押權繼續存續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劉如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委無理由。
㈡訴外人蘇秉燊始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亦已依系爭租約交
付系爭租賃物供蘇秉燊使用,其與蘇秉燊亦未曾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其與參加人間則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據其所知,蘇秉燊與參加人為股東關係,渠等於系爭租賃物成立「CNT自然有機農法發展聯盟」,劉如芳負責出資,並任該聯盟之北臺區副理事長,參加人則擔任技術指導,並為該聯盟之理事主席,故劉如芳與蘇秉燊、參加人之關係均極為密切,則由蘇秉燊承租系爭租賃物供劉如芳及參加人從事自然有機農法之經營,並由劉如芳及參加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劉如芳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實不悖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至於該聯盟實際經營者為蘇秉燊或參加人則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蘇秉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事實;而基於蘇秉燊與劉如芳、參加人間之上開密切關係,自無須過問租金實際上係由何人繳交或系爭租賃物實際上係由何人使用,是系爭租約存續中,縱於第2年起即由參加人按月繳交租金,仍應認系爭租賃物係由蘇秉燊承租,所消滅者亦僅為蘇秉燊之租金給付義務,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租約成立後並無任何變更;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無法聯繫蘇秉燊,始未能與蘇秉燊優先洽商續租事宜,但蘇秉燊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仍然存在。
㈢先前僅曾對參加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參加人曾破壞系爭租
賃物,並盜取土方之故;而訴外人蘇秉燊身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自負有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以返還之義務,與參加人因盜取土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劉如芳既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蘇秉燊簽立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蘇秉燊未回復系爭租賃物之原狀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劉如芳自不得主張其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系爭租賃物有土壤遭刨除竊取、豬
舍損壞、植樹傾圯、堆置廢棄物等情形,訴外人蘇秉燊未曾回復原狀,且預估仍需下述費用始能回復系爭租賃物之原狀;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然存在,劉如芳主張其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嗣已消滅云云,顯有誤解。茲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分述如下:
⒈豬舍、大門、水溝之修復部分:
⑴系爭租賃物之豬舍地坪、圍牆、大門遭毀壞,須重建地坪、
圍牆、大門門柱;其中地坪鋪設每坪需160塊磚,331坪之地坪鋪設共需52,960塊磚,東西弄豬舍圍牆重建每面需468塊磚,南北兩邊共23面圍牆重建需10,764塊磚,大門門柱重建需400塊磚,另南北弄之豬舍因颱風樹倒遭壓垮,重建則需1,140塊磚,估計共需65,264塊磚,以每塊磚單價1.6元計算,合計磚塊材料費約10萬4,422元(元以下4捨5入);另上開設置尚須支出水泥3萬5,200元、沙5萬元,及大工工資11萬元、小工工資8萬2,500元,合計需27萬7,700元。
⑵系爭租賃物之豬舍旁水溝遭毀壞不存,修復重置之工資等共1萬8,000元。
⑶因101年6月20日颱風而遭樹木壓毀之豬舍,修復須更換石綿瓦等材料,共7,320元。
⑷豬舍南邊之石綿瓦遭推倒、西邊之石柱遭拆掉,修復費用共
計2萬5,000元;又參加人自行於豬舍中裝設火爐,致火爐上方石綿瓦因溫度過高爆裂,更換上開石綿瓦需1萬元,合計共需3萬5,000元。
⑸豬舍東西弄之帆布均遭拆除,回復原狀共需768尺,每尺單價120元,共9萬2,160元。
⑹豬舍、大門之鐵欄杆、鐵片等物亦遭拆除,回復原狀須重設
鐵欄杆43片共22萬5,750元,大門鐵片1片4,500元、豬舍鐵片36片共8萬2,800元等,合計共需31萬3,050元。
⑺僱請山貓車整地清理5天,共計2萬7,500元,又僱請工人清
理水溝、火爐共11天,合計1萬7,600元,總計共花費4萬5,100元。
⑻以上合計共需89萬2,752元。
⒉土方回填部分:參加人自系爭租賃物遷出之際,盜挖系爭租
賃物之土壤4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20元,回填土方共須8萬8,000元。
⒊深水井回復部分:因地下深水井水管遭推倒,且已有土壤進
入井內,原有深水井已全毀,回復6尺深水井之相關材料費用共計6萬4,840元。
⒋水電維修費部分:含材料費及工資等共2萬元。
⒌清理水池廢棄物部分:怪手清理1日之費用為6,000元。⒍清運廢棄物部分:自系爭租賃物之水池中挖出之廢棄物及堆
放於系爭租賃物土地上之廢棄物均須清除,請環保公司清運之費用共須25萬2,000元。
⒎系爭租約屆滿後,參加人自系爭租賃物遷出前,代繳水電費用2萬8,615元。
⒏另因系爭租賃物遭破壞,無法出租予他人,應認訴外人蘇秉
燊自100年11月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5,000元,亦應返還之。
⒐依上,黃金福所受之損害己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250萬元,原審竟認定損害僅38萬3,368元,而確認黃金福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日設定登記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中之211萬6,632元債權不存在;黃金福應塗銷上開抵押權在擔保債權總金額211萬6,632元範圍內之設定登記乙情,黃金福至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並抗辯下列費用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⑴清理土地西側魚池內太空包廢棄物費用:共計28萬元。①抽水部分費用:計5萬元。②推土機作業費用:計10萬元。③清運費用:計13萬元。⑵土方回填費用(800立方):共計14萬4,000元。⑶機具整理工資:共計6萬元。⑷雜草清運夾仔車:共計7萬2,000元。⑸樹木費用:共計9萬元。⑹蘇秉燊所負200萬元票據債務。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黃金福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劉如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蘇秉燊前於95年10月間邀同劉如芳及參加人為保證人
,向黃金福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兩期,每半年繳付租金一次,第一年租金為10萬元,第二年租金為15萬元,第三年以後至第五年租金調整為18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0日至100年10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58頁)。
⒉劉如芳於95年11月2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金福。
⒊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第一年是由訴外人蘇秉燊交予黃金福,
嗣後皆由參加人交租金給黃金福;並自第二年起由參加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且參加人要求自第二年起一個月交一次租金(見原審卷第56頁、第123頁、第133頁反面)。
⒋黃金福所有系爭租賃物於88年9月前即已興建使用,並於88年9月間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85頁)。
⒌黃金福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聲請書列參加人為承租人(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
⒍黃金福對參加人提出竊盜土方之刑事告訴,歷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共三次不起訴處分,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⒎上開三次不起訴處分書,均經檢察官綜合整理告訴意旨為:
「被告林明華從事示範農場有機堆肥工作,緣案外人蘇秉燊於95年10月10日起,向告訴人黃金福承租台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改良劑工作,租賃期間至100年10月10日止,惟因成效不彰,遂於96年10月起,由被告續租並支付租金。
嗣上該租期屆滿後,因被告表示無法立即搬遷,告訴人遂同意續租,然被告所堆置之有機肥因民眾檢舉,遭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取締,並限於101年2月底改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某時至2月底,趁搬運有機肥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係爭土地土方計約400立方公尺」等情。
對以下兩造爭執事項,有何意見?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賃契約自96年10月後之承租人究為參加人抑或訴外人
蘇秉燊?應由何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⒉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數為若干?於租期屆滿時其殘餘價值為
若干?⒊黃金福於原審主張下列費用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
有理由?⑴請求豬舍、大門、水溝修復部分:共計89萬2,752元,包括:
①系爭租賃物之豬舍地坪、圍牆、大門遭毀壞,須重建地坪
、圍牆、大門門柱:地坪鋪設每坪需160塊磚,331坪之地坪鋪設共需52,960塊磚,東西弄豬舍圍牆重建每面需468塊磚,23面圍牆重建共需10,764塊磚,大門門柱重建需400塊磚,另東西弄之豬舍因颱風樹倒遭壓垮,重建則需1,140塊磚,估計共需65,264塊磚,以每塊磚單價1.6元計算,合計磚塊材料需費約10萬4,422元;另上開設置尚須支出水泥3萬5,200元、沙5萬元,及大工工資11 萬元、小工工資8萬2,50 0元,計27萬7,700元。②系爭租賃物之豬舍旁水溝遭毀壞,修復重置之工資等計1萬8,000元。
③豬舍於101年6月20日颱風時遭樹木壓毀,修復須更換石綿瓦等材料,計7,320元。
④系爭租賃物之豬舍南邊之石綿瓦遭推倒、西邊之石柱遭拆
掉,修復費用計2萬5,000元;又參加人自行於豬舍中裝設火爐,致火爐上方石綿瓦因溫度過高爆裂,更換上開石綿瓦需1萬元,計3萬5,000元。
⑤豬舍東西弄之帆布均遭拆除,回復原狀共需768尺,每尺單價120元,計9萬2,160元。
⑥系爭租賃物之豬舍、大門之鐵欄杆、鐵片等物亦遭拆除,
回復原狀須重設鐵欄杆43片共22萬5,750元,大門鐵片1片4,500元、豬舍鐵片36片共8萬2,800元等,計31萬3,050元。
⑦僱請山貓車整地、清理5天,計2萬7,500元;又僱請工人清理水溝、火爐11天,計1萬7,600元,共4萬5,100元。
⑵深水井回復部分:共計6萬4,840元。
⑶水電維修費部分:共計2萬元。
⑷有關各種清理費用:共計30萬3,100元,包括:
①清理水池廢棄物部分:計6,000元。
②雇用山貓整地及清理:計2萬7,500元。
③雇用環保公司清運水池內或土地上廢棄物:計25萬2,000元。
④僱用工人清理水溝或火爐費用:計1萬7,600元。
⑸100年10月以後代繳水電費:共計2萬8,615元。
⑹自100年11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5,000元。
⒋黃金福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下列費用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是否有理由?⑴清理土地西側魚池內太空包廢棄物費用:共計28萬元。
①抽水部分費用:計5萬元。
②推土機作業費用:計10萬元。
③清運費用:計13萬元。
⑵土方回填費用(800立方):共計14萬4,000元。
⑶機具整理工資:共計6萬元。
⑷雜草清運夾仔車:共計7萬2,000元。
⑸樹木費用:共計9萬元⑹蘇秉燊所負200萬元票據債務。
五、經查: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劉如芳因保證對黃金福所負之債務: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部分,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雖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而未一一明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然系爭抵押權聲請設定登記時,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該地之設定抵押係義務人承租權利人之養豬畜牧場所作之擔保品】等語,並載明:【依照另表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復於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所有權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特將上列所記載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出押與抵押權人。】等語,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堪認劉如芳就有關黃金福之養豬畜牧場即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所負之相關債務之清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再參以劉如芳除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劉如芳亦係訴外人蘇秉燊向黃金福承租系爭租賃物之保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黃金福與蘇秉燊間之系爭租約曾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蘇秉燊應將系爭租賃物原狀交還乙節,復有系爭租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由此足認劉如芳除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外,因身為蘇秉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保證人,與黃金福間另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其所負義務自包含蘇秉燊於租賃期間屆滿未能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即於蘇秉燊未能履行系爭租約所定之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依上,此一保證債務顯係在前述【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之列,且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承租權利人養豬畜牧場所作之擔保品】之擔保要件,足徵劉如芳就蘇秉燊系爭租約之履行所負之保證債務,確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⒉又參酌兩造既均稱劉如芳係因訴外人蘇秉燊欲向黃金福承租
系爭租賃物,始由劉如芳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則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登記內容所為之解釋,既未悖於劉如芳為擔保蘇秉燊系爭租約之履行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益見劉如芳所保證蘇秉燊依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無疑。至劉如芳固另以黃金福與蘇秉燊曾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所提供擔保抵押品之用途,主張蘇秉燊是否負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關云云;然系爭租約係黃金福與蘇秉燊間之約定,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自難認兩造曾約定以系爭租約之該等約定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且系爭租約書亦未記載於兩造聲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資料,是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內容實未經登記,依法不生物權之效力;另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即仍應以上開登記內容為準,是劉如芳上開主張尚難為憑採。
㈡系爭租約未經黃金福與訴外人蘇秉燊合意變更或終止,蘇秉燊仍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前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有5年之租賃期間,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中復無當事人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應認黃金福與訴外人蘇秉燊間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關係須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始消滅,蘇秉燊自不得片面主張於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租約;至劉如芳另主張黃金福與蘇秉燊已於96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事,業為黃金福所堅決否認,劉如芳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經合意終止之事實,自無從認系爭租約有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情形。
⒉次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
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既為黃金福與訴外人蘇秉燊,則劉如芳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嗣於租賃期間經變更為參加人,自屬契約當事人之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即黃金福與蘇秉燊之同意,不得為之。而劉如芳就其上開主張,固舉證人即參加人林明華於原審為證,而證人雖證稱:「……因為蘇秉燊沒有工作,劉如芳希望他能做一番事業,就向黃金福承租系爭租賃物,從事有機豬的養殖,我是從事技術指導,無其他合作關係。」「蘇秉燊使用(系爭租賃物)了1年,但因為年輕人做不下去,1年後就沒有做了。」「劉如芳就請我自大陸回來接手處理,劉如芳是想說不要再承租,我就認為不如由我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CNT臺灣自然農法發展聯盟』的示範基地。」「我有跟黃金福表示我要繼續承租,並且表示不再養豬,改做自然農法之示範基地,黃金福也同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5頁),然復證稱:「4年的租賃期間,我有提及租約是否要變更,但並未與黃金福約定變更系爭租約,就一直是由我按月繳交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是縱黃金福曾同意參加人使用系爭租賃物,參加人亦已證稱未與黃金福約定系爭租約變更之事,尚難僅憑參加人之前開證述遽認黃金福與蘇秉燊曾約定或均同意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參加人,或由參加人承擔系爭租約。另參之私人間之租賃關係中,由承租人承租租賃物,而由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實際使用租賃物並實際負擔租金給付義務之情形,衡情尚非少見;且該第三人與承租人間之租金義務分擔情形,自屬別一法律關係之問題,不影響租賃契約之主體,則僅以黃金福同意由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租賃物乙節,實不能逕予推認其已同意系爭租約由參加人承擔;況劉如芳亦曾自陳:「…將系爭租賃物交給參加人使用,並未與黃金福約定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但嗣後均由參加人直接向黃金福繳交租金及接洽。」「…沒有跟黃金福協商要變更租約當事人,是第二年參加人自己跟黃金福表示要由他承租,黃金福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180頁反面)。由上,益徵黃金福與蘇秉燊從未就系爭租約之更改或契約承擔乙事進行協商,應認黃金福向參加人所為之同意,僅及於同意參加人於蘇秉燊承租下使用系爭租賃物,而未涉及契約變更或承擔之合意,自無從認定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參加人,是黃金福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仍為訴外人蘇秉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⒊劉如芳另以自96年10月間起,即由參加人使用系爭租賃物,
並由參加人與黃金福約定改為按月給付租金,實際上亦由參加人逐月將租金及水電費用交付黃金福,迨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黃金福亦係與參加人而非蘇秉燊洽商續租事宜,且黃金福曾向參加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告訴意旨為「……遂於96年10月起由被告(即本件參加人)續為承租定期支付租金,嗣於上開租期期滿後,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被告表示無法立即搬遷欲繼續承租遂同意被告續為承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6頁),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96年10月間起確已變更為參加人云云;然按:私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原常見由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實際使用租賃物並繳納租金之情形,故本件僅憑參加人使用系爭租賃物、繳納租金及現有之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黃金福與蘇秉燊已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參加人,或均同意由參加人承擔系爭租約,應認蘇秉燊仍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乙情,業經本院審理調查認定於前。而黃金福辯稱:系爭租賃物係由劉如芳、參加人或蘇秉燊等共同使用,其僅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蘇秉燊,不過問係何人將租金交給其,亦不知蘇秉燊與參加人內部有何約定等語,亦無悖於常情。是黃金福辯稱系爭租約自成立後並無任何變更,亦未與蘇秉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較為可採。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得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續定租賃契約,且承租人有第一租賃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然系爭租約並未限定僅承租人得向黃金福要求續租系爭租賃物,是蘇秉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要求續租,然參加人如因長期使用系爭租賃物,欲改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租賃物而向黃金福洽商續租事宜,即屬事理之常,不能據此即推論與黃金福洽商續租事宜者必為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再黃金福雖僅對參加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然據其所述情形,係就參加人於系爭租賃物遷出時竊取土方之行為提出告訴,自亦無從憑此告訴情形認定是否曾同意由參加人承擔系爭租約之論據;至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記載,係檢察官整理黃金福告訴之陳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內容後所為之概略摘要,不能逕認係黃金福於訴訟外就事實之自認,且黃金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已一再陳明並未同意參加人變更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尚不能僅憑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記載,即認定其曾表示同意由參加人承擔系爭租約或變更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㈢訴外人蘇秉燊應負擔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
⒈按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原狀交還
出租人乙節,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號原審卷㈠第58頁),而蘇秉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乙情,業已認定於前。依前揭約定,若系爭租賃物之狀態與出租時有異,蘇秉燊自負有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不因系爭租賃物實際係由他人使用而免除蘇秉燊身為系爭租約承租人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
⒉查黃金福稱系爭租賃物有土壤遭刨除、豬舍牆壁、鐵欄杆、
屋頂石綿瓦及帆布毀壞、大門損壞、樹木傾倒、遭堆置環保廢棄物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51、112至117、206至227頁,原審卷㈡第38-41頁,本院卷㈠第11至12、95至109、127至130、166、168至170頁)。且系爭租賃物確有土壤流失及豬舍圍牆、帆布、鐵欄杆、屋頂石綿瓦、大門毀壞等情狀,亦為劉如芳與參加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249至250頁),足認系爭租賃物交還時,其狀態已與出租時不同,蘇秉燊自應依系爭租約負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然衡諸常情,物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均有自然之耗損狀況,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長達5年,黃金福與蘇秉燊約定應由蘇秉燊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時之真意,自應將蘇秉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限定於系爭租賃物經自然耗損以外之情形,即蘇秉燊僅須回復系爭租賃物經正常使用5年後應有之狀態,始屬適當及公平。
⒊再蘇秉燊依系爭租約所負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雖未
必為金錢給付義務,然蘇秉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尚非不能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衡量界定之。而兩造及參加人經原審曉諭後,雖均表明不願由鑑定人鑑定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惟劉如芳及參加人對黃金福所提出回復原狀費用之估價單,則均不爭執該等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僅爭執其上所載內容及費用並非全部是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及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依上,自得由本院依該等單據記載之內容,判斷蘇秉燊所負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義務之範圍為何:
⑴有關系爭租賃物中之豬舍地坪、圍牆及大門之重新設置部分:
①豬舍地坪、圍牆、大門遭破壞乙事,業經黃金福提出該等物
品原狀及系爭租賃物返還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45至48、50至51、113、115至117、207至208、210、215至218、222頁),且劉如芳及參加人亦均不否認豬舍圍牆、大門等物有損壞情形,僅主張豬舍圍牆係參加人經黃金福同意而拆除,黃金福多年來未表示異議云云;惟黃金福業已否認曾同意參加人拆除豬舍圍牆等物乙事,而劉如芳或參加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系爭租賃物之豬舍、地坪、大門等物既與出租時有別,且非自然耗損所致,蘇秉燊仍應負回復該等物品原狀之義務。而依黃金福提出之估價單據(見原審卷㈠第92頁),東西弄之豬舍地坪需52,960塊磚,南北兩邊共23面圍牆需10,764塊磚,大門門柱需400塊磚,每塊磚1.6元,共計需10萬2,598元【計算式:(52,960塊+10,764塊+400塊)×每塊
1.6元=102,598元】。②然物遭毀損時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而系爭租賃物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既會有自然耗損,黃金福自亦無由要求蘇秉燊將之回復至全新之狀態,故本件估定蘇秉燊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時,雖須以因修復系爭租賃物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據,然系爭租賃物之修復估價係以全新物件更換受損之物件或重建,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再有關豬舍之地坪、圍牆、大門等物,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雖未明列,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7年4月3日於農委會會議室召開加入WTO養豬、養雞專案小組會—離牧部分,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經與縣市政府、相關產銷團體協調,訂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協助養豬、養雞戶離牧棄養補償標準,豬舍棄養拆除補償,【有關豬舍建築使用年數若轄區公所無資料可查,以民國81年登記為基準,使用年數未超過十年者以實際年數計算,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劉如芳就此部分之折舊同意以15年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而黃金福則具狀稱:「養豬場講求堅固耐用,設備費用高要經得起大年限要超過10年20年以上才合乎成本。」(見本院卷㈠第63頁),則取其中以15年計算尚不違背兩造之意思,爰以15年為計算標準。準此,系爭豬舍於88年9月前即已建築完成,直至100年10月間租約屆滿當時,系爭養豬場房屋經之折舊,應已經達到15分之12,是上開磚塊鋪設之地坪、圍牆、大門門柱之磚塊材料縱仍存在,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殘值經計算應僅剩15分之3,依此換算金額為2萬零520元【計算式:102,598元×3÷15)=20,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本院認應以2萬520元作為此部分回復原狀義務之金額,至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③至系爭租賃物中東西弄之豬舍損壞部分,黃金福雖稱修復尚
需1,140塊磚計1,824元(見原審卷㈠第94頁),但黃金福亦自承此部分損害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因參加人挖土,造成地上泥土鬆軟,致101年6月20日颱風來襲吹倒樹木而遭樹木壓垮受損(見原審卷㈠第94、205頁,卷㈡第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8頁),參以劉如芳否認有因果關係,且黃金福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蘇秉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
④為修復上開豬舍地坪、圍牆、大門,總計尚需水泥、沙共8
萬5,200元、大小工工資共19萬2,500元,亦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2頁),堪以採信。但其中材料部分經依前揭說明計算其於蘇秉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時之殘值應為1萬7,040元【計算式:85,200元×3÷15)=17,040元】,再扣除前開因颱風來襲之自然災害所致東西弄豬舍損壞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認包含於蘇秉燊回復原狀義務範圍內之材料金額為1萬6,742元【計算式:〔102,598元÷(102,598元+1,824元)〕×17,040元=16,742元】;工資部分應由蘇秉燊負回復原狀義務之金額則為18萬9,137元【計算式:〔102,598元÷(102,598元+1,824元)〕×192,500元=189,137元】,合計則為20萬5,879元【計算式:16,742元+189,137元=205,879元】。
⑵有關豬舍帆布(塑膠製)之重新設置部分:
黃金福稱豬舍帆布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均有毀損乙節,劉如芳與參加人並未否認,僅主張該等帆布已使用1、20年,早已自然損壞云云;然據黃金福提出出租時及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租賃物時之豬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5至48、50至51、115至116、206、221頁),該等帆布於出租時縱非新品,狀態亦仍屬完好,以上揭塑膠製帆布不易腐朽之特性,使用年限15年,尚屬可採,而系爭豬舍於88年9月前即已建築完成,直至100年10月間租約屆滿當時,系爭帆布之折舊,應已經達到15分之12,是上開帆布縱仍存在,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殘值經計算應僅剩15分之3,而依黃金福所具之估價單,此等帆布設置之費用為92,160元(見原審卷㈠第96頁),則依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前揭說明計算其殘值應為1萬8,432元【計算式:92,160元×3÷15)=18,432元】,應以此認定蘇秉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金額。
⑶有關豬舍石綿瓦之修復部分:
①黃金福稱系爭租賃物之豬舍石綿瓦遭樹木壓垮,修復費用共
計7,320元部分,因屬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於101年6月20日因颱風之自然災害所致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94頁),無由令蘇秉燊負擔,此部分自非屬蘇秉燊回復原狀義務之範疇。
②又黃金福另稱豬舍石綿瓦、石柱拆除修復部分共需2萬5,000
元,因參加人於豬舍內設置火爐遭燻黑破損之石綿瓦修復部分則需1萬元,合計為3萬5,000等情,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可為憑證(見原審卷㈠第42、95頁),自堪認定。且參加人亦已陳明確有於系爭租賃物之豬舍內設置火爐燻黑屋頂及駕駛鏟裝車不慎撞及屋頂石綿瓦導致破裂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0、252頁,卷㈠第4頁)。黃金福認蘇秉燊亦須負此部分回復原狀義務,即非無憑;另劉如芳及參加人亦陳述其餘屋頂石綿瓦係租賃期間颱風大雨不斷所致之耗損等語,亦可知劉如芳與參加人並未否認黃金福所主張豬舍石綿瓦破損之事實,僅表明係自然災害所造成。然豬舍石綿瓦苟係於租賃期間存續中因颱風災害損害而應由黃金福負修復責任,劉如芳或實際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參加人即應及時通知或要求黃金福處理,但劉如芳或參加人均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明,渠等空言主張該等屋頂石綿瓦係因自然災害受損,尚難逕信。惟依前揭說明,該等石綿瓦亦屬豬舍之一部,以劉如芳前揭所同意之15年使用期限計算,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殘值經計算應僅剩15分之3,換算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
35,000元×3÷15=7,000元】,而應以7,000元作為此部分蘇秉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金額。
⑷有關水溝之重新設置部分:
黃金福稱系爭租賃物之水溝遭蘇秉燊或參加人完全破壞,修復需工資等共1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213、227頁,卷㈡第38至41頁),而劉如芳及參加人雖稱此係因該等水溝原有設計甚為窄小,每逢大雨雨水均漫流至豬舍而堵住水溝,係屬自然狀態云云;然自黃金福所提出租期屆滿收回系爭租賃物後拍攝之水溝照片以觀,地面上已全然不見水溝之樣貌,而填滿泥土如平地(見原審卷㈡第38至41頁)。衡諸常情,應非單純之自然耗損所致,黃金福主張訴外人蘇秉燊應負此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尚屬可信。而該水溝雖屬豬舍配置之一部,以水溝之性質,僅將所覆之泥土清除恢復原貌即可,即僱工挖除泥土之工資,難謂尚有何材料之添加,故此部分黃金福所提出豹估價單修復工資1萬8,000元尚非無據;劉如芳辯稱應折舊云云,尚無可採。
⑸有關大門及豬舍之鐵欄杆部分:
黃金福稱大門及豬舍需重新設置鐵片、鐵欄杆共計31萬3,050元,已提出估價單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7頁),而劉如芳及參加人亦未否認此等鐵欄杆、鐵片遭破壞之事,稱此部分係參加人使用後第二年所造成,是黃金福此部分陳述自屬信實;然劉如芳及參加人均抗辯參加人續租系爭租賃物並非用以飼養豬隻,故黃金福原本即準備拆除該等鐵欄杆、鐵片等物云云,則為黃金福所否認。此外,劉如芳或參加人就此等黃金福同意拆除該等物品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遽信,應認蘇秉燊仍跑負回復此部分物品原狀之義務。再依前揭說明,以上揭鐵欄杆、鐵片屬不易毀壞之特性,使用年限15年,尚屬可採,而系爭豬舍於88年9月前即已建築完成,直至100年10月間租約屆滿當時,系爭鐵欄杆、鐵片之折舊,應已經達到15分之12,是上開鐵欄杆、鐵片縱仍存在,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殘值經計算應僅剩15分之3,而依黃金福所具之估價單,此等鐵欄杆、鐵片設置之費用為31萬3,050元,然該等鐵欄杆、鐵片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依前揭說明計算其殘值應為6萬2,610元【計算式:313,050元×3÷15)=62,610元】,應以此認定蘇秉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金額。
⑹有關深水井、馬達之回復及水電設備修復部分:
黃金福雖稱系爭租賃物中之深水井、馬達、水電設備等物均遭破壞,修復分別需64,840元、2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0、102頁)。然業為劉如芳及參加人所否認,並均稱該等深水井馬達、水電設備於出租時均已損壞,不能正常使用等語,且黃金福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蘇秉燊承租使用時,該等深水井、馬達、水電設備係屬正常可使用之狀態,即無從認定此部分物品設備之原狀為何,尚無由令蘇秉燊負此等回復原狀義務。
⑺有關回填土方費用:
黃金福稱參加人自系爭租賃物遷出時曾挖取部分土方乙節,為劉如芳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主張該等土方係因大雨沖刷流失,參加人並已購入10車土方供回填等語;惟黃金福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物原有之土壤狀態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土方狀態間之實際數量差距為何,是其稱蘇秉燊尚須回填400立方公尺之土方云云,尚屬無據。復按據黃金福於102年1月6日在茅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陳稱:「…100年10月10日祖約到期之後,林明華向我表示,他無法立即搬遷,亦無法直接將土地歸還給我,希望我讓他延期,我答應讓他延期,但我們沒有另立契約,我也沒有向他收租金。」等情;復稱:「(問:林明華承租期間長達5年,期間有無類似情形?)之前沒有這種情形,直到最後契約終止,他要搬走之前,才惡意的將土方運走」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181頁)。依其自承於系爭租約100年10月間租期屆滿後,曾同意參加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暫不遷出,而該等土方係101年2月間參加人自系爭租賃物遷出時所挖取等情。則參加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行為既為黃金福所同意,應與蘇秉燊無涉,無從認蘇秉燊應負回復此部分土方原狀之義務,是黃金福雖提出單據證明400立方公尺土方需費8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99頁),亦不能認係蘇秉燊應負擔之金額。
⑻有關各種清理費用部分:
黃金福又稱僱用怪手清理系爭租賃物中魚池內之廢棄物需6,000元、僱用山貓車整地及清理需2萬7,500元、僱用環保公司清運水池內或土地上廢棄物需25萬2,000元、僱用工人清理水溝或火爐費用共1萬7,600元等語,並提出各單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8、101、103頁);惟水溝部分業經認定於前,餘參加人自承確曾於系爭租賃物之豬舍內設置火爐,造成整個豬舍相當之殘破,且地上及水池推置相當之廢棄物,此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應認此部分怪手清理水池6,000元及僱用山貓車整地及清理需2萬7,500元,另僱用工人清理火爐費用以7,600元為宜;又劉如芳及參加人雖均不否認參加人曾留置部分雜物於系爭租賃物土地上,但主張僅需1名工人、2個工作天即可清理完成,惟就水池內及池邊週糟廢棄物之散落情況,本院認應以五個工人五個工作天始能清理完成,即每人一天之工資1,000元計算,約須2萬5,000元始能竟其事,另上開豬舍週邊及魚池之廢棄物清運至焚化爐之費用,本院認宜3萬元為當。至上開有關環保公司清運所需25萬2,000元云云,除有部分經本院認定於前及部分重複外,餘尚乏依據。是堪認蘇秉燊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所需負擔之清理費用共計為9萬6,100元【計算式:6,000元+27,500元+7,600元+25,000元+30,000元=96,100元】。
⑼依上所述,黃金福於原審主張蘇秉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金
額共計42萬8,541【20,520元+205,879元+18,000元+7,000元+18,432元+62,610元+96,100元=428,541元】,詳如附表三,應屬可採。
⒊又黃金福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之費用部分:
⑴清理土地西側魚池內太空包廢棄物費用:共計28萬元。
①抽水部分費用:計5萬元。②推土機作業費用:計10萬元。③清運費用:計13萬元。此部分業經認定於上,屬重複請求。
⑵土方回填費用(800立方):共計14萬4,000元。按此據黃金福
於102年1月6日在茅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陳稱:「…100年10月10日祖約到期之後,林明華向我表示,他無法立即搬遷,亦無法直接將土地歸還給我,希望我讓他延期,我答應讓他延期,但我們沒有另立契約,我也沒有向他收租金。」等語;復稱:「(問:林明華承租期間長達5年,期間有無類似情形?)之前沒有這種情形,直到最後契約終止,他要搬走之前,才惡意的將土方運走」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則參加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行為既為黃金福所同意,應與蘇秉燊無涉,無從認蘇秉燊應負回復此部分土方原狀之義務,是黃金福雖提出單據證明須再加400立方公尺土方需費5萬6,000元(即扣除原審主張之400立方公尺土方需費8萬8,000元),自難認應由蘇秉燊負擔。
⑶機具整理工資6萬元;雜草清運夾仔車7萬2,000元;樹木費
用9萬元等款項。按上開機具整理工資業已列入僱用怪手清理及山貓車整地等,且黃金福復未舉出須用何種機具整理及必要性如何?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樹木倒地之費用,查雖有樹木倒地情事,惟劉如芳辯稱係因颱風所致,此外,黃金福並未能舉證系爭樹木倒地與參加人挖土有關,且縱屬有關,亦係於100年10月10日租約到期,黃金福同意參加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後,而於搬走前運走土方,致被颱風吹倒所致,此部分尚難謂與蘇秉燊有關。
⑷至蘇秉燊所負200萬元票據債務。此依訴外人蘇秉燊與黃金
福所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乙方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甲方續訂租賃契約(無意續租)時,甲方應立即退還乙方所提供之租賃擔保抵押權:一為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租賃擔保抵押品。二為商業本票新台幣200萬元整(商業本票號碼TN0000000)」等語。準此,蘇秉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所簽發交付黃金福之商業本票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實與系爭抵押權,同為該租賃契約之擔保品,難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上開本票。是以,黃金福主張蘇秉燊所簽發2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亦屬系爭抵押債權之擔保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黃金福雖另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參加人未立即自系
爭租賃物遷出,其仍代繳參加人繼續使用租賃物期間之水電費用2萬8,615元,且因系爭租賃物遭破壞,無法出租予他人,應認蘇秉燊自100年11月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5,000元云云。惟查黃金福業已自承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曾另同意參加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至101年2月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181頁),則此部分應係系爭租約以外黃金福與參加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蘇秉燊或系爭租約均屬無關,難認此一期間另發生之費用負擔仍應由蘇秉燊依系爭租約負責,亦非劉如芳就蘇秉燊履行系爭租約所負之保證責任範疇,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蘇秉燊自100年11月起並未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乙情,亦為黃金福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自難認蘇秉燊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黃金福辯稱蘇秉燊未清償上開債務前,劉如芳亦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自均非可採。
㈣劉如芳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僅在擔保債權金額207萬2,4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亦即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但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價值」,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縱其擔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亦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塗銷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訴外人蘇秉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尚未發生,無從確定劉如芳是否負有此部分保證責任,而尚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但兩造既係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不可;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雖及於劉如芳就蘇秉燊所負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義務之保證責任,但蘇秉燊所須履行而未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金額僅42萬8,541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金福復陳明除上開保證責任外,其與劉如芳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㈡第73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實僅有42萬8,541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自僅在擔保債權金額42萬8,541元之範圍內始屬成立,逾此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外之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此部分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黃金福就擔保債權金額42萬8,541元以外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207萬1,459元部分【計算式:2,500,000元-428,541元=2,071,459元】,對劉如芳既已無債權存在,自不能認該部分抵押權成立,黃金福就此部分擔保債權金額仍登記為抵押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利益,劉如芳自非不得請求返還該等利益,即得請求黃金福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㈤劉如芳不得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黃金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劉如芳雖又援引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黃金福與訴外
人蘇秉燊已約明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續訂租賃契約(無意續租)時,出租人應立即退返承租人所提供之租賃擔保抵押品(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品與面額200萬元之商業本票),而蘇秉燊既無意續租且未於租賃期間屆滿1個月前通知黃金福續租,黃金福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擔保品,即應塗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按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係黃金福與蘇秉燊,劉如芳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主體,且黃金福與蘇秉燊確有糾葛存在,即難認劉如芳得據系爭租約向黃金福為上開之訴求。
⒉且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如芳係因訴外人蘇秉燊向黃金福承租系爭租賃物,為確保蘇秉燊履行系爭租約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劉如芳就蘇秉燊履行系爭租約對黃金福所負之保證債務等情,既經認定在前,則解釋黃金福與蘇秉燊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真意時,自不得拘泥於契約文字,逕予認定一旦蘇秉燊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未要求續租,蘇秉燊或劉如芳即可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兩造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前述債權之效力將形同不存。是衡酌劉如芳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並探求黃金福與蘇秉燊簽立系爭租約時之真意,應認為黃金福與蘇秉燊係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蘇秉燊未要求續租,復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蘇秉燊始得要求黃金福返還抵押擔保品;抵押人亦僅於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時,始得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黃金福答辯稱蘇秉燊未履行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前,劉如芳仍負保證責任,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在蘇秉燊仍負回復原狀義務之42萬8,541元之範圍內,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劉如芳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黃金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訴外人蘇秉燊仍負有金額為42萬8,541元之回復原狀義務,且此一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仍屬劉如芳對黃金福所負之保證債務,故劉如芳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金額207萬1,459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而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債權金額207萬1,459內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金額211萬6,63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而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命黃金福塗銷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債權金額211萬6,632內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核無不合;劉如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確認其餘之38萬3,368元債權不存在及黃金福應塗銷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38萬3,368元債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黃金福上訴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逾250萬元,求為原判決關於不利其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劉如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因原判決認蘇秉燊所須履行而未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金額為38萬3,368元,即系爭抵押權所保證之債務,惟原判決就豬舍之折舊及清理運送費用之認定容或未當,本院認蘇秉燊所須履行而未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金額應為42萬8,541元。黃金福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逾38萬3,368元,在42萬8,541元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查黃金福所提出之估價單,劉如芳於原審雖曾要求鑑定項目及金額,惟嗣後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並表明不爭執提出之估價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核無再行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金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如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黃金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劉如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標的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建 │38平方公尺 │六分之二 │├──┼────────────────────┼───┼────────┼─────┤│ 2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 │16平方公尺 │三分之二 │├──┼────────────────────┼───┼────────┼─────┤│ 3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 │23平方公尺 │三分之二 │├──┼────────────────────┼───┼────────┼─────┤│ 4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 │2平方公尺 │三分之二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權利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登記機關 │收件編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黃金福│劉如芳 │新北市三重地政│95年重登字第│新臺幣2,500,000 │95年11月2日 ││ │ │事務所 │265630號 │元 │ │└───┴───────┴───────┴──────┴────────┴──────┘■附表三:黃金福所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整理: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相關單據 │原判決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豬舍、大門、水溝之│ ││ │修復部分 │ │├──┼──┬──────┼─────┬──────┬────────┬───────┬──────┤│ 1-1│磚塊│①地坪: │ │ │ │25,650元 │20,520元 ││ │ │ 52,960塊 │ │ │ │ │ ││ │ ├──────┤ │ │ │ │ ││ │ │②東西弄豬舍│ │ │ │ │ ││ │ │ 圍牆: │ │ │ │ │ ││ │ │ 468塊 │ │ │ │ │ ││ │ ├──────┤以每塊1.6 │ │ │ │ ││ │ │③南北兩邊共│元計算:共│ │ │ │ ││ │ │ 23面圍牆:│104,422元 │ │ │ │ ││ │ │ 10,764塊 │ │ │ │ │ ││ │ ├──────┤ │ │ │ │ ││ │ │④大門門柱:│ │ │ │ │ ││ │ │ 400塊 │ │ │ │ │ ││ │ ├──────┤ │ │ │ │ ││ │ │⑤東西弄豬舍│ │合計: │ │ │ ││ │ │ :1,140塊 │ │382,122元 │原審卷㈠第92頁 │ │ ││ │ │ │ │ │ │ │ │├──┼──┴──────┼─────┤ │ ├───────┼──────┤│ 1-2│水泥 │35,200元 │ │ │210,065元 │205,879元 │├──┼─────────┼─────┤ │ │ │ ││ 1-3│沙 │50,000元 │ │ │ │ │├──┼─────────┼─────┤ │ │ │ ││ 1-4│大工工資 │110,000元 │ │ │ │ │├──┼─────────┼─────┤ │ │ │ ││ 1-5│小工工資 │82,500元 │ │ │ │ │├──┼─────────┼─────┴──────┼────────┼───────┼──────┤│ 1-6│豬舍旁水溝重置費用│18,000元 │原審卷㈠第93頁 │18,000元 │18,000元 ││ │ │ │ │ │ │├──┼─────────┼────────────┼────────┼───────┼──────┤│ 1-7│豬舍因101年6月20 │7,320元 │ │0元 │0元 ││ │日颱風時遭樹木壓毀│ │原審卷㈠第94頁 │ │ ││ │,更換石綿瓦等材料│ │ │ │ ││ │費用 │ │ │ │ │├──┼─────────┼─────┬──────┼────────┼───────┼──────┤│ 1-8│豬舍南邊之石綿瓦、│25,000元 │ │ │8,750元 │7,000元 ││ │西邊之石柱修復部分│ │ │ │ │ ││ │費用 │ │ │ │ │ │├──┼─────────┼─────┤合計: │ │ │ ││ 1-9│參加人於豬舍內裝設│10,000元 │35,000元 │原審卷㈠第95頁 │ │ ││ │火爐致石棉瓦破損部│ │ │ │ │ ││ │分 │ │ │ │ │ │├──┼─────────┼─────┴──────┼────────┼───────┼──────┤│1-10│豬舍東西弄之帆布重│92,160元 │原審卷㈠第96頁 │23,040元 │18,432元 ││ │置費用 │ │ │ │ │├──┼─────────┼────────────┼────────┼───────┼──────┤│1-11│豬舍、大門之鐵欄杆│313,050元 │原審卷㈠第97頁 │78,263元 │62,610元 ││ │、鐵片費用 │ │ │ │ │├──┼─────────┼─────┬──────┼────────┼───────┼──────┤│1-12│僱請山貓車整地、清│27,500元 │ │ │0元 │0元 ││ │理5天費用(重複請 │ │ │ │ │ ││ │,同編號4-2) │ │合計: │ │ │ │├──┼─────────┼─────┤45,100元 │原審卷㈠第98頁 │ │ ││1-13│僱請工人清理水溝、│17,600元 │ │ │ │ ││ │火爐費用(重複請求│ │ │ │ │ ││ │,同編號4-4) │ │ │ │ │ │╞══╪═════════╪═════╧══════╪════════╪═══════╪══════╡│ 2 │深水井回復費用 │64,840元 │原審卷㈠第100頁 │0元 │0元 │╞══╪═════════╪════════════╪════════╡ │ ││ 3 │水電設備修復費用 │20,000元 │原審卷㈠第102頁 │ │ │╞══╪═════════╪════════════╧════════╧═══════╧══════╡│ 4 │各項清理費用 │ │├──┼─────────┼─────┬──────┬────────┬───────┬──────┤│ 4-1│清理水池廢棄物 │6,000元 │ │原審卷㈠第101頁 │19,600元 │96,100元 │├──┼─────────┼─────┤ ├────────┤ │ ││ 4-2│僱用山貓整地及清理│27,500元 │ │原審卷㈠第98頁 │ │ │├──┼─────────┼─────┤ ├────────┤ │ ││ 4-3│僱用環保公司清運水│252,000元 │合計: │原審卷㈠第103頁 │ │ ││ │池內或土地上廢棄物│ │303,100元 │ │ │ │├──┼─────────┼─────┤ ├────────┤ │ ││ 4-4│僱用工人清理水溝或│17,600元 │ │原審卷㈠第98頁 │ │ ││ │火爐費用 │ │ │ │ │ │╞══╪═════════╪═════╧══════╪════════╪═══════╪══════╡│ 5 │100年10月以後代繳 │28,615元 │原審卷㈠第104至 │0元 │0元 ││ │水電費 │ │109頁 │ │ │╞══╪═════════╪════════════╧════════╧═══════╧══════╡│ 6 │清理土地西側魚池內│ ││ │太空包廢棄物費用 │ │├──┼─────────┼─────┬──────┬────────┬───────┬──────┤│ 6-1│抽水費用(重複請求│50,000元 │ │ │※上訴人黃金福│0元 ││ │,同編號4) │ │ │ │ 於本院方主張│ │├──┼─────────┼─────┤合計: │ │ │ ││ 6-2│推土機作業費用(重│100,000元 │280,000元 │本院卷㈠第123頁 │ │ ││ │複請求,同編號4) │ │ │ │ │ │├──┼─────────┼─────┤ │ │ │ ││ 6-3│清運費用(重複請求│130,000元 │ │ │ │ ││ │,同編號4) │ │ │ │ │ │╞══╪═════════╪═════╪══════╪════════╪═══════╪══════╡│ 7 │土方回填費用(上訴 │144,000元 │ │ │0元 │0元 ││ │人黃金福於原審主 │ │ │ │ │ ││ │張400立方,後於本 │ │ │ │ │ ││ │院改主張800立方) │ │合計: │ │ │ │╞══╪═════════╪═════╡276,000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 ╞═══════╪══════╡│ 8 │機具整理工資 │60,000元 │ │ │※上訴人黃金福│0元 │╞══╪═════════╪═════╡ │ │ 於本院方主張│ ││ 9 │雜草清運夾仔車費用│72,000元 │ │ │ │ │╞══╪═════════╪═════╧══════╪════════╪═══════╡ ││ 10 │樹木費用 │90,000元 │無(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金福│ ││ │ │ │告提出照片3張為 │ 於本院方主張│ ││ │ │ │證,見本院卷㈠第│ │ ││ │ │ │168至170頁) │ │ │╞══╪═════════╪════════════╪════════╪═══════╪══════╡│ 11 │自100年11月起相當 │每月15,000元 │無 │0元 │0元 ││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12 │蘇秉燊所負票據債務│2,000,000元 │無(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金福│0元 ││ │ │ │告提出101年度司 │ 於本院方主張│ ││ │ │ │票字第2245號定確│ │ ││ │ │ │定證明書訴外人蘇│ │ ││ │ │ │秉燊簽發票載發票│ │ ││ │ │ │為95年10月9日之 │ │ ││ │ │ │200萬元本票1紙影│ │ ││ │ │ │本為證,見原審卷│ │ ││ │ │ │㈠第139至14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