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李靜修被上訴人 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添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郭鴻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聘僱之國文教師,被上訴人前以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4日南一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核)將伊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初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重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考核辦法),並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將內容不實之投訴函檢陳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指稱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或曾於99學年度考績委員會中指稱上訴人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影響學生受教權;又稱其對上訴人啟動不適任教師觀察機制、有輔導上訴人改善教學輔導與師生溝通、校長及相關人員依調查小組有與當事人晤談溝通、力加輔導未見改善、上訴人有宣讀學生週記、簡訊、無視學生之隱私、教課內容雜亂無章等情,將上訴人描述成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覺察期之教師,任教於日校時因與學生衝突,家長常到校申訴,故申請至進修學校授課等情事,並將部分陳述假託為學生之投訴。且被上訴人缺乏公務行政團體應有之誠實操守,拒絕上訴人調閱相關事件考績會會議記錄及內容、學生投訴函等資料,亦拒絕告知上訴人考績被重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之原因,並將考績申訴案說明書中內容散佈於校園、教唆學生透過會議羞辱上訴人並向媒體毀謗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上受有極大之損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7、8、9、43、46條;公立高中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23條;教師法第16條第6款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年度獎金3萬9867元及精神慰撫金共210萬元之損害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9867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系爭考核,
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請申訴,經該評議結果「學校辦理申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原措施,無論於委員會之組成、考核程序、考核通知書之送達等,程序尚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誤,其考核結果,應予維持」,而駁回其申訴,上訴人始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然查,公立高中教師年度成績考核依法院實務見解,其性質係屬公立學校對教師行使公權力措施之行為,教師倘因系爭公權力措施而受有侵害,雖無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救濟程序之適用,惟立法者另制訂教師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給予行政救濟途徑,故其性質雖非行政處分,然要難謂因救濟制度設計有所不同,即否定該行政行為屬公權力措施之本質。且依上訴之主張,本件既係因國家公權力措施所為導致其受有損害,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並無適用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又上訴人縱欲依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亦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調解申請,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國家賠償性質尚非屬可調解之民事事件,民事調解程序並無法取代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縱提出調解,仍應踐行依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協議先行程序,否則其提起本訴縱主張國家賠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駁回。
㈢實體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1、教學認真,進度適宜。2、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3、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4、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5、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人事管理措施,並無任何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同時檢附以不實之投訴函,使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上訴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因而造成其名譽損害,業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查無犯罪嫌疑而函覆上訴人在案,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多屬主觀臆測,難以採信。再者,系爭成績考核結果並非針對單一特定事件所核定,必須依教師整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綜合評定,況被上訴人最終核予上訴人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係正面評價,無任何不利上訴人之處置,實難認有何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實體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國文教師,被上訴人前以100年10月14
日南一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將上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1、教學認真,進度適宜。2、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3、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4、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5、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成績考核,向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評議委員會於101年1月2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評定,其性質為何?經查:
㈠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此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04號、97年度判字第121號、99年度判字第611號裁判參照)。而公立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查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為確保教育之品質,國家頒布教師法對於教師予以適當之規範及管理,事實上有其必要。
㈡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因另有教師法之特別規範,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但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考績評定,係基於公法上機關地位,對教師所為之公法上措施,教師如有不服,應適用教師法規定進行救濟,縱無從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因其救濟途徑之制度設計有所不同,而改變教師考績評定係具有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本質。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暨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作成及因此產生
之相關行為(包括公文、報告及調查所生資料等),有諸多違法情事(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43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等;詳見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造成其考評由初核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重核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同時對其造成財產、名譽及精神損害。」云云。
㈡按政府機關係公法人,公法人出於公權力之作用,其行政處
分行為如有違法或不當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外,公法人並不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參照)。
㈢茲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被重核,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43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等規定,造成上訴人財產、名譽及精神之損害云云。惟公立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屬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公法上措施,教師如主張因此項成績考核受有損害,僅能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此項教師成績考核之行政措施,查與民事不法侵害私權行為之性質有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本件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未主張併依國家賠償為請求(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6頁)本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本件是否另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並非本案訴訟標的,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毋庸就上訴人有無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為審查,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初核即「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獎金3萬9867元,有無理由?茲查,被上訴人為國立高級中學,為具有公法地位之機關,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原審補字卷第46頁),係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依法定程序、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對其所聘任之上訴人為系爭99學年度成績考核(100年10月14日南一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足以改變上訴人身分之影響,此項評定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對此不服,僅得循教師法之規定進行救濟,而非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系爭99學年度成績初核即「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獎金3萬986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公立學校具有公法人機關地位,其依教育部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上訴人為教師年度考核,此項考核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此項考核不當所造成之損害210萬元及補發99年度考核獎金3萬9867元,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此非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核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